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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丙○○

丁○○甲○○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住台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蘇維成 住台北市○○○路○段○○○號3樓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耕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丁○○、甲○○、乙○○四人耕地補償金各新台幣(下同) 245萬7425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 138地號耕地於67年間由田地變更為建地使用,被上訴人其後分別於68年間及91年間經由第三人之實際使用或通知,阻止上訴人之先祖及上訴人等使用耕作系爭耕地,應視為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市政府91年12月27日府教八字第09106287500號函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調65年間徵收補償臺北市○○○段 ○○○○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全案卷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之祖父陳成向訴外人臺灣省政府承租台北市○○區○○○段 ○○○○號公有耕地(67年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581、582、583、584、585等地號),租期自民國40年1月1日起至44年12月31日止。陳成於4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為租賃耕作,並依約於46年間以實物繳納系爭租約之佃租。嗣陳成於47年 3月18日死亡,該租約由陳成之子即上訴人等之父陳新興繼承,陳新興仍依約繳納佃租繼續耕作系爭 138地號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條、土地法第109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系爭耕地係屬國有財產,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 9條規定為管理機關,應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系爭耕地於67年間由田地變更為建地使用,被上訴人於68年間,就上開582-585地號土地以默示意思表示(以訴外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實際興建大安區衛生所,並拒絕上訴人耕作)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就上開 581地號土地以台北市政府91.12.27府教八字第09106287500 號函文通知上訴人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補償金之計算,系爭582至585地號耕地部分應以67年5月公告現值為基準, 581地號耕地則應以91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據。581地號耕地面積為227平方公尺,91年 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7,404元,582至 585地號面積分別為201、2,408、134、10平方公尺,67年5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6,175元。被上訴人應按系爭耕地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給付補償金22,116,827元。又陳新興共有 9位繼承人,就系爭補償金已協商各自繼承,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人補償金各 245萬7425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第7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於94.5.4具狀撤回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先祖陳成與台灣省政府間就系爭138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辯以:即令陳成確曾與前台北市長吳三連代理台灣省政府間簽訂卷附台灣省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占有耕作上開 138地號土地,惟該筆土地前因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舉辦大安區托兒所等工程所需,報請台北市政府轉奉行政院61年10月4日以61內地965

6 號令,准予無償撥用,乃政府基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即已故訴外人陳成之權利,即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再退步言之,縱有補償地價餘款 1/3之必要,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因系爭土地係無償撥用,其給付補償費機關仍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又上開 138地號土地於61年10月 4日即奉准行政院以61內字第9656號令准予撥用,是上訴人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則自61年10月4日起算至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其補償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茲抗辯之。至系爭 581地號土地分割自上開 138地號後,原撥用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就該筆土地,固曾申請撤銷撥用,惟撤銷撥用者,僅使撥用關係溯及消滅,其應回復者,充其量僅為撥用當事人間之原有管理關係,亦即系爭 581地號土地固因撤銷撥用而回復被上訴人管理,惟仍不影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原狀,至為明顯。何況,系爭 581地號土地,經原撥用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撤銷撥用後,隨即因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舉辦和平國小工程,再度報請台北市政府轉奉行政院以77年 1月15日院台財產二字第77000284號函令准予撥用,是上訴人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則自77年 1月15日起算至上訴人於93年 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其補償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茲抗辯之等語。

(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系爭下內埔段138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登記地目、所有權人、管理機關變動情形如下:

㈠、系爭下內埔段138地號土地,地目「田」,登記面積為2759平方公尺,於民國40年 2月25日辦理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嗣於48年 2月23日登記面積為2032平方公尺(因分割?),50年 5月間變更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3年4月3日再以「61年10月19日撥用」為原因登記「台北市」、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3-65頁)。又系爭138地號土地,於67.9.14登記地目為「建」,因67年7月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同段138-1、139-1及139-2地號等 3筆土地,面積變為2983平方公尺,分別登記台北市應有部分為2983分之2938、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中華民國應有部分2983分之45、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4-65頁)。

㈡、系爭138地號土地於67.9.23合併登記面積為2983平方公尺,嗣於67年10月11日以實施地籍圖重測為原因,逕為分割登記為學府段1小段581(地目:建)、582(地目:建)、583(地目:建)、584(地目:道)及585(地目:建)地號等5筆土地,其登記情形分別如下:

1、581地號土地(地目:建):於68年5月24日為「撥用」及「持分更正」、「權利人更正」登記:台北市應有部分為2983分之 906,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2983分之2077,管理機關均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70年 9月22日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撤銷撥用」登記,77年 1月21日再為「無償撥用」登記,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2、582地號土地(地目:建):於68年5月24日為「撥用」及「持分更正」、「權利人更正」登記:台北市應有部分為2983分之 906,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2983分之2077,管理機關均為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71年9月1日為「權屬轉移」登記「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隊」。

3、583地號土地(地目:建):於68年5月24日為「撥用」及「持分更正」、「權利人更正」登記:台北市應有部分為2983分之 906,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2983分之2077,管理機關均為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

4、584地號土地(地目:道):於68年5月24日為「撥用」及「持分更正」、「權利人更正」登記:台北市應有部分為2983分之 906,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2983分之2077,管理機關均為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71年9月1日為「權屬轉移」登記「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隊」。

5、585地號土地(地目:建):於68年5月24日為「撥用」及「持分更正」、「權利人更正」登記:台北市應有部分為2983分之 906,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2983分之2077,管理機關均為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71年9月1日為「權屬轉移」登記「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隊」。

(以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6-89頁)。

㈢、依上所述:

1、系爭下內埔段138地號土地地目登記原為「田」,於67年7月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同段138-1、139 -1及139-2地號等筆土地,土地面積變為2983平方公尺。於67. 9.14登記地目為「建」。嗣於67年10月1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登記為學府段 1小段581(地目:建)、582(地目:建)、583(地目:建)、584(地目:道)及 585(地目:建)地號等5筆土地。

2、系爭581地號土地於68.5.24撥用予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嗣70年9月22日「撤銷撥用」,77年1月21日再撥用予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系爭582、584、585地號3筆土地於68. 5.24撥用予台北市政府衛生局,71.9.1再辦理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隊。系爭583地號土地於68.5.24撥用予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三、茲審酌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固有規定。次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減租條例第 5條所稱之租約期間不得少於六年,為強制規定,凡原訂租用耕地之期間短於六年,而在該條例施行後猶未屆滿者,即應予以延長至六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0

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條、土地法第10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208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26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之耕地,在租約期限未屆滿前,該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並經出租人依法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者,承租人始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出租人補償。

㈡、上訴人主張其先祖陳成、陳新興就系爭下內載段 138地號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並依法視為不定期限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提出之原證 1承租人陳成之台灣省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縱認其為真正,惟查其上所載租賃期間係自40年1月1日起至44年12月31日止,期間僅5年(見原審卷第15頁),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則系爭租賃契約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尚未屆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將租賃期限延長為 6年,至45年12月31日始為屆至。

2、上訴人提出之原證 2實物繳納驗收聯(見原審卷第16頁),其「土地所在」欄,僅記載「下內埔」,並未記載地號、面積,尚不足證明係陳成繳納上開 138地號耕地佃租之事實。

縱令陳成繳納者係138地號地租,惟依其記載係繳納45年1、

2 期之租佃,所繳納者係在租賃期間內之租佃,自不足以證明陳成於租賃期限屆滿(45年12月31日)後仍繼續占有系爭138地號耕地耕作。

3、上訴人提出之原證 3即63年8月9日寄倉單(見原審卷第17頁)所示實物,依其記載無從證明確為系爭 138地號土地之佃租。縱認係陳金興(註:依上訴人陳述陳成於47年 3月18日死亡)為 138地號佃租所寄存,然依該寄倉單所載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所屬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拒絕受領該佃租,自不能以此證明陳成於45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在系爭耕地上耕作,迄於63年8月9日仍有租賃契約存在。

4、上訴人提出之原證 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6年度取字第1646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見原審卷第18頁)。經查該提存事件提存人係台北市政府,於民國65年12月11日以65年度存字第5157號提存書為受取人陳新興清償提存25萬2395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6.13北院錦(65)存智5157字第094000383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而該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及事實」乃「查本市○○○段○○○○號土地地上農作物計0.2845公頃係大安區衛生所綜合大樓工程用地曾奉行政院64年7月4日台內地字637826號函核准征收本府並以64年7月29日府地四字31807號公告征收在案,其地上農作物補償費25萬239

5 元下…尚未領取爰依土地法第237條及民法第326條規定送請提存」,有台北市政府94.6.13府地四字第09415284800號函檢附之提存書及提存原因及事實可稽(見本院卷第78-80頁),是上訴人提出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充其量僅能證明陳新興於台北市政府64年間征收系爭138地號土地時,於138地號上有農作物,尚不足證明陳成於系爭 13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45年12月31日屆滿後,仍持續占有耕作該筆土地。

5、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其等先祖陳成於系爭 13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有耕作,就系爭耕地有不定期限之耕地租約。

㈢、縱認上訴人先祖陳成確曾簽訂原證 1之台灣省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且於租期屆滿仍繼續占有系爭138地號耕地耕作。惟查系爭581-585地號土地分別於68.5.24因「撥用」而分別登記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嗣再變更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隊等,已如上述。亦堪認系爭土地原使用人陳成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而歸於消滅,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

至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即台北政府91.12.27府教八字第09106287500號函(見本院卷第98頁),其受文者為「丙○○」,主旨略謂「台端建築物位於本市大安區和平國民小學預定地範圍內,因該預定地將進行開闢,範圍內地上物預定於92.5.30 拆除,為支持本府興闢教育設施,屆時敬請惠予配合」等語,是自無從認被上訴人以上開台北市政府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581地號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向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給付補償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45萬74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上述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耕地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