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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 代理 人 郭睦萱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日通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易通興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19日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日通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日通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日通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日通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稱為「易通興業有限公司」,嗣已於民國(

下同)91年10月 4日變更名稱及組織為「日通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29頁),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67號解釋參照);又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就慰藉金部分,原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慰藉金 10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慰藉金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慰藉金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擴張該部分請求金額為 450萬元(含請求被上訴人日通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 100萬元,及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3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在本院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併依民法第191條之3及公路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38、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日通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 56萬6,961元及自91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84萬4,685元及自91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日通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擔

任送貨工作,於9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黃新發住處飲酒後,明知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往大華技術學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文山路83巷口時,應即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上訴人乙○○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因而撞及同向前方沿路邊行走中之伊,致伊受有嚴重骨盆及薦骨骨折合併後膜腔出血、右薦腸神經叢麻痺、膀胱破裂導致膀胱功能障礙,無法正常排尿,常有尿積滯進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且被上訴人乙○○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是就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日通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民法第191條之3、公路法第64條第 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941萬8,557元(含⑴減少勞動能力296萬1,458元;⑵看護費用424萬0,548元;⑶醫療器具177萬8,873元;⑷就醫期間之交通費2萬8,900元;⑸醫療費用12萬8,778元;⑹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200萬元,並扣除伊已具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及被上訴人乙○○已給付之12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給付 56萬6,961元(含⑴看護費用19萬0,080元;⑵醫療器具2萬2,490元;⑶導尿管24萬5,640元;⑷交通費用 2萬8,900元;⑸醫療費用12萬7,588元;⑹減少勞動能力67萬2,263元;⑺慰藉金100萬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60萬元及被上訴人乙○○已給付之12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就其敗訴之其中㈠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 56萬6,961元本息及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34萬4,685元(含減少勞動能力134萬4,685元及慰藉金100萬元) 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並就慰藉金部分擴張請求另給付250萬元本息;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云云;而被上訴人日通公司亦以:被上訴人乙○○於90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固係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而肇事,惟當時為週日晚上,並非上班時間,被上訴人乙○○係為載運私人物品,於90年12月 1日中午下班時,向伊公司借用上開營業小貨車,嗣於翌 (2)日受訴外人黃興發之邀約,故以該營業小貨車為交通工具,至訴外人黃興發住處飲酒後肇事,自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伊公司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其中部分或無依據,或請求金額過高,且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僅減少23.07%,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69.21%之損害,亦乏所據云云,資為抗辯。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擔任

送貨工作,於9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黃新發住處飲酒後,駕駛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往大華技術學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文山路83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同向前方沿路邊行走中之伊,致伊受有嚴重骨盆及薦骨骨折合併後膜腔出血、右薦腸神經叢麻痺、膀胱破裂導致膀胱功能障礙,無法正常排尿,常有尿積滯進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乙○○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受傷情形照片、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5、7至18、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 165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160號偵查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及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用路大眾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同向前方沿路邊行走中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嚴重骨盆及薦骨骨折合併後膜腔出血、右薦腸神經叢麻痺、膀胱破裂導致膀胱功能障礙,無法正常排尿,常有尿積滯進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又警方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查獲被上訴人乙○○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 250毫克,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毫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及東元綜合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20、21頁),是被上訴人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至明,其因而致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竹鑑字第910471號鑑定意見書足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20至22頁)。況被上訴人乙○○因此所涉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責,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外放影印之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65刑事全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擔任送貨工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乙○○於肇事時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體上漆有「日通快遞」,有照片足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160號偵查卷53頁),而被上訴人日通公司亦自認依該車輛之外觀,確係該公司所屬車輛(見本院卷27頁)。雖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抗辯伊公司內從事駕駛業務之員工,其工作時間為週1至週5上午8時至下午6時,及週6上午8時至中午12時,週6下午及週日為休假日,被上訴人乙○○係為載運私人物品,於90年12月1日週6中午下班時向伊公司借用上開營業小貨車,嗣於週日即90年12月 2日晚間受邀前往友人住處時,以該車輛為交通工具,而於回程中肇事云云,業據其提出出勤表及加油記帳紀錄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17至35、41至50頁),並經證人吳榮錦、呂淑惠、黃新發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同卷67至71頁)。然查依社會大眾對於快遞業務之認知,乃隨時受託、立即運送之業務,應無例假日可言,此徵諸證人吳榮錦所證述:「星期日沒有上班,若有急件,都是經理去送」(見同卷68頁)、及證人呂淑惠所證述:「…如果他(指顧客而言)真的很急,之前的經理偶爾會去送」(見同卷69頁),益見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於例假日仍有運送急件貨物。是被上訴人乙○○於90年12月1日週6中午過後,未將具有被上訴人日通公司外觀之營業小貨車歸還該公司,卻於徵得被上訴人日通公司之同意後繼續使用,因而於翌 (2)日即週日晚間駕駛該車輛肇事,致上訴人受重傷,縱令斯時並非載運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承攬運送之貨物,惟在外觀上仍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日通公司就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始生效力,為民法第 275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56萬6,961元(含⑴看護費用19萬0,080元;⑵醫療器具2萬2,490元;⑶導尿管24萬5,640元;⑷交通費用2萬8,900元;⑸醫療費用12萬7,588元; ⑹減少勞動能力67萬2,263元;⑺慰藉金100萬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及被上訴人乙○○已給付之12萬元)部分,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敗訴確定,惟該確定判決既非有利於連帶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日通公司,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日通公司,被上訴人日通公司仍非不得再事爭執。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及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后: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12萬7,588元(逾此金額之醫療費用請求,不在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37至48頁),且為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竹調字卷 112頁及本院卷60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㈡關於醫療器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增加購買便椅、輪椅、尿片及自事故發生後至91年 4月19日止之導尿用品等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共計2萬2,490元(逾此金額之醫療器具費用請求,不在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25至34頁),且為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竹調字卷 112頁及本院卷60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㈢關於導尿管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下泌尿系統膀胱機能失調,自91年4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日止,仍需使用導尿管導尿,按每日2次、每份導尿包60元計算,共計24萬5,640元(超過上開部分之導尿管費用請求,不在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內)等情。且經原審向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函查結果,固亦據復:「彭君係因外傷性骨折合併膀胱破裂引發膀胱神經破壞及功能上的缺損,如經由自助導尿訓練及藥物治療,膀胱機能確有可能改善,惟完全復原之機率不到百分之50,且所需期間至少要3至5年之觀察」,有該院92年8月13日 (92)長庚院法字第0894號函可稽(見原審竹調字卷51頁)。惟嗣經本院再向長庚醫院函查結果,據復:「…依據病歷記載,93年10月28日病患回診泌尿科時尚不需使用導尿管,可自行解尿…」明確(見本院卷81頁),是上訴人自93年10月28日起,即無使用導尿管之必要。茲就上訴人自91年 4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止,須使用導尿管導尿,每份導尿包6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0、94頁)。雖上訴人日通公司抗辯上訴人並無每日使用 2份導尿包之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導尿次數為每日1至2次,有長庚醫院92年7月3日 (92) 長庚院法字第0671號函足按(見原審竹調字卷49頁);衡諸上訴人係使用拋棄式導尿管,不得重複使用,業據其提出照片可稽(見原審竹調字卷74頁),是認上訴人主張每日使用導尿包 2份乙節,應屬相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導尿管費用 11萬0,160元(其計算式為:自91年 4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止,共計2年6月又8天即918天,60元×2包×918=11萬0,160元)部分,亦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關於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送醫支出救護車費、及因往返就醫支出計程車費,共計2萬8,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35頁、36頁背面、38頁背面、39、41、42頁及43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竹調字卷 112頁及本院卷60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㈤關於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並請求1年期間之看護費用19萬0,080元等情(超過上開金額之看護費用請求,不在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內)。然查,上訴人自受傷後,需僱請看護之期間,含住院期間在內為6個月,迭據長庚醫院查復明確,有該院93年 3月10日 (92)長庚院法字第1549號、95年6月12日 (95)長庚院法字第0588號、95年9月26日 (95)長庚院法字第0785號函可稽(見原審竹調字卷94頁及本院卷81、104頁)。 且就上訴人需僱請看護之期間為6個月、每月看護費用為 1萬5,840元之事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日通公司嗣已不再爭執(見原審竹調字卷112頁及本院卷60頁、115頁背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看護費9萬5,040元(其計算式為:15,840元×6月=95,040元)部分,亦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㈥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38歲,因該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69.21%,按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萬5,840元,自38歲起計至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共23年,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受損害201萬6,948元(含㈠請求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 67萬2,263元及㈡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134萬4,685元。其計算式為:15,840元×69.21% ×霍夫曼係數183.00000000= 2,016,948元)等情。被上訴人日通公司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按每月1萬5,840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59、60頁);雖執長庚醫院94年5月6日 (94) 長庚院法字第0120號函所示意旨(見原審竹調字卷 130頁),抗辯上訴人僅減少勞動能力23.07%云云。然查,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示:「依據病歷記載,彭女士(指上訴人)最近於94年 1月13日回診時,病患仍遺有右下肢疼痛及無力之後遺症,依其病情評估,應無完全治癒,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 147項之規定」(見原審竹調字卷 130頁),僅係就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回診時,其右下肢疼痛及無力之障礙所為評估;嗣經本院向上訴人曾前往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等醫療院所調取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病歷(見本院卷78頁),再行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據病歷記載,彭君(指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8項之規定…」、「依據病歷記載,前94年5月6日94院法字第0120號函覆彭君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147項,乃按病患因骨盆及薦椎神經叢受傷,存留骨盆變形與下肢感覺異常及無力,致右下肢疼痛及無力之障礙評估而定,但綜觀病患病情研判,且參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第7點,病患之傷勢符合其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所謂『Causalgia』 於自然經過後仍不消退,而病患受傷後將近 5年仍未見改善,故評定病患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殘廢等級7)…」,有該院95年 6月12日 (95)長庚院法字第0588號函、95年 9月26日 (95)長庚院法字第0785號函足按(見本院卷81、104頁)。 再經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本院卷159之1頁),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69.21%乙節,應屬可取。是上訴人自得就其自38歲起計至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201萬6,948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包含㈠請求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67萬2,263元及㈡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 134萬4,685元)。

㈦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骨盆及薦骨骨折合併後膜腔出血、右薦腸神經叢麻痺、膀胱破裂導致膀胱功能障礙,無法正常排尿,常有尿積滯進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職業家管,並無資產(見臺灣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7160號偵查卷64頁及原審竹調字卷38頁);而被上訴人乙○○為專科畢業,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擔任司機,90年度所得總額為23萬2,103元、91年度所得總額為56萬2,722元,並無資產(見上開偵查卷第 4頁及原審竹調字卷35、37、39頁);被上訴人日通公司登記資本額為 2,500萬元(見本院卷29頁)及加害程度以及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慰藉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慰藉金 10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慰藉金50萬元部分,亦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慰藉金請求(含在原審起訴請求之50萬元及在本院擴張請求之 250萬元),即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應與被上訴人

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計為205萬6,441元(其計算式為:醫療費用 127,588元+醫療器具費用22,490元+導尿管費用110,160元+交通費用28,900元+看護費用95,0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72,263元+慰藉金1,000,000元= 2,056,441元)【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尚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60萬及已賠償金額12萬元前,應為228萬6,961元,雖未據被上訴人乙○○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惟該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日通公司,被上訴人日通公司僅就其中205萬6,441元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184萬4,685元(其計算式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344,685元+慰藉金500,000元=1,844,685元)。

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60萬元,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0頁),依據上開規定,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被上訴人乙○○已賠償上訴人12萬元,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0頁),此部分亦應扣除之。又原審已將上開兩項金額合計 172萬元,自被上訴人乙○○應賠償金額228萬6,961元內扣除,因而判決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56萬6,961元確定(其計算式為:2,286,961元-1,720,000元=566.961元)。而上開確定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日通公司原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計為205萬6,441元,已如前述,則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及已受領之部分賠償合計 172萬元後,被上訴人日通公司就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之 56萬6,961元部分,僅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33萬6,441元(其計算式為:2,056,441元-1,720,000元=336,441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日通公

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 33萬6,441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4萬4,685元,及均自91年 8月20日(見原審交附民字卷 4、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日通公司之聲請,分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慰藉金250萬元及自9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