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上 訴 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被上訴人 Marnix Muylle
BelgiumJohan Houtman
Belgium
F. Seys
8970 Poperinge ,Belgium
S. De Rouck
BelgiumJ-M. Vanstaen
Belgium(上列5人即Lernout & Hauspie Speech Products
N.V. 設Sint-Krispijnstaat 7,8900 Ieper,Belgium 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Lernout & Hauspie Speech Products
N.V.美金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本金與自民國8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返還附件一所示S-TAI-ASI-0000000000-ASR/M-AE之ASR1500授權軟體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Lernout & Hauspie Speech Products N.V.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Lernout& Hauspie Speech Products N.V.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前審9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審理中更名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甲○○變更為施振榮,有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卷第65頁),其法人人格並未因之變更,施振榮已聲明承受訴訟;嗣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再由施振榮變更為甲○○,甲○○亦已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所提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卷第33、34頁),於法自無不合。又Lernout & Hau spie Speech Products N.V.(以下稱L&H公司)已於西元2001年10月24日經該公司所在之比利時Ieper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依比利時相關法律及法院判例,似應解為受破產宣告之公司已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而破產法院已選定:①Marnix Muylle②J.Houtman③F.Seys④S De Rouck⑤J-M.Vanstaen5人為破產管理人,有比利時貿易協會駐華辦事處比(2002)協字第0402號、駐歐盟兼比利時代表處91年比利字第091274號、第091317、94年比貿字第094000062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卷第41、78、109頁、重上更㈠字第97號卷第10頁),為此本院前審已裁定命該5人承受訴訟,並經合法送達。
二、被上訴人Marnix Muylle、J.Houtman、F.Seys、S De Rouck、J-M.Vanstaen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破產宣告前之L&H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民國85年8月19日簽訂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由L&H公司提供如附件一所示之Development Software(下稱系爭授權軟體)予上訴人,以製作Run-Time Software(下稱系爭執行軟體),搭配上訴人之產品銷售。上訴人承諾支付L&H公司關於密碼之工程費用美金(下同)6455元,並保證自契約生效日起2年內至少支付45萬元之權利金。詎上訴人僅給付工程費用及第1、2期權利金,其餘6期權利金則拒不給付,為此依授權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6期權利金合計37萬5000元(62500×6=37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依準據法比利時法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又系爭授權契約業於87年1月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授權軟體之權利,為此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授權軟體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⑴L&H公司提供之系爭授權軟體主要功能為語音辨識,惟其於收受該授權軟體後,始發現該授權軟體辨識率及辨識成功率極差,雖已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向L&H公司報告上開瑕疵,惟L&H公司迄未能依約定:「盡最大努力以去除任何經被授權人書面報告之重要偏差」,則依系爭授權契約附件B附加條款約定,其自有權延遲初期權利金及延展權利金之給付。⑵系爭授權契約附件B之附加條款,並非僅係附件B第6.2.1條之附加條款,事實上該附加條款係對第6.2.1條初期權利金,及第6.2.2條延展權利金之補充,故該附加條款恰好書寫於第6.2.1條及第6.2.2條之旁,雙方並於該處簽名,其自得主張延遲延展權利金之給付。⑶上訴人同意系爭授權契約於87年1月8日終止,因授權軟體並無具體物之交付,終止後無返還系爭授權軟體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7500元,及自8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兩造就:⑴L&H公司與上訴人於85年8月19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約定
由L&H公司提供系爭授權軟體予上訴人,以製作執行軟體並搭配上訴人之產品銷售,並約定其準據法為比利時法;上訴人未於契約生效後6個月內為通知,系爭授權契約已自動延展為2年。又系爭授權契約附件B有手寫之附加條款「In case, LICENSOR did not performits obligationunder this agreement, LICENSEE hasthe right to pos-tpone the royalty payments」(中譯文字:如授權人(即L&H公司)未依本契約履行其義務時,被授權人(即上訴人)有權延遲權利金之支付),並經雙方代表人緊接署名其後。有系爭授權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28頁,中譯本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43頁)。
⑵有關權利金之給付,依授權契約附件B第6.2.1條約定,初
期權利金應於86年1月19日、3月19日各支付3萬7500元,該部分上訴人已悉數給付,惟依授權契約附件B第6.2.2約定,其中3期延展權利金即86年6月19日、9月19日、12月19日,每期應給付額6萬2500元,共18萬7500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⑶系爭授權契約業經L&H公司通知於87年1月8日終止,上訴
人亦同意終止契約,此有終止函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中譯本見原審卷㈠第42頁)。
等情於原審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L&H公司於原審主張系爭授權契約於87年1月8日終止前已到期之86年6月19 日、9月19日、12月19日之3期權利金合計18萬7500元,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得請求返還系爭授權軟體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系爭授權軟體是否存在瑕疵,L&H公司有無違約。㈡上開系爭授權契約附件B手寫附加條款,是否適用於該契約第6.2.2條延展權利金之付款約定。㈢可否返還授權軟體。
五、系爭授權軟體是否存在瑕疵,L&H公司有無違約:上訴人主張:以語音辨識為主要功能之系爭授權軟體,存在辨識成功率極差之瑕疵,與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功能規格不符,其曾以書面通知L&H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盡其最大努力以除去該瑕疵,惟L&H公司仍置不理,其自得依授權契約附件B中,手寫之上開附加條款約定,於除去瑕疵前得暫緩給付上開延展權利金等語。經查:
(一)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附件A之產品規格第2頁之Datasheet約定授權軟體之功能為:It provides high-qual
ity speaker independent continuous speech recog-nition over the phone and microphone(中譯:提供高品質之不受不同說話者影響之藉由電話及麥克風連續語音辨識功能)(見原審卷㈠第120頁),且L&H公司於原審88年6月29日辯論期日所提之補充理由㈠書狀,亦自認授權軟體應具有不受不同說話者之影響之連續語音辨識功能(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故上訴人所辯辨識成功率為授權軟體應具備之功能,應堪採信。再者,上訴人主張於收受L&H公司所交付之軟體後,發現無法有效隔離說話者之語音與背景雜音,且放大語音輸入之自動增益功能亦未能自動控制麥克風音量之調整,導致語音辨識率甚差,有時甚至全無辨識功能,與授權契約所載功能規格顯有不符之情,已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6至202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軟體,不具備通常效用,存有瑕疵之情堪認屬實。
(二)兩造均不爭執L&H公司依授權契約第5.2條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為:「被授權人了解授權軟體因功能複雜,致可能隱藏有瑕疵,並同意如發現與文件所載有偏差時,授權人應盡最大努力以去除任何經被授權人書面報告之重要偏差...」。本件上訴人發現上開軟體與契約附件A之功能規格所述不符之瑕疵後,立即在85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L&H公司之工程師Koen Schoofs(見原審卷㈠第77至78頁),同年月23日再度以電子郵件向Koen Schoofs查詢是否已解決「AGC問題」時,特別將該電子文件傳送L&H公司總裁Guido Gallopyn(見原審卷㈠第81頁),其後L&H公司之副總裁Patrick De Sch-rijver(即系爭授權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聯絡人)於87年1月8日函催上訴人付款時,上訴人於同年3月4日即以書面正式回覆,表示未付款係因系爭授權軟體不符合規格效用,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5頁),足認上訴人就授權軟體存有瑕疵之情,已盡合理書面告知L&H公司之義務。L&H公司就此通知之事實,於原審主張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2條約定,上訴人須以書面通知L&H公司,又依該契約第17.2.1,17.2.2約定,系爭授權契約之通知,一般行政及聯絡應向Mr.Patrick De Schrijver為之,上訴人所通知之人非約定之應受通知人,且電子文件亦非系爭授權契約第17.3條約定之書面通知方式,自難認上訴人已為符合約之瑕疵書面通知等語。惟查,L&H公司所指契約第
17. 2.1,17.2.2之約定,係指聯絡之對象,此有契約文字l iaison在卷可憑,至於17.3條約定之通知(notice)方式,除約定以書面為之外,並無任何具體方式書面之約定,故L&H公司主張電子文件非書面通知,上訴人事後未依約以書面報告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三)兩造間授權契約第5.2條約定L&H公司擔保授權軟體因功能複雜,致可能隱藏有瑕疵,並同意如發現與文件所載有偏差時,應盡最大努力以去除任何經上訴人書面報告之重要偏差,此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既已書面通知授權軟體之瑕疵,L&H公司復未能去除辨識率之重要偏差,故上訴人指述依上開契約第5.2條約定,L&H公司構成違約責任,應屬可信。
六、系爭授權契約附件B手寫附加條款,是否適用於該契約第6.
2.2條延展權利金之付款約定:
(一)查系爭授權契約,其附件B所列條款均係打字,僅其中以手寫註記「In case, LICENSOR did not perform
its obligation under this agreement, LICENSEE
has the right to postpone the royalty payments」,並經雙方代表人緊接署名其後。而上開手寫註記約款,依其書寫位置之起書點,係介於初次權利金承諾之第6‧2‧1條款,與延展權利金支付之第6.2.2條款中間之空格處,並延伸註記至6.2.2條款之空白處,外觀上該手寫註記,難認僅得適用於6‧2‧1條款。再就該附加條款之文書內容觀之,其文義為上訴人有權延遲權利金之支付,並未特別區分6‧2‧1之初期權利金,或6‧2‧2之延展權利金,衡情L&H公司如欲使該附加條款之效果僅及於6‧2‧1之初期權利金之約定,其何以不在附加條款內書明僅適用於延遲「初期」權利金之字樣,顯見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係6‧2‧1與6‧2‧2均有附加條款適用之合意。至於上訴人於前審90年7月12日以前提出之歷次書狀,均稱該手寫附加條款為第6‧2‧1條附加條款(見原審卷㈠第69、125頁、167頁),然此係陳述上採簡稱方式所然,與契約文字嚴謹性尚屬有別,故亦不得僅以上訴人先前之陳述,遽採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二)從而,上訴人所稱契約雙方當事人關於手寫約款:「如授權人(即被上訴人)未依本契約履行其義務時,被授權人(即上訴人)有權延遲權利金之支付」,係對包括授權契約附件B第6.2.1條,及第6.2.2條之補充,既屬可信,則L&H公司依據第6.2.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期延展權利金即86年6月19日、9月19日、12 月19日,每期應給付額6萬2500元,共18萬7500元部分,上訴人自得以L&H公司之授權軟體存在瑕疵,經通知未去除偏差,有未履行契約義務之緣由,援引上開附加條款延遲此部分權利金之給付。
七、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授權軟體:系爭授權契約業於87年1月8日終止,此為兩造所共認。故契約終止之效果,應依兩造間約定為之。查,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契約經終止或解除時,應立即終止被授權人依第二條規定之權利。」、第10條約定:「授權人依第二條規定僅授與被授權人授權軟體及執行軟體之授權及銷售權。授權軟體及執行軟體之所有權、利益及權利仍應歸屬於授權人」等語,顯可見本件授權契約,被授權人即上訴人所依約取得之權利範圍為軟體使用,及使用軟體生產產品之銷售權而已,並未自L&H公司取得有形具體物品,故上訴人抗辯本件授權當時,L&H公司派遣工程人員將授權軟體程式,直接輸入上訴人之電腦中,並無具體物之交付,無從返還等語,核與兩造契約約定終止之效果相符,應堪採信。從而,L&H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所示編號S-TAI-ASI-0000000000-ASR/M-AE之ASR1500授權軟體程式,其聲明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契約義務,且上訴人無權
延遲給付權利金等情,均無可取,其逕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86年6月19日、9月19日、12月19日3期延展權利金共18萬7500元之本息,並返還授權軟體程式,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