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訴人(兼徐鐘碧承受訴訟人) 乙○○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許良宇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張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利息,逾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2年8月30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40%,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審共同被告徐鐘碧於原審93年 3月24日判決前一日,即93年 3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690號、22年度上字第 804號判例意旨,原法院之判決仍有效力,且經原法院裁定命由上訴人乙○○、丁○○、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繼承徐風楷所有臺北縣板橋市○○段38-1、-2、-4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為被上訴人之先祖父、先父、及被上訴人延續承租耕作,83年9月6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屬「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劃」之範圍內,其中38-2地號土地編定為「廣場兼停車場」、38-1、38-4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預定地」,86年6月30日徐風楷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約,為被上訴人於86年 7月9日函覆拒絕;87年1月21日上訴人等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歷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92年 2月14日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註銷三七五耕地租約,同年 3月24日地政機關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惟上訴人等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給予被上訴人補償,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30,130,000元,並自8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法院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72,409元本息,駁回其先位聲明及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等之耕地租約,已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徐風楷於86年 6月30日發函合法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尚應減除土地增值稅,且尚有未支付租金及其於終止租約後未將系爭土地返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等請求支付、返還,並以之抵銷其所得請求之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繼承徐風楷所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為被上訴人之先祖父、先父、及被上訴人延續承租耕作,83年9月6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屬「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劃」之範圍內,其中38-2地號土地編定為「廣場兼停車場」、38-1、38-4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預定地」,86年6月30日徐風楷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約,為被上訴人於86年 7月9日函覆拒絕;87年1月21日上訴人等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歷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92年 2月14日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註銷三七五耕地租約,同年 3月24日地政機關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上訴人等迄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給予被上訴人補償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33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1543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9頁至第36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依前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 ),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等繼承徐風楷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於83年9月6日以北府工都字第311448號公告列入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其土地使用分區,38-2地號土地為廣場兼停車場,38-1、-4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8年6月22日 (八八)北工都字第1-4423號函、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86年1月7日北縣板工都證字第0074號簡便行文表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確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徐風楷於86年 6月30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覆函表示不同意,有各該信函可考。足徵徐風楷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有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補償,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查上訴人等繼承徐風楷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 301平方公尺、181平方公尺、173平方公尺合計為 655平方公尺,於終止租約之86年 7月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5,000元,總價為49,125,000元(75,000×655=49,125,000);而前次移轉日期為56年2月,當期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66.6元,依財政部公佈之增值稅計算式,86年6月(85年7月至86年6月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74,000元)當期之土地增值稅為28,875,72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增值稅計算資料、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物價總指數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6月20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064914號函等在卷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71頁)足稽。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繼承徐風楷所有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應補償被上訴人之地價,不應減除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補償自應依該條款規定減除土地增值稅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應補償被上訴人之地價,不應減除土地增值稅,無非以上訴人等繼承徐風楷所有系爭土地,係為政府所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其論據;惟查:依前項第 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明文規定,本件出租人即上訴人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於
86 年7月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二)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等繼承徐風楷所有系爭土地,83年9月6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屬「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劃」之範圍內,其中38-2地號土地編定為「廣場兼停車場」、38-1、-4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預定地」,尚未被徵收,係屬依都市計劃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前揭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 2項但書同時又規定: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上訴人等繼承徐風楷所有系爭土地,於83年9月6日經公告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劃」之範圍內,尚未被徵收,如有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 2項但書規定情形,仍須徵收土地增值稅;如依被上訴人之見,於86年獲得上訴人等免予減除土地增值稅,依當期公告現值土地價額三分之一予以補償,豈事理之平;從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其計算補償,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係屬「預計性質」,自仍應予以計扣,內政部92年 6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347號函釋,亦同此見解,被上訴人主張不應減除土地增值稅,顯與法條規定尚有未合,尚非足取。
(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獲得上訴人終止租約之補償,86年 7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 6,749,758元[即 (49,125,000-28,875,726)÷3=6,749,758]。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 3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尚積欠租金未據繳付;且於終止租約後,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上訴人等請求由其應受領之補償,予以抵銷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於86年 6月30日經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徐風楷發函終止租約時,回溯五年,積欠租金迄未支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否認之積極事實,即已繳租金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所提出有利於己、已繳租金分別為68年上期、74年、75年及 76年上期之收據 (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支付81年7月1日以後各期之租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之事實,自無足採;查被上訴人之先祖李詩春與上訴人等之先人徐朝鳳,於 38年6月20日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時之租約耕地,為板橋鎮深丘字第171、及165-1地號,面積各為2,435平方公尺、4,067方公尺,共6502平方公尺,租金則為每年蓬萊米2,365台斤,此有板橋市公所92年12月23日函所附板深字第14號私有耕地租約在卷 (原審卷第
155 頁)可憑,嗣前開租約面積因分割及重測,並部分耕地於69 年12月、72年12月被徵收 (台北縣中山國中),致僅餘系爭土地65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80年1月4日為變更租約之申請,板橋市公所於80年3月8日具函通知徐風楷,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前開函文所附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明細表、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回執等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0頁)可憑;參酌民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租金應依前開耕地面積比例核減為每年蓬萊稻米
238.25台斤(2,365÷6,502×655=238.25)計算;而每台斤為0.6公斤,238.25台斤則為142.95公斤 (238.25×0.6=142.95)。以上訴人所提出農業統計年報 (原審卷第140頁)所載之蓬萊米價格,依序計算81年7月迄86年6月30日,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共計為24,510元(32.44元×142.95+31.98元×
142.95+35.2 5元×142.95+36.93元×142.95+34.86 元×142.95 =24,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333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於86年7月9日前收受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徐風楷於86年 6月30日為系爭土地租約終止之存證信函後,拒不返還,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88年8月2日點交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88年9月23日地鐵規字第880006250號函在卷 (原審卷第74、75頁 )足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已被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隨時將被徵收,且屬畸零地、袋地,上訴人等不可能利用,無損害可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被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所有權人僅不得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並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為從來之使用,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止後收回,自得加以利用,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上訴人等受有損害,自不待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未受損害,並無可採。查: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等於92年9月10日為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經被上訴人為罹於時效消滅之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自87年9月11日起至88年8月 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本件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板橋市○○○路及站前路鄰近板橋火車站,於前述期間公告屬「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細部計劃」,其中38-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名稱為「廣場兼停車場」,38-1、-4地號土地○○○區○○○○道路預定地」,左側為中山國中徵收地,右側圍籬外為鐵道,無對外聯絡通道,而被上訴人予以占為種菜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等提出之平面圖(原審卷第199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五幀(原審卷第227至229頁)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3%為適當;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8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960元,上訴人等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87年9月11日至88年8月2日計有325日;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261,749元 (14,960×655×3%÷365×325=261,749、四捨五入)。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為24,510元、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261,749元,均已屆清償期,且已適於抵銷,其抗辯應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地價補償金,予以抵銷,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租約終止,得請求上訴人等給予之補償為6,749,758元,扣除上訴人得抵銷之租金債權24,51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261,749元,尚餘6,463,499元 (6,749,758-24,510-261,749=6,463,499)。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地價補償,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又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等有應負遲延給付之事實,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