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複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分配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應給付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新台幣(下同)563萬1,678元及遲延利息356萬7,777元」。第2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09地號土地(面積6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57,分割其中4分之1(換算面積為87.35平方公尺)登記予原告」(見原審訴字卷第209頁之筆錄、第214頁之書狀)。嗣上訴後,於民國95年6月13日將起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萬7,600元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2,500元及自8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起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109地號土地(面積613平方公尺),應移轉登記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7頁之筆錄、第159、160頁之書狀)。經查兩造間係因土地及補償款、價款糾紛之爭議,而衍生本件訴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上開減縮及追加部分之請求,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9年間邀伊為隱名合夥,投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108-1、108-3、108-

6、108-7、108-9、108-13、108-14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伊遂籌資30萬元(其中15萬元為伊合夥人丙○○所出)交付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約定伊擁有4分之1合夥權利,惟因系爭108-1、108 -6、108-9及108-14地號等4筆土地為觀音鄉公所所有,故轉而投資購買同小段

108、108-2、000-0○○○鄉○○段塘尾小段10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明知伊對於上開兩造合夥投資購買之土地擁有4分之1權利,竟將系爭108、108-2、108-3、108-12、108-13、109地號等6筆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將系爭108-7地號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郭阿助名下,於78年間郭阿助又將系爭108-7地號土地重複以7萬9,065元出售予伊,伊所受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土地嗣後或為桃園縣政府徵收,或為台塑公司收購,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伊,即領走徵收補償款及價款等情,爰依合夥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萬1,678元及遲延利息356萬7,777元。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109地號土地(面積6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57,分割其中4分之1(換算面積為87.35 平方公尺)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萬7,600元及自92年

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2,500元及自8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109地號土地(面積613平方公尺),應移轉登記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上訴人。㈤第㈡、㈢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7頁之筆錄、第159、160頁之書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未合夥購買土地,系爭土地乃郭阿助、丙○○(以乙○○名義)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其中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後上訴人及其合夥人與被上訴人解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上訴人與乙○○、郭阿助遲未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嗣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為桃園縣政府徵收,該徵收補償款已提存而無人提領,被上訴人未曾侵占入已,土地徵收補償款之爭議,應由上訴人與其合夥人自行解決,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系爭7筆土地及領取徵收補償款皆非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108-3、108-13地號以外之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自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108-3、108-13地號兩筆土地借名(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同小段108、108-2、108-12地號土○○○鄉○○段塘尾小段109地號土地,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上開108-3、108-1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仍在桃園縣政府保管中,被上訴人並無領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之筆錄、第83、

133、134頁之書狀),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93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7筆土地之地號為何?究為桃園縣○○鄉○○○

段白沙屯小段第108、108-2、108-3、108-7、108-12、108-13地號土地及大潭段塘尾小段109號地土地等7筆土地?抑或108-1、108-3、108-6、108-7、108-13、108-9、108-14等7筆土地,兩造間是否合夥購買?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間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方得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參照)。是以,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互相約定出資,經營特定事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9年間邀伊為隱名合夥,伊遂籌

資共30萬元(其中15萬元為伊合夥人丙○○所出)交付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約定伊擁有4分之1合夥權利,嗣投資購買系爭108、108-2、108-3、108-7、108-12、108-13、109地號等7筆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上訴人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雖提出69年3月2日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被上訴人於77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授權書影本、訴外人郭阿助於78年6月6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影本、訴外人李經華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影本、上訴人及乙○○於93年9月27日所出具之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士調卷內所附之附件一、附件二、原審訴字卷第1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抗辯伊未曾簽署該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之買賣契約),其上有關伊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而係遭人偽造,且該買賣契約書之書寫部分包括署名部分筆跡,均係由一人完成,與一般簽約習慣乃由本人親自簽署完成之情形不同等語。

②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

賣人黃進財之妻己○○○證稱:「(69年3月2日所簽的契約書)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我不清楚(何人出資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之筆錄)。足證證人己○○○未曾見過上開買賣契約書,亦不知悉買地細節及出資者為何人,而黃徐銀妹非契約當事人,對買地一事均係聽聞而來,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另證人郭阿助證稱:「我與原告(指上訴人,下同)

有合夥買過土地,總共合資118萬多元,原告出資30萬元,占全部的4分之1,就是在69年的時候與原告合夥買108-3、108-7、108-13、108-6、108-9、108-14、108-1(地號)共7筆土地,……當時因為只有我與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自耕農身分,另外因為108-14、108-6、108-9(地號)這3筆土地無法過戶,剩下4筆土地,有2筆登記在戊○○名下即108-3、108-13地號,另外108-7、108-1登記在我的名下,至於無法過戶的3筆土地,因為面積占7筆土地面積的

2 分之1,所以就把原告出資款15萬元退還給原告,

15 萬元我是交給戊○○退還給原告的,……。郭政松從來沒有與我們合夥過,他是之前自己投資購買土地後,建議我也去投資,所以我才與原告合夥購買這7筆土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84頁之筆錄)。於本院證稱:「買土地……我當時只有90萬元,我的錢不夠,…邀甲○○一起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之筆錄)。而上訴人對系爭108-3、108-13 地號2筆土地,係借名(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之筆錄、第83頁之書狀)。足見約定出資合夥購地者為郭阿助,而非被上訴人,而其中108-3、108-13二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乃因被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非出資合夥人。

④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李經華於原審證稱:「大約在

78年間原告說有108-3及108-13地號土地要賣給我,因為我在那個地段附近有土地,當時我從事代書業務,我查閱土地登記謄本知道登記名義人是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但據原告說土地是他與戊○○(即被上訴人)合買的,……我要買這兩筆土地時沒有見到被告,……。簽約時,郭阿助要求將定金付給他,我總共只付給他5萬元,……」、「(簽約)當時郭阿助說這兩筆土地原告占4分之1權利,另外4分之3權利屬於他本人但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原告在場沒有表示異議,所以(買賣)契約書收據欄註明屬於郭阿助權利云云。至於金額如何換算得來,我是依照他們的協議書書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0、211頁之筆錄)。足見證人郭阿助於78年間在訴外人李經華買受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時,已說明其為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07、108頁之契約書)上簽署時所述該土地之權屬,均表明其與上訴人合夥集資購買系爭土地,僅將部分買受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甚且上訴人於郭阿助為上開表示時,當場亦未表示異議。是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殊不足取。

⑤又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6月6日增資買回108-3、108-

13、108-7地號3筆土地全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之陳報狀),並提出郭阿助出具之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之切結書)。惟倘如上訴人所言,係其與被上訴人合夥購地為真,則何以由郭阿助出具上開「切結書」,而非由被上訴人所出具?而該「切結書」又記載:「…與甲○○、丙○○先生合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108-3、108 -7、108-13等叁筆(土地),本人應有持分肆分之叁,李、唐兩位持分肆分之壹,…」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之切結書)。足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夥人應為郭阿助與上訴人、丙○○,而非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郭阿助所出具之「同意書」亦記載:「茲同意本人隱名於戊○○登記名義人之坐落桃園……108-3、108 -13地號,……」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之同意書)。益證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而出資合夥人為郭阿助與上訴人。

⑥被上訴人曾於77年間出具「授權書」,其上記載:「

……地號108-3、108-13……」、「前款之任何處分,被授權人(指上訴人)均須會同其姊夫乙○○先生及授權人之二哥郭阿助先生,三人共同處理……」,有該授權書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而上訴人依該授權,會同郭阿助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李經華,已如前述。益證合夥人應為郭阿助,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而非合夥。

⑦至上訴人及乙○○於93年9月27日所出具之收據影本

(見原審士調卷內所附之附件二之收據),其上雖記載:「茲收到三姊夫戊○○(指被上訴人)退還本人於民國69年2月繳付前合夥資金新臺幣30萬元中之15萬元」等語,惟因該收據為上訴人及乙○○所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退還1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該15萬元係兩造間之合夥金,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實質上之真正,且證人郭阿助已證稱伊於69年間將上訴人出資額之一半15萬元透過被上訴人退還給上訴人,因上訴人30萬元之合夥金亦係由被上訴人轉交給伊,至於收據上會加註合夥人唐金凱,係因上訴人出資30萬元中有15萬元係向乙○○之子丙○○籌來,惟合夥當時伊並不清楚,而是事後上訴人告訴伊的,所以收據上才會把乙○○之名字加上去,但伊不知為何是寫乙○○而不是他兒子的名字等語(見原審訴自卷第83、84頁之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僅係代上訴人及郭阿助轉交及返還合夥金,自難以上開收據而遽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⒊又上訴人所提出69年3月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

本(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之契約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進財買受系爭108-1、108-3、108-6、108-7、108-9、108-13、108-14地號等7筆土地,惟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署該契約書,上訴人復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該契約書確為被上訴人所簽;且嗣後僅上開7筆土地,其中系爭108-3及108-13地號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一筆108-7地號土地係登記於郭阿助名下。再依上訴人所提出69年4月14日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示(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之契約書),上開土地原為邱金旺所有,而非黃進財所有,尚難僅憑69年3月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遽認兩造間有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之情事。

⒋上訴人另指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之第108

、108-2、108-12地號等3筆土地與108-7、108-3、108-13地號土地,以及桃園縣○○鄉○○段塘尾小段第109號土地亦為合夥購買之土地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之契約書),出資合夥購買之標的自始為「系爭七筆土地」即108-1、108-3、108-6、108-7、108-13、108-9、108-14地號土地,其餘地號土地均與上訴人無涉。而其中108-1、108-6、108-9、108-14地號等4筆土地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所有無法辦理移轉,且面積約占原約定購買土地之2分之1,是以郭阿助乃透過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合夥出資15萬元,此有收據可證(見原審士調卷內所附之附件二收據),上訴人並不爭執收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1頁之筆錄),雖嗣後改主張15萬元為處分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土地尚未處分何來利益。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又上訴人原來出資之30萬元係為合夥購買「系爭七筆土地」,嗣因其中約2分之1土地面積無法辦理過戶,郭阿助既已透過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合夥出資之2分之1即15萬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再為合夥出資,足見上訴人僅出資15萬元,豈有可能以現有出資再轉而購買其他土地?是上訴人主張108、108-2、108-12地號及大潭段塘尾小段第109地號土地亦為合夥購買之土地云云,自屬無據。況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之謄本),108、108-2、108-12地號土地發生原因時間均為69年1月11日,109地號土地為69年1月21日,均在上訴人所主張69年3月2日合夥(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之契約書)出資之前,上訴人對上開土地轉買過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⒌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戊○○(即被上訴人)未

知會本人與丙○○,擅自領走合夥分配補償款……」(見原審士調卷內所附之聲請狀)。惟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93年4月20日被上訴人戊○○可有要你去領補償費?)有的,…所以甲○○(即上訴人)就開車帶我及岳母、戊○○太太四人一起去領補償款18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之筆錄)。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有所不符。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切結書、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上訴人抗辯均係他人所偽造,非伊之簽名,伊否認其形式真正。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再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從66、67年間開始,(在被上訴人戊○○經營的豆漿店)工作三年多,當時工作的人有甲○○(即上訴人,下同),他的雙胞胎弟弟也有,郭阿助是在教他們做點心」、「(問:上訴人甲○○與郭阿助如何認識?)郭阿助是教他們做點心,點心大部分是郭阿助做的,因為甲○○還在讀書,所以並沒有做點心,甲○○是在豆漿店認識郭阿助的」、「……郭阿助當時有找我(購地),但我沒有錢,就找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之筆錄)。

上訴人亦自認於68年6月份開始在被上訴人經營之豆漿店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之筆錄)。且被上訴人於77年11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之授權書)記載,授權有效期限6個月,則有效期限至78年5月20日為止。而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內將土地108-3、108-1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經華(見原審訴字卷第

107、108頁之契約書),足見上訴人早於78年5月20日以前即已認識郭阿助。是上訴人主張伊至78年6月間始認識郭阿助云云,自不可採。

⒍另證人丁○○與上訴人均於被上訴人經營之豆漿店上班

,已如前述。證人丁○○證稱:「……我是早上7點作到下午4、5點,作8個小時,我月薪1,500至1,800元,剛開始是1,500元,甲○○(指上訴人)是半工半讀作4個小時,月薪約800元,郭阿助是師父,薪水我就不清楚,……」、「(69年間甲○○是否還在豆漿店工作?)應該有,甲○○一直工作到當兵,當兵回來還有繼續工作,豆漿店每月給甲○○800元,並提供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之筆錄)。而上訴人雖主張伊在被上訴人之豆漿店工作,加上水電薪資,每月薪資為

1、2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當時67年至69年間之薪資行情不符,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顯不足信。足見69年間上訴人與他人約定合夥出資時,依證人丁○○之證詞,上訴人之月薪為800元,縱上訴人之薪資依其所言自68年6月份開始在豆漿店工作,如為全日班,縱每月薪資以2,000元計算,算至上訴人所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69年3月2日止,共9個月又2日,約為1萬8,000元,則上訴人之存款充其量僅可能有2至3萬元。上訴人雖稱其在豆漿店工作每月薪資為1、2萬元,另跟會,且在證人乙○○家半工半讀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取。又證人乙○○雖證稱:「甲○○個人出資15萬元」(見本院卷66頁之筆錄),惟與上訴人之存款數額差距甚遠,與常理有悖,是證人乙○○之證言,自不足取。

⒎準此,上訴人與郭阿助約定出資合夥購買之標的自始為

「系爭七筆土地」,即108-1、108-3、108-6、108-7、108-13、108-9、108-14地號之土地,其餘地號土地均與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並無約定出資合夥關係。

㈡關於被上訴人對108-3、108-13地號土地之補償款,得否

授權上訴人領取,或授權上訴人指定之乙○○領取?經查:

⒈被上訴人既非本件購地出資之合夥人,已如前述。則其

關於系爭土地所借名登記之108-3、108-13地號土地,如未經合夥人之指示則無處分權,亦無權受領土地補償款,或為何種授權。被上訴人始終未有領取之行為,應由上訴人與合夥人郭阿助等人自行協議領取。

⒉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切結書

」、「領款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等形式之真正,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真正。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伊從未與上訴人合夥購地,系爭108-3、108-13地號之土地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以被上訴人自無權授權委託訴外人乙○○向桃園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補償款,顯見上開「委託書」及「切結書」等均係他人所偽造,因該期間(93年4月20日)被上訴人從未返回台灣,足證被上訴人從未委由他人領取系爭土地補償款等語。查依內政部警政署95年1月2日之入出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之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入出境時間分別為92年11月19日、92年12月2日。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製作日期為93年4月20日,「切結書」製作日期為93年4月20日,「領款切結書」製作日期亦為93年4月20日(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依上開入出境證明書所載,93年4月20日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台灣。且被上訴人曾於93年4月25日傳真文件告知桃園縣政府,未曾同意他人代為領取土地補償款,有桃園縣政府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之函文)。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從未授權他人領取系爭土地補償款等語,自屬有據。而迄今108-3、108-1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仍在桃園縣政府保管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合夥人,未經指示自無權授權領取補償款,縱為授權,依常理其授權領取之記載,亦應記載由各合夥人會同領取方合常情。則系爭徵收之補償款,應由上訴人與合夥人協議共同領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合夥人,故對108-3、

108-13地號土地之補償款,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授權領取。且未經所有合夥人共同指示,亦無權授權上訴人指定由訴外人乙○○領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減縮及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48萬7,600元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87萬2,500元及自8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109地號土地(面積613平方公尺),應移轉登記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上訴人,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