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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81號上 訴 人 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上訴人 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以沈鼎欽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為AQ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柒仟伍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柒仟伍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嗣上訴人因出售前揭房地予訴外人正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謙公司),而正謙公司要求須將前揭房地騰空交付,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是兩造於93年5月17日所簽訂,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之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乙方(即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機器皆搬離本租賃之標的物視為乙方已搬遷完畢之認定標準」;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給付乙方45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於乙方將租賃房屋內之機器壓染機、防縮機搬離並經甲方確認後,給付150萬元現金予乙方,其餘金額於乙方依本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搬離且經甲方書面確認後,甲方應將前揭補償費之剩餘金額300萬元交付予乙方」,兩造嗣於93年10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復約定:「乙方若於93年12月15日搬遷完畢,並經甲、乙雙方於上午10點會勘後確定搬遷完畢,前開三張支票卻無法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違約金1,000萬元。乙方若於93年12月15日未能搬遷騰空完畢,應賠償甲方1,000萬元,並將前開三紙支票返還甲方」。準此,被上訴人依約自須於93年12月15日上午10點將系爭租賃標的物搬遷騰空完畢,並經上訴人書面確認,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搬遷補償費,倘被上訴人屆期未搬遷完畢,則應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並將上訴人所持交,用以給付搬遷補償費之三紙支票返還。。兩造又於93年12月13日再行簽訂增補條款約定上訴人收回前揭3紙支票,另持交第三人沈鼎欽所簽發,發票日俱為93年12月15日,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於93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承租期間之電費,被上訴人保證於93年12月20日前繳納,若於搬遷前仍有屬於被上訴人之費用,如電費基本費、水費...等,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於93年12月15日搬遷騰空完畢,現場仍

遺留二座油槽及堆高機,亦未經上訴人書面確認,已然違約,被上訴人因將土地及廠房出賣第三人,而第三人要求必須將土地及廠房騰空交付,據此以觀,上訴人係為將系爭租賃標的物騰空交付予第三人而提前終止租約,則位於系爭租賃標的物上之油槽自亦在被上訴人搬遷之範圍,要非所疑。油槽體積相當大,目標明顯,如油槽亦視同機器須搬遷,僅文字用法未精確而已。被上訴人既違約即不得請求300萬元補償費,惟被上訴人早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3紙支票中之2紙持以兌領。抑且,被上訴人復未依約繳納11月份至搬遷日之水費134,741元,致水錶遭拆除,上訴人悉數繳納。至12月20日之電費308,070元亦欠繳,上訴人悉數繳納,並繳納接電費700元;污水未正常排放,上訴人交由訴外人宏耕廢料有限公司(下稱宏耕公司)清除,而支出126萬元;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宏耕公司處理垃圾、廢水及堆積達二層樓高之污泥,而支出577,500元;系爭建物內之變電箱及所有送電電線遭悉數拆除,致無電可用,而須重新按裝,始得以回復原狀,上訴人迄今業已支出2,281,011元(134,741+308,070+700+1,260,000+577,500=2,281,011)。

㈢訴外人吳仁輔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於94年4月7日與被上訴

人達成和解協議,惟上訴人授權第三人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終止及後續搬遷事宜,均經上訴人交付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俾供代理人用印,如93年5月17日業經公証之和解協議書二、二之四)、同年10月14日之協議書,以及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江秀慧簽訂93年12月13日之增補條款,故和解協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㈣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一紙(票號

AQ0000000號)、已兌現之支票金額200萬元、違約金1,000萬元、回復原狀費用(垃圾清理費、污水、污泥處理費)1,837,500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代墊之水、電費443,511元(可扣除被上訴人93年12月分已繳租金二分之一即144,375元),總計為新台幣14,136,636元本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以沈鼎欽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15日,票號為AQ0000000,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3萬7,500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13萬6,636元本息及返還支票一紙,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9,13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500萬元違約金、183萬7,500元垃圾、污水處理費、200萬元票款、及返還100萬元支票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命其應給付上訴人金錢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93年5月17日之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機器皆搬離本租賃標的物視為乙方已搬遷完畢之認定標準,未搬離之其他物品視為甲方(上訴人)所有」等語,被告已於93年12月15日前將所有機器搬離系爭建物,並經上訴人會勘確認被上訴人已搬遷完畢,被上訴人即符合前揭約定,而無上訴人所稱違約情事。二座油槽已在搬遷前賣給第三人,第三人遲未取走,上訴人得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已與被上訴人無關。水、電費用44萬3,511元同意支付,其他所謂回復原狀費用,被上訴人已完成撤離系爭建物之標準,自無再對系爭建物內之其他物品為處分,上訴人要如何處分屋內物品,本屬上訴人權限,被上訴人無從置喙,上訴人後續使用建物及處理室內物品所生之任何花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應將此加諸被上訴人並為違約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搬離前並無污水排放不正常情形,上訴人亦未舉證所清除之污泥係被上訴人於搬遷前所為,自不得歸責被上訴人,且污泥部分亦未約定在和解協議書內,自不得責令被上訴人負擔。另堆高機堆放在門口,不得視為未搬走。又被上訴人既已搬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僅兌現2紙,另1紙則未兌現,上訴人顯已違約,反應依和解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000萬元,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另上訴人尚於94年4月7日派吳仁輔與被上訴人和解,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700,864元,故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駁回之,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建物,租期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嗣兩造於93年5月1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合意提前於93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45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其中150萬元以現金交付,其餘300萬元依93年10月14日協議書、93年12月13日增補條款,由上訴人交付面額各100百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其中一張未兌現(票號AQ0000000號),另2張已兌現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和解協議書、協議書、增補條款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自須於93年12月15日上午10點將系爭租賃標的物搬遷騰空完畢,並經上訴人書面確認,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搬遷補償費,倘被上訴人屆期未搬遷完畢,則應賠償違約金500萬元,並將上訴人所持交,用以給付搬遷補償費之三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嗣違約未騰空完畢,遺留堆高機、油槽等物,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一紙(票號AQ0000000號)、已兌現之支票金額200萬元、違約金500萬元、回復原狀費用(垃圾清理費、污水、污泥處理費)1,837,500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代墊之水、電費443,511元(原審扣除被上訴人93年12月分已繳租金二分之一即144,375元,准許29萬9,136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判例意旨)。㈡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嗣因出

售前揭房地予訴外人正謙公司,正謙公司要求須將前揭房地騰空交付,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合意終止租約,公證之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乙方將其所有之機器皆搬離本租賃之標的物視為乙方已搬遷完畢之認定標準」;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付乙方45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於乙方將租賃房屋內之機器壓染機、防縮機搬離並經甲方確認後,給付150萬元現金予乙方,其餘金額於乙方依本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搬離且經甲方書面確認後,甲方應將前揭補償費之剩餘金額300萬元交付予乙方」等,兩造嗣於93年10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復約定:「乙方若於93年12月15日搬遷完畢,並經甲、乙雙方於上午10點會勘後確定搬遷完畢,前開三張支票卻無法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違約金1,000萬元。乙方若於93年12月15日未能搬遷騰空完畢,應賠償甲方1,000萬元,並將前開三紙支票返還甲方」等,上訴人主張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正謙公司,正謙公司要求全部騰空交付,而油槽視同機器設備本須搬遷,僅契約文字用法沒有精準而已(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因原告(上訴人)將土地及廠房出賣第三人,而第三人要求原告必須將土地及廠房騰空交付,故原告竟提出欲與被告(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在案(見原審卷第52頁),則上訴人主張為將系爭租賃標的物騰空交付予第三人而提前終止租約,故補償被上訴人不能營業等損失,則兩造訂約真意係將機器及位於系爭租賃標的物上之油槽等均在被上訴人搬遷之範圍等,自屬可採。自不能以契約僅記載機器應搬離云云,逕認油槽非在搬遷之範圍。

㈢被上訴人嗣未依約於93年12月15日上午10點搬遷騰空完畢,

迄至93年12月16日現場仍遺留二座油槽、堆高機等物,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二座油槽有照片可佐(參原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雖陳稱"其係於搬遷前即已將前揭油槽出售予第三人,對於前揭物品自無處分之權利,且被告於搬離系爭建物而由原告收回後,原告對於第三人因遲未取走前揭二座油槽所衍生之糾紛,依法原告自得向第三人主張其應有之權利"云云,惟油槽亦在兩造協議書約定搬遷範圍,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約定何時搬遷,尚無從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自無足採;另被上訴人將堆高機遺留在現場,被上訴人雖抗辯堆在門口,非在廠區內云云,惟查堆高機係置放在工廠內,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進入系爭房屋將堆高機搬至大園,除有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留駐服務日誌記載:「93年12月16日星期四13:

00莊國顯開堆高機到大園」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參諸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丙○○與上訴人員工江秀慧於93年12月16日之電話通話中,江秀慧問:「堆高機是你們的,照理來講你昨天應開走」,丙○○答:「昨天在那邊用,沒辦法。日光燈有拆沒拆沒關係,我不知道,我叫他把堆高機開回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26、55頁),被上訴人亦陳明上訴人員工有與其通電話,並陳明堆高機留下是要將設備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為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故上開對話應屬可採,綜上,被上訴人確未於約定期間內將油槽、堆高機等機器設備依約搬遷,自屬違約。

㈣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明訂:「契約期間乙方若擬遷離他

處時,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再徵諸兩造就93年12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於93年5月1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其中第1條後段明訂:「其他之約定,依原租賃契約之約定」,兩造嗣於93年10月14日復就搬遷補償費之付款事宜,簽訂協議書,其中第2、3條亦分別明訂:「乙方若於93年12月15日未能搬遷騰空完畢,應賠償甲方1,000萬元,並將前開三紙支票返還甲方」、「除了以上變更付款方式外,原合約內容不變,繼續有效」,嗣就搬遷補償費之付款事宜,於93年12月13日簽訂增補條款第4條又明訂:「其餘與原協議及原合約的內容不變,繼續有效」等,而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丙○○於被上訴人員工對其詢問時亦陳稱:「(你們現在廠裡那邊一堆鍋爐、一堆垃圾等等,你是否會清?)會清」(見原審卷第53頁),有電話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52頁、原審卷第8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有通電話,復未於原審中否認上開對話之真實,再參諸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搬走堆高機,復於翌日(17日)搬走梯子、板車,拆走系爭房屋內之日光燈,有國強公司之工作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後,自仍負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之義務。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系爭租賃標的物,其內污水未正常排

放,污泥堆積達二層樓高,且垃圾到處棄置,上訴人交由宏耕公司清除,有合約書(費用各為120萬元、55萬元,營業稅外加後為126萬元、57萬7,500元)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可證,上訴人匯款支付上開費用,總計183萬7,500元,復有電匯申請書(按匯費3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故由應支付費用中扣除)(見本院卷第96頁)可參,核與宏耕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乙○○證稱:「(你曾經有無去過中壢市○○○路○號處理廢棄物?)93年12月22日簽約就開始處理廢棄物,之前就有看過現場,然後去清理,清理好幾天。我去清理油槽、污泥、污水在染整之處理槽內有很多,另有很多布廢料,因為他是染整場,我清理後運送出去處理」、「我作一部分就開始請款,清理完再請款總共二次」、「(總金額共180幾萬元?)是的,因為很多廢棄物」、「現場有棧板、塑膠桶、污水、污泥、有廢料一大堆清了很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則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回復原狀之清理費用1,837,500元,核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授權吳仁輔於94年4月7日與其和解,

並提出吳仁輔簽名之計算書一紙為證,吳仁輔雖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有簽該張計算書及受上訴人委託辦理被上訴人搬遷事宜,惟有無經上訴人授權簽立計算書之協議,則答稱「我也不知道,這部分我認為應該有,而且我認為給70幾萬是合理的,當時原告的江經理在場,但他說不敢作主,這部分是我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吳仁輔自承僅被授權辦理被上訴人搬遷事宜,不知道有無被授權和解,且94年4月7日當日上訴人經理亦在場,但不敢同意該計算書內容,是吳仁輔自己決定,可見吳仁輔並未經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所簽之計算書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應依計算書內容處理,應無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依兩造於93年10月14日所簽訂之

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若於93年12月15日搬遷完畢,並經甲(上訴人)、乙雙方於上午10點會勘後確定搬遷完畢,前開三張支票卻無法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違約金1,000萬元。乙方若於93年12月15日未能搬遷騰空完畢,應賠償甲方1,000萬元,並將前開三紙支票返還甲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被上訴人就兩造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而上訴人於93年1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第三人正謙公司,惟因現場配電、配水問題,致被正謙公司扣款53萬4,870元,有點交證明書、扣款書面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75、76頁),則自兩造約定93年12月15日應騰空完畢至同年月21日上訴人點交予第三人正謙公司,故自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上訴人期間,僅遲延五日,上訴人雖主張因配電、配水問題致遭正謙公司扣款,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事由所致,且上訴人與正謙公司間約定之扣款,亦不得逕為拘束被上訴人,本院斟酌兩造於93年間約定每月租金為27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則遲延五日所受之租金損害為4萬5,833元,另被上訴人遺留甚多污物需清理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主張應給付除原審准許之金額

外(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電費443,511元,扣除被上訴人預付93年12月租金一半(144,375),則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299,136元(443,511-144,375)),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而未兌現之補償費支票(票號AQ0000000)一紙及返還已兌現之票款200萬元、再給付違約金10萬元,回復原狀費用1,8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除原審准許之金額外(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電費443,511元,扣除被上訴人預付93年12月租金一半(144,375),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99,136元(443,511-144,375)),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而未兌現之支票(票號AQ0000000)一紙及返還已兌現之票款200萬元、再給付違約金10萬元,回復原狀費用18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