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 代理人 尤淳郁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錢國基

曾炳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久津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 2月 7日以上訴人甲○○、原審被告陳忠義、陳忠政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借款期限為95年2月7日,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1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即訴外人久津公司自92年4月7日起,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討,未獲清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陳忠義、陳忠政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18萬3340元,及自9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77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 3月間,擔任久津公司總經理,於89年 9月間,兼任久津公司董事長,因久津公司融資需要,故以總經理或董事長身分,擔任久津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90年 6月間,辭去久津公司一切職務,依金融界慣例,債權銀行均會辦理連帶保證人更換事宜,由新任董事長或總經理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辭去總經理及董事長職務時,亦曾與被上訴人辦理借據全面換單工作,系爭借據雖漏未換單,但被上訴人變更借款條件時(如調降借款利息),均在新的借據,改以新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連帶責任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已完全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忠義、陳忠政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18萬3340元及自9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77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補陳略以:

㈠程序部分:訴外人久津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中,本件因屬公

司法第294 條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法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294條當然停止之適用,請求停止訴訟程序。

㈡卸任董監事猶需負保證責任,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

㈢本件借貸真意,係因上訴人斯時為重整公司之董事長,故願於任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卸任時,即應解除該擔保責任。

㈣被上訴人派員更換新約,無論依原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意,或依更換後之新約,上訴人均因而免除責任。

㈤被上訴人曾於92年 4月18日由全體債權銀行,與重整公司簽

訂應收帳款轉讓同意書,同意承受重整公司應收帳款32億5746萬9973元,用以抵沖重整公司債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補陳略以: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 2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影響本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未為書面通知或註銷留存印鑑前,立約人均願負責,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更換保證人。其所謂變更借款契約,僅係利息變更,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無關,無須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如果上訴人自以為因職務關係而為保證人,於離職時,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並無離職而其所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行消滅之習慣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久津公司於90年2月7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借款期限為95年2月7日,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1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92年4月7日起,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討,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等為證(原審卷第6-10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久津公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29日准予重整之裁定,有該院92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以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久津公司在重整中,系爭借款屬重整債權,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倩形,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七、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意,應於卸任董監事職務時,依金融界之習慣,即應解免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經查證人陳美仁於原審固證實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時,係擔任訴外人久津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負責人之關係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96頁筆錄)。惟查上訴人於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曾於89年12月19日簽具授信約定書予被上訴人,其中第 2條約定:「立約人因...其他足影響本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於未為書面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責,...」等語,換言之,依金融界慣用之授信約定書,其因擔任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而任公司借款之保證人時,於卸任時,即得依據此項約定,請求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以解免連帶保證責任,並非於卸任自動失效。而上訴人身為系爭借款公司之負責人,於簽訂該授信約定書時對上開約定,應至為熟稔並遵守之,惟上訴人於卸任後,並沒有換約,即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等情,亦據證人即訴外人久津公司會計陳美仁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證人李建良亦證稱:90年 6月時,我擔任久津公司財務部課長,90年 6月28日甲○○卸任董事長,之後公司開始通知銀行換約及更換保證人,我們通知銀行時,銀行有表示要約時間作更換保證人的對保,我有通知全部的往來銀行,也有通知合庫全部的合約都要更換,當時陳忠政也卸任,當時是告訴合庫保證人要更換為郭保富及陳忠義,所以陳忠政也應更換。合庫也有派人上來新的董事長室作對保,與郭保富對保,我因為不方便在裡面,所以先離開,通知銀行更換保證人是免除卸任董監的責任,加入新任的董監為保證人,這件3000萬的借款,因為當時我並不在場,所以並不知道有無更換(見原審卷第 124頁筆錄)。是證人李建良並不知悉系爭3000萬元借款,是否辦理換約及更換連帶保證人。至證人陳碧珍固於原審證稱:90年 6月離職時,財物協理戴榮茂要求上訴人留存印章辦理變更,變更的內容如90年 6月28日的報告書所示,變更後會將印章寄回,之後有將印章寄回,但不知道合庫的部份漏辦,當時寄回印章時,有電話聯繫,他們是說都已經辦好所有的變更等語。證人戴榮茂證稱:90年 6月28日的報告書,是因為我在台中,所以上訴人要我把他放在台中的印章交回,報告書中所提的對保後變更,是指辦理帳戶、印鑑的變更,不是辦理銀行退保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筆錄)。足證90年 6月28日報告書所列留存印章辦理變更,並非辦理銀行退保,自難以證人陳碧珍之證詞,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3000萬元借款,變更連帶保證人。何況,更換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書之約定,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為之,有如前述,上訴人既無變更連帶保證人之書面通知,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通知其辦理保證人之註銷或變更。證人即被上訴人西屯分行襄理謝世海於原審證稱:90年2月7日的借據是我經辦的,90年 6月久津公司董事長變更,因系爭3000萬元是屬於中長期的借款,所以不需要辦理變更,除非借款人有提出申請變更保證人,我們才會送到總行去審議,這件他們沒有提出申請,久津公司還有跟我們有其他的借款,只有在公司改組後新申辦貸款或是循環動用借款我們才變更新的董事當作保證人等語。足證90年 6月28日上訴人卸任董事長,久津公司或上訴人並未就系爭3000萬元借款申請變更保證人,至為明顯,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取。

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以專業經理人身分出任久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時,因當時久津公司融資之需要,基於金融機構實務上須以借款人現任董事長擔任連帶保人運作慣例之要求,兩造當時乃約定,上訴人任職期間擔任久津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時之連帶保證人,但上訴人嗣後不再擔任久津公司董事長職務時,被上訴人應變更授信契約主體,由新任公司負責人繼受授信契約,上訴人無庸再為授信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負責,即以不再擔任久津公司董事長為解除條件,此由被上訴人變更借款條件時(如調降借款利息),均在新的借據,改以新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連帶責任之默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兩造有約定,以上訴人嗣後不再擔任久津公司董事長職務時,被上訴人應變更授信契約主體,由新任公司負責人繼受授信契約,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解除條件乙節,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九、上訴人復辯稱:92年 2月27日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久津公司新任負責人郭保富出具變更借據契約(代申請書),並由郭保富、陳忠義為變更借據契約(代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足見本件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業經因變更借據契約而變更,上訴人自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該變更借據契約,係用以變更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等語。經查該變更借據契約(代申請書),除於第一條約定為:原借據約定借款訊息方式變更為:...第二條約定為:基準利率之定義及調整方式如下:...外,更於第五條約定: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有該變更借據契約(代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1、115頁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變更借據契約(代申請書)第五條業經載明: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意思明確,自不能捨文字更為解釋,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變更借據契約(代申請書),證明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解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十、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新任董事長繼任後,久津公司依該授信契約與被上訴人仍有借貸往來,被上訴人卻對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事實置若不聞,亦未如一般商業慣例即刻通知久津公司清償債務,仍允許久津公司借款,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保證契約主體變更,卻故意不為變更保證人之行為,非但違反誠信,且顯已構成權利濫用,更係對上訴人嚴重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兩造並無以新任公司負責人繼受授信契約,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解除條件之約定,有如前述,且約定上訴人如有其他足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於未為書面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上訴人仍應負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忠義、陳忠政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18萬3340元,及自9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75計算之利息。 並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