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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先位、備位二種聲明;反之,如訴之聲明單一,縱有多重訴訟標的之主張,僅為重疊之合併,為就單一聲明以數項不同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本件上訴人乙○○雖主張先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主張,備位依委任關係主張,惟其訴之聲明為同一,性質上非屬預備合併,前開主張僅屬就不同主張之訴訟標的定先後順序請求裁判,本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主張:其為菲律賓華僑,甲○○係其公公黃光昭在台聘僱之職員,負責管理家族在台之產業,黃光昭於民國64年 4月28日死亡後,甲○○仍繼續管理在台之產業,乙○○之夫黃忠義並於77年 1月25日交付包括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共計22張予甲○○,嗣甲○○即以需申請乙○○所有位於台北市○○路康寧大廈2筆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為辦理陽明山仰德大道2段房屋申請農舍登記之用,要求乙○○提供華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並盜用乙○○之印章,於78年

7月22日將乙○○所有之台北市○○區○○段6小段455地號(應有部分為190710/00000000)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95之3號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陽名聲,扣除增值稅後,取得價金新台幣(下同)689 萬5771元;並於同年 8月14日將乙○○所有之台北市○○區○○段6小段455地號(應有部分為83430/00000000)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87之4號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瑞松,扣除增值稅後, 亦取得價金689萬1596元,兩部分金額合計為1378萬7367元。乙○○於甲○○出賣前揭不動產時均不知悉,至87年間始發現前開情事。

台北市國稅局87年 7月28日乙○○談話筆錄記載其知悉「松江路」之買賣,係屬誤載,且其內記載之 700萬元定金實係甲○○為黃忠義辦理出售訴外人顏進步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186、187地號土地之定金, 乙○○並未收到前開不動產之200萬元定金及其餘買賣價金。 又,甲○○主張之85筆款項,除編號76至87為重複外,其他75筆均係處理黃光昭家族在台事務所支出之款項,且均已結清,其中並包括甲○○主張為乙○○夫婦支付之979萬8261元款項。 黃忠義記事本所記載之內容均係甲○○每次於乙○○家族來台所報告之事項,其中77年至87年間記載之款項亦均於乙○○離台時或下次來台時結算清楚,並無墊款未清之情。又甲○○所主張有憑證之墊款7095萬3156元亦無法證明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付有關,且其金額及支付日期均與前開價金不一致。況甲○○僅為乙○○之僱員,豈有財力為乙○○墊付將近8000多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返還1378萬7367元本息。縱認乙○○有委託甲○○出賣前開房地,甲○○亦應交付因出賣該房地所收取之金錢,則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仍得請求交付等語( 原審僅判決甲○○應給付1178萬7367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200萬元本息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200萬元及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甲○○之上訴。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上訴人甲○○則以:乙○○主張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復主張伊依委任關係未交付收取之價金,兩者基礎事實及供佐證之證據均相矛盾,且乙○○於原審既已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其復依委任關係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 。按系爭2筆不動產係乙○○授權伊分別於78年3月及8月出售,乙○○並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配合辦理,此觀不動產買賣公契後所附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均載明係供辦理「出售不動產」之用即明,其並未盜用乙○○之印鑑,且乙○○於87年 7月

28 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亦已承認知情及收受200萬元定金,於台北地院檢察署偵訊時亦自承已收取前開價金,且經台北地院及本院檢察署偵查結果均認乙○○指甲○○未經授權即出售前揭房地為不足採。又甲○○於79年 6月19日書寫之紙條僅係遵照乙○○之指示所寫,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乙○○並曾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惟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520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乙○○於前揭不動產過戶後即無須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豈會至5年後始發覺該不動產已過戶,甲○○實無盜賣乙○○不動產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又乙○○復備位主張甲○○未依委任契約交付前揭買賣價金,惟乙○○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亦無法說明授權過程、契約內容及證明甲○○有未交付價金之事實,其主張實不足採。況甲○○確已給付乙○○7095萬3156元及為乙○○夫婦墊付1257萬2136元,而乙○○夫婦僅給付甲○○2807萬1640元,其間差額即有5545萬3652元,且自前揭買賣契約簽定後,甲○○亦先後為乙○○夫婦支付款項達979萬8261元, 再加計乙○○自認已收取之定金200萬元,甲○○已給付將近1180 餘萬元,足認甲○○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況乙○○若未收到買賣價款,豈可能繼續委託甲○○處理事務。又,縱認前開給付非買賣價金,甲○○亦可主張以前開金額與買賣價金抵銷。再者,於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案件中所調閱之乙○○及其家族成員於華僑銀行之交易資料,其中79年6月26日之127萬6828元存款亦係甲○○存入,乙○○既無法說明該金額之原因關係,就該筆金額甲○○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乙○○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均廢棄。㈢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甲○○於78年7月22日將乙○○所有之台北市○○區○○段6

小段455地號、應有部分為190710/00000000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95之3號之建物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陽名聲,經扣除增值稅後, 實收價金為689萬5771元。

㈡甲○○於78年8月14日將乙○○所有之台北市○○區○○段6

小段455地號、 應有部分為83430/00000000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87之4號建物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張瑞松,經扣除增值稅後, 實收價金為689萬1596元(以上二筆房地合計實收1378萬7367元。)㈢本件系爭不動產係以乙○○真正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所

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 ;又系爭2筆不動產買賣公契後所附印鑑證明,均載明係因辦理「出售不動產」需要。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為㈠乙○○是否知情並授權本件系爭土地交易?㈡乙○○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甲○○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乙○○能否依民法委任關係訴請交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㈣甲○○曾否將出售系爭房地所收價款200萬元轉交乙○○? ㈤甲○○主張已經將除上列200萬元外其他1178萬7367元價金交付 ,若未交付亦以其他金錢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乙○○是否知情並授權本件系爭土地交易部分:上訴人乙○○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遭甲○○盜賣,然為甲○○所否認。經查,甲○○係以乙○○代理人身分與買受人締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代其收受買受人給付之價款,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賣方為乙○○,代理人為甲○○,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而系爭不動產係以真正之印鑑移轉過戶與買受人,為買賣時並以乙○○之身分證明文件、所有權狀辦理,亦為乙○○所不爭執,且乙○○於87年7月28日接受台北市國稅局詢問時 ,表示對松江路之房地買賣知情,有收到200萬元,並明白陳稱「答:房屋有2幢在松江路康寧大廈 ,1幢為陽明山仰德大道別墅,土地在紗帽山則有3筆 ,其中松江路及紗帽山的買賣我知情,因為她拿了700萬(200萬及500萬)的定金給我,尾款則沒有消息。」「答:提供前述房屋、土地之地址等資料如附件。」等語,此有國稅局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乙○○雖辯稱於松江路另有其他房屋,該次所稱並非系爭不動產云云,嗣於本院並稱係另筆係其配偶黃忠義辦理出售顏進步繼承人顏松齡等土地款云云 ,前後已有矛盾,所提213萬4000元,與本件200萬元亦不符 ,且查乙○○於該次談話中陳稱所提及之不動產資料如談話記錄附件所載,而該附件記載內容即為松江路295-3號、287-4號房地,亦即系爭不動產,乙○○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再者,乙○○另稱印鑑係遭盜用,並未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 ,惟依系爭2筆不動產買賣公契後所附印鑑證明,均載明係因辦理「出售不動產」需要 ,此有華僑身分印鑑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若僅為管理家族產業需要,衡情乙○○並無交付供「出售不動產」所需印鑑證明之必要,該印鑑證明既屬真正,足見乙○○所稱並未授權甲○○出售不動產等情,尚無可採。乙○○另提出甲○○所書79年 6月19日、7月2日與乙○○之夫黃忠義會談事項紀錄(見原審卷第16頁),記載乙○○曾於79年6月間交付2張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要用於申請乙○○在康寧大廈的2筆土地及建物新所有權狀等語 ,然該記錄所載既與前開國稅局之談話筆錄及土地移轉登記所附證明文件等公文書所載不符,且會談記錄做成之背景情況不詳,記錄所載是否均為雙方合意之內容,或僅屬雙方於會談中各自陳述之意見,亦屬不明,自應以公文書所載內容為可採。從而,甲○○出售系爭2筆不動產係基於乙○○之授權堪以認定。

七、乙○○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甲○○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按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179條規定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必要,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須以原屬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 ,此觀法條之規定即明。甲○○既係基於乙○○授權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且乙○○為菲律賓華僑,長年居住海外,則甲○○自買受人處受領價金自屬為完成授權辦理事項所必要之權限,是以甲○○受領系爭款項並不當然成立侵害乙○○權利之情事,從而,乙○○未證明甲○○有不法行為前,其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損害或返還買賣所得價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乙○○得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甲○○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乙○○主張縱認侵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無理由,甲○○代為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交還所收價款,雖為甲○○所否認。經查:甲○○係以乙○○代理人之地位出售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甲○○亦於另案(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答辯狀中自承係受乙○○委託處分不動產 ,確有收受出售系爭2筆不動產之價款合計1378萬7367元,此有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王成吉於本件再辯稱未受委任顯非可採。乙○○雖先為主張甲○○為侵權、不當得利,並非受委任等語,為其就訴訟標的先後次序之主張,法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甲○○既係受乙○○委託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 ,與民法第528條所稱,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情況相符,至於有關處理事務之其他細節,如受任收取之金錢何時返還,尚非委任契約必要之點,縱不能證明雙方尚有細節約定,尚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則甲○○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雙方有何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揆諸上開法條,即應認為雙方授權之內部關係係屬委任契約。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既不否認有因受託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收受價款1378萬7367元之事實,亦無約定得延後交還,乙○○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甲○○交還。

九、甲○○已經將出售系爭房地價款交付200萬元:㈠乙○○於87年 7月28日接受台北市國稅局詢問時,表示對松

江路房地之買賣知情 ,並有收到200萬元,有國稅局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及之不動產資料如談話記錄附件所載,而該附件記載內容即為本件松江路295-3號、287-4號房地之系爭不動產,均如前述。

㈡乙○○於台北地檢署87年偵字16222號87年9月11日偵訊時自

承曾收取甲○○出賣系爭不動產(康寧不動產即本件系爭不動產)所得200萬元,有該案87年9月11日偵查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60頁)。

㈢就乙○○主張以甲○○書立筆記證明其不知情未收受200 萬

元部分,為甲○○所否認,因該筆記製作經過不詳,按本件乙○○於國稅局及偵查時既已承認,並記載於公文書上,自應認為公文書之效力為可採 ,應認乙○○確有收受200萬元。

十、甲○○主張已經將除上列 200萬元外其他價金1178萬7367元為交付,或另以其他債權主張抵銷一節,並非正當: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甲○○辯稱就所代收系爭不動產價款已經清償一節,自應由甲○○負舉證之責。然查甲○○迄未能提出業經清償之證明,或在何時以何方式支付此金額,自無從認為甲○○確曾交付乙○○所委任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又甲○○主張經雙方對帳確定之結果,其已經交付乙○○8352萬2292元,扣除乙○○另返還之2807萬1640元,計給付乙○○5545萬3652元,已含本件代為出售之房地款云云,為乙○○所否認。經查甲○○主張為依據之華僑銀行匯款紀錄、國賓飯店、台北富邦銀行之付款、票據交換所之往來紀錄等,均經本院依據甲○○聲請函詢國賓飯店,經該飯店於94年 8月31日以國賓北財字第49號函復稱無從查證(見本院卷2第299頁);經函調乙○○及其夫婿黃忠義、其子黃禮密於華僑銀行所有帳戶自78年起至79年止之所有交易紀錄,據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稱並無甲○○所主張曾簽發之金額160 萬5256元 ( 票號 SM0000000號 )、 192萬6604元( 票號MS0000000號)、155萬3889元(票號MS0000000號) 等支票之存款紀錄,有該行94年6月22日94僑銀中山營字第12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第222頁);台灣票據交換所亦於94年8月25日以台票總字第0940007471號函稱並無上揭3張支票交換紀錄(見本院卷2第297頁);又甲○○於台北銀行(現改為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之資料,因逢納麗風災,經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函覆,無法查得兌現紀錄,無相關紀錄,有94年9月12日北富銀民生字第9408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2第310頁)。 至於乙○○配偶黃忠義記事本上所載自77至87年「已付清」之字眼,甲○○並未能舉證指出記事本之何筆墊付款項為本件2筆不動產價款,又甲○○曾為乙○○公公黃光昭聘僱管理家族在台產業,為甲○○所不爭執,衡諸甲○○所主張已付之款項總金額超逾本件不動產價金甚鉅,則此款項縱有部分給付,亦甲○○管理黃光昭家族間產業債權債務為計算後之給付,此觀記事報告上所載事項,於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後相當期間無系爭金額之給付可知,且均屬零星金額,無大筆額數金額(見本院卷1第57頁起),應屬執行黃光昭其他委任事項之收入,甲○○未舉證對乙○○有債權,自不得主張與本件對乙○○所負之債務為抵銷,故甲○○又聲請函調乙○○等於華僑銀行暫繳款專戶帳戶紀錄及於信託部往來帳戶等,並無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給付1178萬7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為給付之金額,並准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逐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