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44號上 訴 人 己○○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庚○○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以新台幣(下同)2,077萬7,080元承購外商銀行對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興業公司)之重整債權1億5,045萬8,200元( 法商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3,782萬3,194元、美商瑞年銀行台北分行5,395萬7,440元、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1,348萬2,928元、英商建利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4,519萬4,638元),該重整債權係上訴人共同承購,並由上訴人乙○○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以支付部分價金, 而非上訴人己○○承購後轉贈上訴人乙○○、丙○○、丁○○、戊○○( 下稱乙○○等4人),詎被上訴人竟於86年3 月間對上訴人己○○製發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指上訴人己○○贈與上訴人乙○○等4人重整債權,每人各3,600萬元,合計1億4,400萬元,漏報贈與稅6,867萬3,750元,並處罰鍰6,867萬3,700元,合計課徵稅金1億3,743萬7,450元,另有滯納金1千餘萬元,然上訴人己○○並未贈與上訴人乙○○等4 人上開重整債權,且破產重整債權無100%之市值,被上訴人以上開重整債權金額為贈與財產價額核定贈與稅,並不合理,祇能以成交價與重整債權金額之比率即約14%計算市值。 兩造間有無贈與行為之爭議,純屬私法上之爭議,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課贈與稅、罰鍰及滯納金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己○○對於79年合發興業公司積欠英商建利銀行、法商法國興業銀行、美商瑞年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重整債權中,上訴人乙○○等4 人所各自取得之重整債權額3,600萬元, 合計1億4,400萬元無贈與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己○○對於79年合發興業公司積欠英商建利銀行、法商法國興業銀行、美商瑞年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重整債權中,上訴人乙○○等4 人所各自取得之重整債權額3,600萬元, 合計1億4,400萬元無贈與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贈與關係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主體係存在於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乙○○等4 人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己○○就被上訴人核課贈與稅所提起之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裁字第32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乙○○等4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應無不明確情形,縱令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之不安狀態,惟此不安狀態無法以將被上訴人列為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稅係屬公法上行政權行使是否違法或不當之範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者,僅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上訴人爭執之目的乃在獲取免除公法義務之法律利益,而非獲取私法上法律利益,其本質上屬公法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己○○贈與稅之贈與標的為對於合發興業公司之債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及合發興業公司債權受讓明細表、重整債權分割確認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債權金額均為百分之百,且上訴人乙○○等4 人亦以債權金額同額轉增資取得合發興業公司之股權1億4,400萬元,被上訴人以重整債權金額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3月間以上訴人己○○於79年3月1日贈與上訴人乙○○等4 人各3,600萬元之外商銀行對合發興業公司之重整債權計1億4,400萬元(按依原法院72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合發興業公司於84年9月29日重整完成),對上訴人己○○核課贈與稅6,867萬3,750元,罰鍰6,867萬3,700元,另有滯納金1千餘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合發興業公司重整債權分割確認書為證(原審卷22-28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共同以2,077萬7,080元承購外商銀行對合發興業公司之重整債權1億5,045萬8,200元, 並由上訴人乙○○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以支付部分價金, 而非上訴人己○○承購後轉贈上訴人乙○○等4 人,且破產重整債權無100%之市場價值,被上訴人以上開重整債權金額為贈與財產價額核定贈與稅,並不合理,祇能以成交價與重整債權金額之比率即約14%計算市值。 兩造間有無贈與行為之爭議,純屬私法上之爭議,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課贈與稅、罰鍰及滯納金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惟若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因原告公法上之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無法經由民事確認判決除去時,原告即非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44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己○○對上訴人乙○○等4 人無被上訴人所認定上開重整債權之贈與關係存在,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間有上開贈與關係存在,而對上訴人己○○核課贈與稅、罰鍰、滯納金,致其稅法上之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之虞,然因被上訴人依贈與稅法核課上訴人己○○贈與稅、罰鍰、滯納金,係屬被上訴人公法上權利之行使,係國家基於統治權所產生,所造成者僅係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上訴人即便受有法律上利益,亦係屬公法之法律上利益,而非私法上利益,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尚無法以普通法院之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贈與稅之核課,乃租稅公法上之債權,係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依公法上規定之職權行使而生爭執,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私法關係發生爭執,自不得為私法上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雖另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 於民事案件係屬行政訴訟案件之前提先決法律關係者,民事案件純屬私法上法律關係,自非行政訴訟管轄之範圍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係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而尚未終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係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訴訟當事人,始屬私法上民事之法律關係,而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依公法上規定之職權行使而生之爭執,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己○○對於79年合發興業公司積欠英商建利銀行、法商法國興業銀行、美商瑞年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重整債權中,上訴人乙○○等4人所各自取得之重整債權額3,600萬元,合計1億4,400萬元,無贈與關係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