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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更(一)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聲 明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盧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權利等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為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丙○○於本院裁判送達後之民國95年1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且據其繼承人乙○○於95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乙○○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移轉權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