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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林之嵐律師黃欣欣律師被上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楊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①上訴人於89年5月間與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訂立航空器租賃契約,向其承租國籍編號B-28033號之航空器,租期自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美金22萬5000元,依租約第

5.5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租金電匯至中央租賃公司設立於被上訴人處之帳戶或其他該公司隨時以書面指定並通知上訴人之帳戶。②另因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立有長期營運周轉金借款契約,依約該公司應提供由上訴人簽發經該公司背書等值租金、租期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確保得向執票人行使原因抗辯,就所簽發之55張本票(即第6期至60期,含系爭10張本票,前5期已履行不再簽票),抬頭中央租賃公司,由該公司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並記載被背書人(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背書轉讓。上訴人按期滙付各期租金至備償專戶後,7個工作日內,被上訴人即退還本票,非上訴人有不依約給付租金,中央租賃公司或被上訴人不得提示請求付款,截至93年4月,被上訴人均依約將本票退還上訴人。③嗣中央租賃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將其對上訴人之每月租金應收帳款債權信託讓與萬通銀行(萬通銀行嗣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併,後者為存續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93年4月19日起請求中央租賃公司及上訴人給付租金債權,上訴人乃將93年

5 月起至94年2月止共10期租金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未滙入備償專戶,被上訴人乃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用以擔保93年5月至94年2月計10期應付租金之本票10張,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④被上訴人執有附表10張本票,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執票人,為發票人之上訴人得以與執票人之前手中央租賃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上開本票僅係擔保上訴人對中央租賃公司給付租金債務,並非擔保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之原因,上訴人業將租金提存,債務已消滅,上訴人得以對該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爰起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張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張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①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係以執票人明知「抗辯事由」存在仍受領票據,而非僅明知「原因關係」即可,即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明知其所取得之票據權利有瑕疵,倘僅知悉原因關係之存在,而對權利之瑕疵未有認知,自不該當為惡意。被上訴人於89年6月30日取得由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之本票55張(其中如附表所示10張本票亦在內),當時上訴人尚未將租金提存或給付中央租賃公司,亦即抗辯之事由尚不存在。至上訴人所稱業已依約如期給付租金、租金業經提存,與該公司之債務關係消滅等「抗辯事由」,均係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後所發生,非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收受本票當時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誤解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之涵義。②上訴人主張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航空器租賃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相關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於取得本票時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係93年間聲請參加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訴訟後始知悉),且被上訴人亦非該契約之簽約主體,故其並無拘束被上訴人效力。此外上訴人於提存書所載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提存物受取人受取提存物時應提出其為租金受取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正本(即租賃合約及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正本或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訴判決正本)及提存人收受對待給付(租金備償本票正本)之受領證書;或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事實上根本無人可以滿足該受取條件,顯不生清償租金效力。則於中央租賃公司未清償被上訴人欠款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當然有權行使本票之權利。③該本票除用以擔保上訴人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外,尚有擔保備償中央租賃公司按期清償被上訴人借款本息之意。

依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89年6月1日,所簽訂借款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應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並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後交存被上訴人備償,中央租賃公司並於同年月30日將上訴人所簽發之55紙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備償借款本息。另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5.5條規定,應將每月租金美金22萬5000元,滙付至中央租賃公司所指定由被上訴人開立於紐約大通銀行之第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或中央租賃公司開立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第1421-7號外幣還款帳戶,上訴人自89年12月1日起至92年4月為止(即至中央租賃公司通知租金債權信託讓與萬通銀行為止),各期租金均係透過前者即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為給付,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早已知悉其按月給付之租金,係用以清償中央租賃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息。又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即知悉且同意中央租賃公司將本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用以備償中央租賃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否則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即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可避免發生票據轉讓之效果。況被上訴人對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之MD-82飛機設有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準用民法第864條之規定,動產抵押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中央租賃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係動產抵押擔保效力所及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前曾簽訂「第0000-000

0號長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由中央租賃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作為購置系爭MD-82型飛機乙架之費用。該架飛機原出租予瑞聯航空公司,後轉由上訴人承租。

㈡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於89年5月12日簽訂「AIRCRAFT LE

ASE AGREEMEMT(即航空器租賃契約)。㈢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於89年6月1日,簽訂「第0000-0

000號長期營運周轉金借款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約定中央租賃公司應提供MD-82型飛機新承租人(即上訴人)依租期租金總和每年提供等值新台幣本票,分年遞減,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備償。

㈣中央租賃公司於89年6月13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同意依其與上訴人協商方案調整備償本票開立及退還方式,改由上訴人簽發抬頭為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到期日為租約所約定第6期至第60期應給付租金日之美金本票55張,並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滙付各期租金至備償帳戶後,7個工作日內將擔保該期租金之本票退還;被上訴人於89年6月30日,收受由上訴人簽發,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讓與之備償本票55紙(內含系爭10張本票)。

㈤截至93年4月為止,被上訴人均於7個工作日內退還備償本

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3年5月份起陸續對上訴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㈥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於93年4月19日起訴請求中央租賃公

司及上訴人給付應收帳款債權及租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上訴人乃將93年5月起至94年2日為止租金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其記載受取條件為「提存物受取人受取提存物時應提出其為租金受取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正本(即租賃合約及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正本或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訴判決正本)及提存人收受對待給付(租金備償本票正本)之受領證書;或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

㈦89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前手(即中央租賃公司)間其等93年5月至94年2月期間債務尚未屆清償期。

四、兩造爭執點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整理及協議簡化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其範圍如何?

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實,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兩造對於本條但書之適用,爭執甚烈,上訴人主張,應採廣義解釋,亦即票據債務人主張人的抗辯時,僅以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知悉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手間的「原因關係」為已足,至於阻止或排斥票據債權成立、存續或行使之狹義抗辯事由是否存在,僅須於執票人行使權利時,判斷即可云云。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收取系爭本票前,即已瞭解上

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於93年4月以前,於上訴人電滙租金入備償專戶後,即將另外45張本票返還上訴人註銷,被上訴人明知本票係供「擔保」租金而非供「清償」租金之用。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悉只要上訴人依約給付租金,中央租賃公司及被上訴人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被上訴人已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指「惡意」執票人云云。然查依首開說明,是否惡意應以取得票據時為判斷基準,且須明知抗辯事由存在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6月30日收受55張本票(含系爭10張本票在內)時,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尚未產生任何抗辯事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無惡意可言,至於被上訴人雖知悉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問簽發本票原因為何,基

於票據之不要因性,為發票人之上訴人,均須依票載文義負責。另外45張本票,因上訴人依約將租金滙入中央租賃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經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但系爭10張本票,因上訴人未將租金滙入上述帳戶,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本票權利。又依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所立第一次增補契約第五項約定,系爭本票由該公司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備償(見一審卷第12頁原證2號)。足見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

僅供擔保租金,而非供清償租金之用,與事實不符,為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引學者論述,認惡意之存否雖以取得票據時為

準決之,但決定抗辯事由自體存否,非取得時,而係到期或行使權利之時是。系爭10張本票各到期日不同,各到期日屆至前已發生清償提存等抗辯事由,上訴人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然細繹上開論述,係闡釋惡意之抗辯,除到期或權利行使時抗辯事由存在外,並以執票人取得時之認識為其當然之要件,惟為其認識內容之抗辯事由,除已取得票據時已確定者外,將來,於到期或權利行使時始存在確定者,亦包括在內之情形,非指「惡意」僅明知「原因關係」為已足,例如,執票人取得前手之貨款票據時,知悉該前手(出賣人)對買受人(發票人)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斯時買受人尚未行使解除權,俟行使票據權利時,發票人已解除契約,此際執票人仍成立惡意取得,即屬適例。上訴人對上引學者之論述,顯有誤解。至上訴人所稱系爭10張本票相關之10期租金業已提存清償而消滅,經核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取得本票之後,非取得本票時所已發生,不符票據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惡意取得之要件。⒋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固然因應航空器

租賃市場之慣例,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惟為保留原因關係之抗辯,堅持系爭本票之開立應依一定之方式,包括:①票上記載「依MD82國籍編號B-28033航空器租賃合約規定出具」;②本票到期日分別為各期租金到期日;③本票所示金額與租金給付幣別相同,俱為美金,而非常見之新台幣;④上訴人滙付租金後,應退還本票等。被上訴人深知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原因關係,該等本票僅係供做租金債權之擔保,上訴人得以主張原因關係。上訴人特別要求中央租賃公司在票上記載「禁止被背書人中信局再背書轉讓第三人,以免上訴人喪失對其他後手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權利云云。惟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故上開第①點票上記載依租賃合約規定出具,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其餘各點就本票到期日配合租金到期日,以美金幣別付款,應退還本票等之約定,均非抗辯事由之內涵,又被上訴人係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而受讓本票,其與為發票人之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無直接原因關係,其取得時又無惡意情事,上訴人不得對之為對抗。又縱經背書人中央租賃公司為禁止再背書轉讓,亦僅生不得再背書轉讓第三人之效力,與保留原因抗辯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將系爭10張本票相關之租金額,不依約存

入備償帳戶,而提存於法院提存所,縱生清償效力,其與出租人中央租賃公司間所生原因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既非惡意取得人,上訴人自不得援以對抗,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

㈡關於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惡意抗辯之效果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票據時既係惡意,上訴人自得

援引「債權轉讓」之法律效果對抗被上訴人。於一般債權轉讓下,抗辯事由之存否應以各期「本票到期日」,亦即「執票人得行使權利之時」加以判斷,而非以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時點論斷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不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取得之要件,已如前述,上訴人援引債權轉讓法律效果以對抗被上訴人,其前提既不存在,自無審酌必要。

⒉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惡意抗辯成立,

亦僅生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效力,執票人其他票據權利,不因此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知悉原因關係,構成惡意取得,其得援引債權轉讓之效果,重新論斷被上訴人未合法受讓債權,亦乏所據。

㈢關於租金提存之效力

⒈上訴人將相當於系爭10張本票之租金,自93年5月5日迄

94年2月1日止,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有提存書影本10張附原審卷可考(見一審卷第40至49頁)。上開租金為上訴人向中央租賃公司承租航空器所生之部分債權,亦為上訴人89年6月30日簽發55張本票(含系爭10張本票在內)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89年6月30日取得該本票,早在提存之三年前,不論提存是否發生清償租金効力,此一存於上訴人與出租人(中央租賃公司)間之抗辯事由,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即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執票人之被上訴人為惡意抗辯,已詳如前述。

⒉況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

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提存書並未記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而係以提存人不知孰為租金受領人而有難為給付情形為由辦理提存,有上開提存書影本可考。且依上訴人提存時提存書所載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並不符合確定孰為真正債權人之條件,實際上亦無人可單獨符合該條件,蓋一方面要提存物受取人提出租賃合約及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正本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勝訴判決正本,此部分僅有租金債權信託讓與契約之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可符合;另一方面復要求提存物受取人提出上訴人收受本件租金備償本票正本之受領證書,此部分則僅有被上訴人可符合,顯見無人可同時符合上述二個要件,而得領取該筆提存金。故上訴人雖然將租金予以提存,惟其非屬依債之本旨而為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顯無有效之抗辯權存在,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因不知租金受取權人為誰而將該等租金

提存法院,惟並不因提存即喪失對債權人所有之對待給付請求權或擔保物返還請求權,其所為提存有清償之效力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本票並非僅用以擔保租金債務,系爭本票已交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與善意之被上訴人,其即得持之行使票據權利,不受到原因關係之拘束,且租金受取人即中國信託銀行現實上因未持有系爭本票,根本無法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所附領取系爭提存金之要件,混淆租金債權及票據債權,未明確訂定領取要件,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顯無有效已清償之抗辯權可資援用對抗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且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聲請訊問證人,嗣後於言詞辯論時聲請訊問證人劉冠仱、吳勇璋、簡俊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63、276條規定尚有未合。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美金)元 │├──┼─────┼────┼────┼───────┤│1 │FAT930543 │89.06.01│93.05.01│225,000 │├──┼─────┼────┼────┼───────┤│2 │FAT930644 │89.06.01│93.06.01│225,000 │├──┼─────┼────┼────┼───────┤│3 │FAT930745 │89.06.01│93.07.01│225,000 │├──┼─────┼────┼────┼───────┤│4 │FAT930846 │89.06.01│93.08.01│225,000 │├──┼─────┼────┼────┼───────┤│5 │FAT930947 │89.06.01│93.09.01│225,000 │├──┼─────┼────┼────┼───────┤│6 │FAT931048 │89.06.01│93.10.01│225,000 │├──┼─────┼────┼────┼───────┤│7 │FAT931149 │89.06.01│93.11.01│225,000 │├──┼─────┼────┼────┼───────┤│8 │FAT931250 │89.06.01│93.12.01│225,000 │├──┼─────┼────┼────┼───────┤│9 │FAT940151 │89.06.01│94.01.01│225,000 │├──┼─────┼────┼────┼───────┤│10 │FAT940252 │89.06.01│94.02.01│225,0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