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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更(一)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上 訴 人 甲○○(原名趙天鐸)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盧立仁律師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權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含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之養女,於民國66年間與印尼人

李瑞榮結婚,即旅居印尼。伊於84年間將自有資金,以上訴人名義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辦理美金定期存款,經數年續存,至91年間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存單5紙,金額共計美金40萬8,342元1角9分(下稱系爭存款),上開存單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原均由伊自行保管。嗣上訴人取去其印鑑章,並拒絕交還,致伊不能領回系爭存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40萬8,342元1角

9 分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時得按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存款為被上訴人贈與伊者,且伊自87年間返

國後,均由伊就系爭存款所生利息,自行申報每年綜合所得稅,並繳納此部分利息所得稅,兩造間亦有贈與系爭存款之默示意思表示合意,伊已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又鈞院前審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所命伊給付美金本息及其匯率折算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然被上訴人業於93年3月15日持原審判決供擔保對伊實施假執行,伊已於93年6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15萬1,840元及美金8角1分,致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自93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0萬8,342元1角9分及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時得按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基於信託、借名契約關係為先位請求,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0萬8,342元1角9分及其法定利息與匯率折算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5萬1,840元與美金8角1分,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定期存款存單為證(見原審92

年度北調字第212號卷<下稱北調卷>第7-9頁),並經中央信託局外匯處函附上開存單原始存款資料、外匯存款存入憑條、付款通知聯、傳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及外放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0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存款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業經其

終止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贈與其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於84年間以上訴人名義向中央信託局

辦理美金定期存款時,固因上訴人當年度未返國,而無法證明兩造於斯時就借名登記一事達成合意;惟上訴人於88年間返國定居後,曾多次陪同被上訴人至中央信託局辦理系爭存款續存手續,業據證人即中央信託局外匯營業科科長乙○○於94年10月17日到庭結稱:「(問:上訴人有無跟戊○○到中央信託局辦理存款事宜?)有去辦續存,是趙天鐸名義的存單,……他們二人有一起來過,續存只要將原存單背面蓋上原留存印鑑就可以了,我曾經看過戊○○拿出印章、存單,這種情形不記得有幾次,……,只記得最後一次看到他們去辦續存是91年。」等語,核與證人即中央信託局外匯存款經辦丙○○同日所述:「(問:上訴人有無跟戊○○到中央信託局辦理存款事宜?)我有看到,時間不記得了,有時候是兩個人一起來,有時候也看到戊○○自己一個人去,不記得趙天鐸有自己一個人去辦,應該是辦續存的事。」等情相符(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卷<下稱更審卷>第117-1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2年度親字第66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所提92年4月4日協議書記載:「⒈錢有用去金山墓園,做永久修復,永久管理、維修之用。⒉其他之錢,都在雙方,爸爸戊○○(即被上訴人),女兒趙天鐸(即上訴人)同意之下,用趙天鐸名義做存款,(定存、債券、基金之類)尚未到期,詳細數目,再列清單,但利息趙天鐸要定期拿回家給二位老人家(爸爸戊○○、媽媽王惠君)。⒊房、地契,趙天鐸也會在三方協議之後交回。⒋以上三點是戊○○、趙天鐸、王惠君三方達成協議(在清晨和平的情況下),從此,無人能再代表三方之意見,做任何行為。⒌已花用的錢,爸爸戊○○也不予追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戊○○ 王惠君

趙天鐸」等字(見前審卷第77頁,更審卷第80、95頁),足證上訴人不但知悉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存款,並同意以其名義存款,且同意以其名義續存系爭存款。是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存款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存款定存後,猶自行保管定

存單及上訴人印鑑章,並親自或偕同上訴人辦理存單續存,未曾將定存單及上訴人印鑑章一併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連定存單及上訴人印鑑章均不願交由上訴人保管之情形下,更遑論有贈與系爭存款與上訴人之意思。況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王惠君已於92年9月18日上開終止收養事件審理時證稱其夫婦未同意將存款贈與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更審卷第94頁),證人乙○○並結稱未聽過被上訴人說錢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表示印鑑章遭上訴人拿走,上訴人要解約提款時,要通知伊等語無誤(見更審卷第117、118頁),再參以上開協議書內容,及上訴人自認本案係借名關係等情(見前審卷第120頁),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存款贈與上訴人,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款,實則系爭存款之管理、使用、處分仍屬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無庸將存款利息定期拿回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再追究上訴人花用之錢。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贈與其云云,亦無可採。㈢上訴人雖舉證人丁○○及其繳納系爭存款利息之所得稅為證

(見更審卷第121頁),惟證人丁○○之證詞,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王惠君之前揭證詞相左,更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況證人丁○○為上訴人同居5年之男友,如此重要證人,上訴人卻未曾於上開終止收養事件歷審時提出,遲至2年餘始於本院更審中提出,顯與常情有違,要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縱令上訴人曾繳納系爭存款利息之所得稅,惟觀諸上開協議書,上訴人尚且須將存款利息定期交付被上訴人,顯然無法享用存款利息,更無法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自難徒以上訴人曾繳納存款利息之所得稅,即遽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贈與上訴人。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兩造養親關係尚融洽時,基於信任關

係,將自有資金,借用上訴人名義向中央信託局辦理系爭存款,系爭存款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被上訴人,應認兩造就系爭存款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見北調卷第5頁),自屬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關與存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係屬金錢寄託關係,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存款人,被上訴人就該存款對於金融機關自有債權存在,要難謂其未受有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又中央信託局亦函復稱:「本公司外匯定期存款係由本公司簽發定期存款存單,正面記載存款人、存款金額、利率及期間等,背面記載約定事項,到期憑存單及簽蓋原留印鑑提取本息。此為規範定期存款之存款人與本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詳附件)。本案之本公司存單記載存款人為趙天鐸,依上述約定:㈠存款人趙天鐸欲解約提取本息時,須憑原存單,並於存單背面簽蓋原留印鑑,始得辦理本案定期存款解約領回存款。㈡戊○○不能僅憑存單到期日已屆滿為由,而向本公司請求交付本案定期存款。㈢趙天鐸與本公司有定期存款契約存在。㈣趙天鐸就上開定期存款對本公司有債權存在。」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中央信託局94年9月21日中匯兌字第09411002432號函1件附卷足憑(見更審卷第84頁)。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存款之借名契約關係業經終止,因上訴人仍為系爭存款之名義存款人,其與中央信託局間有定期存款契約,就系爭存款對中央信託局仍有債權存在,自係受有利益;況依證人乙○○、丙○○所述:上訴人雖未持有原定存單,仍可憑原留印鑑、身分證,辦理存單補發即可領回存款等情(見更審卷第118、120頁),益證上訴人縱未占有系爭存單,仍有利益可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戊○○人受有無法憑存單領回系爭存款之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即與系爭存款同額之金錢。

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失效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聲明,係由被告對原告為之,其所為之聲明,係以廢棄或變更原告之勝訴判決為其先決事項,係類似反訴,其聲明係附於原有之訴訟程序,不具獨立訴訟之性質,且在第二審為之,無庸得原告之同意。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持原審判決對其供擔保假執行,其已於93年6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15萬1,840元及美金8角1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1紙為證(見更審卷第4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9536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更審卷第246頁),固堪採信。惟本件經本院更審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審判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上開給付及其利息,即屬無據。縱認本院更審前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主文,已將原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667號)主文之假執行宣告廢棄,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未將該部分廢棄發回,即謂該廢棄假執行宣告之裁判未經廢棄,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項已有:「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之明文,而本件更審後本院未將原審判決廢棄或變更,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仍為不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即美金40萬8,342元1角9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時得按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臺幣515萬1,840元與美金8角1分及其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移轉權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