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複 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視同上訴人 甲○○上 訴 人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 上訴人 庚○○即黃敏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暨㈠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甲部分所示選定人「第二審判決」欄之金額本息,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予給付義務;㈡上訴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乙部分所示選定人「第二審判決」欄之金額本息;㈢上訴人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辛○○、甲○○、己○○連帶給付附表二丙部分所示選定人「第二審判決」欄之金額本息;㈣上開各假執行之宣告及其訴訟費用等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首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9 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當事人均主張:渠等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街67、69號、71巷1-19號「富景天下」大樓房屋,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金源及葉博武等人未依建築法令規定承攬興建,致房屋結構不良,遭九二一地震震毀,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多數人即屬有共同利益,自得於起訴前、後選定其中之庚○○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其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76人(共計77戶)均為系爭「富景天下」大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係由上訴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擔任起造人,該時上訴人丁○○為宏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大樓由上訴人己○○設計,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福公司)承攬興建,上訴人辛○○、甲○○先後為財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系爭大樓興建期間,另由原審共同被告蔡金源及葉博武負責工地監造事務。詎上訴人未依建築法令規定設計施工、偷工減料及未盡監造義務,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設計不當、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嚴重瑕疵,致系爭建物結構不良,於88年9月21日地震中震毀,不堪住居。原判決附表所示76人基於同一事由,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選定被上訴人為被選定人,為全體起訴。又附表一所示之黃敏惠51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5-7、10 -12、14、16、18、22-29、31之1、32、34、36-37、39-40、42-45、50-52、54-55、59、61-62、65-76)均係向上訴人財福公司直接購買系爭建物;其餘之選定人則非直接向上訴人宏福公司買受系爭建物。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茲就系爭大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請求賠償,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金源、葉博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金源、葉博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3年5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添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3年5 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
三、被上訴人針對原審駁回有關原審共同被告蔡金源、葉博武之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於第二審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宏福公司、丁○○、財福公司、謝家盡及己○○均就原審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上開上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之損害賠償範圍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上開上訴人五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共同訴訟人甲○○。
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宏福公司、丁○○、財福公司、辛○○係以: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系爭大樓發生九二一地震而損壞,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且依原證3 之台北縣政府函件記載協調結論:「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做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及修復計劃」等語觀之,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
9 日召開系爭大樓與上訴人宏福公司之協調會前,已知悉系爭大樓有損害及偷工減料之事,否則何需鑑定?被上訴人雖於90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並於6個月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後撤回,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至91年2 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至於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僅由上訴人謝林盡、辛○○收受,上訴人宏福公司及財福公司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㈡公共工程會及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謂:「綜合所述研判,標的物之主體結構樑、柱、板雖有部分裂損,但若經適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是系爭大樓並無不堪居住之情事,於進行相當之修補後,即能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擅予拆除請求金錢賠償,為無理由。㈢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提出之損害原因與房屋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系爭房屋之損害係九二一地震之自然力造成,渠等四人並無任何歸責事由。
上訴人辛○○至80年 8月25日才擔任宏福公司董事長,該時系爭大樓之結構體已完成,故系爭大樓有無未盡承造責任而毀損與其無關。另參考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築物所發生之裂損狀況,係於五級強震作用下所造成,無涉及系爭建築物之設計及施工」,可見系爭建物之損害非由上訴人宏福公司、丁○○所肇致,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㈣上訴人丁○○雖擔任宏福公司之董事長,但非全部業務事必躬親,自難謂其能妥切參與建築系爭建物之事項,況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丁○○並無監督之責。㈤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張恆晟結構技師事務所之修復計畫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第二審法院應予斟酌。
依張恆晟結構技師之估計, 系爭大樓之修復費用僅需817萬餘元,原審以每戶60萬元計算, 合計高達7,163萬元,二者差距甚大,顯見後者有浮濫之嫌。㈥系爭大樓為RC構造,完成興建於80年9月,迄88年9 月21日地震時,屋齡已8年,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0年,依比例計算,折舊率為16 %,本件應依折舊比率減縮損害賠償之計算,不得逕以全新建物之造價計算。㈦依公共工程會鑑定書可知:被上訴人將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陽台外推、壹樓及屋頂平台加建等行為,亦為造成建築物不良影響因素之一,故被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若非主要過失,亦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損害賠償範圍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宏福公司、丁○○、財福公司、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視同上訴人甲○○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上訴人己○○承認系爭建物由伊設計及擔任監造人之事實,惟以: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實際損害發生時,即已知悉並可得知悉賠償義務人,且於88年10月14日推派代表庚○○、莊麗輝、林德和、楊合發等人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等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損害之日88年9 月21日已得知悉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曾於
90 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請求,並於90年12月2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上訴人於91年2 月26日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故被上訴人於91年2月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㈡就系爭大樓之損害,公共工程會未明確指明系爭建物設計上有何不當,反而指出不規則設計建築法令並無禁止;該會復於92年10月23日以工程術字第0920040225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載明:「 經審視富景天下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90年8月8日提出本大樓結構計算書影本,其設計地震力係數咸認其為依當時法規規定之分析技術所做結構設計,其內容足以作為本小組最終鑑定之依據」等語,可見伊並無設計不當之情形。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為同一意見。㈢至於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乃施工人員未依伊之設計施作,非屬伊設計上之疏失。至於施工之瑕疵,依法屬於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非屬伊之監造事項。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經台北縣政府會同台灣省建築公會、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上訴人宏福公司、財福公司及住戶代表於88年10月4 日進行第二階段評估結果,載明系爭建物之受損狀況:「建築物整體傾斜」、「柱、樑損害程度」、「建築物沈陷程度」、「地裂程度」、「外部裝修材之損害程度」、「屋簷陽台、女兒牆之損害程度」、「頂樓加建物之損害程度」等均係輕微受損,然除中「柱、樑」之損害外,其餘損害項目與系爭建物之結構無關,甚至系爭建物之結構牆及樓地板等構造毫無損害,是被上訴人以其房屋樓地板面積主張至少每戶受有19坪之損害,為無依據。㈤就公共工程會 95年11月20日工程鑑字第09500451630號鑑定報告書,顯然就系爭建築物傾斜之原因,是否全為地震所造成,作成尚難研判其相互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意見;同理,系爭建築物之傾斜現象是否因「不規則設計」所致,亦難逕為推論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況系爭大樓雖為「不規則設計」,然伊於78年間設計時即增強其結構設計,此於地震後社區住戶與宏福公司在台北縣政府召開之協調會中所達成共識,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於鑑定過程中,就系 爭大樓為不規則性結構設計之整體結構最脆弱處所1樓柱,要求依設計時送審當時法令,以及最新之E-TABS結構分析程式,個別重新依動力分析檢討。嗣經委託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鄭東旭結構技師事務所重新分析檢討,結果顯示原結構設計之配筋鋼筋量均大於最新之E-TABS程式分析結果之配筋量,可見原結構設計之計算已作加強,並無疏漏。且依公共工程會之初步鑑定書,其內已記載系爭大樓傾斜率向東最大為1/250, 換算角度為0.23度(其餘向南為1/1003,向北為1/650), 立面並無不良傾斜,參照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震災後建築物修復補強問答手冊記載:「傾斜率未超過1/30,且未持續惡化者,均可以用扶正及補強來使建築物恢復原有功能」,且內政部營建署93年10月30日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作業人員講習會教材第五章5.2. 1建築物整體或部分樓層傾斜評估第48頁,系爭大樓之傾斜率最大僅1/250,屬「 極輕微」,依一般工程慣例無需扶正修復,自難謂有任何損害可言。㈥依公共工程會95年11月20日工程鑑字第09500451630號函覆, 有關系爭大樓頂樓之違建部分,核對後知悉違建之門牌所有權人為選定當事人之一:①建安街69號12樓李秀娥;②建安街67號12樓賴惠華;③建安街
71 巷5號13樓及11號13樓為劉家國;④建安街71巷19號11、12樓為謝金振,該等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富景天下」大樓之起造人為上訴人宏福公司,該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丁○○;宏福公司將系爭大樓之建案委由上訴人己○○設計及監造,嗣於79年6 月12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79年莊字第764號建造執照,興建RC造、地下2層、地上13層之大樓,並委由上訴人財福公司承攬興建,於79年8月4日開工,至80年間建竣,系爭大樓於80年9 月12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0莊使字第1104號使用執照,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據公共工程會之鑑定報告書內載明(原審卷㈠原證二)。
又原判決附表76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共計77戶建物,其中編號31之選定人劉家國有2戶,分列為31之1及31之2),附表一所示之黃敏惠等51 人係直接向上訴人宏福公司買受系爭房屋(編號31之1 乃所有權人劉家國直接向上訴人宏福公司買受),各所有權人、建物門牌、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選定人即附表三所示林雅真等26人(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4、8、9、13、15、17、19-21、30、31之2、33、
35、38、41、46-49、53、56 -58、60、63-64;其中編號31-2之建物乃所有權人劉家國於85年間基於拍賣而買受),非直接向上訴人宏福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各所有權人、建物門牌、面積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卷㈠原證六)、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審卷㈡原證十六)。
㈡系爭大樓於88年9月21日地震後,歷經數次評估鑑定:
⒈88年9月21 日由臺灣省建築師台北縣辦事處至現場進行第一階段評估,其結果為「需注意;進入時要注意」。
同年9月26 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亦至現場進行第一階段評估,其結果為「危險;禁止進入」。
另同年10 月1日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聯合進行第一階段評估,其結果為「需注意;進入時要注意」。
⒉台北縣政府於88 年10月2日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
辦事處進行第二階段評估,其結果為「有關結構體與大地工程係屬"安全" ,有關墜落物與傾倒非結構體係屬"需注意"」。
⒊因系爭大樓之住戶不服前開評估結果,台北縣政府於88年
11月9 日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宏福公司之協調會,會議結論:「由宏福公司依富景天下住戶要求,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做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及修復計畫,其所需費用由宏福公司負擔。案屬私權,鑑定結果由雙方協調解決。以上兩項,宏福公司與富景天下社區住戶均已達成共識」。
其後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鑑定,於89年3月24日依結技鑑字第621號鑑定報告書結果為:「綜合研判:標的物之主體結構樑、柱、板雖然有部分裂損,但若經適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
惟系爭大樓之住戶仍建議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⒋公共工程會於89年7月12日提出工程術字第09200402250號
(編號003) 鑑定書認為:「整體建築物雖然主要部位及尺寸並無短少,然混凝土鑽心體試驗結果,14樓層其中
2 個樓層可以認為合格,部分樑柱鋼筋短少,牆面大理石未確定依規定施工。責任歸屬之分析:⒈就設計人而言:整棟建築物呈ㄇ字造型,屬於平面不規則之建築,遇地震時,先天上就較容易裂損。九二一地震時於台北縣新莊市昌隆國小實地測得水平地表加速度為南北向97.2gal、東西向高達110.66gal ,勢必對建築物造成較大之裂損,建築法令雖未禁止設計不規則之建築物,但由於建築物形狀不規則,其基礎載重不均勻,以致在地震作用下,造成整棟建物有向東側傾斜之情形。⒉就承造人及監造人而言:結構體混凝土經鑽取14 樓層之鑽心體結果,其中2個樓層可以認為合格。經勘驗3 根柱及3支樑之鋼筋,有1根柱之主鋼筋未按圖施工,鋼筋量不足,3 根柱之箍筋未確實按圖施工。1 支樑之主筋平衡靠攏併排與施工說明書及建築技術規則第365條第1項規定不符。3 支樑之箍筋多數大於設計圖之規定,部分樑柱鋼筋保護層未依規定。牆面大理石未確實依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施工。⒊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陽台、壹樓及屋頂平台等行為,亦是造成建物不良影響因素之一」。
⒌台北縣政府再於89年7月14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為考量建
物鑑定本身仍有隱蔽未知部分及受災戶之心理因素,會議結論擬由該社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並於89年10月21日依台北縣政府89北府城更字第405167號函公告劃定「富景天下社區」為台北縣九二一震災都市更新地區範圍。⒍臺北縣政府於89 年10月4日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大地
工程技師工會、上訴人宏福公司、財福公司及住戶代表,進行第二階段評估,載明:「現況目視結論:⒈結構柱完好未受損。⒉部分結構樑有45度角輕微裂痕(最大約3-4m
m )。⒊依住戶要求:部分柱、樑敲除粉刷後再作評估」。
⒎就系爭大樓是否構成建築法第81條規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建築物,應通知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拆除),經台北縣重建推動委員會會議結論:「由於住戶對於鑑定結果質疑,此部分決定再委託學術機構之公正單位鑑定」,而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 規定,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最終鑑定。⒏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於90
年11 月1日作最終鑑定:「混凝土強度有偏低現象,但無不良傾斜,箍筋配置情形尚符要求,地下表土壤無淘空現象,樑、牆、版有裂縫,柱輕微損現象,綜合研判本標的物若經適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安全性。現場勘驗抽取3根柱及3根樑結果,鋼筋支數、配置、保護層及箍筋等施工未符合要求圖說要求。3 支樑之肋、箍筋設計圖規定之部位及有過小及過大現象,此種缺陷應可補強達到原強度。至於建築物地下室西北角與地表明顯錯開現象,屬地坪下陷,應與本建築物安全無關。本大樓准照之結構設計圖結構計算,其設計地震力係數:Z= 0.8,k=1.0,c=0.123662,I=1.0,咸認其為依當時法規規定之分析技術所做結構設計,其內容足以作為本小組最終鑑定之依據。本標的物應可藉由詳細檢測、耐震分析及評估以及補強設計而予補強」、「作成鑑定標的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
⒐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再委請公共工程會鑑定,公共工程會於
95年11月12日鑑定意見:「㈠本會工程術字第09200402250號函鑑定書(編號003)鑑定意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等因施工與規定不符等情,將影響建築物承載能力及耐震能力,而為建築物受損原因之一,但尚難直接說明為鑑定標的傾斜原因。㈡本會工程術字第09200402250 號函鑑定(編號003)鑑定意見之二項1款已述明:『由於建築物形狀不規則,其基礎載重不均勻,以致在地震作用下,造成整棟建築物有向東傾斜之情形』,但因無地震前之傾斜度之初始值,現況傾斜量是否全為地震所造成,尚難研判其相互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以上⒈至⒐,有公共工程會工程術字第89020154號函附第
003 號鑑定書(原審卷㈠原證二)、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621 號結構安全鑑定書(原證三,原審證物外放)、系爭大樓之第二階段評估概要(原審卷㈠被證二)、臺北縣政府90 年3月22日函(原審卷㈠被證三)、公共工程會90年11月1日最終鑑定意見書(原審卷㈢114-120頁)、公共工程會(編號03-122 )鑑定書(本院卷㈡第184-196頁)等件可稽。
㈢系爭大樓辦理重建,於91年8月17日開始拆除,至同年9月間
拆除完畢,有「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函件2 份可參(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2號刑事卷㈢第135 頁,原審卷㈣第172頁被證十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系爭大樓於88 年9月21日地震中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發生之
原因為何?㈡附表一所示黃敏惠等51位直接向上訴人宏福公司買受系爭建
物之選定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負建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附表三所示林雅真等26人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
第2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財福公司、辛○○、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房屋之修復費用?是否應扣除折舊?㈦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增建,是否與有過失?
七、系爭大樓於88 年9月21日地震中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發生之原因為何?㈠綜合斟酌前開四、㈡所列:⒊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89年3月2
4日結技鑑字第621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⒋公共工程會於89年7月12日提出工程術字第09200402250號(編號003)鑑定書;⒍臺北縣政府於89年10月4 日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大地工程技師工會、上訴人宏福公司、財福公司及住戶代表進行之第二階段評估,其內記載系爭房屋地震後之受損狀況;⒏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於90年11月1 日所作之最終鑑定意見;⒐公共工程會於95年11月12日函覆之鑑定意見等內容,可知: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確有下述受損情形:⒈樑、柱、牆、版及地下室地坪有裂縫;⒉系爭大樓有傾斜現象(立面牆柱角最大傾斜度向東1/250,向南1/1003,向北1/650)。㈡針對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發生上開裂縫及傾斜之受損發生
原因為何?參照上開四、㈡⒋公共工程會於89年7月12 日提出工程術字第09200402250 號(編號003)鑑定書內容及⒐ 公共工程會95年11 月20日通程鑑字第09500451630號鑑定書意見,可確定系爭大樓發生裂縫及傾斜之原因在於:
⒈設計部分:整棟建築物呈ㄇ字造型,屬於平面不規則之建
築,遇地震時先天上就較容易裂損,惟因無地震前之傾斜度之初始值,無法確定現況傾斜量全部為地震所造成。
⒉承造人及監造人部分:混凝土強度不足,且未按設計圖及
規定施工,影響建築物之承載能力及耐震能力,而為建物受損原因之一,即不按規定及不符設計之施工,與建物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宏福公司、丁○○、財福公司、辛○○及己○○雖均
辯稱:系爭建物發生裂縫及傾斜,係因發生九二一地震之不可抗力所致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通說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 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刑事判例揭櫫:「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意旨即明。可知: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以該行為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以該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依上所陳,系爭大樓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未按設計及規定施工等情,已經公共工程會鑑定認為乃系爭大樓受損之原因之一,此係依吾人智識為客觀之判斷,即足認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以該原因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則縱令上訴人所辯:九二一地震來襲為其他原因之一為真者,亦無足推翻混凝土強度不足、未按設施及規定施工與系爭大樓受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八、附表一所示黃敏惠等51位直接向上訴人宏福公司買受建物之選定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負建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著有明文。
㈡查附表一所示黃敏惠等51人均係直接向上訴人宏福公司買受
系爭大樓之房地,二者間有買賣關係,上訴人宏福公司即負有交付無減少通常效用瑕疵之房屋予黃敏惠等51人之義務。茲因系爭房屋於興建中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施工不符規定及設計等情事,致系爭房屋有樑、柱、牆、版之裂縫存在,而有減少房屋通常效用之瑕疵,則上訴人宏福公司交付之房屋,自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從而,附表一所示黃敏惠等51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並未設有短期時效之
規定,則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民法第125條之15 年,則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黃敏惠等51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另查上訴人丁○○自79年3月6日起擔任宏福公司之董事長,
為其所自認(本院卷㈠第46頁),而上訴人宏福公司應對附表一所示之黃敏惠等51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參以公司法第23條係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為法律擬制之人格,由受僱人為其手腳,負責人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及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於公司執行業務而致他人受損害時,負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係法律之特別規定,於上訴人宏福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負責人丁○○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上訴人丁○○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檢察官於該刑案中係以丁○○違反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第214條、第215條、第
216 條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上開刑法條文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構成要件法律關係不同,是上訴人丁○○是否應負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應獨立審認,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
㈤承上開說明,附表一所示黃敏惠等51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上開黃敏惠等51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宏福公司、丁○○所為請求,已為有理由,則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述及審理之必要。
九、附表三所示林雅真等26人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
害於他人之行為,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5條、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 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
㈡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上訴人宏福公司,業據公共工程會之
鑑定報告中載明(原審卷㈠原證二),並為上訴人宏福公司所不爭執。又系爭大樓有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施工時未按設計及規定之情事,詳如前陳,則上訴人宏福公司有違73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該規定責成起造人應按照核定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使興建之建物具有一定品質及安全,以達保障建物所有權人之生命、財產權之目的。而宏福公司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與系爭大樓之樑、柱、牆、版之裂縫受損有因果關係(至於系爭大樓設計ㄇ字型部分,因當時建築法令無明文禁止,且耐震力設計亦符合當時法令,詳如後開十一、㈠⒈所述),則附表三所示之林雅真等2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㈢附表三所示林雅真等26人對上訴人宏福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宏福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發生損害,渠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一節。被上訴人則主張:渠等自公共工程會89年7月12日作出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應以該日起算時效期間云云。經查:
⒈按依民法第276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即各連帶債務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債權人對於各別連帶債務人之請求、承認及起訴等時效中斷之事由,亦僅有相對效力,自應分別論斷。
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斟酌侵權行為之法則,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請求權人發生損害之結果,請求權人始得請求賠償;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⒉查系爭大樓之住戶於88年10月13日即由名為「富景天下大
樓自救會」會長庚○○、副會長楊合發、黃茂德,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陳明:「宏福建設公司老闆丁○○偷工減料,致公共危險」等語(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770號偵卷第3頁反面),惟庚○○、楊合發及黃茂德並未提出委任狀,尚無從認定該三人代理何人提出告訴。惟台北縣政府嗣於88年11月9 日召開上訴人宏福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協調會,針對系爭建物之安全鑑定及修復計劃達成再委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做安全鑑定,所需費用由宏福公司負擔之結論,有台北縣政府函件可稽(原審卷㈠被證三),堪認:系爭富景天下社區之全體住戶於九二一地震後知悉建物受有損害,並已指摘宏福公司偷工減料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至遲於88年11月9 日臺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中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宏福公司,始會達成共同委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作安全鑑定之結論。附表三所示林雅真等26人雖辯稱:僅有到場開協調會之人始知悉上情云云,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上開協議會既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參與,自應推定為已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故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⒊依上所陳,附表三所示林雅真等26人對上訴人宏福公司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自88 年11月9日起算,依法應至90年11月9 日屆滿,渠等所為:對於宏福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公共工程會第1次鑑定報告89年7月12日起算之辯解,委無足取。
⒋附表三所示林雅真等26人另抗辯:選定人曾於90年8 月31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宏福公司請求,並於90年12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有時效中斷事由云云。惟查:
⑴包括附表三所示林雅真等26人在內之系爭大樓全體住戶
124人曾於90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宏福公司,寄發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上訴人丁○○之住處,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原審證㈠原證四第六份)及丁○○之戶籍謄本(本院卷㈡第14頁)可稽。此涉及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證,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且上訴人宏福公司於第二審爭執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㈡第58頁),本院自應就此事項予以調查,先予說明。
查上訴人宏福公司於90 年8月間之事務所設在台北市○○路○段○○○○號16 樓,當時法定代理人係戴敏祥,並非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宏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原審卷㈠內),丁○○當時既非宏福公司之負責人,自無代收宏福公司信函之權限,顯見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於90年8月31日寄發至台北市○○○路○段址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宏福公司甚明。
⑵又附表三除林木水、洪章2 人外之選定人,雖曾於90年
12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507 號),且其後亦撤回,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惟該時已逾上開90年11月9日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屆滿日,自不生任何時效中斷之效力。
⑶依上所陳,附表三所示林雅真等26人本得對上訴人宏福
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9、57之選定人於92年2 月12日追加起訴,其餘選定人於91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⒌因附表三所示林雅真等人就上訴人宏福公司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均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則上訴人丁○○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在此自亦無討論有無罹於2年時效之必要。
十、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財福公司、辛○○、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查系爭大樓之承造人為上訴人財福公司,業據公共工程會之
鑑定報告中載明(原審卷㈠原證二),並為上訴人財福公司所不爭執。又系爭大樓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施工時未按設計及規定之情事,詳如前陳,則上訴人財福公司違反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60條所列第1、2 款:若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若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此具有保護建築物所有權人有關建物安全之目的;且與系爭大樓之樑、柱、牆、版之裂縫受損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財福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興建階段,上訴人辛○○、甲○○
先後為財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上開二人應與財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辛○○則辯以:伊至80年8月25日始接任財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經查:
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因公司為法律擬制之人格,負責人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及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侵害公司之權益,並完足保障被害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32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⒉查上訴人甲○○自76年8月15日起至80年3月18日止擔任財
福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辛○○自80 年3月19日起至87年10月19日止擔任財福公司之董事長,有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財福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㈠內)。又系爭大樓自79年8月4日開工,竣工日為80年8月15日, 亦據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載明(本院證物外放),堪認:財福公司擔任系爭大樓承造人期間之負責人先後為上訴人甲○○、辛○○。上訴人財福公司對於業務之執行,分別有違反法令情事,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辛○○、甲○○即應與財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辛○○雖抗辯:伊於80 年8月25日始擔任財福公司
之董事長,該時系爭大樓之結構體已完成,且系爭大樓之興建結構安全與否,與董事長職務並無關聯云云,並提出80年8月25 日之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書為憑(原審卷㈡內之被證三)。 惟查:財福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僅有1項: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辛○○擔任財福公司之董事長,對於財福公司所營事業自應知之甚稔,有管理及監督財福公司受僱人依建築相關法令執行之責任甚明。又上訴人辛○○於80年3 月19日即經財福公司之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中推選為董事長,有原審法院調取之財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0年3月19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㈠內)。至於營造業登記證書,要僅係內政部就管理營造業所為之文書登記日期,仍應以上訴人辛○○於80年3 月19日經董事會推選擔任董事長為準。
再觀系爭大樓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2號刑事卷B本第85 -86頁),可知:系爭大樓於80年3 月22日為第6層樓之樓版配筋查驗,其後至同年7月17日止為第7-13層及屋頂層之樓版配筋查驗;亦即上訴人辛○○於80年3 月19日接任財福公司董事長後,該公司尚進行系爭大樓第7-13層、屋頂層之樓版配筋工作,則上訴人辛○○所辯,其接任董事長時,系爭大樓之結構體已完成云云,殊非可採。職故,上訴人辛○○就其擔任財福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對於財福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營造事務執行均應負管理及監督之責,上訴人財福公司違反法令,致選定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與財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另行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毋庸再予審酌及論列。
⒋上訴人辛○○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檢察官於該刑案中係以辛○○違反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第214條、第215 條、第216 條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上開刑法條文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構成要件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辛○○是否應負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應獨立審認,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福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而消滅?⒈衡諸一般常情,買受房屋之人均係與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契約書通常未記載承攬興建建物之營造業者(承造人)為何人,此觀卷附向宏福公司簽約買受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中確無記載承攬興建人為財福公司之記載可明(原審卷㈡原證十六)。且於88 年11月9日台北縣政府召開之協調會,並未提及暨通知承造人財福公司到場,會議結論之函件副本亦無寄發予財福公司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函可憑(原審卷㈠被證三)。是依卷附所有證據,直至公共工程會於89年7月12 日作出第一次鑑定報告(原審證㈠原證二第1 頁),其上載明:「承造人: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則選定人於該日始得知悉系爭大樓之承造人為財福公司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一,是被上訴人辯稱:選定人不知系爭大樓之承造人,直至89年7 月12日始知悉財福公司為賠償義務人一節,應堪採信,故渠等對於財福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時效起算點應自該日起算,至91年7月12日屆滿。
⒉查原判決附表編號19之選定人,起訴請求時記載為徐曾秀
鈴,其後於92年2月12日具狀更正為徐德成;編號57 之選定人,起訴請求時記載為吳惠珠,其後於92年2 月12日具狀更正為洪章(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卷㈠提出之準備書狀),復於原審92年5月21 日撤回徐曾秀鈴、吳惠珠之請求等情(原審卷㈡92年5月21 日筆錄)。而夫妻在法律上為不同人格,上述顯非同一人之更名,自非被上訴人所述之更正問題。則選定人徐德成、洪章遲至92 年2月12日始對財福公司為侵權行為之起訴,已逾上述91年7 月12日之屆滿日,該二人對於上訴人財福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⒊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71-76之選定人,係於91年9月11日始
在原審追加請求,有被上訴人之陳報暨更正狀可憑(原審卷㈠內之91年9月11日狀),亦逾上述之91年7月12日時效屆滿日,則該6 位選定人對於上訴人財福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雖事後翻異辯稱: 該6位選定人係其後陸續閱覽公共工程會之鑑定報告書始悉上情云云,已與其前陳明於89年7 月12日知悉一節不符,且為何惟獨該6位事後知悉, 既未敘明又未舉證,有違常理,而不可採,仍應以其前自陳之89年7 月12日為時效起算點。
⒋承上開說明,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18、20-56、58-70)對上訴人財福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9、57、71-76之選定人則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財福公司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辛○○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均為相同見解可供參考。
⒉上訴人辛○○係上訴人財福公司之負責人,而應依公司法
第23條規定,就公司業務之執行致他人所受損害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非侵權行為之責任,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得向上訴人財福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辛○○、甲○○先後擔任財福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董事長,財福公司違反法令致選定人造成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明:於89 年7月12日知悉辛○○為賠償義務人,應可採信,上訴人辛○○雖為時效抗辯,惟因時效期間為15年,則附表二所示選定人於91年2月22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無罹於15年時效之問題,故上訴人辛○○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⒊依上所陳,上訴人財福公司、辛○○及甲○○應就附表二所示選定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㈠上訴人己○○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⒈設計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有設計為ㄇ字型不當之情事,
致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有傾斜情事,業經公共工程會鑑定在卷,則上訴人己○○應負設計不當之侵權行為責任一節。上訴人己○○則辯以:ㄇ字型之設計為當時建築法令所不禁,且伊於設計時己號加強結構方面之設計,此於公共工程會92年10月23日最終鑑定意見中已明載:其設計之地震力係數,咸認為依當時法規規定之分析技術所做結構設計,可見伊不應負設計不當之責任等語。
⑵系爭大樓於79年6月12日取得建造執照,上訴人己○○
為設計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己○○應依73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等語,設計合於建築法令之建築物圖樣。
⑶查系爭大樓於79年間設計送審時,當時並無任何建築法
令明確就不規則結構之建物予以定義及規範,即當時並無禁止就建築物為ㄇ字型之不規則設計。且就系爭大樓有關耐震力之設計,經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11月9 日與上訴人宏福公司在臺北縣政府召開之協調會中達成送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即上開四、㈡⒊所述),於該公會鑑定中,鑑於系爭大樓為不規則結構設計,整體結構最脆弱之處所為一樓柱,因此要求依設計送審期間之法令、依最新之ETABS 結構分析程式,重新依動力分析檢討,嗣並委託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鄭東旭結構技師事務所為之,結果顯示:原結構設計之配筋鋼筋數量均大於最新之ETABS 程式分析結果之配筋,可見原計算已做加強之設計,有鄭東旭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報告在卷(原審卷㈣第157-162 頁),並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第13 頁中載明(本院卷㈠第160 頁)。即上訴人己○○就系爭大樓設計之地震力係數:Z=0.8 ,k=1.0,c=0.123662,I=1.0,咸認為係符合當時法規規定之分析技術所做結構設計,亦據公共工程會於90年11月1日之最終鑑定意見中載明。⑷依上所陳:上訴人己○○當時就系爭大樓設計為ㄇ字之
不規則形狀,既為建築法令所不禁止,且就系爭大樓之耐震力已加強設計,符合當時法令之要求,自難認為上訴人己○○就設計方面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難謂其有違反建築法令之情事。
⒉監造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為系爭大樓之監造人,受
委託監造事務,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第18條第1款、第3款及第19 條等規定,負有監督施工之責任;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5 條規定,負有依工程進度查驗混凝土之品質、配比、拌合、澆置、養護及鋼筋配置等義務。系爭大樓之施工不符設計及規定,混凝土強度不足等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己○○則辯稱:施工未按圖之缺失,應係現場監工人員之責任,非屬監造人之責任範圍;系爭房屋鋼筋數量及混凝土強度部分之施工,係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責任,非屬伊應查核之範圍云云。
⑵查系爭大樓於79年6月12日取得建造執照,於80年9月12
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己○○於上開興建期間內為系爭大樓之監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依73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35條規定:「 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記錄:、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施預力(預力混凝土)。接頭查驗。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等語。本件上訴人己○○受託監造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依上開規定,即負有監督營造業依設計圖說施工,及依工程進度查驗混凝土品質、配比、拌合、澆置、養護及鋼筋配置等責任。
⑶上訴人己○○雖提出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1
年7月3日建築師全聯(91)字第0339號函為據(本院卷㈠第32-35頁),其內表明:「80年至82年1月間之法令規定,建築師所負監造責任,並不包括施工方法及工作程序」云云。惟綜合觀察73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60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分別情形:⒈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⒉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主管機關勘驗不合格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員負連帶責任」;另73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共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可見:建築師對於工程施工應負「實質監督」之責任;就五層以上建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縱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仍須負連帶責任。
又主管建築事務之內政部營建署於91年2月19 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05745號函載述:「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下列各工作,並予紀錄:⒈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⒉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
⒊鋼筋彎紮及排置。⒋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⒌施預力(預力混凝土)。⒍接頭查驗(預鑄混凝土)。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認簽,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5 條所明定。另建築師辦理監造時,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建築師法第18條亦有明定,是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建造時,應依上開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並於查驗報告中認簽」云云明確(本院卷㈠第40頁)。可見:上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之意見,顯與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營建署之函示意見不同,而建築師公會並非建築法令之解釋機關,自應以主管建築師業務之內政部營建署之意見為可採。
⑷準此,上訴人己○○受託監造系爭大樓之工程,自負有
實質監督施工,並依工程進度查驗混凝土之品質、配比、拌合、澆置及養護等責任。茲系爭大樓興建時有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施工不按設計及規定之情事,且與系爭大樓有樑、柱、牆、版有裂縫產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己○○有未盡其監督施工及查驗混凝土品質之義務,有違建築師法第18條第3款、 第1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335條等規定,足堪認定其有過失。
⒊承上開說明,⑴上訴人己○○就系爭大樓ㄇ字不規則設計
部分,尚難認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⑵上訴人己○○就系爭大樓之監造部分,應就系爭大樓負實質監工責任並有查驗混凝土品質之義務,竟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未按設計及規定施工之情事,堪認其有過失,上開過失與系爭大樓之裂縫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⒋上訴人己○○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2 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檢察官於該刑案中係以己○○違反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第214條、第215 條、第216 條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上開刑法條文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構成要件法律關係不同,是上訴人己○○是否應負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應獨立審認,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己○○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
消滅?⒈衡諸一般常情,買受房屋之人均係與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契約書內不會記載承攬興建建物之建築師,此觀卷附向宏福公司簽約買受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中並無記載建築師為何人可明(原審卷㈡原證十六)。迨公共工程會89年7月12日第1次鑑定報告書中記載:「設計人:己○○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己○○建築師事務所」等語(原審卷㈠原證二第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至89年7月12日始知悉上訴人己○○為賠償義務人一節,應屬可採。則選定人對上訴人己○○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至91年7月12日屆滿。
⒉查原判決附表編號19之選定人,起訴請求時記載為徐曾秀
鈴,其後於92 年2月12日具狀更正為徐德成;編號57之選定人,起訴請求時記載為吳惠珠,其後於92年2月12 日具狀更正為洪章(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卷㈠提出之準備書狀),復於原審92年5月21 日撤回徐曾秀鈴、吳惠珠之請求等情(原審卷㈡92年5月21 日筆錄)。而夫妻在法律上為不同人格,既非同一人之更名,非被上訴人所述之更正問題。則選定人徐德成、洪章遲至92 年2月12日始對財福公司為侵權行為之起訴,已逾91年7月12 日之屆滿日,該二人對於上訴人財福公司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
⒊又原判決附表編號71-76之選定人,係於91年9月11日始在
原審追加請求,有被上訴人之陳報暨更正狀可憑(原審卷㈠內之91年9月11日狀),亦逾上述之91年7月12日時效屆滿日,則該6 位選定人對於上訴人己○○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雖事後翻稱:該6位選定人係其後陸續閱覽公共工程會之鑑定報告書始悉上情云云,已與其前陳明於89年7月12 日知悉一節不符,且為何惟獨該6 位事後知悉,既未敘明又未舉證,有違常理,而不可採,仍應以其前自陳之89 年7月12日為時效起算點。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全體住戶124人曾於90年8月31
日向上訴人己○○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賠償,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惟按時效雖因請求而中斷,惟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者,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己○○確於90年9月1日收受系爭大樓全體住戶
124 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原審卷㈠原證四第五份),而得認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124 人曾對上訴人己○○為請求,惟編號19之徐德成、編號57之洪章未於6個月內(即91年2月28日前)起訴,竟遲至92 年2月12日起訴,另編號71-76之選定人遲至91年9月11日始追加起訴,自不生任何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開8 位選定人對上訴人己○○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確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承上開所述,原判決附表選定人扣除編號19、57、71-76 等
8位,即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8、20-56、58-70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9、57、71-76 之選定人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
十二、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附表三所示林雅真等26人對於上訴人宏福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㈡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8、20-56、58-70),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財福公司、辛○○、甲○○及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判決編號19、57、71-76 等選定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十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房屋之修復費用?是否應扣除折舊?㈠系爭大樓因混凝土強度不足,未按設計及規定施工,致系
爭大樓之樑、柱、牆、版有裂縫之受損情形,已經公共工程會作於90 年11月1日作最終鑑定認為:經適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依上所陳,附表一所示之黃敏惠等51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丁○○負不完全給付之連帶賠償責任; 附表二所示編號1-18、20-56、58-70之選定人得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財福公司、辛○○、甲○○及己○○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有回
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義務,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係因回復原狀若唯有請求債務人為之始可,有時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於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乃賦與被害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由被害人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仗債務人之意願。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樓,之前雖經公共工程會於90年11 月1日作成「系爭大樓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意見,惟系爭大樓之建物所有權人於起訴時,已就損害賠償之債權選擇請求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其後並作成拆除重建之決議, 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1年8月17日拆除系爭大樓,已如前陳,則參照上開說明,另揆諸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 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即本件被上訴人已行使選擇權,選擇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屋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系爭大樓之ㄇ字型不規則設計,為設計當時之建築法令所不禁止,而上訴人己○○就防震力部分之設計符合當時法令之要求,是其並就設計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無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大樓受損部分之必要費用,應限於系爭大樓因混凝土強度不足、施工不符規定之裂縫修復費用,而不包括有關系爭大樓傾斜部分之修復費用,附此說明。
㈢茲就系爭大樓之修復必要費用為多少予以探討: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受損修復費用,已經戊○○
○○○事務所審核「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修正變更案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並經該事務所於92年3月21 日令建所字第920302101 號覆稱:「今本所查對,應無不妥」,業據提出上開價值試算表及函件在卷(原審卷㈡原證十五)。原審曾於92 年5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財福公司於十四日內提出修復計劃書及修復費用明細表,惟上訴人財福公司於收受裁定後並未提出,遲至第二審始行提出由張恆晟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之修復計劃書(本院證物外放)。
⒉斟酌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即多所
爭執(原審卷㈢第47頁,卷㈣第25、26頁),則上訴人宏福公司於第二審提出由張恆晟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之修復計劃書,核係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予斟酌,先予說明。
⒊就兩造提出之戊○○○○○審核之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
、張恆晟結構技師所為之修復計劃書,何者為可採憑?⑴戊○○○○○之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
①系爭大樓雖經公共工程會作出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
定,惟系爭社區住戶決意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並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且提出上開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以憑辦理系爭大樓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暨權利變換計劃等情,有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之歷次會議記錄( 本院卷㈡第27-56頁)。
②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其並非系爭大樓結
構受損計算修復費用之鑑定人,而為系爭大樓重建更新的設計建築師,就其提出之殘餘價值試算表(本院卷㈡第128頁)內所列之第1項「結構體補強施工費」以1坪23,100元計算,是因1坪新建房屋之結構體造價為5萬元,即大略以30%-50%為合理範圍去估價,就其餘第2-4 項亦以上開方式為之,即針對都市更新會理監事提出之資料認為在其判斷之合理範圍內即核認簽字,得出系爭大樓每坪之修復費用為36,118元,其在審核時未再至現場勘驗系爭大樓等情在卷(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123頁)。
⑵張恆晟結構技師之修復計劃書:
①查於88年11月9 日由台北縣政府召開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與上訴人宏福公司之協調會中,作成:由宏福公司依富景天下住戶要求,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做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及修復計畫,其所需費用由宏福公司負擔;宏福公司與富景天下社區住戶均已達成共識一節,有台北縣政府函件可參(原審卷㈠被證三)。嗣上訴人宏福公司即委請張恆晟結構技師就系爭大樓之修復事宜提出修復計劃書,時間約為89年8 月間,業據證人張恆晟結構技師證陳在卷,並有修復計劃書可參(本院證物外放),復據上訴人宏福公司提出其於89年5月25 日與張恆晟結構技師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請款單、收據及報酬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㈡第135-145頁)。②張恆晟結構技師於89年8 月之前1、2個月親自前往
勘驗系爭大樓,該時系爭大樓尚未拆除。此修復計劃書主要依據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前所作之安全鑑定報告,主要針對系爭大樓結構之基本安全去評估,修復計劃書第1-5項、第9項係針對上開安全鑑定報告列出之所有缺失及裂縫進行修繕,第6-8 項係針對系爭大樓混凝土強度不足而作之補強,上開1-9項均屬必要之修復, 參照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安全鑑定中之修復補強方法建議而為。 上開9項予以施作後,系爭大樓確定可回復到設計當時之建築法令要求。未就混凝土強度不足採行「混凝土外圍包覆碳纖維」之方式,係因必須到每戶施作,工作繁複又無效率之故。另安全鑑定報告認定沒有不良傾斜,所以此份修復計劃書並未設計系爭大樓之扶正托平,依上開原則估計之修復費用總額為8,177,163元等情, 業經證人張恆晟結構技師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93-95頁)。 又上開修復計劃書,其後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90年5月21 日經由5位審查委員( 結構技師:蔡水旺、陳純森、蔡榮根、陳伯炤、邱輝煌)審查通過, 並以(90 )省結技(5)森字第760號函公告在案,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5 月24日(95)省結技(六)根字第2496號函覆足憑(本院卷㈡第110頁)。
⑶將上開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與修復計劃書予以比較,
前者審核人陳金令非基於系爭大樓受損評估修復費用之立場,於審核時未親至現場勘驗,評估時係參考新建房屋之成本以多少比例概略計算;反觀提出修復計劃書之張恆晟結構技師係基於評估系爭大樓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立場,並親至現場勘驗,評估費用時係以上訴人宏福公司與系爭大樓住戶合意由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作之安全鑑定報告為基礎,依該安全鑑定報告中詳列所有裂縫細項及修復方法之建議,詳列計算式,據以評估修復費用(見該修復計劃書15- 23頁,本院證物外放),以後者之修復計劃書較為翔實明確。復以該修復計劃書其後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5位審查委員審查通過, 應可採憑。是故,系爭大樓所有受損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張恆晟結構技師所為之修復計劃書1-9項, 再加計工程管理及利潤、勞工安全衛生及保險費等必要費用,總計為8,177,163元。
⑷依上所陳,系爭大樓所有裂縫受損部分之修復必要費
用為8,177,163 元,雖非針對選定人各戶予以評估,惟系爭大樓業已拆除,無從就各個區分建物分別評估修復費用。且參酌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載明:「標的物主要裂損為樑、牆壁裂縫及地下室裂縫,次要裂損為版之裂縫……」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3頁參照),可見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之裂縫,於修復評估時亦應包括在內,始符情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大樓因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施工未按設計及規定之情事,致有裂縫之受損情形,雖無法精確就各戶之修復費用及共同使用部分之修復費用各別評估,惟本院既已查得系爭大樓全部裂縫之修復費用,而系爭大樓之各層建築面積總計為11273.28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可參(本院證物外放),爰將此修復費用除以系爭大樓之全部建築面積, 得出平均每平方公尺之修復費用為725元(8,177,163÷11,273.28=7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求公允。
⒋修復費用應否扣除折舊?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請求之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64年第6次及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同一意旨可供參照。
⑵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係將系爭房屋回
復至88年受損時之狀態,而非回復至新建建物之狀態,衡諸一般常情,修復房屋係以新材料以資修復,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一節,為有理由。參照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本耐用年數表」(原審卷㈠被證一),可知:RC混凝土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50 年,而系爭大樓係於80年9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至88 年9月21日發生裂縫之損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已使用8年,按比例應扣除折舊16%,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每平方公尺609元【725x(1-16%)= 6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四、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增建,是否與有過失?㈠本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亦有將陽台外推、一樓及屋頂
平臺加建之行為,就系爭大樓之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業據被上訴人所爭執。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開四、㈡⒋ 公共工程會於89年7月12日鑑定報告意見中明載:
「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陽台外推、壹樓及屋頂平台加建等行為,亦是造成建築物不良影響因素之一」,堪認:系爭大樓之住戶有為上開擅自變更使用之情形,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亦為系爭大樓有裂縫受損之原因之一,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擅自變更使用,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一節,應可採取。
㈢因系爭大樓業已拆除,依以前留存之照片及資料,就屋頂
平台增建而與使用執照不符之情形,據公共工程會告知其位置在:⒈十三層平面圖:柱軸線2、3與E、G間,及柱軸線2 、3與A、D間之十二樓上方。⒉ 十三層平面圖:
柱軸線9、11 與F、G間之十二樓上方。⒊屋頂層平面圖:柱軸線4、5 與B、E間,及柱軸線7、8與BE 間之十三樓上方有該會95年11月12日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㈡第187 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第一審卷內系爭大樓拆除前之照片(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2號卷第68-70 頁,影本外放),明顯可見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確有增建。上訴人己○○比對平面圖之柱軸線,指出屋頂平台增建之門牌為:⒈建安街69號12樓(所有權人為李秀娥,附表一編號14);⒉建安街67號12樓(所有權人為賴惠華,附表一編號8),⒊建安街71巷5號13樓,71巷11號13樓(所有權人為劉家國,附表一編號31),⒋建安街71巷19號11樓(含12樓,所有權人為謝金振,附表一編號69),有平面圖之柱軸線可供對照(本院卷㈢第7- 9頁),被上訴人空口否認,自不足採。
㈣查屋頂平台乃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有供區分所有權人逃
生避難之作用,茲系爭大樓之住戶於屋頂平台為增建,不論何時由何人為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而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未及時上開規定制止及回復原狀,致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因認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共同分擔放任屋頂平台存在增建、致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之原因力。本院審酌:上開屋頂平台增建有5 戶,而系爭大樓全部有124 戶,有系爭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資料可按(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2號刑事卷第84頁,影本外放),比例為4%(5÷124=0.04), 即就此4%範圍內應減經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大樓建竣時,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即已蓋好云云,業據上訴人否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㈤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房屋修復費用每平方
公尺725元,扣除折舊16%及與有過失4%之比例後,尚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每平方公尺580元 【725x(1-16%-4%)=580】,據以計算,黃敏惠等51人得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丁○○連帶賠償各如附表一「第二審判決」欄之金額,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得請求上訴人財福公司、辛○○、甲○○及己○○連帶賠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第二審判決」之金額,暨各自93 年5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一、二相同如編號甲部分所示選定人,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一甲部分「第二審判決」之金額本息。就此部分,上訴人宏福公司、丁○○係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義務,上訴人財福公司、辛○○、甲○○及己○○係負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雖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惟就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範圍各負全部之賠償義務,二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予給付。又上訴人宏福公司、丁○○另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乙部分所示選定人各如「第二審判決」欄之金額本息;上訴人財福公司、辛○○、甲○○、己○○另應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丙部分所示選定人各如「第二審判決」欄之金額本息。選定人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就附表一編號甲部分所示之金額本息,上訴人間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附此說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 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