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被上訴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姊陳愛桂自民國65年間起,至伊出家修行之佛教「信心堂」暫住,由伊負責照顧。未久,雙方搬離「信心堂」在外居住,並於76年9月間共同購買台北市○○區○○路2段228巷9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地號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基地)居住,各有所有權二分之一。嗣陳愛桂於89年10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就陳愛桂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因陳愛桂於89年間與伊合意共同修繕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73,000元,陳愛桂應按其應有部分負擔該修繕費用之半數即286,500元,爰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返還;另陳愛桂曾於86年9月間邀伊以每股25元之價格,各買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股票10張(每張1000股),惟陳愛桂資金不足,由伊代墊50,000元,陳愛桂並同意其所買10張股票將來孳生之一切股利皆歸伊所有,因伊為出家人,不便出名購買股票,乃與陳愛桂約定,將伊所買10張股票信託登記於陳愛桂名下,截至起訴時止,上開20張股票所生股息,已有10,184股,為此依信託關係請求返還;又伊自65年起至89年10月底,悉心照護陳愛桂,陳愛桂乃多次向伊表示,死後要將系爭房屋、基地贈與伊,並沿用70年5月15日所簽立之死因贈與契約,將標的物變更為系爭房屋、基地,伊自得依該死因贈與契約請求將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再,伊並無義務照護陳愛桂,卻照護陳愛桂長達24年,雙方顯有成立照護僱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83條第1項規定,應認陳愛桂允與伊報酬,按市價算10年期報酬計1,800,000元;縱認該照護僱傭契約不成立,因伊照護陳愛桂係為被上訴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大慶公司股票20,184股。如不能返還時,應按給付時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六分之一、系爭基地所有權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三分之一、系爭基地所有權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㈥就上列第㈡、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工程估價單非真正,並無法證明其與陳愛桂有共同委託修繕系爭房屋之合意及有修繕之事實;縱有因修繕而支出訂金60,000元,亦未必係其支付。另上訴人所提購買大慶公司股票之單據(下稱股票單據),並無陳愛桂簽名署押,縱有陳愛桂之印文,亦非陳愛桂所有或親自用印,自難認為真正;縱認該單據為真,其上並未記載有關信託、借貸50,000元及買入股票所生股利全歸上訴人所有等內容;且依陳愛桂之財產狀況,並無向上訴人借貸50,000元之必要;果陳愛桂短缺50,000元,只須以20萬元購買8 張股票即可,何需多買2張計50,000元而臨時向上訴人借貸,致損失股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常情不合,自難採信。又即令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屬實,其對上開股票87年配發股利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陳愛桂生前身心狀態均佳,常出國旅遊及探望胞妹陳美惠等人,且係因空難意外身故死亡,難認係無能力照顧自己之人。而上訴人所提70年5月15日贈屋字據(下稱贈屋字據),其上「陳愛桂」印文非陳愛桂所有及親自用印,且陳愛桂能自行書寫文字,不可能僅由上訴人書立字據,卻未在該字據上簽名署押;況該字據作成日期為70年5月15日,上訴人竟主張陳愛桂於76年間因白內障開刀後雙眼幾近失明,由其盡心照護,陳愛桂乃多次向其表示,死後要將系爭房屋、基地贈與云云,前後時間不符;縱令該字據屬實,惟亦無變更贈與標的物之意思,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行為。再者,陳愛桂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亦無照護報酬之合意,伊等更無扶養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陳愛桂於69年4月25日共同購買台北市○○區○
○路2段279-4號4樓房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復於70年4月11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增祥,並於70年5月14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滿足。
㈡上訴人與陳愛桂於75年12月26日共同向訴外人孫蓮英購買
台北市○○區○○路2段281巷16號4樓房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復於76年9月3日將上開房地售予訴外人黃國岡。
㈢上訴人與陳愛桂於76年9月4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各二分之一,陳愛桂於89年10月31日死亡後,其持分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房屋部分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三分之一;基地部分權利範圍各二十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㈣陳愛桂曾與被上訴人於85年8月23日將台北市○○街○○ 號
1樓至3樓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顏朝昇,並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又共同於86年6月16日將上開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山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在同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
㈤陳愛桂於88年6月9日以自書遺囑方式將其因繼承分割取得
之台北市○○街○○號1樓房地權利贈與方麗雯、方麗淳、張正慈、涂修銘(下稱方麗雯等四人),並於88年6月1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認證書。
四、本件應審酌事項為:㈠上訴人有否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得否請求共有人償還?㈡上訴人與陳愛桂間就大慶公司股票有無成立信託、借貸關
係?㈢陳愛桂有否將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㈣上訴人照護陳愛桂,其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是
否因此免負扶養義務,而應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費用或不當得利?
五、關於系爭房屋修繕費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計573,000元,其已支付
60,000元之一節,固據其提出萊萊室內外修改工程估價單1件(見原審卷第12頁)及舉證人邱鳳芝(原名邱鳳英)之證言為證。惟查該估價單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非可取。況證人邱鳳芝既結稱:系爭房屋修過,但尚未修好,陳愛桂即發生空難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房屋已經修繕完畢,或曾給付修繕費573,000元與第三人,則縱令其已支付訂金60,000元,因未逾其按應有部分應分擔之部分即286, 500元(573,000÷2=286,500),揆諸前開規定,亦不能請求陳愛桂償還。是上訴人基於共有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繕費286,500元,即非有據。
六、關於大慶公司股票部分:㈠上訴人復主張陳愛桂於86年9月間邀其以每股25元之價格
,各買大慶公司股票10張,因陳愛桂資金不足,由其代墊50,000元,陳愛桂並同意所買10張股票將來孳息歸其所有,至其所購10張股票則信託登記在陳愛桂名下等情,固據其提出股票單據1件(見原審卷第13頁),及舉證人邱鳳芝、胡月麗之證言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依證人邱鳳芝所述:「(問:提示單據,他們兩人間有關
大慶的股票你知否?)知道。他們二人要買股票的時候,陳愛桂及原告(即上訴人)約我一起去買,...... 他們要買五十萬,說好一人一半。陳愛桂在大慶證券購買時,當場說錢不夠五萬元,她跟師父(即上訴人)講請她先墊,以後的股利股息就給她,名字是買陳愛桂的,原告說她是出家人不想出名。(問:有無見過原證三的字據?)沒有看過。(問:股票以後如何處理?)我只知道這五萬元的情況。(問:她們有無約好如何處分股票?)我不清楚。(問:有無說好股票所受利潤如何分配?)只知道墊付五萬元,原告可取得二十張的股息。(問:陳愛桂在大慶證券才臨時說她欠五萬元,要原告墊款?)是。(問:原告如何拿錢給陳愛桂?)我只知道她們以五萬元抵股息股利的事,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墊付。當場沒有看到原告交付錢給陳愛桂。(問:他們有事先決定要買多少大慶股票?)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9、147、148頁),及證人胡月麗所述:「(問:陳愛桂在生前是否購買大慶公司股票?)有。當時在邱鳳英家,陳愛桂就問原告(即上訴人),說買股票缺五萬元,你有無帶,原告說有。」、「(問:到大慶有無再提要買大慶未上櫃的股票?)我有聽到陳愛桂向原告要五萬元,並看到原告從皮包拿出一疊錢給她,聽到陳愛桂當場說你放心將來我會把股息都給你。」、「(問:去大慶公司的時候,你有無看到買賣股票的過程?有無看到交錢給何人?)我有看到原告拿錢給陳愛桂,她們走到櫃台那邊去。我沒有跟過去,因為邱鳳英上廁所,我等她,她們錢交給何人我沒有看到。(問:在大慶公司陳愛桂向原告要五萬元時,邱鳳英有無在旁邊?)無。他腸胃不好,去上廁所。(問:在大慶公司時有無聽到陳愛桂向原告借錢的事?)聽到陳愛桂叫原告把錢拿出來。(問:在大慶有無再聽到陳愛桂向原告借錢的事?)沒有。」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222、224、225頁),證人均無法證明陳愛桂曾向上訴人借貸50,000元買入股票;且渠等就陳愛桂究竟係到大慶公司後臨時稱錢不夠,或去大慶公司之前在邱鳳芝家中即稱錢不夠,及股利分配情形之證詞互不相符;況依證人所述,上訴人與陳愛桂既已事先約定購買大慶公司股票,衡情當量力而為,豈會發生資金不足之事?再者,證人邱鳳芝所述伊覺得陳愛桂愛占上訴人便宜,故臨時請上訴人先墊款買股票乙節(見原審卷第148頁),顯係出於臆測之詞,倘陳愛桂愛占上訴人便宜,更不會願意將所購10張股票之股利悉歸上訴人。是證人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依據。㈢又查被上訴人已否認該股票單據之真正,而證人邱鳳芝亦
否認曾見過(見原審卷第138頁),上訴人迄未就該單據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即非可採。況股票單據所載「86年7月28日買大慶股票陳愛桂買貳拾伍萬元十張股票如章(即上訴人法號)買貳拾伍萬元十張股票86年9月20日領回20張股票」等字,全由上訴人書立,其上僅蓋用上訴人、陳愛桂之印文,姑不論上開陳愛桂之印文是否真正,因陳愛桂能書寫文字,不但先後於85年8月23日、86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共同將台北市○○街○○號1樓至3樓出租他人,並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又於88年6月9日以自書遺囑方式將其因繼承分割取得之台北市○○街○○號1樓房地權利贈與方麗雯等四人,亦在同法院公證處作成認證書,顯見其對產權之處理均採取慎重之態度;倘上訴人所言屬實,衡情陳愛桂應循上開模式處理;惟觀諸股票單據,並無陳愛桂之字跡,且未將陳愛桂所購股票之股利分配情形記明,又未循例辦理公證或認證,顯與陳愛桂同時期處分財產之慣習有違。
㈣再者,陳愛桂與被上訴人共同將前揭昆明街房屋出租,約
定收租比例為陳愛桂62%、甲○○○20%、丙○○○18%,可知陳愛桂每月均有固定房屋租金46,500元(75,000×62%=46,500),復於86年7月16日甫向訴外人黃玉真收取押租金15萬元,收取之月租金更高達62,000元(100,000×62%=62,000),並於86年6月18日向誠泰銀行解約提領於79年4月19日所存600,000元定期存款,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會算單、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誠泰銀行存單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85頁),且被上訴人於陳愛桂死亡後,自陳愛桂之合作金庫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領取遺產存款1,059, 614元,亦有繼承存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4頁),足證陳愛桂生前有逾百萬元之存款,經濟狀況尚佳,實無庸向上訴人借貸50,000元購買股票。又股票並非不可分之物,如陳愛桂短缺50,000元,儘可只購買200,000元股票,何需為多買500,000元股票而臨時向上訴人借貸區區50,000元,反而平白損失自己所購股票之股利?此外,參諸上訴人既提出系爭大慶公司股票2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39頁),顯見系爭股票早由上訴人占有,惟上訴人竟不告知被上訴人此事,致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倘上訴人有持有系爭股票之正當權利,自當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詎上訴人竟不循此途,致系爭股票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被上訴人另取得新股票後(見原審卷第239頁),再予爭執,實屬非是。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
㈤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成立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凡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10張大慶公司股票信託登記在陳愛桂名下,陳愛桂並允諾所買股票之股利均由其取得等情,核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迄未證明該單據為真正,且該單據並未記載任何原因關係,更無信託之表意,況上訴人就系爭股票登記在陳愛桂名下,如何由陳愛桂處分、管理及收益等以達成一定經濟、社會目的之積極信託內容均無法說明;甚至又稱其係出家人,陳愛桂同意致送20萬元股利即係供養,此為很正常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顯已將其於原審所稱陳愛桂同意10張股票所生股利歸其以抵銷其墊款50,000元之主張,變更為陳愛桂將該股利贈與,前後事實不一,要難採信。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與陳愛桂間就系爭股票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間信託關係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184股大慶公司股票,洵乏所據。
七、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㈠上訴人主張陳愛桂將系爭房地死因贈與其之事實,固據提
出贈屋字據1件(見原審卷第20頁),並舉證人邱鳳芝、張士德、胡月麗之證言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張士德證稱未見過該字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1頁),且陳愛桂處理台北市○○街○○號1樓至3樓之出租及台北市○○街○○號1樓房地權利之贈與,均採取慎重之態度,並先後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認證書,衡情陳愛桂欲贈與系爭房地持分與上訴人,亦應慎重為之,是證人邱鳳芝所述伊親見陳愛桂寫該字據,陳愛桂隨便拿一紙繳費單,以反面空白書寫云云(見原審卷第162、163頁),顯與情理有悖。況依贈屋字據記載:「我(陳愛桂)70年5月15日拜託請如章(乙○○)寫我(陳愛桂)與如章(乙○○)共同買屋共同住,再拜託如章(乙○○)負責照顧我(陳愛桂)年老起居生活病痛負責照顧到百年歸老等。我(陳愛桂)二分之一房屋權利人我(陳愛桂)自願贈送給如章(乙○○)共同住的屋負責照顧我(陳愛桂)。如章(乙○○)我(陳愛桂)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十五日」等字,可知該字據之書立時間係70年5 月15日,然依前揭理由三、㈠、㈡、㈢所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觀之,上訴人與陳愛桂已於70年4月11日將渠等於69 年4月25日共同購買之台北市○○區○○路2段279-4號4樓房地出售予李增祥,並於70年5月14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滿足,顯見書立贈屋字據時,既已售出上開西園路房地,尚未購買台北市○○區○○路2段281巷16號4樓房地,渠等根本無其他西園路房子可言,則益見該贈屋字據之內容,與實情不符。又縱令認該字據為真,所指定贈與之屋,亦應僅限於當時已共同購買且現存者,尚難及於當時不存在、於6年後始購買之系爭房地。是上訴人所稱依贈屋字據,陳愛桂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其乙節,顯與事實不合。嗣上訴人雖改稱陳愛桂已變更贈與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屬債之更改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陳愛桂向以慎重態度處分產權之方式有異,顯係因應證人邱鳳芝所述立字據時,上訴人與陳愛桂尚未買系爭房地,應係指西園路房子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為更正,其主張自有不實,而無足採。
㈡再者,契約約定之標的應合法、可能、確定。贈屋字據既
書立於70年5月15日,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407條規定(88年4月21日始刪除):「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可知,縱認該字據為真,其所表彰之贈與關係,不僅因標的內容不明確而不具備生效要件,更因未經移轉登記而不生效力。
㈢證人張士德雖結證稱:「(問:與原告及陳愛桂有何關係
?)是朋友,約在70年時候在西園路他們住處認識的。(問:為何會認識她們?)是我朋友要看西園路附近的房子,他們西園路的房子要賣,所以我去看。大家聊聊就變成朋友。他們約在72、3年搬到信義路,我幫他們搬。(問:西園路房子有無出售?)認識後1、2年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3頁),惟與上訴人及陳愛桂出售前揭西園路房地及購入系爭房地之時間不符,其證詞自難採信。另證人張士德所述陳愛桂曾稱伊老了,一切事情都交給上訴人處理,並以手勢指著系爭房屋,其認為陳愛桂所指一切事情是包括現有財產及後事,其覺得陳愛桂所稱處理就等於贈與等節(見原審卷第152、153頁),亦係出於證人臆測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其係贈與人於
生前無償給與財產,並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406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贈屋字據,陳愛桂自願於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之事實,為不可採,已如前述。縱令證人胡月麗、邱鳳芝所述陳愛桂生前曾表明死後要將系爭房地持分贈與上訴人等情屬實,惟上訴人均未立時承諾,且證人胡月麗亦證稱:「(問:有關本件房子的事,你知否?)該屋是邱鳳英介紹他們買的,陳愛桂生前常來找邱鳳英,她有提過因為師父(指上訴人)照顧她,說以後如果她死了,房子要給師父。我不知道她講幾次了,但聽過很多次。(問:給房子有無包括土地?)有包括土地,89年時房屋修理快完成時,有打電話要我過去清理。陳愛桂稱趁我在家清理看家時,趕快將房子過戶給原告,陳愛桂才能放心。那時原告說房子未修好,叫陳愛桂不用急著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益證上訴人未立時允受,依前揭說明,陳愛桂之贈與要約失其拘束力,難認陳愛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持分已成立贈與契約;即令有成立贈與契約,因系爭房地未為移轉,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上訴人仍不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
八、關於照護費部分: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僱傭契約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並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監督而作為。又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照顧陳愛桂24年,其間成立默示之僱傭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張士德已結證稱:「她(指陳愛桂)與原告互相依賴生活,她們生活開銷共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證人邱鳳芝亦證稱:「陳愛桂身體不舒服,經常由原告帶進帶出,她有高血壓、心臟有問題。」、「(陳愛桂)身體不是很差,也不是很好,原告會用中藥幫她調理。」、「(問:原告如何照顧她?)如果她身體不舒服,原告會帶她去看醫生。」、「(問:如你所說,原告照顧陳愛桂,她們有無約定支付對價?)原告沒有要求,且她們也沒有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1頁),證人胡月麗另證稱:「(原告)有照顧陳愛桂,陳愛桂身體不好,血壓高,有心臟病,經常就醫,她會吐,會幫她更衣消除穢物,帶她去看醫生,偶而原告也會叫我上去幫忙。」、「(問:原告照顧陳愛桂?)是。(問:是否知道陳愛桂吃飯何人付款?)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6頁)。是依證人所言,縱使陳愛桂身體不佳,上訴人對之照顧,亦係基於共同生活中相互依賴所為,自非陳愛桂以僱主之身分所為勞務之指示,陳愛桂與上訴人間尚無監督、指示之僱傭關係可言,上訴人所稱其與陳愛桂間成立默示之僱傭關係,要屬無據。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此為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反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參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陳愛桂之扶養義務人,因被上訴人未善盡該扶養義務,伊以無因管理代行,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免為扶養義務利益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陳愛桂於79年4月19日在誠泰銀行存入600,000元定期存款(業於86年6月18日解約提領),自85年8月間起每月可分得房租46,500元,並於86年7月16日收取押租金15萬元,而被上訴人於陳愛桂死亡後,又自陳愛桂之合作金庫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領取遺產存款1,059,614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陳愛桂簽收租金支票收據、合作金庫繼承存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4、77-8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顯見陳愛桂生前有逾百萬元之存款,經濟狀況尚佳,應足以維持其生活之所需,揆諸前揭說明,陳愛桂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身為陳愛桂妹妹之被上訴人,對於陳愛桂亦不負扶養之義務。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為陳愛桂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主張為被上訴人代行對陳愛桂之扶養義務,並據以請求無因管理之費用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亦乏所據。
九、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陳愛桂之繼承人,依共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6,500元,併依僱傭、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大慶公司股份20,184股,如不能返還時,應按給付時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與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六分之一、系爭基地所有權二十四分之一,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三分之一、系爭基地所有權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