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戊○○丁○○丙○○己○○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勞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決議發放慰勞金之爭議,性質上屬於祭祀公業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行為,非管理行為,管理人高朝國就此應無訴訟實施權可言,被上訴人應以實體法上權利人(即所有派下員)為被告,始為適格(見本院卷第69-1頁)。惟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情形,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管理人,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於當事人欄表明其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管理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洵屬無據。
二、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有其繼續性,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理,應認管理人之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或改選無效時,原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 (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座談會審查意見附卷足參。準此,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任期屆滿而未及改選時,管理權既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減,其代表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之資格,亦不當然因任期屆至而歸於消滅。查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管理人高朝國之任期,係自91年3月至95年3月屆滿,雖有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大會91年3月30日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惟揆諸前開說明,高朝國雖於提起上訴後任期屆滿,仍不影響其以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管理人身分,繼續本件訴訟行為。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其管理人之任期既已屆滿,其擔當訴訟之資格即應歸於消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然停止訴訟之事由云云,殊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渠等本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員,惟因公業登記
時為少數人把持,致使公業登記派下員時刻意脫漏,被上訴人乙○、甲○、戊○○、丁○○、丙○○(下稱被上訴人乙○等5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被上訴人己○○則於91年間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皆於92年間判決確定,確認被上訴人6人均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員。
㈡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於88年間處分財產,並經派下員大
會決議,發放每名派下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慰勞金,上訴人於92年10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決議通過對被上訴人乙○等5人發放100萬元之慰勞金。期間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雖對被上訴人己○○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己○○既經判決確認其派下員資格,則其派下員權利當溯及其父高清溪於86年間死亡時即得享有派下員權利,被上訴人乙○等5人亦同享有溯及效力。
㈢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既決議發放每一名派下員慰勞金
100萬元,被上訴人6人自有權依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請求。又本筆慰勞金,被上訴人乙○等5人部分原經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前任管理人高秉男同意於93年4月30日發放,惟期間過後甲○等人一再催促上訴人,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爰依92年10月26日派下大會決議及勝訴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聲明:上訴人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管理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於92年10月26日召開92年度第3次
臨時派下員大會時,僅決議對訴外人高楓杰、高俊偉辦妥派下員登記並決議通過補發高楓杰、高俊偉2人之慰勞金,被上訴人等之慰勞金並未經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
㈡上訴人高朝國於91年3月30日經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因前任管理人侵占公業公款,並未辦理移交,故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公業於88年處分公業財產後,曾有發放每名派下員100萬元之慰勞金決議,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令屬實,惟被上訴人乙○等5人當時與系爭公業之其他派下員正在訴訟中,一、二審均為被上訴人等5人敗訴,90年8月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乙○等5人才於92年間獲勝訴判決確定,故該次會議僅針對原有之派下員發放慰勞金至明。被上訴人己○○更是於91年8月19日才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前並無任何主張,故被上訴人所謂之發放慰勞金會議決議,亦絕無可能包括對被上訴人己○○發放慰勞金。另由92年10月26日之臨時派下員會議記錄,依當時參與會議之派下員之真意,係針對原有之派下員發放,不包括訴訟中之被上訴人乙○等5人及另案之高盛良,更不包括當時尚未起訴之被上訴人己○○及另案之高斌書,故才會有92年10月26日臨時派下員之補發高楓杰、高俊偉慰勞金之決議。
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僅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行為、利用
行為及改良行為,並無處分公業財產之權限,關於祭祀公業發放慰勞金係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非管理人之權責,被上訴人應以實體法權利人即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其餘派下員為上訴人,始為適格。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5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1頁)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於85年、91年間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
之訴,皆於92年間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員之事實,其中被上訴人乙○等5人部分,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職權調閱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被上訴人己○○部分,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60號民事判決、93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10頁至22頁、第29頁至31頁)。
㈡88年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曾決議發放每位派下員慰勞金
100萬元,雖無書面決議資料,惟確有前開決議存在,爭執事項則如所示,另上訴人不再爭執被上訴人未辦妥派下員登記拒絕給付慰勞金(本院卷第40頁)。
㈢93年3月由前任祭祀公業管理人高秉男出面與高楓杰、高俊
偉、高盛良、及被上訴人乙○等5人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乙○等5人各100萬元(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0頁)。
㈣高盛良、高斌書前未完成派下員登記,亦未經88年祭祀公業
派下員大會決議發給慰勞金。惟高盛良等2人提起給付慰勞金之訴,亦獲勝訴確定,有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
㈤上訴人已給付給付高楓杰、高俊偉、高盛良各100萬之慰勞金(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6頁)。
㈥前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本院於95年8月2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61頁):
㈠祭祀公業於88年決議發給每名派下員慰勞金100萬元,是否
僅以當時之派下員為限?㈡祭祀公業如有於88年發給每名派下員慰勞金100萬元,被上
訴人於92年底經判決有派下員資格,可否主張88年派下員權益?
1.被上訴人等於88年當時是否即具有派下員資格?
2.派下員會員大會於92年10月26日之決議,及高秉男於93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乙○等5人間之協議書,效力如何?
3.上訴人主張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得請領慰勞金,是否有理?
六、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於民國88年決議發給每名派下員慰勞金100萬元,僅以當時具有派下員身分者為限,足堪認定:
本件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有無於88年決議發給每名派下員慰勞金100萬元部分,雖經本院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職權調閱「祭祀公業高佛福」檔存資料,查無當時決議之紀錄。惟兩造於95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不再爭執有該決議存在(見本院卷第125頁後),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乙○等5人當時正在訴訟中,於92年間始獲勝訴判決確定,故該次會議決議僅針對原有之派下員發放慰勞金等語,經訊諸證人庚○○(即祭祀公業88年時之管理人)則證稱「是管理委員會決議發慰勞金」、「所發的是祭祀公業的錢,當時公業有錢,大家說要發,我就發」、「發放每位派下員100萬元時,只是針對當時的派下員」、「(法官問:協議書上高秉男說慰勞金是88年開會決議發放的,有何意見)我忘了到底是87年或88年決議發放的,高秉男這樣說,應該就是88 年發的,所以確實有發放慰勞金」等語(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即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高朝國本人亦坦承伊曾領取該慰勞金100萬元等情。茲按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決議紀錄,因管理人未按時向主管機關呈報並為移交,致現無書面可考,按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6頁、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998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有財產之處分,自須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惟嗣後取得派下員資格者如何更替換新,事先無從知悉,是如有發放慰勞金之舉,應係以當時之派下員為限,始合情理。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88年決議發放慰勞金僅以當時之派下員為限乙節,應堪採信。
七、祭祀公業如有於88年發給每名派下員慰勞金100萬元,被上訴人於92年底經判決有派下員資格,可否主張88年派下員權益?㈠被上訴人等於88年當時即具有派下員之資格,足堪認定: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具有祭祀祖先之身分與義務,並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享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具有身份權與財產權之性質。此一派下權得為繼承之標的,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應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至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係因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並無確定是否繼承派下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條以及第12條併參照)。派下權既得為繼承之標的,則繼承人派下權之取得,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開始(民法第1147條參照),至為灼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均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員,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60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甲○為該祭祀公業第三十八代高茂榮(82年4月14日死亡)之後代子孫;乙○為該祭祀公業第三十七代高水木(56年5月12日死亡)等派下之後代子孫;丙○○、丁○○、戊○○為第三十八代高朝廷(83年12月20日死亡)派下之後代子孫;己○○為第三十六代高清溪(86年2月20日死亡)之後代子孫,此有被上訴人等所提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60頁)及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60號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揆諸前開說明,高水木、高茂榮、高朝廷、高清溪既均已死亡,被上訴人等復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已去世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且姓高,依祭祀公業高佛福管理章程、祭祀公業高積資管理章程第5條規定得為繼承(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則於其等之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即當然取得派下員之資格。詳言之,被上訴人甲○於高茂榮82年
4 月14日死亡時起,被上訴人乙○於高水木56年5月12日死亡時起,被上訴人丙○○、丁○○、戊○○3人於高朝廷83年12月20日死亡時起,被上訴人己○○於高清溪86年2月20日死亡時起,即分別取得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員資格,則於祭祀公業88年決議發給每名派下員慰勞金100萬元時,被上訴人等因已具派下員之資格,自得主張派下員之權利,至為明確。
㈡派下員會員大會於92年10月26日之決議,並未決議被上訴人
等均可各領取慰勞金100萬元,惟當時之管理人高朝國亦未反對給付被上訴人等慰勞金;另高秉男於93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乙○等5人間之協議書,可證明祭祀公業確曾發給88年之慰勞金:
被上訴人等固主張依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於92年10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上訴人亦應給付伊等每人各100萬元之慰勞金,並提出當日大會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92年10月26日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大會錄音譯文略以:「高秉男說:我剛才說的大家沒聽清楚,他們來找我要前,要追訴那一百萬元。高朝國說:這件事大家可能不瞭解,當初我們有發一比一百萬元現金,民國90年,他有叫律師發存證信函給我們要保留,現在一百萬元既然在座各位都有領到,現在他們進來了,照理說我們也應該發給他們,如果現在發現金,總共六人」等情,上訴人對於此部份之錄音譯文雖不爭執,從該錄音譯文對話中,亦證明該祭祀公業確曾決議發放100萬元慰勞金,上訴人管理人高朝國個人亦坦承不反對發放慰勞金予被上訴人等6人(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惟當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結果,僅決定補發放高楓杰、高俊偉二人之慰勞金(見原審卷第52頁),並不包括被上訴人等人在內。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前任管理人高秉男於93年3月與被上訴人乙○等5人及案外人高楓杰、高俊偉、高盛良所簽訂之協議書一紙,協議書內記載:「就祭祀公業高積資、高佛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處分公業財產(三十二間不動產)發放慰勞金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徵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高秉男,於補發慰勞金與高盛良時,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乙○等5人於88年決議時具有派下員之資格,且應允發給其等每人100萬元慰勞金。
惟高秉男於93年3月簽訂協議書時,已非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管理人,縱高秉男同意發放慰勞金與被上訴人乙○等5人,依其所為協議之內容,僅得證明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於88年間處分公業財產,及當時被上訴人等並未受領慰勞金10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等執前開證據,主張上訴人已決議發給伊等慰勞金,尚與實情有間。
㈢上訴人主張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得請領慰勞金,洵屬無理:
上訴人雖辯以慰勞金須經派下員會議決議才可發放,且該100萬元慰勞金係以當時為公業做事的派下員為限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本院9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曾應允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補發被上訴人等之慰勞金,嗣則陳報出席人數不足,宣告流會。且上訴人管理人之高朝國推稱其任期屆滿,管理權業已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108頁、113頁、128頁),惟上訴人之管理人任期即使屆滿,仍不影響其本件訴訟行為,已如前程序二所述。復觀諸上訴人因無視被上訴人等已取得法院之勝訴確定判決,如其消極或遲不召開派下員大會,則已取得派下員資格之被上訴人等,是否永無法領取前開100萬元之慰勞金?此殊有違事理之平。
抑且訴外人高盛良並未經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發放,惟因勝訴確定判決而領得該100萬元之慰勞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並經該證人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126頁)。是上訴人所辯須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被上訴人等慰勞金,被上訴人等始得請領慰勞金云云,洵屬無據。又上訴人另辯以發放派下員慰勞金,只給當時為公業做事的派下員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關於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足以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時,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後,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並應分配於具有公同共有關係之派下員全體(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祭祀公業具有其財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性質使然。上訴人前開所辯,係變態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自無足採信。
八、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於祭祀公業88年決議發放每位派下員100萬元慰勞金決議當時,均已取得派下員資格,訴請上訴人給付每人各100萬元,於法尚非無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慰勞金,無確定期限,以給付金錢標的,未約定利率,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