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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

己○○被 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 上訴人 欣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 上訴人 捷民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順益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欣道營造有限公司、捷民交通有限公司、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欣道營造有限公司、捷民交通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行經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過泰山收費站南下37.2公里路段時(該路段為5線道), 因該路段第4、5車道正實施92年度國一線汐止至林口段AC路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該工程係被上訴人欣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道公司)向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承攬,欣道公司再轉承攬予被上訴人捷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捷民公司)施作, 被上訴人捷民公司雖於第4車道邊緣設有臨時性移動交通椎以區隔施工區,惟因被上訴人捷民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丁○○駕駛車號00-000號工程車(下稱系爭工程車) 貿然○○○區○○○○道交通椎間隔處駛出至第3車道,致與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車頭碰撞, 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膝蓋撕裂傷及臉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丁○○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下同)300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3條 、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4萬元(即醫藥費用5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42萬4,120元、 看護費用30萬元、治療關係費用35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系爭小客車毀損費用9萬5,880元、輪椅費用1萬3,000元、未來開刀費用15萬元、助行器費用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捷民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6,493元(即醫藥費用8萬931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94萬2,055元、 看護費用24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系爭小客車毀損費用5萬元、輪椅費用1萬3,000元、助行器費用7,000元,合計153萬2,986元,過失相抵二分之一, 再扣除被上訴人丁○○已先給付上訴人之17萬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捷民公司、丁○○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47萬3,507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則以: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法係以保護國家法益為目的,而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另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以勞工為保障對象,上訴人非被上訴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員工,無各該法律之適用;被上訴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且與被上訴人丁○○無任何法律上關係,自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與被上訴人欣道公司間固有承攬關係,惟被上訴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為系爭整修工程之定作人,對被上訴人欣道公司執行承攬事務,並無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欣道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欣道公司已○○○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安全警告標誌,並設有現場指揮人員,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丁○○於夜間駕駛系爭工程車,自施工車道之安全錐間隔處駛入正常車道時,未充分加速造成速度落差,影響車流安全,與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上訴人欣道公司並無過失。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護勞工安全而制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道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無該條文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欣道公司應負過失責任,顯有誤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捷民公司、丁○○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固係被上訴人丁○○○○○區○○○道不當造成,然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被上訴人丁○○駕駛之系爭工程車,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膝蓋撕裂傷及臉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丁○○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係由被上訴人欣道公司向被上訴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承攬系爭整修工程,被上訴人欣道公司再轉承攬予被上訴人捷民公司施作,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捷民公司僱用之司機等事實,有上訴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診斷證明書、承攬契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㈠17-18、85-89、本院卷84-9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丁○○駕駛系爭工程車,○○○區○○○○道貿然斜向由交通椎間隔處駛出至第3車道所致,被上訴人高○○○區○○○○○道公司、捷民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

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就其駕駛系爭工程車自上開路段第4車道間所置放交通錐之間隔中,由第4車道駛入第3車道後,因車速在時速20至30公里間時, 為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車頭撞擊系爭工程車正後方車尾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3年

3 月12日公警國一刑海字第0930002162號函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㈠39-54、85-89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丁○○係欲將系爭工程車駛離工作區域,其正常安全之駛離方法,應係自施工終點之第5 車道即慢車道間未設置安全椎之出入口處,順著平行車流方向駛出工作區域,並慢慢加速後再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再以一般正常之車速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行駛,始為適當,端無逕○○○區○○○ ○道驟然穿越安全椎而行駛至第3車道,並慢速行駛於第3車道,且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等情,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丁○○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路段之第4車道切入第3車道,並以每小時20-30公里之低速緩慢行駛, 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捷民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丁○○係於駕駛系爭工程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捷民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欣道公司向被上訴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承攬系爭整修工程後,將系爭整修工程再轉承攬予被上訴人捷民公司施作,而被上訴人丁○○又係被上訴人捷民公司僱用之司機,則被上訴人捷民公司、丁○○應為被上訴人欣道公司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欣道公司就其使用人被上訴人丁○○之上開過失,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欣道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捷民公司、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又查被上訴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雖為系爭整修工程之定作人

,惟依民法第189條規定, 定作人原則上不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負責,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就系爭翻修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應無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雖認為依高速公路局提供之施工安全措施佈置圖,未設置施工車輛之加速車道為肇事主因云云(原審卷㈠118至120頁),惟按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94年3月1 日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8 項定有明文,加速車道並無所謂施工車輛之加速車道可言;再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丁○○於夜間駕駛半聯結車,自施工車道由安全錐間駛入正常車道時,未充分加速造成速度落差,影響車流安全,與上訴人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3年7 月21日府覆議字第932050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卷㈡113-115頁),該覆議委員會亦未認為本件施工現場所為之交通管制設施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係以保護國家法益為目的,而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另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以勞工為保障對象,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員工,核無上開法律之適用。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左:…⑹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圖例見原審卷㈡21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整修工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交通管制設施為:⑴於○○區○○路段最前端之交通錐往後距離1公里、600公尺、400公尺、300公尺處各設有施工標誌、前方600公尺車道縮減、前方400公尺處車道縮減、 前方300公尺處施工之交通標誌;○○○區○○路段最前端之交通錐往後距離300公尺處與封閉起點間、 封閉起點之交通錐處各設有施工路段限速70KM及施工之交通標誌;⑶於封閉起點處及往前距離約170公尺間之第一漸變區依序設有執旗手、 警示燈、道路施工靠左行駛之拒馬、內照式告示牌;⑷自第一漸變區之末端往前距離約330公尺之緩衝區及第二漸變區段 ,依序設有道路施工之拒馬、警示燈及LED標誌車; ⑸施工區之前端另有執旗手1名; ⑹施工區之外緣則置有交通錐迄路段封閉終點為止,有本件車禍當時之高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設施查核表、交通安全措施佈設圖及彩色照片可稽(原審卷㈡25-32頁), 並經證人即車禍當時之執旗手乙○○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站在外側車道上拿指揮棒在後方(即被上訴人丁○○欲駛出中內車道處之後方) 約100公尺處指揮」等語(原審卷㈠46頁背面),及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

「(問:你今日施工路段和安全措施如何?時間為何?)答:施工路段為國一道南下36.7至37.3公里的爬坡道路面整修,安全措施是從南下36.2公里開始擺設安全錐、警示燈、內照式大型標示牌和LED標示車, 從爬坡道開始封閉延伸到外側車道共兩個車道,施工時間晚上21時至6時止」等語 (原審卷㈠48頁背面),可見系爭整修工程於本件車禍時所為之前開交通管制設施及設有專人現場指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難認為被上訴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未盡監督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應共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欣道公司、捷民公司、丁○○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50萬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原審卷㈡58-69頁),查其中8萬931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欣道公司、捷民公司、丁○○所不爭執,且經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

「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即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欣道公司、捷民公司、丁○○賠償該健保給付額,是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經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為給付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 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欣道公司、捷民公司、丁○○請求,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8萬93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

能力10年,以每月薪資4萬5,201元計算,共損失542萬4,12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㈡70頁),被上訴人欣道公司、捷民公司、丁○○否認之。查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3年11月8 日(93)長庚院法字第1135號函謂:上訴人於93年6 月14日回診時骨折已有癒合現象,但仍需追蹤治療(拔除骨釘),依病情評估,有完全恢復之可能及機會等語(原審卷㈡39頁),可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恢復之可能及機會,尚難認其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惟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關節活動度受限,肌力低下,行動耐力不足,不能持續走動,下肢遺存運動障害,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稽 (原審卷㈡118-119頁),且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4年1月20日桃醫醫秘字第0930010606號函亦謂 :上訴人目前左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行動耐力不足,需使用枴杖輔助行動以增加穩定度及持續力,且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語(原審卷㈡128頁); 另佐以勞工保險局94年1月6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記載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癈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L143、L147項(原審卷㈡144頁), 可見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而被上訴人欣道公司、捷民公司、丁○○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0%並未爭執, 自應認上訴人主張伊減少勞動能力30%部分為可採。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審卷㈠16頁),本件車禍發生時約為39歲,其尚有之工作期間不止10年,上訴人請求10年(自92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本院卷188頁背面)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屬有據。又參以長庚醫院94年2月3日(93)長庚院法字第1402號函記載上訴人於住院期間(9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8日-原審卷㈠18頁)及出院後約3個月內皆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上訴人休養期間約為3個月, 休養期間內應完全無法工作等語(原審卷㈡133頁),可知上訴人於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係屬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另依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於92年5月5日起任職訴外人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擔任客服部門經理,每月薪資約4萬7,000元,上訴人主張伊每月薪資以45,201元計算,亦屬有據。是依上開標準,上訴人自92年10月23日住院起至出院後之3 個月即93年2月18日止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為3個月又27天,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萬6,284元 (45,201元×3又27/30個月=176,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93年2月19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計9年8個月又4天,以減少勞動能力30 %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萬3,560元(45,201元×30%=13,560元),1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6萬2,720元(13,560元×12=162,72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31萬570元【162,720元×7.00000000(此為9年之霍夫曼係數)+162,720元×0.675×(8.00000000-0.00000000)=1,310,570元】,合計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48萬6,854元(176,284元+1,310,570元=1,486,854 元), 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每日需支出

看護費2,000元,計支出30萬元(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等語,並提出看護合約及看護費收據為證 (原審卷㈡71-79頁)。查依上開長庚醫院94年2月3日函記載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3個月內皆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 是上訴人請求給付92年10月23日起至92年11月1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3個月,計約4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24萬元部分 (2,000元×30天×4個月=240,000元,被上訴人欣道公司、捷民公司、丁○○就原審認定此部分金額並未爭執),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治療關係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夫為載送伊就醫支出停車費

及油資等計35萬元(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等語, 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惟查上開費用係上訴人之夫於上訴人住院期間前往醫院探視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係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

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欣道公司、捷民公司、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9歲,原任職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月薪4萬7,000元,已婚,有不動產;而被上訴人欣道公司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 91年度資產總額為9,441萬1,215元,課稅所得額為78萬6,437元, 有車輛2輛(原審卷㈠101、141-144頁); 被上訴人捷民公司91年度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91年度負債及資產總額為2,598萬4,001元,課稅所得額為109萬1,344元,有車輛50輛(原審卷㈠107、147-157頁);被上訴人丁○○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2歲,91年度薪資收入為17萬400元,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原審卷㈠158-159頁), 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系爭小客車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小客

車毀損,損失9萬5,880元等語,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 (原審卷㈠17、54、121、188頁)。查上訴人陳稱系爭小客車因報廢停放路邊已失竊等語,並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稽(原審卷㈡98頁),雖已無從鑑定系爭小客車實際受損金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失金額。爰斟酌系爭小客車係00年6 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4月22日竹監桃字第0940010248號函可稽(原審卷㈡180、186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7年4個月,加以因本件車禍致車頭嚴重毀損,堪認系爭小客車已全毀;另上訴人係於92年6 月間以中古車價16萬元購買系爭小客車,有汽車買賣合約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可參(原審卷㈡178-179頁),上訴人於購買4個多月即發生本件車禍,及中古車之折舊率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損失金額為9萬5,880元,核屬適當。

㈦輪椅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

治療期間需使用輪椅,為此支出1萬3,000元等語。查依長庚醫院94年2月3日(93)長庚院法字第1402號函記載:上訴人為多處骨折之患者,建議於休養期間內使用輪椅助行等語(原審卷㈡133頁), 且被上訴人欣道公司、捷民公司、丁○○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之主張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㈧未來開刀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伊未來尚需手術取出鋼板

,需支出15萬元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且參以長庚醫院94年2月3日(93)長庚院法字第1402號函稱: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回診時,恢復情形良好, 約1年後即可拔骨釘,此部分醫療費用為健保給付項目等語 (原審卷㈡133頁),是上訴人主張支出拔除骨釘之手術費用,既屬健保給付項目,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㈨助行器(即枴杖)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下肢殘害需支

出助行器7,000元等語。查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4年1月20日桃醫醫秘字第0930010606號函記載:上訴人目前左下肢遺運動障害,行動耐力不足,需使用枴杖輔助行動以增加穩定度及持續力等語(原審卷㈡128頁), 且被上訴人欣道公司、捷民公司、丁○○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之主張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㈩以上合計,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2萬3,665元(即

80,931元+1,486,854元+240,000元+200,000元+95,880元+13,000元+7,000元=2,123,665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被上訴人丁○○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惟系爭翻修工程之路段有最高時速每小時70公里限制之交通標誌(原審卷㈡29頁),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駕駛時速竟高達90至100公里,為上訴人於警訊時所自承(原審卷㈠45頁),顯見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倘上訴人按規定時速前行,尚有可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減少本件車禍之損害,且依本件車禍現場圖所示,上訴人全無煞車痕跡( 原審卷㈠51-52頁),可見上訴人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車禍路段為一約30度之轉彎處,有礙伊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伊無過失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㈠188頁下方、197頁),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路段轉彎角度極大,如再加設安全椎以隔離第4、5車道,其轉彎角度極大,顯非僅有30度,而其能見度於照片所示之白天而言,亦可達上百公尺無疑,應無礙上訴人盡其注意義務,縱該轉彎有礙上訴人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則上訴人更應減速慢行至所定限速以下,尤其是在夜間行駛,何能仍超速行駛而置自己於險境,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上訴人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伊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本院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上開過失情節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是過失責任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6萬1,833元(2,123,665元×1/2=1,061,833元)。 末查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受傷後,曾先行給付上訴人17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21頁),該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9萬1,833元(1,061,833元-170,000元=891,83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欣道公司、捷民公司、 丁○○應連帶給付89萬1,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2月20日起 (原審卷㈠24-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捷民公司、丁○○應連帶給付59萬6,493元本息, 而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欣道公司、捷民公司、丁○○應再連帶給付29萬5,340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121、188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