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乙○○
丙○○丁○○
弄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傅爾洵律師複代理人 王永元律師
張峪嘉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庚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稅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0,965,921元,上訴人業已繳納完畢,除非上訴人經行政救濟或國稅局主動退稅,否則國稅局當無註銷退還之理。而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國稅局已將上開遺產稅註銷並退還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㈡兩造於 89年6月1日1,500萬元擔保金擔保之期間屆滿後,即
各委由所委任律師事務所人員,攜帶各自印鑑章,前往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分派,被上訴人並親自到場。兩造除依約定將所生之利息由雙方各分配二分之一外,擔保之 1,500萬元本金則由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吳榮達律師事務所人員當場領取。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返還擔保金 1,500萬元,亦為無據。
㈢被上訴人委託之代書於處理系爭土地及同所19號土地之和解
事宜,得被上訴人同意,分別酬庸中間人 100萬元、60萬元及300萬元,訴外人及鄭明貴已分別於 83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0日訂立承諾書,並由其代理人吳榮達律師於兩造共同領取土地徵收款後,以現金由吳榮律交付之。嗣兩造又於84年5月11日補充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律師見證費 10萬元,該10萬元亦由上訴人律師代為領取。足認上開 470萬元,均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
㈣上訴人已依臺灣板橋地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訴訟上和解
(以下稱系爭和解)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額退稅款58,337,105元中二分之一之金額,交由被上訴人及鄭明貴之繼承人所委任之律師吳榮達領取,至被上訴人及鄭明貴之繼承人間如何分配該款項,與上訴人無涉。
㈤系爭工程獎勵金,由於兩造對於如何分配,並未取得一致協議,故上訴人從未領取該筆獎勵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同所19號及19-2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銀行皮橋分行補償費計算單、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書、支票暨收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5北縣稅財字第 70046號函、同處85北縣稅財字第 86130號函、退稅專戶存款支票、土地增值稅收款收據暨授權書、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補充條款、活期存款存摺、存款憑條、利息存款憑條、承諾書、取款憑條、中國法律稅務服中心函、吳榮達律師函、台北縣政府84北府地四字第80960號函及84北府地四字第 135564號函與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土地增值稅退還部分為58,337,105元,扣除上訴人應分
得二分之一之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就剩餘29,168,552元中,分得其中55%之金額,即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6,042,692元,尚未受分配。
㈡上訴人委任之律師陳井星於85.11.18出具收據,載明律師保
管費(即辦理1500萬元定期存單一年保管費)僅25,000元,且該收據亦載明,無其他額外律師費用,足證上訴人主張依補充條款,可扣除律師見證費等 470萬元,即無足取。又向台北縣政府領取為單純之事件,不須有中間人,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中間人佣金470萬元之理。
㈢被上訴人與鄭明貴及原審共同原告林火山、呂添成、洪獅等
人成立協議共同分擔繳納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應負擔之遺產稅,惟嗣後國稅局註銷並退還該筆遺產稅時,上訴人並未返還被上訴人繳納之部分。
㈣被上訴人及鄭明貴於領取補償金時,曾將其中之1500萬元交
付上訴人作為擔保,擔保之期間為五年,故上訴人於上開擔保期限屆滿後,應返還上開1500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吳榮達律師列具之帳目、板橋地方法院通知、收據、協議書、讓渡書、承諾書、申請書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明貴於83年6月24 日成立系爭和解,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約定由被上訴人、鄭明貴與上訴人共同領取,其中3200萬元給付上訴人,其餘則依被上訴人、鄭明貴為55%、45%之出資比例分配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 172,871,609元,除其中3200萬元歸上訴人領取外,其餘140,871,609元,應分配予上訴人之55%為77,479,385元,被上訴人已領到 52,491,100元,尚欠24,988,285未付,其先就其中部分款項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先連帶給付部分款項1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林火山、吳添成、洪獅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及壬○○、洪儷雲、洪儷卿、洪儷華(以下稱辛○○等4人)連帶給付每一原告350萬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辛○○等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辛○○等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0萬元及法定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林火山、吳添成、洪獅就被駁回部分未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辛○○等 4人已拋棄繼承,撤回對辛○○等4人起訴,辛○○等4人於 94年12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撤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及同段 19、19之2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本院前審及本件審理時更正為僅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復於 84年2月21日達成協議及於 84年5月11日訂立補充條款,被上訴人亦簽立承諾同意給付辛○○等 4人與中間人等其他費用,其已依各該協議、補充條款及被上訴人之承諾內容執行,將所餘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吳榮達,吳榮達有無轉交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與吳榮達內部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土地因政府執行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畫中原堤防第二區工程所需,經台北縣政府依法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加計利息並扣除稅款後,共領取 175,062,46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更㈠卷 147頁)。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事宜,曾為多次合意,被上訴人且簽立承諾書,其係依其合意及承諾書執行,並分配徵收補償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係於受詐欺、脅迫之情形下,始不得不同意等語。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所抗辯兩造間達成之合意,是否屬實?其效力如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明貴訴請上訴人及辛○○等 4人移轉土
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案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於83年6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其和解內容為:「
一、一九之一地號,持分三分之一為臺北縣政府徵收部分,雙方同意其徵收補償費,扣除全部應納稅金後,由乙方(即上訴人等八人)領取新臺幣(下同)三千二萬元正,其餘金額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鄭明貴)領取。二、關於未徵收之一九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乙方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明貴(此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稅賦由甲方負擔)。三、乙方目前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稅,有部分係上項爭議土地所衍生,由甲方向國稅局申請註銷,其原因係上開土地所產生,此遺產稅由甲方負擔。註銷手續如需乙方配合乙方無條件配合之,另其代辦費用,亦由甲方負擔。惟如稅捐機關不准註銷前開核定之遺產稅或核准減免後,又撤銷減免再通知補納遺產稅時,甲方仍應就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內負擔之,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不負擔遺產稅。四、徵收補償費領取時機,雙方約定在前項土地所衍生出之遺產稅完全繳清後(無稅則免繳)五日內,雙方會同至有關機關領取徵收補償費,由乙方領取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元正,剩餘歸甲方領取,如其中一方在約定時間內無法配合領取,他方可不必知會對方,即可領取應得之金額。五、甲方同意撤銷對於上開被徵收土地之預告登記,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六、關於土地徵收時依法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他日如果政府決定全部或部分退還時,其利益應歸甲乙方共享,各得二分之一。七、系爭土地確係乙方被繼承人洪庚丙所有,如有第三人藉詞出面主張任何權利,均應由甲方與該第三人自行協議處理,不得因此妨害乙方依本協議書領取土地補償費之權利,又由系爭土地而生之規費,包括前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逾期登記罰鍰、逾期加徵滯納金等以及代書費用均應由甲方負擔。」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於成立前述訴訟上和解後,又於 84年2月21
日另行成立協議(以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略以:「一、為履行『和解協議書』第七條之規定,就甲乙雙方得以領取之地價補償款新臺幣一七二、八七一、四九三元及土地增值稅五八、三三七、一○九元中(即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北字第六九二號),甲方應于領取同時將其中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交付乙方,作為擔保。二、前揭款項乙方應辦理定期存單(三年),并由吳榮達律師負責會同乙方辦妥手續。於期滿委由雙方律師辦理續存(二年)手續。有關存單正本交由陳井星律師保管,印章交由吳榮達律師保管。三、本件款項之擔保期限,自洪庚丙遺產稅之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五年為限。擔保期間倘乙方發生稅務機關追討前揭第七條有關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罰鍰等相關費用,則由甲方全額負擔并應于一週內配合完納。....七、本協議擔保期滿,乙方未遭處任何稅捐、罰鍰,且甲方無任何違約情事時,乙方則無息將其中七百五十萬元返還甲○○先生,另七百五十萬元返還鄭明貴先生。八、甲方會同乙方共同繳付本次
一一、六五三九一一元遺產稅完畢,乙方同意委由陳井星律師辦理完稅證明相關程序,並由陳井星律師代為領取該完稅證明,並應隨即會同甲、乙雙方共同辦理前述第一項補償費領取事宜。如一方及其代理律師於取得完稅證明後,未能會同他方配合辦理領取補償費相關事宜,一方即應對此遲延,造成他方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提出該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被證2,本院更㈠卷64頁,更證8),被上訴人亦自認該協議為真正(本院更㈠卷97頁)。
㈢上訴人再抗辯兩造又於84年5月11日就前述84年4月21日協議
書訂定系爭補充條款,內容略以「... (二) 甲方確認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北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之地價補償費(按:即系爭之19之一地號土地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共計
二三一、二0八、七一八元所衍生之利息仍由雙方平均分配,乙方因而所生之綜合所得稅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無涉( 三) 甲方確認並承諾于土地徵收補償款領得同時給付拋棄繼承洪庚丙遺產之辛○○、己○○、庚○○及壬○○等四人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並由乙方憑前揭四人收據受領之,並應由前揭地價補償費扣付之。(四)本件律師見證費及保管費由甲方負擔。(五)有關地價補償款等之領取方式,雙方同意並委託雙方代理律師共同開立銀行帳號辦理提存款項之分配」,並提出該補充條款影本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 44頁上證2)。被上訴人雖自認其於系爭補充條款簽名蓋章(本院更㈠卷38頁),但或稱系爭補充條款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即不認為違背公序良俗,上訴人隱瞞辛○○等四人於訂立該條款時,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亦屬詐欺,其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本院上字卷51頁、99頁、本院更㈠卷24頁、217頁),或稱被上訴人遭恐嚇,如不給付辛○○等 4人300萬元,上訴人即不協同領取徵收補償費(本院更㈠卷 97頁),或稱上訴人欺罔被上訴人老邁無知,且於鄭明貴之繼承人之代理人癸○○不知情下所為,有違誠信原則、違背公序良俗(本院上字卷 89、本院更㈠卷27頁、243頁)云云。按被上訴人主張其被詐欺、被脅迫(恐嚇),應就其被詐欺、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其究竟被詐欺與被脅迫,前後所述,至為不一,以被詐欺與被脅迫,乃不同之事實,若有其事,當不致有前後如此不一之陳述,是被上訴人所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癸○○已到場證述簽訂補充條款內容經過(見本院上字卷第71頁),證人吳榮達亦證稱當時並沒有強暴脅迫情形(本院更㈠卷 199頁),可知被上訴人所稱簽訂系爭補充條款之當時情況,與事實並不相符。再者,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 1174條所明定,此2個月期間之規定,行之數十年,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吳榮達律師,當無不知。本件辛○○等4人之被繼承人洪庚丙於81年4月 6日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兩造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之訴訟程序 82年11月6日之起訴狀中所明載,而系爭補充條款於84年5月11日簽訂時,辛○○等4人已逾拋棄繼承之期間,因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辛○○等4人300萬,自不可能係要求辛○○等 4人應於當時拋棄繼承。就系爭補充條款(三)之文字,係記載「..給付拋棄繼承洪庚丙遺產之辛○○、己○○、庚○○及壬○○等四人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並無表明辛○○等 4人於訂立系爭補充條款時,尚未拋棄繼承之文義,反而有承認於訂立系爭補充條款時,辛○○等 4人已有拋棄繼承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稱於訂立系爭補充條款時,不知辛○○等 4人已拋棄繼承云云,亦非可信。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訂立系爭補充條款時,有被詐欺、被脅迫之事實,其主張撤銷系爭補充條款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再者,兩造既為解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問題,就系爭訴訟和解內容再予補充,亦不生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問題。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委託董盈宗促成和解事宜,董盈宗經
被上訴人同意,於 83年4月5日與同年4月30日分別簽立給付中間人林啟明、陳江雲、李傳信等人300萬、100萬、60萬元酬金共 460萬元,亦據其提出承諾書3紙為證 (本院更㈠卷125頁,上更證21),被上訴人就該承諾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更㈠卷 121頁),但以其立該承諾書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受任人吳榮達律師、董盈宗勾串,以假借給付和解中間人李傳信等佣金名義相威脅,配合領取補償金,迫使被上訴人不得不同意簽立為辯 (本院更㈠卷 173頁)。然上訴人否認有勾串、威脅之情事(本院更㈠卷 232頁),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採信。何況縱有被上訴人所指上開威脅情事,被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其承諾之意思表示,亦難事後否認其承諾之效力。
三、次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有無依兩造之上開相關約定,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000000000元,利息為2,434,408元,稅款為 243,440元,加計利息並扣除稅款後,共領取 175,062,46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更㈠卷 147頁)。上訴人抗辯該款扣除依系爭和解應給付上訴人之3200萬元、依系爭補充條款一、(三)之約定給付辛○○等4人3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一、應提供予上訴人之擔保金1500萬元、依系爭補充條款一(二)應由上訴人分配之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所衍生之利息1,09 5,484元(按依該條款,全部利息2,434,408元,扣除10%扣繳稅款,再依兩造平分應為 1,095,483.6元)、依系爭補充條款一、
(四)及被上訴人所立上開 3紙承諾書應給付之中間人酬金460萬元、給付律師見證費10萬元後,應為119,266,977元,上訴人撥餘款 119,267,000元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吳榮達帳戶內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代理人所共同開設之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影本為證(本院上字卷46頁),並經證人吳榮達結證在卷(本院上字卷59頁)。被上訴人就上開項目之金額,以及上訴人已將餘款撥入證人吳榮達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吳榮達製作之帳目可據(本院更㈠卷32頁),應可信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給付辛○○等4人之300萬元、中間人酬金 460萬元,乃上訴人巧立名目剋扣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又上訴人代理人陳井星律師所立之保管費(保管擔保金1500萬元)收據,亦僅為25,000元而已,與所領見證費10萬元不符,而吳榮達受被上訴人委任,其酬金亦載於契約中,並無所謂見證費,被上訴人在急於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情形下,不得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條款云云。然兩造所之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以及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承諾書,均為有效之合意,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及該承諾書,給付辛○○等 4人之300萬元、給付中間人酬金460萬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之代理人陳井星律師所受領之見證費10萬元,係依據系爭補充條款一、(四)領取,與保管費並不相同,此一金額係經上訴人同意給付之事實,並據證人吳榮達證述明確(本院更㈠卷 200頁),是不生被上訴人所稱與保管費收據不符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扣除應付之費用後,僅將扣除後之餘款撥入吳榮達帳戶內,即難認有違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雖指吳榮達違背其委任而侵占其徵收補償費,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吳榮達有業務上侵占之行為而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續字第215號,本院更㈠卷 176頁)等語,然此僅為被上訴人與吳榮達間內部問題,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抗辯已依兩造之合意,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全數給付完畢,應屬可信。
四、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始再主張上訴人未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退之土地增值稅58,337,109元,依系爭和解給付二分之一即 29,168,554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然土地增值稅58,337,109元之半數已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授權,撥入吳榮達之帳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與鄭明貴之繼承人鄭麗真等所立授權吳榮達領取之授權書可據(本院更㈠卷71頁),並經證人吳榮達證述在卷(本院更㈠卷 200頁),且有吳榮達所立之證明書可據(本院更㈠卷92頁),應可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鄭明貴已承諾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及鄭明貴之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領取云云(本院更㈠卷96頁、109 頁補上證 8),則為被上訴人與鄭明貴內部之問題,尚與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本件準備程序中固又主張上訴人未將由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中提出之1500萬元擔保金及利息、系爭土地之遺產稅退稅款、工程獎勵金給付被上訴人等語。然該1500萬元之擔保金及利息,已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有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可據(本院更㈠卷79至81頁),系爭土地之遺產稅,並無辦理退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5年3月17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1025206號函可據(本院更㈠卷190頁),至於該工程獎勵金,則因兩造就其取款尚未達成共識,有兩造代理人所發信件可據(本院更㈠卷128至130頁),被上訴人其後未再爭執,足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款項,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