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複 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九四三,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三一六,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下稱經建會)法定代理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已變更為甲○○,有總統秘書長錄令通知影本附卷可查,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丙○○分別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二日向伊申購員工住宅各乙戶,即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市○○區○○段一小段六七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九
四三、同弄二六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三一六 (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四月五日經伊之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 (下稱住委會)審查核准,並於系爭房地竣工交付乙○○、丙○○使用。惟乙○○、丙○○填具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承購員工住宅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特別定有解除權之行使規定,即申購人本人或配偶未曾受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始得承購,並須依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申請承購,倘所填資料不實,即喪失參加申購資格,伊得據以解除契約,嗣發現乙○○前曾獲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之福利貸款,而台糖公司既屬公營企業,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十月廿四日七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釋示,屬所定之「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符承購資格;另上訴人丙○○之配偶姜應然於婚前曾獲行政院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 (下稱住輔會)之購宅貸款,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年六月十五日局肆字第一五八五三號函釋及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局給字第二六五五六號書函,亦不符承購資格,伊乃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發函解除契約,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申請書上之約定係屬解除條件,該條件之成就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確定,該契約自屬無效,則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不存在,乙○○、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均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並賠償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及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付損害金等情,求為確認乙○○、丙○○應分別將系爭房屋返還伊,並命乙○○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計付損害金,丙○○給付伊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二萬元計付損害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乙○○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解除權特約條款或解除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嗣後依據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十月廿四日七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釋示,認定乙○○曾參加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之福利貸款是屬於「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合承購資格。但,被上訴人曾對「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範圍作成解釋,並由被上訴人之住委會就伊之申購資格審查核准,其對上訴人乙○○之資格並無誤認,被上訴人對乙○○之資格縱有誤認,亦已逾撤銷權一年除斥期間;縱認被上訴人所為「申請書上之約定係屬解除條件」之主張可成立,系爭契約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即屬失效,自伊於七十四年初遷入之日起算,經建會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訴,其回復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另於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繳付五十萬元價金之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丙○○則以:申請書載明:「本人依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上列所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非解除條件,亦非解除權特約條款,僅係伊同意拋棄已取得申購之資格。且經建會縱認其資格有錯誤,被上訴人僅能以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撤銷,其撤銷權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又伊之配偶姜應然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雖曾獲輔購住宅貸款十六萬元,但該貸款利息貼補已依人事行政局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六十八局肆字第一六六二八號函取消,並於七十年六月十三日結清銷戶,亦不在「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範疇。如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於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繳五十二萬三千零五元價金之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二人等情,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二人之判決。
四、原審就本訴、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乙○○、丙○○敗訴之判決,並判決經建會於丙○○返還房屋之同時給付丙○○五十二萬三千零五元。乙○○、丙○○均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就本訴部分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則求為判決 (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九四三,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三一六,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分別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二日各填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購員工住宅乙戶,上訴人乙○○、丙○○卻於前開申請書上「本人或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欄「有()無(V)」打勾表示未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該申請書載明:「本人依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上列所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於同年四月五日經住委會審查核准。嗣上訴人乙○○、丙○○依通知繳交部分房屋貸款,並於系爭房屋竣工交付乙○○、丙○○使用。然上訴人乙○○於申購前,曾參加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之福利貸款;上訴人丙○○之配偶姜應然於婚前曾獲政府輔建貸款十六萬元購屋;嗣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後,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住委會之名義發函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時上訴人乙○○、丙○○已繳交部分房屋貸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通知書、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小組之通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函文及存證信函及繳交房款之收據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 (一)上訴人乙○○於申購前,曾參加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之福利貸款;上訴人丙○○之配偶姜應然婚前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經建會貸款十六萬元購屋,然上訴人乙○○、丙○○卻於前開申請書上「本人或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欄「有()無(V)」打勾表示未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是否符合申請書及作業須知之規定?(二)申請書所載「本人依照「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上列所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句,是否為特別約定之解除權,或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三)如解除契約合法,被上訴人是否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可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被上訴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可算入土地之價額?茲分述之:
(一)上訴人乙○○、丙○○分別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二日填具承購員工住宅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住宅,並經住委會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通知上訴人准予承購。按住委會之組成,係被上訴人依照行政院函頒之「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將其管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七二地號國有土地擬訂處理計劃,報奉行政院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七十二人政肆二七六四四號函同意興建。而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第二期員工住宅興建作業須知」第二條規定:「本須知由本會組成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執行之,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由總務處、都住處、人事室、會計室各處室主管或副主管一人為當然委員....並另按簡、荐、委及技工、司機工友住宅承購人各推選代表二人為委員共同組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住委會係由被上訴人各處室主管或副主管及承購人組成,目的在執行被上訴人員工住宅之興建等相關事宜,其性質係屬被上訴人為興建員工住宅而成立之臨時任務編組之執行機關。從而該執行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係代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是以住委會之准予承購之上開通知,即為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承購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無訛。依據申請書內項目分為申請人填寫部分、秘書處審查意見部分、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審查意見等項,申請人填寫部分除申請人基本資料外,第二部分為本人或配偶配售住宅之填載,其中第一項為「本人或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欄,上訴人均填寫「無」,並於申請人填寫部分緊接載明「本人依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上列所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後緊接申請人簽名蓋章(原審卷十五頁)。依據上開「作業須知」(附原審卷十七頁至二十八頁)第一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員工住宅興建計畫,特依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要點』第六條規定訂定本須知」。第九條「本須知未盡事宜,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台北市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要點辦理。」由此可知,上開作業須知、辦理要點之相關規定,應係業經雙方合意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上開僅屬行政規定,對其不生效力,容有誤會。再者,上訴人申購系爭房地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適用之餘地,況且定型化契約被垢病是因為契約條款不是立於當事人間地位平等訂定、條款文字又多又小令人無法或難以閱讀,或忽略閱讀,而本件並無上述情形,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要難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關規定作為本件申請書之解釋,上訴人抗辯本件定型化契約無效云云,即不足採。況且,依上開作業須知、辦理要點之內容,係規定承購人依上開作業須知、辦理要點之內容,係規定承購人之優先順序及積點計算、土地房屋價款如何支付、申請應備何種書表等等,顯係為申購者必需要知道之規定,而上訴人為申購人,其優先順序如何、積點多少、如何申購、備何文件書表、如何付款等等,自是上訴人所最關切與重視者,也是其申請依據之所在,實難諉為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而依「作業須知」第六條第一項及辦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均規定: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肆字第一0五八0號函規定:「1須為本會編制內,在本會任職滿三年,且核配住宅時仍在職之員工為對象。但不包括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1)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由上開申請書、作業須知、處理要點可知,如本人或配偶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則不符合申購之要件,應無疑義。又查:依據作業須知第六條第一項及辦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中...「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即係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肆字第一0五八0號函規定而來,而上開辦法及函文之主管機關及發文機關均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於「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涵義為何,本於主管機關立場自屬有權解釋,且於此權責範圍內,亦有拘束其他機關效力。而被上訴人之住委會曾就何謂「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會議決議「本會員工承購住宅之條件,其中『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涵義如何?請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澄清後,並據以複核同仁提出之承購住宅申請書。」 (原審卷九十五頁),同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係包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福會輔助購置之公教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國民住宅。」(原審卷九十九頁),再據住委會召集人崔祖侃於本院前審證述:「有一次開會乙○○提出很廣泛的、假設性問題,問這種情形 (指曾申購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福利貸款)可不可以,決議結果說要問人事行政局,...後來被告發後,才向人事行政局詢問,人事行政局回說乙○○的不合規定;...乙○○並未明講提及其曾受輔助之事,...三月二十六日開會所作成的結論,一切以會議紀錄為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六頁)足證住委會決議係依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作原則性解釋,並非針對具體個案所為解釋,更無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福會輔助購置之公教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國民住宅。」外,排除其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此所為解釋之意。再者,關於上訴人住宅分配疑義,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釋謂:(一)關於「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凡依本辦法辦理輔購之公教住宅及其他由機關(構)辦理之輔購住宅,均包括在內。(二)..(三)依本局七十年六月十五日局肆字第一五八五三號函釋:「...既曾獲輔建貸款購屋,不合再予輔購(建)住宅」。(四)曾參加公營企業福利部門之職員自建公寓者,雖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發布之前申購,但如已接受該機關低利貸款輔助或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者,應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範圍等語 (原審卷四十五、四十六頁),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發文之八十三局給字第一九0二五號函謂「台糖公司係屬公營事業機構,..曾獲得該公司職員公寓福利貸款,亦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 (原審卷四十一頁)。查上訴人乙○○前服務於台糖公司期間曾獲該公司職員公寓福利貸款,此為上訴人乙○○所是認,依上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及八十三局給字第一九0二五號書函釋示,自屬於「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情形,自不符作業須知之規定。另上訴人丙○○之配偶姜應然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亦曾向經建會貸款,經核定貸款十六萬元,而該年度貸款人應自行負擔年息三厘,餘由中央住福會補助;雖上訴人丙○○主張其配偶於五十九年間在經合會曾獲住輔會購宅貸款,但於六十一年被住輔會以經合會非中央總預算內之機關,而取消利息貼補優惠,可見上訴人之配偶並無享受政府輔助購宅之福利云云,惟經本院前審針對上情 (即經合會之職員薪資係支領中美基金,是否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而屬於貼補利息範圍者?)向人事行政局函查結果,據覆「...關於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曾由政府輔助住宅者,凡依本辦法辦理之公教住宅及其他由機關 (構)辦理之輔購住宅,均包括在內..曾參加公營企業福利部門之職員自建公寓者,..如已接受該機關 (構)低利貸款輔助或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者,應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範圍。..凡經以上開任一方式輔助在案者 (而不限函詢「由政府以貼補利息差額購置住宅」者),均不合再重複享受上開任何一種輔助,..該輔助機關 (構)員工型態為何,亦不在所論,即不限函詢所稱「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支領一般軍公教人員待遇」者。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局授住字第0九二0三0五七一六號函附卷可按 (本院前審卷三三五至三三六頁),是以上訴人丙○○之上述主張並不足取;再者:依作業須知第二條土地係依繳款當期公告現值計算,而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釋被上訴人有關住宅分配疑義,
(四)曾參加公營企業福利部門之職員自建公寓者,雖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發布之前申購,但如已接受該機關低利貸款輔助或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者,應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範圍,本件既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相較一般市價計算購買之房地仍受有優惠應無疑義。又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在輔助範圍之內,配偶雙方同為公教人員,以輔助購置住宅一戶為限」,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六五五六號書函敘明詳實 (原審卷七十八頁),是以上訴人丙○○不符合再承購系爭住宅,亦堪認定。上訴人二人均不符合承購員工住宅之資格,堪以認定。
(二)查乙○○、蔡月嬌申購系爭房地時所提出申請書載明「本人依照「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上列所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而乙○○、丙○○申購系爭房地,依人事行政局前揭解釋函意旨,二人均不符合承購員工住宅之資格,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或契約自始無效,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損害?厥為本件爭點所在。被上訴人主張此等文句係特別約定之解除權,或解除條件;乙○○則辯稱:此乃係經建會審查資格決定是否准予申請承購時之參考條件,如審查時發現資料不實,有資格不符情形,則可拒絕申請,使其喪失參加輔建住宅權利而已,非屬解約之特約或解約之約定云云,丙○○亦辯稱此約定並非解除條件,亦非解除權約定條款,僅係伊同意拋棄已取得申購之資格云云。經查:
(1)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故解除契約除法律明文賦予法定解除權無待當事人合意外,必須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合意保有解除權始得為之,否則雙方均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解除契約。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上開申請書僅載明「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觀其文句,並無得「解除契約」之合意字樣,亦無以填寫資料不實作為「解除條件」之記載,被上訴人將其中「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之文句,強行解釋為係特別約定之解除權或解除條件,尚屬無據。又住委會作業須知第六條第一項及經建委員會辦理「台北巿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要點第五條第一項均規定: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肆字第一0五八0號函規定:1須為本會編制內,在本會任職滿三年,且核配住宅時仍在職之員工為對象。但不包括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1)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由前開作業須知、處理計劃要點之規定文義觀之,亦未明定賦予被上訴人契約解除權,或約定上訴人如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條件。從而,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不合再予配售員工住宅」,並行使契約解除權,即難謂合法有據。
(2)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縱無特別約定保留契約解除權,系爭申請書上之約定亦屬解除條件,則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意旨,該條件之成就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確定者,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上訴人既不符申購資格,該解約條件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成就,契約即屬自始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即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等語。惟查: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雖明示: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然該判例之適用仍應以雙方當事人定有解除條件為前提。查系爭申請書兩造既未約定上訴人屬於「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時,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條件,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亦非可採信。
七、按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締約之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任意解除。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填表向被上訴人申購住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購資格經其秘書處、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為實質審查,且經其審查後,認定上訴人資格相符,乃於同年七十三年四月五日通知上訴人「關於上訴人申購被上訴人興建之員工住宅乙節,已經被上訴人審核核淮,並要求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前繳納新台幣九萬元,逾期視同棄權,已繳納之壹萬元不予發還,充作住宅社區建築管理費用」,此有被上訴人之通知在卷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焉成立,雙方即應受契約之拘束,而兩造間既無法定解除之事由,復未明文特別約定保有契約解除權,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援引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前開七十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釋內容,主張上訴人申購資格不符而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經合會秘書處及住委會在上訴人之申請書上均就其資格審查勾選「合格」,然而該項勾選合格,依「作業須知」第六項之規定,其 (三)是承購人之優先次序及積點計算標準 (包括年資、職等、眷屬人口),(四)申請住宅應備書表,(五)規定申請人備妥前項書表,於規定期限內向本會 (秘書處)提出申請。(六)秘書處審核資格,送交住宅興建委員會核辦住宅配售事,包括住宅之種類、樓層..等之規定 (參原審卷二四至二六頁),可見秘書處、住委會顯僅是就申請人是否合於「作業須知」中之優先次序及積點是否達到可優先申請、申請書表是否具備、是否在期限內申請各項而為審核,而不及於其他,故秘書處、住委會並未就上訴人或其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問題加以實質審核,而上述文句稱「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顯係雙方特約,當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有不符合承購資格時,即可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喪失權利,而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已通知上訴人「不合再予配售本會興建之員工住宅」,被上訴人主張其行使上述特別約定之解除權,即屬合法有據等語與。惟查住委會係由被上訴人各處室主管或副主管及承購人組成,目的在執行被上訴人員工住宅之興建及審查員工申購房屋等相關事宜,本應就上訴人是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等各項事宜加以實質審核,如謂住委會僅作形式審查,而未實質審核,被上訴人事後得隨時再作實質審查,並推翻從前所為之決議 (即契約之所謂承諾),則員工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豈非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殊非兩造成立契約之真意,且有違契約公平、確定原則。
八、綜上所述,依前揭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釋意旨,上訴人雖不符合申購輔建住宅,然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購住宅,既經被上訴人之住委會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審查核准,並通知上訴人繳納自備款,且於系爭房屋完工交付上訴人使用,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於焉成立並為部分履行,而兩造間復無特別約定保留解約權或解約條件,則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行使契約解除權,通知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均屬無據,兩造間買賣關係依然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確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命乙○○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計付損害金,丙○○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二萬元計付損害金之判決,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則為有理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既非合法,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則其餘爭點 (三)如解除契約合法,被上訴人是否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可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被上訴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可算入土地之價額?即無審酌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之勝負無必然關係,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