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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張宸瑜律師被 上訴 人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1月7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伊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 4筆(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700萬元,分 6期支付。而在此之前之79年6、7月間,天仁集團總裁即訴外人李瑞河即已在訴外人陳坤裕所簽發、面額 2,5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79年 8月30日之支票乙紙背書後,交付予伊,表示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定金,伊收受該紙支票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予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丙○○。嗣未至上開支票所載發票日前,被上訴人所屬天仁集團中之天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證券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訴外人李瑞河乃央求伊暫不提示上開支票,俟危機過後,再給付價金,而伊鑑於自己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為助被上訴人度過財務危機,因而同意,惟要求必先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亦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至90年間,伊始知悉上情,經多次以口頭催討,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分文價款,嗣經訴外人李瑞河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但請伊先返還上開支票。然伊將上開支票返還予訴外人李瑞河後,被上訴人仍遲未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未給付買賣價金,經伊委請律師於93年12月14日致函被上訴人,定1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給付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為附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函後,仍拒不給付,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80、81年間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然因交易迄今已逾14年,相關憑證因逾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保存年限,故已無法尋得;又上訴人所指由訴外人丙○○簽發之面額 2,500萬元支票,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又被上訴人已於80年 9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足見伊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3條之約定付款,是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合法,其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0年1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總價金為6,700萬元,分6期支付;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於80年 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 8至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伊因而委請律師於93年12月14日致函被上訴人,定10日期限催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同時為附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中天國際法律事所函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22、23頁);被上訴人就上開律師函已於93年12月15日送達予伊之事實,固不爭執(見前審卷 253頁),惟否認尚未付清系爭買賣價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㈠第1次付款

200萬元正,於本約成立同時付乙方(指上訴人)。㈡第2次付款470萬元正,於80年1月30日前付乙方。㈢第 3次付款4,000萬元正,於80年3月30日前乙方應將產權移轉所需證件交由甲方(指被上訴人)指定代書保管,同時交付此款予乙方。㈣第 4次付款630萬元正,於80年6月30日前乙方應蓋妥過戶書類並將土地現場鑑界點交甲方管業同時交付。㈤第 5次付款800萬元正,俟產權過戶甲方名義3日內付給乙方。㈥第6次付款600萬元正,俟土地現況點交完成同時 1次付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8、9頁)。茲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於80年 9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上開卷宗13、15、19、21頁)。復觀諸被上訴人公司80年度之財務報表業已載明:「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於80年1月7日向乙○○先生購買林口國宅段地號1之6、1之9、1之10、1之11共1,006.58平方公尺,合約總價6,700萬元,…截至80年12月31日已付款6,100萬元,尚餘其他應付票據 600萬元未付」(見原審卷59頁);其81年度之財務報表亦已記載:「本公司於80年1月7日向乙○○先生購買林口國宅段地號1之6、1之9、1之10、1之11共1,00

6.58平方公尺,合約總價 6,700萬元,…截至80年12月31日已付款6,100萬元,尚餘其他應付票據600萬元於81年度支付」(見原審卷 121頁);並經證人即上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鄧泗堂(見原審卷38、99、102、133頁)在原審到場證述:「財務報表是(被告,指被上訴人)公司製作的,我們是根據上述的會計準則去做抽核,抽核結果我們認為該項內容是實在。工作底稿一般只保存 7年,我現在手邊沒有工作底稿,而依照我們一般抽查程序會去核對契約、付款憑證、及確認所有權過戶情形,這樣的程序,我認為財務報表上面所記載的是確實」、「所謂付款憑證是指收據或者支票根這類憑證,因為公司的傳票上會有紀錄」明確(見原審卷251至252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 6,700萬元確已全數支付完畢。此外,徵諸上訴人在80、81年間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先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7萬5,036股、30萬2,539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53頁),依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0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已閱覽上開財務報表之記載,乃其就該財務報告所載上開各節,既未為任何異議或爭執;且自兩造於80年1月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至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3年12月14日致函被上訴人之將近14年期間,上訴人自認從未曾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見本院卷57頁。雖上訴人主張曾以口頭催告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 147頁,而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取)等情節,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已付清系爭買賣價金乙節,應屬真實。

㈡雖上訴人主張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曾由訴外

人李瑞河背書交付由訴外人陳坤裕簽發面額 2,5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定金,嗣因被上訴人所屬天仁集團發生財務危機,伊應訴外人李瑞河之要求,未提示該紙支票,並同意被上訴人俟財務危機解除後,再行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然查,姑不論上訴人已自認現在並未執有該紙支票(見本院卷62、71頁);且該紙支票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情,亦經證人陳坤裕在本院到場證述:「…這個支票帳戶雖然是我個人名義,但是提供給天裕公司使用,當時金主將資金借給天裕公司賺取利息,天裕公司開支票給金主」、「乙○○有將錢借給天裕公司,所以我有開支票給他」、「乙○○從79年間開始將錢借天裕公司,金額多少不一定」、「我簽發上證 1支票(指上開 2,500萬元支票)的原因,只有借貸關係一種可能性」明確(見本院卷83、84頁);徵諸上開支票所載發票日,乃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前之79年 8月30日(見本院卷67頁),而兩造嗣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均未載明曾交付該紙支票之情,益見該紙支票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無關。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即非可取。

㈢雖上訴人又在本院主張伊於79年間,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及印鑑交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總經理丙○○,嗣被上訴人既未給付買賣價金亦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至90年間,伊始知悉該情云云(見本院卷63、64、70、71頁)。然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57頁);亦與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以資金短絀為由,央求伊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利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報及運作等情不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第5頁)。復查兩造係於80年6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 9月13日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208、209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

13、15、19、21頁),而為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所提出於地政機關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於80年 2月26日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見原審卷 210頁)。茲經本院函請該戶政事務所查復:上開印鑑證明之印鑑,係上訴人本人於同日即80年 2月26日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此亦有該戶政事務所95年 1月11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530042000號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足按(見本院卷74、75頁),顯見上訴人係知悉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未經伊同意之情況下,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云云,亦不足取。

㈣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丙○○在原審證述:「…

被告(指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有付買賣土地這筆錢,錢是付到集團裡面去的,到底有沒有付給原告(指上訴人)我不知道,但是既然原告提起了這個訴訟可見他沒有收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 128頁),但究僅係該證人個人推測之詞;至該證人在原審所另云:「因為(被告)支票在之前已經先開出去了,為了墊這些支票所開出去的費用,所以用買賣土地的方式來解決,填補支票開出去的漏洞」(見原審卷 130頁),業已據其在本院到場補充證述:「因79年天仁證券(公司)發生危機,當時為了解決天仁證券債務,所以由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票墊付,但在會計上沒有名目,當時天仁集團上下群策群力解決危機,而上訴人是天仁茶業的董事,所以將系爭土地提供出來,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賣是真的,被上訴人公司本於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給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之後,願意將錢提出予公司解決危機,那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的事情」明確(見本院卷82頁),俱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雖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憑證,

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係在80年間,迄今已歷經將近14年,業已超過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就會計憑證所定之5年保存期限,被上訴人提出實有困難。惟綜合上開間接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被上訴人確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亦無命被上訴人提出直接證明付款憑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構成給付遲延云云,殊不足取,是其主張依據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