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已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捌拾萬股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甲或乙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原審共同被告沈欽鋁(下稱沈欽鋁)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寄託物(即上訴人公司股票共800張)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代位沈欽鋁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返還予沈欽鋁,再由沈欽鋁給付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沈欽鋁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沈欽鋁並未上訴,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沈欽鋁,自無庸將沈欽鋁視同上訴人,合先陳明。
二、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寄託、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公司股票800,000股返還予沈欽鋁,再由沈欽鋁給付予伊。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追加備位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公司股票800,000股返還被上訴人,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經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0日與沈欽鋁簽定股份轉讓合約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0,400,000 元向沈欽鋁買受沈欽鋁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800,000股,共800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沈欽鋁並於同年月29日至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惟嗣後伊一再要求沈欽鋁交付系爭股票時,沈欽鋁均以系爭股票由上訴人保管,未予交付,經伊去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上訴人仍相應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寄託、買賣之法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返還予沈欽鋁,再由沈欽鋁給付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沈欽鋁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並追加備位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沈欽鋁係為脫產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將原登記於沈欽鋁名下之股票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渠二人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與沈欽鋁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有效,沈欽鋁所持有之股份並非800,000股,而係686,500股,且沈欽鋁已口頭向伊催討系爭股票,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沈欽鋁權利,並不符代位權之規定。又伊因計畫要股票上櫃,曾與公司董監事約定,於公司股票上櫃之前,董監事個人所有之股票皆須配合辦理集中保管於公司,以利伊公司申請股票上櫃,沈欽鋁前既為伊公司之董事,其股份自應集中保管於公司,被上訴人並應受該約定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7月20日與沈欽鋁簽定股份轉讓合約書,約定以10,400,000元買受系爭股票,沈欽鋁並於同年月29日至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要求沈欽鋁及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惟沈欽鋁均以系爭股票由上訴人保管,迄未交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轉讓合約書、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沈欽鋁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為真正,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股票在轉讓前,沈欽鋁因轉讓股份達2分之1,其董事資格當然解任,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應將系爭股票交付集中保管之約定,沈欽鋁出售系爭股票前,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800,000股以上,依先位主張寄託、買賣、代位等法律關係,備位則主張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沈欽鋁於91年7月21日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由
被上訴人以10,400,000元買進沈欽鋁所有上訴人公司股票800,000股,並轉讓之,被上訴人且委託劉純增律師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為上開股票讓與及請求返還之通知,此有股權轉讓合約書(原審卷第8、9頁)、台北螢橋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同上卷第10、11頁)、沈欽鋁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0頁至第53頁)在卷佐證。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務科長陳全和證以:「沈欽鋁因為外遇被太太抓到,有簽乙份同意書要把股票、房子、車子、現金一部分要給徵信社,作為酬謝金,因當初他太太與徵信社有協議,如抓到通姦的證據,除了徵信的費用外,還要把沈欽鋁名下財產一部分給徵信社,後來徵信社請沈欽鋁簽同意書,後來我就幫他去解決,沈欽鋁就與公司(上訴人)董事長報告,董事長要把他名下股票找個可靠的人過戶,以免影響公司,後來沈欽鋁就去找人,我知道他有找到人,來公司把股票辦理過戶,至於誰我不知道...不知道沈欽鋁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之約定...沈欽鋁是公司的業務經理,也算是公司股東之1,他有多少股份我不清楚...他有出資,但是否全額,我不知道...」(原審卷第63、64頁);證人沈欽鋁之配偶呂美慧證稱:「有委託徵信社調查我先生外遇的事情,經過協商後徵信社跟我要報酬約600,000元,一開始並沒有約定說如果查到的話有要將沈欽鋁名下的財產部分給徵信社,當時是約定,如果抓到第三者,第三者願意付錢和解的話,以第三者付款的半數交給徵信社...」(同上卷第74、75頁),上開2位證人對於沈欽鋁是否出售系爭股票乙節所為證述並不相同,且均未就被上訴人與沈欽鋁間買賣系爭股是否真實而為證明,又原審共同被告沈欽鋁亦陳稱:「股票原來是自己保管,後來他們說要改名,要我把股票交回去,然後他們就不還我...」(同上卷第75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沈欽鋁就系爭股票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尚乏證據足以證明,殊不足取。
㈡依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30頁)所示,沈欽鋁迄
93年1月6日尚登記其有上訴人股份997,453股,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30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全卷審查無訛,足見沈欽鋁在出售轉讓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股票)時,其有股份數在800,000股以上。至上訴人公司所提計算表(同上卷第79頁)固載明沈欽鋁尚有上訴人公司股份6,865,000股,惟此為被上訴人及沈欽鋁所否認,沈欽鋁亦未簽認同意,上開計算表尚不足為上訴人公司有利之論據。
㈢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害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民法
第58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沈欽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沈欽鋁尚未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股票之義務,而系爭股票仍由上訴人公司保管中,沈欽鋁除已多次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外,且於93年間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返還股票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於94年4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沈欽鋁勝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查無訛,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得本於買賣、寄託、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返還予沈欽鋁後,再由沈欽鋁交付予被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與沈欽鋁於91年7月29日偕至上訴人公司已辦妥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以沈欽鋁為共同被告,又非法之所許,理由已見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前揭寄託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次查系爭股票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沈欽鋁又將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股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系爭股票之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於93年2月間與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訴人公司輔導上櫃契約(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7頁),惟此債權契約尚不得對抗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於上櫃前應由其保管,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寄託、代位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返還予沈欽鋁,再由沈欽鋁交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追加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