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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視 同上 訴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書孝律師陳宏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工程係為「共同投標」之承包商而併列為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其於仲裁程序中亦併列為聲請人,茲被上訴人以仲裁程序之基礎即「仲裁協議已失效為由」,起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自必須合一確定,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雖未聲明不服,然共同訴訟之一造即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已依法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均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第AE02標航廈主體工程」。嗣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契約關於「土方運棄」之工作項目有所爭議,乃於92年5月21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92年度仲聲仁字第64號,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詎仲裁庭罔顧兩造依據本件工程契約所作成之仲裁協議業已逾期失效之事實,實質上未附理由仍作成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3萬1,407元及其利息,從而該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爰依該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在上訴人踐履本件契約之相關約定後,另行依據仲裁法第1條之規定,訂立新仲裁協議,被上訴人92年3月7日函文關於「同意仲裁」之內容,非以本件契約一般規範程序為依據。其次,本件工程契約之文字,均係被上訴人片面制定,其內容並無可經雙方協商後加以修改之餘地,其為定型化契約,並無疑義,從而該契約關於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自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再者,上訴人於92年3月18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時,雖未附具具體之聲請書,但已明確表明相對人、仲裁爭議標的及提付仲裁之意,僅仲裁聲請書及理由請求容後補呈而已。由於仲裁程序乃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既在仲裁庭命補正之前即已補正完畢,則本件仲裁自屬合法,並無疑義。此外,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已就本件爭點充分攻擊防禦,顯見其當初亦肯認本件仲裁於程序上並無問題,此由經被上訴人選任之仲裁人亦認定本件仲裁程序並無違反之處等情,亦足資確認,則被上訴人無端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受原審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方運棄」工程糾紛,伊曾同意上訴人提付仲裁,惟上訴人並未依仲裁條款之約定於21天期限內提付仲裁,仲裁協議已失效力,系爭仲裁庭仍就系爭工程糾紛為實體判斷,於仲裁法不合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工程契約書節本、仲裁協會通知選定仲裁人及答辯之函1件、仲裁判斷書1件、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系爭工程特訂條款(下稱特定條款)各節本1件、國登公司請求同意仲裁函及被上訴人同意仲裁函各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109頁),上訴人對此形式真正並不爭執。經核閱特定條款第6款將一般規範「3.26.8仲裁之產生」一節修正為:「國工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21天內,應以書面答覆承包商確定是否同意仲裁,如國工局以書面表示同意仲裁,則承包商可於收到國工局書面答覆次日起21天內依據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及下述3.26.10之約定在台北市提出仲裁(下略)。而一般規範3.26.9「不得仲裁」亦明載:

如承包商違反前揭3.26.1(下略)、3.26.8有關其應遵守之各項期限規定時,即視為已接受工程司或國工局之決定,不得再提出仲裁。被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函覆同意提付仲裁,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悉(見原審卷第109頁),惟上訴人迄92年5月21日始提出仲裁之聲請書狀,有仲裁協會函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未遵守期限提付仲裁,至無疑義。

六、上訴人雖以前揭規範係定型化契約而質疑其效力,查前揭規範被上訴人應於21天內以書面答辯是否同意仲裁,如同意,承包商亦應於21天內提付仲裁,形式上並無不平等之處,且工程糾紛解決爭端方法不限於仲裁一端,尚非不得以訴訟解決。又期限之遵守有助於從速解決紛爭,亦未因而喪失實體法上權利之攻防,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難認其規定無效。

七、上訴人另以新的仲裁協議,不受該期限拘束為辯。惟查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請求被上訴人補貼差價133元而生爭執,雖經遵循一般規範之程序即雙方誠意磋商、工程司裁決、被上訴人覆決等程序猶未平息,上訴人初請求仲裁時,被上訴人即以「有關費用依實做數量按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丈量計價,另無其他給付」之約定為由,函覆拒絕提付仲裁(見原審卷第163、164頁),上訴人未予認同,復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亦未經該會受理,方再聲請被上訴人同意仲裁,而所欲解決之爭端,仍是廢土方補貼價133元一節,此觀諸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第48頁、第59頁)、國登公司91國登花字第0068號及92國登花字第0020號函(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08頁)可知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藉仲裁程序解決者僅此一端,何能因被上訴人先前不同意,後來同意仲裁,即謂係新的仲裁協議?上訴人所辯應無可取。

八、國登公司雖於92年3月18日行文仲裁協會(副本予被上訴人),略謂業主即被上訴人已同意移請仲裁等語,惟其說明二,明載:本案仲裁聲請書及理由容後補呈等文義(見原審卷第110頁),其聲請仲裁書狀既係表示嗣後再行提出,顯見該函僅係備查性質,國登公司當時並未有聲請仲裁之意思表示。仲裁協會之承辦人為確認其函意,曾以電話詢國登公司,據稱:尚未聲請仲裁,預計下星期聲請本函擬存查等情。此經該承辦人於前揭函文批註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92年3月18日之函與正式提付仲裁之書狀尚屬有間,自難憑以認定上訴人已在21日期限內提付仲裁。又92年3月18日函既非上訴人聲請仲裁書狀,外觀上亦無何程式或格式須補正之事項,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仲裁規則第10條主張可補正等語,亦非可採。

九、承前所述:上訴人未遵守期限提付仲裁,依一般規範3.26.9已不得再仲裁,即被上訴人已不受仲裁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亦曾於仲裁程序中就此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46頁、第91頁),而仲裁庭仍就已失效之仲裁協議為實體判斷,自有未合。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正當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