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辛○○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2年 9月22日以92年士林字第231070號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同一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請求,另追加民法第 767條之訴訟標的,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郭碧雲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於92年 9月18日遭被上訴人限制行動,被上訴人藉此脅迫上訴人,上訴人唯恐郭碧雲遭受不測,致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文件上簽名用印,而由被上訴人於92年 9月22日,就上訴人所共有系爭房地,設定以郭碧雲為債務人之 7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已委請律師於93年 8月26日致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郭碧雲並無 700萬元債權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雖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係為訴外人郭碧雲之全體債權人所設定,惟就債權人究有何人、各別債權金額若干、依何比例分配等必要之點,兩造均無合意,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郭碧雲擔任多起互助會之會首,涉嫌以假人頭充當會員,騙取會款 1億餘元後惡性倒會,伊等亦為受害人,自92年 8月間起,即與債權人召開數次協調會,嗣於92年 9月18日接獲訴外人郭碧雲之通知,前往陳正平代書事務所協商還款事宜,訴外人郭碧雲為表示還款誠意,乃與在場債權人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郭碧雲所負債務,上訴人因而提供印鑑證明,交由陳正平代書代辦手續,並依系爭房地之殘值,設定 700萬元之抵押權,且因郭碧雲之債權人眾多,債權人遂合意以被上訴人甲○○為社子地區債權人之代表、被上訴人癸○○為士林地區債權人之代表,擔任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亦即由到場債權人將其對於郭碧雲之債權,在設定及實施抵押權之目的範圍內,信託讓與予伊等,而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伊等並出具切結書、拋棄證明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置於陳正平代書處,以示該權利非專屬伊等所有,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意思不合致之情形;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係上訴人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伊等並未限制郭碧雲之行動,亦無脅迫郭碧雲或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上訴人於92年9月18日,在陳正平代書事務所內,簽名用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設定 7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2人,以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之母郭碧雲之債務,旋於同年月2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又上訴人嗣於93年 8月26日,以被脅迫為由,致函被上訴人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該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 9至21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屬實(見原審卷72至8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因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不合致而不成立,且因欠缺從屬債權而無效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之母郭碧雲因積欠會款等債務,於92年 9月18日,
在陳正平代書事務所內,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事宜,而郭碧雲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除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外,復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由上訴人提供所共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然因債權人眾多,故由到場債權人推派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人之代表,依系爭房地之殘值,就系爭房地設定 700萬元抵押權,另又推派訴外人陳文福為代表,就郭碧雲名下他筆不動產設定 500萬元抵押權等情,業經證人陳正平在原審到場結證:「……當初是因為原告(指上訴人)的母親郭碧雲小姐招互助會後來倒會,會腳及會首到我事務所協商清償債務的事情,將近有40位會員到場……郭小姐之前就跟債權人商量過,且郭小姐有徵得他兒子(指原告、即上訴人)的同意,要將原告名下的房子設定抵押給債權人……之所以在我事務所會談那麼久,是因為要推舉 3位債權人代表,且債權人也要求郭小姐說明還有哪些財產及計算可收回多少錢……大約是債權人代表推出來後…郭小姐以電話聯絡原告過來,權狀是郭小姐帶來的,包括他自己的以及他兒子名下的不動產權狀,…他兒子自己帶自己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過來,我有跟原告稍做解釋關於設定抵押權的事,並就設定契約書逐條跟原告說明,並有跟他們說設定內容是700萬(元),原告並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我有說這個內容你看一下如果沒有什麼意見就蓋一下,但我怕他蓋錯且他們自己蓋的比較慢,所以我在他們同意下幫忙蓋章,我跟債權人說設定費是以擔保物的價值計算,所以我跟他們建議不要設太高,以免增加不必要的規費,我建議設定 700萬(元),當時債權人還沒有全數坐下來談這件事情,所以債權人及分配金額當時並沒有做最後的確認,我跟他們說先設定下去,到時候確定債權人身份及分配比例後如果要塗銷再辦理,所以資料都放在我這……另外一個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他們選出債權人代表是40幾個人的代表…」(見原審卷125至128頁);而證人戊○○亦在原審到場結證:「…因為設定每個人要好幾千元,很貴,所以推 3個人當代表,…設定的金額是大家一起討論出來的,有告訴郭碧雲,他兒子來時就把東西拿給他母親,他母親拿給代書辦…」(見原審卷 147頁);另證人黃素真亦在原審到場結證:「…當天代書有先稍微算一下這房子的殘值,我有聽到代書跟郭碧雲說要設定的金額」(見原審卷 148頁);證人李成吉亦在原審到場結證:「…當時說士林地區的代表推2位,社子地區推1位…商談過程中,代書將郭碧雲提供的房子的殘值,約500萬及700萬,以之為設定金額…他兒子(指原告,即上訴人)來後停留多久,我不太記得,我只知道他來後拿東西給他媽媽(指郭碧雲)後過沒多久他就回去了…」明確(見原審卷 150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被上訴人癸○○所書立、內載:「本人於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係代表債務人郭碧雲所有債權人為登記名義人,其權利屬全體債權人所有,如需行使權利時,本人將無條件配合辦理…」之切結書足佐(見原審卷 114頁)。足見上訴人確係親自到場,提出印鑑證明等登記資料,並簽名蓋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700萬元抵押權予到場債權人所推選之代表即被上訴人,以擔保其母郭碧雲所積欠之債務,是兩造已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訛。
㈡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代表設定之債權人究有何人、其
各別債權金額若干、彼等將依何比例分配等事項,未經兩造合意,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即無由成立云云。然查,到場債權人就其對於郭碧雲之債權,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乃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類似信託之契約,而上訴人所辯上開事項,俱屬到場債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內部約定,並非兩造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必要之點,自不影響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
㈢證人即郭碧雲之債權人乙○○在本院到場雖證稱:「郭碧
雲欠我會款及借款約1,000萬元左右,92年9月18日我有去陳正平代書事務所…我在事務所內約半個小時,就到外面等待一會兒,因沒有什麼具體結果,我就回去了。我在事務所內沒有聽到在場債權人談到設定抵押之事,後來我到外面就更不知道談的內容」、「我在事務所內有聽到代書建議要推幾位代表,但沒有進一步推選出來,我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61、62頁)。然查,到場債權人中,至少已有庚○○、己○○、丁○○、丙○○等 4人,同意就彼等對於郭碧雲之債權,推選被上訴人為代表,設定系爭抵押權,已據證人庚○○、己○○、丁○○、丙○○在本院到場一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99、100頁); 而彼等對於訴外人郭碧雲之債權額,合計即已鉅達2,752萬9,900元(其中庚○○為 516萬元、己○○為194萬8,300元、丁○○為597萬0,700元、丙○○為1,445萬0,900元),有債權人申報債權名冊及債權證明可稽(見本院卷 103、112至126、196、197頁);即上訴人亦自認郭碧雲分別積欠庚○○、己○○、丁○○、丙○○各 387萬7,800元、197萬8300元、597萬0,700元、1,445萬0,900元(見本院卷 200頁);再加計上訴人所為自認郭碧雲尚分別積欠被上訴人甲○○、癸○○之債務依序為134萬4,300元、111萬3,600元(見本院卷 200頁),則由被上訴人所代表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確有其從屬之 700萬元債權存在無訛。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債權而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開證人庚○○等人,僅係就其對訴外人郭碧雲之債權之
擔保物權部分,委由被上訴人代表設定、並於日後代表行使抵押權而已,然就其對於郭碧雲之個別債權,則並未同時讓與被上訴人。是證人庚○○等人嗣於原審92年度破字第19號宣告郭碧雲破產事件中,仍以破產債權人之身分申報債權(見原審卷39頁及本院卷196、197頁),與其委由被上訴人代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尚不違背,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代表其他債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㈤雖上訴人又抗辯:訴外人郭碧雲所有另筆不動產,由訴外
人陳文福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後,經原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7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陳文福一人領取案款完畢,足見並無代表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云云。然查,其他債權人委由訴外人陳文福代表,就訴外人郭碧雲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即係委由訴外人陳文福日後代為行使抵押權,則於拍賣該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本應由陳文福一人向原執行法院領取債權金額 500萬元(見本院卷135至139頁),至委託設定之其他債權人當然並無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分配之餘地。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代表其他債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亦非可取。
六、末按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郭碧雲遭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限制行動,藉此要脅伊等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上簽名蓋章,伊等唯恐郭碧雲遭受不測,心生畏懼,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據舉出證人郭碧雲為證。惟查:
㈠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係經由訴外人郭碧雲通知,於92年
9 月18日至陳正平代書事務所,與訴外人郭碧雲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在此之前,訴外人郭碧雲已與債權人商量設定抵押事宜,故於當日自行攜帶其所有不動產、其子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個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到場,現場並無任何債權人威脅郭碧雲,其行動自由亦未遭受任何限制,嗣由郭碧雲通知上訴人攜同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前來,上訴人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曾由陳正平代書解釋契約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陳正平、戊○○、黃素真、 李成吉、庚○○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
126、127、146、148、150頁及本院卷99頁); 即證人郭碧雲亦證述伊確有以電話通知債權人至陳正平代書事務所(見原審卷 129頁);復經徵諸證人陳正平亦證述:「…她(指郭碧雲)先生的房子依我的評估是比較有殘值,原本債權人也要求以她先生的房子設定抵押,但她先生拒絕,所以就沒有以她先生的房子設定抵押…」等語(見原審卷 127頁),益見郭碧雲或上訴人仍有選擇不同意設定抵押之可能性。是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云云,亦非可取。
㈡雖證人郭碧雲證述:「…當時有很多人,這些人都是我的
債權人,這些人一言一語的,有的說叫我趕快還錢,有的說叫我把我兒子的房子拿來設定抵押,不然不讓我回去,後來要求我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為了救我不得已,只好把印鑑、權狀、身分證帶來…」云云(見原審卷85頁)。然經核已與前揭證人所為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證人郭碧雲既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復為上訴人之母,為避免上訴人之財產遭受牽連,尤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況郭碧雲當時若確有遭受不當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上訴人於接獲通知時,並非不得報警處理,惟上訴人已自認並未報警(見本院卷 218頁),益見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藉由限制其母郭碧雲之行動自由,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節,並非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曾於92年9月9日遭郭碧雲之債權人毆打乙事,
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41、42頁);而證人郭碧雲亦證述:「…之前張柏照找7、8個人打我兒子,後來王惠珠去我家叫我要把我們的工廠給他們,說他有認識流氓,會把我兒子砍手砍腳…張柏照還有去我們家要打我…」云云(見原審卷85頁)。然此部分事實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9日,在此後長達9日期間內,上訴人或郭碧雲並未再受到任何行動限制或脅迫,苟彼等確無設定抵押權解決債務之意願,本有充裕時間報警處理,乃彼等竟主動通知債權人協商,並自行攜帶設定抵押所需相關文件到場,顯難認彼等係因遭致毆打或脅迫,始不得不設定系爭抵押權。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云云,
既不足取,已如前述,則彼等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不成立或無效,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因被脅迫而訂立,已經依法撤銷云云,全不足取。被上訴人自無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而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在本院追加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7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