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余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緣訴外人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正公司)前承攬伊「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廠建廠統包工程」(以下稱系爭建廠工程),於民國90年8 月24日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新臺幣(下同)5,198萬元銀行定存單 ,存續期間自90年7月24日起至91年7月24日止,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供工程履約擔保,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完成質權登記。嗣因光正公司有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之情事,依系爭建廠工程契約第23條㈠㈡約定,伊得請求逾期罰款5625萬5000元、性能測試罰款8億4382萬5000元,及依第24條㈡1.約定, 請求損害賠償至少7億元。 伊除解除系爭建廠工程契約外,並於90年9 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實行質權,再於91年10月17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質權標的存款之本息,惟未獲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本於民法第906條、第88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存單金額5198萬元及存單利息205萬3210元 ,共計5403萬3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另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請求光正公司就系爭工程賠償債務不履行等損害,已經該院判決確定光正公司僅須給付逾期罰款197萬3658 元,則充其量,上訴人就本件光正公司設質予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單亦僅有收取197萬3658元之權利 ;上訴人對光正公司請求之逾期罰款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就主張對光正公司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後,因解除或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對光正公司無請求權;伊得以光正公司讓與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7884萬3500元,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定期存款抵銷之;設若上訴人解除契約有效,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上訴人對光正公司負有將設質之5198萬元定期存單交還光正公司之義務,而不得再行使以該定期存款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伊為光正公司債權人,自得代位光正公司行使上開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權利並代位受領之;再者,上訴人對光正公司所負前開回復原狀義務及返還不當得利義務內容,尚包括應將建廠材料及光正公司已提供工作以原狀返還光正公司,若不能返還者,則應返還其價額 ,此部分為5億6321萬1224元。因此,縱若光正公司有給付逾期罰款義務,於上訴人履行其上述義務前,被上訴人得代位光正公司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萬3658元及自民國 9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05萬9552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於91年9 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光正公司,表示解除契

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時, 即已表明依據投標須知第3.22.4沒收履約保證金。又上訴人主張沒收保證金的依據,或為系爭彰濱新廠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4條第2項,或為投標須知3.22.4,係屬於攻擊方法之一,此二種攻擊方法,上訴人於原審時均已提出,對被上訴人之防禦不生影響,亦不涉及變更本件訴訟標的。

㈡按光正公司將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屬債權質權,

,上訴人於91年9 月10日對光正公司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屆至,上訴人並於91年10月1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行使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亦已於91年7月24日到期,依民法第906條之規定,質權人自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㈢又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

請求,故具有履約保證之性質,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是以系爭定存單設質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對光正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與上訴人對光正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無涉。

㈣縱履約保證金係損害賠償之擔保,上訴人對出質人光正公司之債權額亦逾54,033,210元,上訴人僅先以此數額為請求:

⒈上訴人對於光正公司有履約保證金債權51,980,000元:依系

爭契約第19條㈡之約定:「倘若工程期間因乙方(即光正公司)原因造成甲方(即上訴人)直接損失時,本履約保證金即作抵償之用,且須於30日內補充履約保證金,但就其不足之部分,乙方仍須負責賠償。」,可認履約保證金兼具承攬人不履行契約時,有充作違約金之性質,且與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無關,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光正公司違背契約無法順利完工,且逾越工期100 日曆天以上,上訴人已發函光正公司為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且光正公司對此並無異議,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如有損害尚得向光正公司請求,與上訴人對於光正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額若干無關,因而上訴人對於光正公司有履約保證金債權51,980,000元。

⒉上訴人對於光正公司之逾期罰款應為6,532,530元:⑴)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光正公司之逾期罰款,係自91年8

月10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計142天,以每日13,899 元計算,合計為1,973,658元 ,惟又認定上訴人僅能以光正公司於92年11月24日收受準備書狀之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逾期罰款應自91年6月6日光正公司擅自停工,計算至上訴人92年11月24日解除契約為止。

⑵因而逾期罰款除系爭判決認定之1,973,658元外, 上訴人對

於光正公司尚可請求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1月24日止,共計328天,每日罰款按系爭判決認定為13,899元,為4,558,872元,加計系爭判決認定之1,973,658元,總計為6,532,530元。

⒊上訴人對於光正公司有472,597,019 元及其利息之工程報酬

返還請求權: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以92年11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對光正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光正公司已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共計472,597,019元,應附加利息償還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91年9 月17日已派員持實行質權通知書及設定質權

單至被上訴人銀行請求行使質權,已符合行使質權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抵銷權,亦業經原審判決所肯認,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實悖於民法債權質權之規定,亦不符誠信。

四、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反覆變更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上訴人

於一審一再強調其解除契約,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訴訟標的,係系爭漳濱新廠工程契約第24條第㈡項,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依據,則為系爭契約第23條第㈠、㈡及第24條㈡之損害賠償,此有原審93年11月8日及93年12月6日筆錄載明在卷可稽,上訴人甚於原審94年9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二點為特別之強調,迺上訴人竟於二審又更異其訴訟標的,稱係依投標須知3.22.4之約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對此訴訟標的變更,被上訴人謹表示不同意。

㈡系爭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已認定逾期違約金僅能自91年

8 月10日計算至9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故光正公司僅須給付上訴人遲延罰款新台幣1,973,650 元,上訴人稱彰化地院判決對於上訴人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未為判決,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其與光正公司之訴訟中,因光正公司工程缺失改善計畫工程於91年12月30日完成而主張逾期罰款計算至9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何能於本件訴訟又否定其在彰化地院訴訟中之事實主張,改稱逾期罰款應計算至92年11月24日止;況上訴人公司於91年12月31日即結束營業,其在此之後已不會再因工程延誤而繼續受有損失。

㈢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已主張其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而為本件給

付請求之依據係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㈠、㈡項及第二十四條第㈡項請求損害賠償,已明確主張並自認履約保證金係用於抵充光正公司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此一法律事實,已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迺上訴人竟於二審完全否定其在一審之主張,改稱「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對光正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與損害賠償數額無關。」云云,不僅於法不能變更其已自認之事實,亦不足採信。

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65號裁定及鈞院91年度重上更字第80號判決意旨不適用於本案:

⒈上開裁判並非判例,且該二號裁判所涉及者係銀行出具予定

作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故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銀行(保證銀行)與定作人間成立獨立的債權契約關係,保證銀行依債權契約內容對定作人負有契約義務或債務約束。本案所涉及者係權利質權之實行,出質人係訴外人光正公司,質權權利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存在任何契約、債務約束或其他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僅單純係權利質權標的債權之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有保證義務。

⒉基於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757 條),上訴人僅能依民法權

利質權規定實行質權,而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4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及第887 條「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故系爭權利質權當然僅擔保上訴人依系爭漳濱新廠工程契約對訴外人光正公司之債權、利息、遲延利息等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因光正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設質行為而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契約義務。

㈤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亦非判例,係

銀行出具予定作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故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銀行(保證銀行)與定作人間成立獨立的債權契約關係,保證銀行依債權契約內容對定作人負有契約義務或債務約束。案所涉及者係權利質權之實行,而非如上述銀行保證書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義務之履行,二者大相逕庭,不能比附援引。

㈥系爭漳濱新廠工程契約第19條第㈡項約定:「倘若工程期間

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直接損失時,本履約保證金即作抵償之用。」、第23條第㈠項約定:「逾期罰款:...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8 條第一項規定:「一、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綜上可知,光正公司於簽訂系爭漳濱新廠工程契約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並非光正公司對上訴人之金錢給付義務,僅係用於『擔保』上訴人對光正公司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且上訴人必須將抵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後剩餘之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光正公司,並不擔保光正公司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抵付光正公司回復原狀給付義務(假設光正公司有此義務存在,但被上訴人否認之)。因此,縱使假設上訴人得向光正公司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上訴人上述回復原狀債權請求權亦非系爭質權所擔保。

㈦系爭契約正文適用效力優先於工程招標書,系爭契約第6 條

規定:「契約文件效力規定:㈠...本契約文件間如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⒈本契約正文。⒉本契約附加條款及決標文件內容。」,而工程招標公告與招標書屬於決標文件之一部分(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㈢項)。按招標書第3.22.4條所訂逾期罰款及取消契約要件等,因決標後簽訂之系爭契約正文第22條第㈠項「逾期罰款規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甲方亦得在...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及第24條「契約終止或解除」已另有不同規定,故已為系爭契約上開規定所取代而不再適用,故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乃主張並強調其係解除契約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訴訟標的,係系爭漳濱新廠工程契約第24條第㈡項,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依據則為系爭契約第23條第

㈠、㈡及第24條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次,招標書第3.22.3 項規定:「逾越契約工期, 則每逾越一日罰本案總價款的千分之一,逾期罰款上限為10 %」,而履約保證金即為工程總價款的10%,若未由法院為酌減,則逾期100天的違約金即為工程總價的10 %,即等於履約保證金,故第3.22.4項規定:「逾越契約工期100 日曆天,...業主得取消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實係延續第3.22.3項規定而來;所以,第3.22.4項所謂:「逾越契約工期100 日曆天,...業主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實係指(於法院依法酌減前)逾期100 天時之履約保證金將全數為甲方即上訴人所扣抵殆盡,並非指上訴人得請求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違約金外,尚得另外再沒收履約保證金為違約罰款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光正公司前承攬系爭建廠工程,於90年8月24日以被上訴人開立之5198萬元銀行定存單,存續期間自90年7月24日起至91年7月24日止,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供工程履約擔保,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完成質權登記。嗣因光正公司有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之情事,依系爭建廠工程契約第23條㈠㈡約定,伊得請求逾期罰款5625萬5000元、性能測試罰款8億4382萬5000元,及依第24 條㈡1.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至少7億元。伊除解除系爭建廠工程契約外,並於90年9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實行質權,再於91年10月17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質權標的存款之本息等情,並提出系爭建廠工程契約、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實行質權通知書、律師函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3-44、51-59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訴外人光正公司,於90年8 月24日以其所開立金額5198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7月24日起至91年7月24日止之銀行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惟否認上訴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六、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別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如同法第906 條第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蓋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而權利質權係擔保物權之性質,故金錢債權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固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但依上開民法第906 條特別規定,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限。換言之,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以上訴人對訴外人光正公司之債權額為限。經查:

㈠上訴人因訴外人光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違約,除解除系爭工

程合約,並向彰化地院對光正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92年度建字第18號),主張光正公司承攬系爭建廠工程,未能依契約約定完成並通過工廠試車及性能測試合格,嚴重逾越工程期限,光正公司應賠償伊:

⒈逾期罰款:依契約第23條第1 項及招標書第3.22.1條約定,逾期日數,每日賠償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 計算,但逾期罰款最高金額不能超過結算總價10%為限,本工程最高罰款為56,255,000元。

⒉性能測試罰款:依契約第23條第2項及招標3. 22.5.1條約定,性能測試各項數值為連續運轉5 天之平均值,每日合格產品少於323公噸之1%,則以總價款1 %作為罰款,最高罰款上限為15%,而本件試車根本無法運轉,故以843,825,000元為性能測試罰款,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⒊損害賠償:依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光正公司違約且無力完成契約責任,伊得另請求賠償,以每日損失2,632,450元計,算至伊決定清算日,共計573,874, 100元。 以上金額總計為714,511,600元,伊聲明為部分請求2億元等情。

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493條、第49 4條、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第229條及第260條、第263 條為訴訟標的,經彰化地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2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光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遲延罰款1,973,65 8元。雖上訴人於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僅就其中之2 億元為請求,惟彰化地院之前開判決,就上訴人其餘主張逾期罰款56,255,000元,逾1,973, 658元部分,及性能測試罰款84,382,500元、損害賠償573,874, 100元等,經審酌均無理由,該判決業並於94年2月4日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79至86頁)。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光正公司就所承攬之系爭建廠工程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得依與光正公司間之建廠工程契約第23條㈠㈡請求光正公司給付逾期罰款、性能測試罰款及第24條第㈡1 之損害賠償(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爭點整理筆錄)債權,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行使之質權範圍,僅得以自己對於出質人即光正公司之債權額為限,亦僅得就該債權額向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上訴人對光正公司就系爭建廠工程合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額,業經前開確定判決為1,973,658 元,則上訴人就該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光正公司損害賠償金額應包括低價出

售系爭彰濱廠房501,423,277 元、及已給付光正公司之工程款472,597,019 元云云。經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履約保證金係供「倘若工程期間因乙方(指光正公司)原因造成甲方(指上訴人)直接損害時」抵償之用。而前者,業經彰化地院92年度建字第18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轉售工程廠房之盈虧與被上訴人違約間難認有因果關係(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十一,本院卷第56頁);後者,則為上訴人本於與光正公司間之建廠契約,依約應為之對待給付,與光正公司是否違約無涉,自難認係其所受直接之損害,是上訴人此等主張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對光正公司請求之逾期罰款金額過

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本件上訴人於彰化地院92年度建字第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光正公司應給付之逾期罰款金額為56,255,000元,經法院認定過高,而核減為1,973,658元(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業已確定,有如前述,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再行主張核減,自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光正公司已將對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

78,843,500元讓與伊,並通知上訴人,伊自得主張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質權標的之定期存款抵銷云云,並提出光正公司函、工程估驗計價表為證(原審卷一第70至72頁)。上訴人則否認光正公司得請求工程保留款一節,且主張該光正公司係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總行,不得由被上訴人分行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設定質權時,已同意放棄行使抵銷權等語。姑不論光正公司得否請求工程保留款78,843,500元,及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總行受讓之債權,本件光正公司係於90年

7 月26日將該公司自該日起之國內應收帳款讓與大眾商業銀行,該讓與通知並於同年月31日到達上訴人(原審卷一第70頁),嗣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24日關於質權設定之銀行覆函中,將原印製完成之說明事項三「本行依法行使抵銷權」,改以手寫方式刪除,並蓋用「本行同意放棄行使抵銷權」之字樣(原審卷一第44頁)。所謂「本行同意放棄行使抵銷」,其真意並未限制抵銷之範圍,則不論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光正公司之債權,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之受讓債權,自因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行使抵銷權而喪失,不得再行主張。質權人即上訴人因而信賴被上訴人各種債權均在放棄行使抵銷權之列,包括自光正公司受讓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否則不足保障質權人之利益。被上訴人辯稱,僅放棄以被上訴人對光正公司之授信債權與光正公司之設質債權相抵銷云云,洵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彰化地院92年度建字第18號案件

中主張解除與光正公司間之契約,設若有效,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上訴人對光正公司負有將設質之5,198萬元定期存單交還光正公司之義務,伊為光正公司之本票債權人,自得代位光正公司行使上開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權利並代位受領之;再者,上訴人亦應將建廠材料及光正公司已提供工作以原狀返還光正公司,若不能返還者,則應返還其價額,此部分為563,211,224 元,於上訴人履行其上述義務前,被上訴人得代位光正公司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但查,彰化地院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因光正公司違約,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55 -56頁),此乃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之結果,並不妨礙對光正公司違約責任之主張,故判決光正公司應賠償逾期罰款1,973,658 元,本件質權既為擔保該違約責任而設定,且為獨立於債權契約外之物權行為,自不受光正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解除之影響,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將設質之5,198 萬元定期存單返還光正公司,為無可取。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已否認光正公司有前述得請求之權利,即便有之,光正公司於彰化地院92年度建字第18號案件中,已經主張「本件契約如經解除,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返還受領之給付物,即以金錢償還受領之勞務之物之使用價額,如給付物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足見光正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之,即屬無據。

七、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依投標須知⒊4之約定,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違約發生損害始得請求,故與損害賠償數額無關云云。但查依投標須知沒收保證金或履約保證金之繳交,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光正公司間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並非該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沒收之保證金,或給付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亦自認此項請求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非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卷第77頁準備一狀參照),則其此項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可取。且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固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惟權利設定質權後,該權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人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㈠參照)。故質權人即上訴人於證明其對出質人即訴外人光正公司之債權額後,僅有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但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如向質權人即上訴人為清償時,應得他方即光正公司之同意。光正公司不同意時,被上訴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 907條參照)。而上訴人提起本訴,係為本於確定判決,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無須光正公司之同意,益證本於質權訴請債務人給付者,應以質權人對出質人即訴外人光正公司之債權額為限,此與由銀行所開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其開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銀行係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可直接本於保證書訴請銀行履行保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引用關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相關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其請求之義務,非有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05萬9552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