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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丁○○

戊○○○乙○○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戴森雄律師被上訴 人 桃園縣私立育青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清進、陳阿爐、徐振通、蔡葉圳、李雪嬌、呂清智、陳文彬及呂明煌,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即桃園縣私立育青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育青駕訓班),由呂清進為代表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取得育青駕訓班所需土地使用之權利,及避免呂清進自己代理,乃由陳阿爐代表系爭合夥與呂清進及其他地主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租用呂清進及他人所有之土地作為育青駕訓班場地使用,並由系爭合夥出資興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且於雙方訂立之土地租用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存續期間,因政府徵收開發為公共設施地為為公園一部或全部者,甲方(指陳阿爐代表之承租人系爭合夥)即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交出徵收地予乙方(指呂清進及其他出租人),徵收補貼費地價由乙方,地上物由甲方取得,若全部徵用者即自然終止租約,雙方各無異議」等語,嗣雙方於租約期滿後,另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訂立土土地租用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第五條為與上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由承租人取得之相同約定。嗣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並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經呂清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代表被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詎呂清進僅將其中八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於同年月十七日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存入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卻將其餘七百九十六萬九千零七十二元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復將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將本金、原已轉存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利息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解約當日結算時之利息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逕予提領侵占,侵占金額共二千零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散,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召開系爭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合夥人會議),推選己○○擔任清算人。嗣呂清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然上訴人亦拒不返還系爭侵占款等語。爰本於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一、五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零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上訴人戊○○○、丁○○、丙○○及乙○○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其中上訴人甲○○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算。而原判決則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上述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即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權利能力。又陳文彬於系爭合夥人會議召開時,人在國外並重病醫療中,系爭合夥人會議違反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選任己○○為清算人亦無效力,己○○無擔任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適格。而呂清進經刑事判決認定並無侵占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犯行,且另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徵收補償費非屬陳阿爐等人或育青駕訓班所有。又育青駕訓班與呂清進之租賃關係於七十八年底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就呂清進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乙節予以舉證,原審認有不定期租約之合意,則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嗣育青駕訓班於七十九年三月起始再營業,亦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屬實,是以呂清進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所謂七十九年收租金,應已排除七十九年一、二月在內,原審於此竟斷章取義。再者,依土地租用合約書內容約定,在租期屆至後一個月內,系爭地上物未拆除,則歸呂清進所有,故系爭徵收補償費自屬呂清進所有,其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自非受人委任,更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無關;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亦有矛盾。另己○○於系爭清算書自承系爭徵收補償費並非屬系爭合夥之剩餘財產云云,應已生法律上之效果。且將系爭徵收補償費取回並分配予合夥人亦非屬清算人職務。又被上訴人未舉證其請求起算遲延利息之依據,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亦僅得請求系爭徵收補償費加計未罹於時效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得請求呂清進存放銀行所生之孳息。抑有進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呂清進前與訴外人陳阿爐、徐振通、蔡葉圳、李雪嬌、呂清智、陳文彬、呂明煌於六六年間訂立系爭合夥契約,共同經營育青駕訓班,並公推呂清進為代表人,由呂清進單獨以自己名義申請立案。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八年間徵收系爭地上物,並發放徵收補償費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而由呂清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自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嗣呂清進於同年月十七日將其中八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以育青駕訓班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存入系爭帳戶,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將系爭八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迄至該日止,已產生之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利息及結算之利息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一併於當日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辦理解約後,自系爭帳戶領走。呂清進遭陳阿爐等人告訴之侵占案件,業經獲判無罪確定。呂清進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呂清進已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自認:系爭地上物確實是駕訓班大家一起出資等語,系爭地上物亦以合夥人陳阿爐名義繳納房屋稅,可知呂清進係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名義領取系爭補償費,系爭補償費自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況不論桃園縣政府是否以呂清進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發放系爭補償費,呂清進均受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補償費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行為能力?己○○有無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適格?系爭徵收補償費應歸被上訴人或呂清進所有?合夥清算書是否承認系爭徵收補償費非系爭合夥之財產?請求系爭徵收補償費由清算人取回分配予合夥人是否非清算人職務?呂清進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是否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呂清進存放銀行所生之孳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超過五年部分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己○○有無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適格?㈠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

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為交易上之方便,承認非法人之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對非法人之團體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視其為社團性質之非法人之團體或財團性質之非法人之團體而有不同,如為前者,其權利義務應屬於全體構成員,在後者為捐助人之受託人。」(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㈣第四十七頁參照)。此為目前實務上及學者所持之見解。故合夥如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除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民事訴訟外,且為使程序法上非法人團體之合夥提起民事訴訟,與實體法上僅權利主體具有受給付之權利能力兩制度相調和、銜接,應認合夥雖無權利能力,然關於權利義務仍歸屬於權利主體之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人)。

㈡又按「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

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上訴人之理。」(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九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見)。足見實務上認合夥團體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顯具有當事人能力。

㈢查被上訴人育青駕訓班係由訴外人呂清進、陳阿爐、徐振通

、蔡葉圳、李雪嬌、呂清智、陳文彬及呂明煌,於六十六年合夥經營,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獨立之財產、設有代表人及事務所,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故被上訴人經核應屬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上所述,自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以系爭合夥團體名義起訴。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業經解散,已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即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權利能力云云,惟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經查系爭合夥現雖已解散,然已選任己○○為清算人,自應以己○○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其處理被上訴人清算事務之事務所。是以被上訴人雖經解散,惟仍未清算完結,自可以合夥名義起訴。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雖係合夥,而不具權利能力,惟如上說明,

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仍應可歸屬於具權利主體資格之全體合夥人。原判決雖就被上訴人不具權利能力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惟其瑕疵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得為程序上當事人之法律地位。況且被上訴人請求,既歸屬於全體合夥人,則被上訴人以合夥名義起訴,亦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及必要。上訴人猶執陳詞抗辯,即非可採。

㈤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

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六九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有陳阿爐、李雪嬌、蔡葉圳、徐振通、徐自彊、呂清智、陳文彬、呂清進共八人,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由訴外人徐自彊、李雪嬌、蔡葉圳、陳阿爐及徐振通五人,全體之過半數選任己○○為系爭合夥團體即育青駕訓班之清算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夥人會議記錄各一件附卷足憑。上訴人雖抗辯陳文彬當時人在國外生病無法送達及參與開會,且原告以二天內開會有權利濫用之情,系爭合夥人會議亦非由呂清進所召開,乃屬脫法行為,違反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查陳文彬雖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開會前後在國外,有上訴人提出之陳文彬護照影本一件為憑,惟系爭合夥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已寄達陳文彬設桃園縣桃園市之住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存卷可參,陳文彬既為我國人民,則除其已向其他合夥人為住所變更之通知外,自應以國內住所為其住所,而為收受通知之送達,堪認陳文彬已合法收受系爭合夥人開會通知之送達,則陳文彬當時雖不在國內,且縱然生病屬實,亦非不可委託他人出席系爭合夥人會議,故陳文彬放棄參與系爭合夥人會議,要屬其放棄行使權利,經核清算人己○○既係由超過系爭合夥人數過半數選任,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合夥人清算人之選任會議之召開時間距通知時間應有多少間隔或應以何人為召集人,則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所選任之清算人,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人會議選任之清算人無效,己○○無擔任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適格云云,要無可採。

五、系爭徵收補償費應歸被上訴人或呂清進所有?㈠被上訴人主張:呂清進已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自認:

系爭地上物確實是駕訓班大家一起出資等語,系爭地上物亦以合夥人陳阿爐名義繳納房屋稅,可知呂清進係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名義領取系爭補償費,系爭補償費自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呂清進經刑事判決認定並無侵占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犯行,且另件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徵收補償費非屬陳阿爐等人或育青駕訓班所有,被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效力所拘束。又育青駕訓班與呂清進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七十八年底屆滿消滅,育青駕訓班於七十九年三月起始再營業,依系爭土地租用合約書約定,系爭地上物於租期屆滿後一個月內未拆除,而應歸呂清進取得所有,系爭徵收補償費自屬呂清進所有云云。

㈡經查另件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乃

陳阿爐、蔡葉圳、李雪嬌、徐振通、徐自彊以其個人名義,分別請求呂清進按其合夥比例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證。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合夥名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足見本件訴訟與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該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認定育青駕訓班與呂清進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七十八年底屆滿消滅,系爭徵收補償費非屬陳阿爐等人或育青駕訓班所有,呂清進並無侵占系爭徵收補償費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㈢經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取得育青駕訓班所需土地使用之權

利,及避免呂清進自己代理,乃由陳阿爐代表系爭合夥與呂清進及其他地主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租用呂清進及他人所有之土地作為育青駕訓班場地使用,並於雙方訂立之土地租用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存續期間,因政府徵收開發為公共設施地為為公園一部或全部者,甲方(指陳阿爐代表之承租人系爭合夥)即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交出徵收地予乙方(指呂清進及其他出租人),徵收補貼費地價由乙方,地上物由甲方取得,若全部徵用者即自然終止租約,雙方各無異議」等語,嗣雙方於租約期滿後,另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訂立土地租用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第五條為與上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由承租人取得之相同約定等情,業經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陳述在卷(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卷第四九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用合約書二份在卷可稽。經查桃園縣政府係於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土地租用合約存續期間,依約上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自應由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取得。

㈣雖育青補習班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停止營業,其後

至七十九年三月起,始又再行營業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呂清進於侵占案件偵查中自承:「(問:租金是否到八十八年還在收?)答:七十九年後還是有收租金,但都是我自己在算,是從補習班的收益中扣除。最後一年的租金大概是一百多萬元。」等語,有陳阿爐提出附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內之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九號侵占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卷第六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呂清進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仍以向系爭合夥收取租金之意思,自行計算租金額,從育青駕訓班之收益中扣除其欲收取之租金,而育青駕訓班既為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共同經營,其餘合夥人並對於呂清進自行從收益中扣取租金額之行為不為異議,自堪認系爭合夥與呂清進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應有不定期限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之合意,則育青駕訓班雖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暫時停止營業,亦不影響育青駕訓班支付租金對價占用系爭出租土地之租賃性質。

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辯稱:其被繼承人呂清進於另案偵查中

之陳述,所謂七十九年收租金,已排除七十九年一、二月在內,而因雙方並無成立新租賃之合意,故呂清進所稱七十九年三月以後之收取者,真意為損害金而已。縱然認定七十九年三月起雙方有「口頭」之租賃關係,亦係新租約,而與原租約有別。被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就呂清進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予以舉證,原審斷章取義認有不定期租約之合意,與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有違云云。經查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筆錄記載,呂清進雖說「到七十八年的時候,我原來不想再租給他們,是他們一直勸我要再繼續租,並說到時候補償費再歸我,所以我在七十九年三月才再租給他們」,惟查呂清進本即為該侵占案之被告,所為陳述自係為己辯解,且其所辯以補償費歸我為續租之條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依其所述「我原來不想」為內心之思考,並非法律行為,而其客觀之行為則係「七十九年以後還有收租金,直到八十八年,最後一年的租金大概是一百多萬元。」,明確說明直至八十八年還在收取「租金」而非「損害金」,自係依原租約給付租金。而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著有判例可稽。兩造間之土地租約於七十八年公告徵收時,租期尚未屆滿,發放徵收補償費時,仍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存續,則依雙方訂立之土地租用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因政府徵收開發為公共設施地者,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由甲方即陳阿爐代表之承租人取得」,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自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至於爭點效,以同一當事人為前提,本件訴訟與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有如前述,本院自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且上開確定判決所以認定呂清進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不定期租賃,係因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於本案已舉出呂清進自陳直到八十八年還有收租金之證據,本院自得自行認定究係租金或損害金?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不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更何況該確定判決亦認定「合夥團體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清進有上開合夥定期存款五百萬元及及本息一百九十萬五千四百十三元之返還請求權存在,以及主張有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返還權利,但該債權仍屬合夥團體所有之債權,於清算中自應由清算人向被上訴人為上開收取行為,收取完畢前,尚不能謂清算事務已經終結,合夥關係自仍屬存在,上開債權仍為合夥公同共有財產,即應由清算人向被上訴人為收取行為,被上訴人不為履行者,即應依法為追償,不能認清算業已終結。而上訴人等合夥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前,依上開說明,尚無獨自權利對合夥債務人為請求。」(見原審卷第九十至九一頁),顯亦認定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應歸合夥團體,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㈥參以系爭地上物確實係系爭合夥即育青駕訓班出資興建,系

爭地上物於七十八年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前後,並迄至八十七年度為止,均係以陳阿爐名義繳納房屋稅乙節,業經呂清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自承在卷,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一件、房屋稅單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查閱該損害賠償事件卷核對屬實。並稽諸呂清進於八十二年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後,亦將其中八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存入育青駕訓班之系爭帳戶,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始辦理解約領取,而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函、解約申請書、定期存款單及領息收回憑條均載明存款人為「育青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並非呂清進個人。且系爭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除育青駕訓班印章及呂清進印鑑外,尚有合夥人徐自彊之印鑑,亦有桃園縣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九十年十月八日桃信總字第一七一六號函文暨印鑑卡一紙附於侵占案件卷內,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侵占案件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憑,呂清進並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自承:育青駕訓班的錢一直是伊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存放於系爭帳戶之存款應係屬於系爭合夥之財產。

㈦另系爭土地租約之出租人並非僅呂清進一人,既如前述,則

依系爭土地租用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地上物縱於系爭租約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一個月內未拆除,亦無因此即歸由呂清進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理。況退一步言之,縱認自七十九年二月起系爭地上物歸由呂清進取得(僅係假設,且顯不合理,如已歸呂清進所有,呂清進何以能繼續收取租金至八十八年?由此亦足反證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惟查桃園縣政府係於系爭土地租用合約存續期間之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依約上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仍應由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㈧至於侵占案件之刑事判決之所判決呂清進無罪,認定呂清進

並無侵占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犯行,係因呂清進未具備侵占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然對於系爭徵收補償費亦認定「該二份土地租用合約書第五條就地上物補償費歸屬均有相同之約定,或依其合夥內部約定,對於合夥有交付其因執行業務收取金錢之義務(民法第六百八十條),然此究係被告所負民事責任,被告如確未履行,亦僅承租人或全體合夥人得否以訴請求之問題」(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一頁)更何況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迭為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所明示(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0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五號、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號、五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二號判決),本院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系爭侵占案件之刑事判決,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㈨又查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徵收補償之舊有房屋拆遷補償費清

冊,載明補償對象為「育青駕訓班」,且除房屋之補償費外尚包括水表、電話等設備補償,(見原審卷第九頁)該項補償之對象標的物均為各合夥人出資所建購。退一步言之,系爭合夥團體共同經營育青駕訓班,本即公推呂清進為代表人,由呂清進單獨以自己名義申請立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縱認桃園縣政府以呂清進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而以之為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對象,然就呂清進與系爭合夥之內部關係而言,呂清進既為育青駕訓班之代表人,並依系爭土地租用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應由系爭合夥取得系爭徵收補償費,則呂清進自係以系爭合夥之代表人身分,受領系爭徵收補償費,自堪認系爭徵收補償費應屬系爭合夥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㈩是綜合上情,益證呂清進應同意於系爭土地租用合約書所約

定之最後租賃期滿後即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仍將系爭地上物作為系爭合夥之財產,繼續以不定期限之方式出租系爭土地予系爭合夥,依系爭土地租用合約書第五條有關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應歸系爭合夥取得之約定,代表系爭合夥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應堪認定。

六、合夥清算書是否承認系爭徵收補償費非系爭合夥之財產?請求系爭徵收補償費由清算人取回分配予合夥人是否非清算人職務?查系爭合夥清算書雖表明系爭徵收補償費非屬於系爭合夥之「賸餘」財產,並分別計算出各合夥人應得之數額,表示係呂清進應返還予各合夥人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清算書一件存卷可按。惟查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徵收補償費並非合夥財產」,觀諸系爭合夥清算書白紙黑字全文自明,倘非合夥財產上開清算書豈有將之列入分配予各合夥人之理?上訴人為達誤導之目的,故意將「賸餘財產」之「賸餘」二字去除,竟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該項清算書主張徵收補償並非合夥財產,已生法律上效果云云,執此抗辯,即非可採。更何況,此僅屬被上訴人清算人己○○於訴訟外之個人意見或陳述,既經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徵收補償費屬於系爭合夥之財產,系爭清算書並表明應由呂清進分配予其他合夥人及呂清進自身之意,顯見系爭清算書亦有將系爭徵收補償費認作屬於系爭合夥財產之意,尚與本院前開之認定相同,自難因系爭清算書之記載而認系爭徵收補償費非屬系爭合夥之財產,或非屬於清算人之清算職務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七、呂清進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是否有關?㈠再按「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

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六百八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呂清進既以系爭合夥之代表人身分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有如前述,自屬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則呂清進顯係受系爭合夥之委任自桃園縣政府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參照前開民法規定,自應將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及其衍生之利息,一併返還系爭合夥,並附加自呂清進為自己使用系爭徵收補償費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徵收補償費屬呂清進所有,其領取系爭徵

收補償費自非受人委任,更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無關云云。惟查呂清進原為被上訴人之代表,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並有合夥契約書可證。則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呂清進之執行合夥事務,與被上訴人(合夥)間應屬受任人與委任人之關係,上訴人辯稱「委任」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不能併存,呂清進領取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未經他人委任云云,自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呂清進存放銀行所生之孳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超過五年部分是否均已罹於時效?㈠查呂清進領取之系爭徵收補償費為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七

百五十四元,其中八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存入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之定存及系爭帳戶存款,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解約時止,已產生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之利息,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繼承呂清進之債務,連帶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其衍生之利息共二千零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呂清進存放銀行所生之孳息

云云,惟查依上開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系爭徵收補償費存入合夥帳戶已產生之利息,自屬受任人應交付於委任人之孳息,包含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內,則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自受催告期滿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不生是否利息不能滾入原本再生之問題。又查利息請求權之五年消滅時效僅限於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而現實尚未發生之利息為限,與上開所產生之利息款項已因存入系爭帳戶而應歸屬系爭合夥之情狀不同,上訴人執此抗辯自屬誤解利息時效抗辯之意,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㈢再查系爭合夥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始經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解

散、清算,同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始可請求呂清進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其衍生之利息。退步言之,縱認自呂清進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八十二年即請求,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在卷可憑,顯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及已發生之利息共二千零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要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雖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此部分之請求有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戊○○○、丁○○、丙○○及乙○○均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送達,上訴人甲○○則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送達,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並未逾六個月期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五件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有中斷利息消滅時效之效力,是自被上訴人催告之期間五日屆滿之日即上訴人戊○○○、丁○○、丙○○及乙○○部分,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上訴人甲○○部分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分別往前推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已滿五年之利息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分別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或同年月二十三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零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上訴人戊○○○、丁○○、丙○○及乙○○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其中上訴人甲○○部分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