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譚俊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所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第五項所載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部分,應予變更分配為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訴外人譚俊英訂立委託書,約定由譚俊英提供三百萬元,並覓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伊則將訴外人邱阿元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簽發之面額三千五百五十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譚俊英所覓得之自耕農,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標買原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六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即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八筆土地;嗣後標得上開土地辦理貸款或出售所得之利益,由譚俊英取得百分之六十。惟譚俊英並未依約給付伊三百萬元,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通知譚俊英解除委任關係,詎譚俊英嗣後未將上開本票返還予伊,卻交付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明知譚俊英對系爭本票並無處分之權利,且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另訴外人李剛雖持有伊交付訴外人邱阿元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簽發面額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惟伊嗣後已解除與李剛間之權利讓與契約,李剛已不得行使上開本票之權利,詎李剛竟將該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法亦不生讓與之效力;又訴外人賴柏榮及曾文呈雖曾將彼等對祭祀公業邱阿連之執行債權一千萬元及一千二百一十萬元讓與被上訴人,惟彼等嗣後業已解除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行使上開受讓債權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擔保其債務而為交付予伊,伊已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且訴外人譚俊英已依上訴人出具委託書之約定,由伊及訴外人黃兆根集資交付上訴人三百萬元,是上訴人嗣後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依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況上訴人嗣後亦已於聲明書上親自註明「願委託,繼續有效」等字樣,足見上訴人與譚俊英間之委任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另訴外人李剛、賴柏榮及曾文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與伊訂立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意將彼等對祭祀公業邱阿連之債權讓與伊,並已通知債務人邱阿元即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依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向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邱阿元承購該公業所有坐
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五八、五八之一、五八之二、一0八、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二、四六號等八筆農地,因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聲請原執行法院查封前開八筆土地(見原審外放影印強制執行卷宗)。
㈡上訴人為找尋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處理上開土地之拍賣、
移轉登記、抵押及出售等事宜,而經由訴外人黃兆根之介紹,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譚俊英簽訂委託書,約定譚俊英應於三個月內交付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並負責找尋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面標買上開土地,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本票供譚俊英辦理本票裁定,並承諾事成後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譚俊英價款百分之六十。嗣譚俊英因而找來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並交付上開本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聲請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見原審㈠卷七頁之委託書、原審外放影印強制執行卷宗)。
㈢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與訴外人李剛簽訂權利轉讓契
約書(見原審㈠卷二二頁),約定李剛應借予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嗣後標得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五八、五八之一、五八之二、一0八、一
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二號等七筆土地之一半權利讓與李剛,並交付邱阿元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所簽發之面額共三千五百五十萬元本票二紙。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剛、賴柏榮及曾文呈等三人於九十二年
一月六日簽訂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㈠卷六一至六五頁),約定被上訴人受讓李剛等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並以該債權聲明承受前開土地,再以二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譚俊英,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再由被上訴人及李剛、賴柏榮、曾文呈平均分配出售之買賣價金。
㈤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執行法院執行處聲明
承買前開八筆土地,原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並指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因上訴人及訴外人賴柏榮、曾文呈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外放影印之強制執行卷宗)。
四、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執行法院分配表、上訴人委任譚俊英之委託書、上訴人聲明解除與譚俊英及李剛間委任之聲明書、訴外人賴柏榮解除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契約之存證信函、賴柏榮向原執行法院之陳報狀、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剛間之權利轉讓契約書、訴外人李剛、賴柏榮、曾文呈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及不動產預備讓售書、訴外人賴柏榮及曾文呈向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債權讓與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書為證(見原審㈠卷七頁至九頁、十二頁至十五頁、十七頁至十八頁、二二頁至二四頁、六一頁至六五頁、六九頁至七一頁、原審㈡卷三九頁至四四頁、一一O頁至一一五頁),惟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之上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三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依其所訴之上開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執行法院分配表所列之票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之委任關係已被解除,本票應返還,不得參與分配(見原審㈠卷二頁至四頁之起訴狀、本院卷三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殊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原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五次序所載被上訴人之分配款一千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應予變更分配為上訴人取得,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