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鋼進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共 同 徐揆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上 訴 人 丁○○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
己○○ 住同上上 訴 人 辛○○ 住同上弄臨10-3號
子○○ 住同上弄臨18-1號癸○○ 住同上庚○○ 住同上弄臨96-1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複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鄭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丁○○、辛○○、癸○○、庚○○依序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臨10-1號、臨10-2號隔壁、臨10-3號、臨18-1號、臨10-2號房屋 (地上物、以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同市○○段838、838-1、-2、-5、832-3、832-4、833-3、-4、 834-3等地號之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坐落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A、B、C、D、F及附表),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正良、簡永租、周慶榮、林正棟、彰化縣員林鎮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9/20、9/20、9/20、9/20、14/32、14/
32、14/32、14/32、14/32;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戊○○、丁○○、辛○○、癸○○、庚○○等自應將系爭房屋,予以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鋼進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鋼進公司 )、丑○○、己○○、子○○自應由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遷出。為此,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42平方公尺之房屋 (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鋼進公司應自附圖所示 A部分房屋遷出。(二)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房屋 (地上物含花圃)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丑○○、己○○應自附圖所示 B部分房屋遷出。(三)上訴人辛○○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房屋 (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四)上訴人癸○○就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房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子○○應自附圖所示 D部分房屋遷出。(五)上訴人庚○○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20平方公尺之房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戊○○、鋼進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4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戊○○於73年 3月23日、25日分別以對於訴外人池新春之債權、新臺幣 160萬元自訴外人池新春、黃進財受讓其等之使用權,上訴人戊○○於受讓之時,即已有地上建物存在,因年久失修,上訴人戊○○僱人整修,且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迄今已逾21年,仍繼續占有使用狀態中,應受憲法之保障,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鋼進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 1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占有使用面積1642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 9/20、14/32,所占面積亦僅71坪,未據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獲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自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丁○○、丑○○、己○○則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 (含花圃32平方公尺 )之系爭土地上建物即丁○○,為信徒集資興建,以口頭推選上訴人丑○○、己○○為管理委員,已歷經20餘年,被上訴人未曾提出異議,顯係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辛○○則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係上訴人先父游德國於69年間向訴外人乙○○承購,游德國去世後歸上訴人一人所有、使用,且已歷經多年,被上訴人未曾異議,默許其繼續占有、使用,難謂上訴人侵害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癸○○、子○○則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基地,係上訴人癸○○於66年間出資向訴外人簡寶財承購,與上訴人子○○共同居住使用,基地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時,已知悉上訴人癸○○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為異議而默許繼續占有使用,難謂上訴人侵害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庚○○則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2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係上訴人庚○○於42年間購買,供上訴人庚○○與家屬居住使用,並提供予鋐洋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原審1卷第75頁、第113頁);而被上訴人於57年間始買受系爭土地,66年間土地重劃時曾到場指界,對於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未提出異議,顯係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丁○○、辛○○、癸○○、庚○○依序所有附圖所示 A、B、C、D、F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及附表),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正良、簡永租、周慶榮、林正棟、彰化縣員林鎮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9/20(4筆)、14/32(5筆
)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會同兩造及臺北縣地政事務所勘測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附表在卷(原審1卷第188頁至第193頁、本院1卷第127、128頁、第117至第126頁)足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前、中段、第821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 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亦有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703號、38年度臺上字第62號、84年度臺上字第 339號等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丁○○、辛○○、癸○○、庚○○依序所有附圖所示 A、B、C、D、F之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正良、簡永租、周慶榮、林正棟、彰化縣員林鎮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無正當之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予以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鋼進公司、丑○○、己○○、子○○因系爭房屋無權占使用系爭土地,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有正當之權源為抗辯;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主張無權占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請上訴人等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82
1條但書規定、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703號、38年度臺上字第62號、84年度臺上字第 339號等判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且無庸表明全體共有人姓名;上訴人戊○○、鋼進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適法,顯無足採,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應部分分別為 9/20、及14/32之所有權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等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等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三)上訴人戊○○、鋼進公司以: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房屋之基地,為上訴人戊○○自訴外人池新春、黃進財受讓使用權,有果園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原審1卷第81頁至第84頁)為憑;且上訴人於所有系爭房屋居住已逾21年,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惟查:
(1) 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嗣後
分割增加 839、838-1、-2、-3、-5、-6),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果園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其受讓使用權之土地,為台北縣板橋市○○段59-12及59- 3地號,上訴人受讓使用權土地,顯非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且讓與人池新春、黃進財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原法院函調系爭土地之臺帳、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原審1卷第188至233頁)足憑;又未據上訴人戊○○、鋼進公司舉證證明池新春、黃進財有讓與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正當權源,其併抗辯果園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地號為誤繕,均非足採。
(2) 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或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
人之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條、第769條 (第770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參照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上訴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既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自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而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之判例意旨,上訴人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已逾21年,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 (第770條)之規定,充其量僅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矧上訴人戊○○未曾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參照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判例意旨,其據以抗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足採。
(3) 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
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查訟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上訴人買受該房屋後,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就該房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有拆屋之權能。」、「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 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民法第 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6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78年度臺上字第1985號、87年度臺上字第94
6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戊○○所有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除供家屬居住,並提供予上訴人戊○○為負責人之上訴人鋼進公司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附表為憑;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上訴人戊○○對於其所有系爭房屋有拆除之權能,上訴人鋼進公司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戊○○、鋼進公司等如前所述,迄無法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前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裁判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上訴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5年6月8日始具狀提出同月 7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員林鎮公所繳納土地使用費之繳款書,證明向員林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本院不予斟酌,併予敘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鋼進公司應自上訴人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即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上訴人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丁○○、丑○○、己○○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 (含花圃32平方公尺 )之系爭土地上建物即丁○○,為信徒集資興建,以口頭推選上訴人丑○○、己○○為管理委員,已歷經20餘年,被上訴人未曾提出異議,顯係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抗辯;經查:
(1) 上訴人丁○○係信徒出資所興建,有獨立之財產,並由信徒
推選上訴人丑○○、己○○為管理人,業據上訴人丑○○陳明在卷 (原審1卷第74、75頁),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然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一定之目的,並有獨立之財產及管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2) 查上訴人丑○○於原法院陳述:「(丁○○是誰蓋的?)是信
徒蓋的…」、「我的情形與庚○○相同因為我的土地是跟庚○○買的。」、「…丁○○是有人捐款整建的…」(原審1卷第75頁、第113頁、原審 2卷第28頁)、而庚○○於原法院則陳明:「被告丑○○只是跟我買房屋的權利,不是買土地。」(原審1卷第142頁),上訴人丑○○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又陳述:「我沒說過房子是跟被告庚○○買的,我只是說過是與陳在同一塊土地,…」(原審2卷第131頁)等語,對於上訴人丁○○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來由,陳述不一,上訴人丁○○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之基地,顯係無正當之權源。
(3) 上訴人丑○○、己○○分別於原法院到場陳述有居住於上訴
人丁○○之事實(原審1卷第75頁、2卷第28、29頁),其為直接占有被上訴人之附圖所示 B部分,即上訴人丁○○之基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丑○○、己○○應自上訴人丁○○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B部分)遷出,上訴人丁○○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庚○○以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F部分之房屋及基地,係上訴人於42年間所承購,於原審提出收據在卷(原審1卷第122頁)為憑,抗辯其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非無權占有;
(1)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42年1月28日之收據內容,係載明:訴
外人胡木土以其於41年7月間在杜萬桂所有社后參九番、六0番、六壹番等參筆土地上耕種之地上物,無條件以新臺幣1,500元讓渡予李屘,並放棄優先承買權,有該收據足憑,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受讓土地之權源,且收據所載土地之地號,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2) 上訴人於本院另又提出農地耕作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二件 (本
院1卷第140、144頁),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F部分之土地,有正當之權源;惟查上訴人所提出81年3月18日之農地耕作使用權讓渡契約書 (本院1卷第140頁),係訴外人壬○○將其自42年耕作迄今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838地號、原社后段39-12)一部分、面積294.9坪之農地,讓渡予訴外人耕作使用,及81年3月20日之農地耕作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本院1卷第144頁),係訴外人陳明吉將其自42年耕作迄今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838地號、原社后段39-12)一部分、面積 148坪之農地,讓渡上訴人庚○○耕作使用,均係載明耕作使用權,及移交地上農作物,而未包含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及基地,且與上訴人所陳述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F部分之房屋及基地,為上訴人於42年間所承購之事實,有所不符,其提出農地耕作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二件,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3)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庚○○
應就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F部分
),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辛○○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 17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係上訴人先父游德國於69年間向訴外人乙○○承購,游德國去世後分歸上訴人一人繼承、使用,且已歷經多年,被上訴人未曾異議,默許其繼續占有、使用,難謂上訴人侵害其權利等語為抗辯;查:
(1) 上訴人辛○○之抗辯,無非以其所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之影本在卷(原審1卷第118頁)為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房屋,而未及房屋基地,又未據舉證明訴外人乙○○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其受讓面積僅為 34.86平方公尺,而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多達 172平方公尺,為其受讓面積之 5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2)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辛○○
應就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C部分
),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癸○○、子○○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基地,係上訴人癸○○於66年間出資向訴外人簡寶財承購,與上訴人子○○共同居住使用,基地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時,已知悉上訴人癸○○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為異議而默許繼續占有使用,難謂上訴人侵害其權利等語為抗辯;查:
(1) 上訴人之抗辯,無非提出讓渡證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電
費通知及收據聯等影本在卷 (原審1卷第115至117頁)為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證書,其讓渡之標的為板橋市社后河川地59-1號豬舍一棟,未及豬舍之基地,顧名思義即受讓之豬舍一棟,供養豬之用,且有證人即讓渡證書之保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稱「這不是保證,這筆土地我不清楚狀況,是癸○○在養豬…。」、「簡寶財確實有將豬舍讓渡給癸○○…,」等語屬實;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供上訴人癸○○、子○○居住使用,其面積為 154平方公尺折46.6坪,是否原為養豬場整建非無疑義,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前手簡寶財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提出讓渡證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等影本在卷,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2) 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 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
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有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 16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子○○雖係上訴人癸○○之子,業已成年,其居住於上訴人癸○○所有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 163號判例意旨,應認係為自己之占有而管領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亦與上訴人癸○○共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3)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子○
○應自上訴人癸○○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即附圖所示D部分)遷出;上訴人癸○○應其所有系爭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等均以: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戊○○、丁○○、庚○○、癸○○、辛○○等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已歷經20年以上,均未曾提出異議,顯係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其系爭土地,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抗辯;查:
(1)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762號、21年度上字第159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占有使用其系爭土地,歷經20餘年以上未曾提出異議,顯係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其系爭土地,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抗辯;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曾異議,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或貸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迄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未曾異議,即認被上訴人有貸與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762號、21年度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顯無足採。
(2)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7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房屋,居住多年,不行使權利,突訴請拆屋還地,顯失公平為抗辯;惟查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即具有非法性,為可歸責之行為,於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自應承擔所生之法效果。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多年不行使權利,顯失公平,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821條、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鋼進公司、丑○○、己○○、子○○應自上訴人戊○○、丁○○、癸○○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即附圖所示A、B、D部分)遷出;上訴人戊○○、丁○○、辛○○、癸○○、庚○○應其所有系爭房屋 (即附圖所示A、B、
C、D、F部分),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其勝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履行期間;且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