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9號上 訴 人 乙○○
癸○○○酉○○丙○○寅○○午○○辰○○子○○卯○○巳○○丁○○○丑○○○亥○○(即陳振裕之承受訴訟人)壬○○(兼李許端之承當訴訟人)申○○未○○戌○○甲○○(即李莊印之承受訴訟人)庚○○○戊○○(即吳松吉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和被 上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莊印於87年1月6日死亡、吳松吉於90年1月15日死亡、陳振裕於91年5月21日死亡,分別由繼承人甲○○、戊○○、亥○○繼承各該房屋所有權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權利,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可憑,並據證人壬○○、吳鴻彥、吳佳齡證述在卷,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卷189至190頁、本院更㈠卷一第183至1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更一審誤為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天城於民國55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50之9、50之23、51之8、51之18號(即重測後改為福德南段849、850、864、863號,以下僅以地號代稱)等四筆土地上合夥興建4樓房屋10棟,共40戶預售,上訴人等或上訴人等之前手購買其中七棟計24戶。詎被上訴人於未完成交屋前,即避不見面,上訴人等及上訴人等之前手乃自行完成建築。嗣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未能就土地部分實施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調查土地登記資料,始知50之9、50之23號(重測後改為福德南段849、850號)二筆建地已由被上訴人以法院拍賣為原因,於75年4月21 日取得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既與許天城合夥出售系爭房屋及基地,自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以自己或代位權之行使,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劉仁龍、楊淑賢請求被上訴人分割及移轉土地登記部分,經本院更一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劉仁龍、楊淑賢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提供土地,由許天城提供資金,合建系爭房屋,各自銷售分得之房屋,雙方並無合夥關係;且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僅李許端、酉○○、辰○○、卯○○為買受人,而其中上訴人辰○○、卯○○係與許天城簽約,自不得請求其移轉登記,而李許端、酉○○雖係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惟其二人之買賣價款未付清,亦不得請求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其餘上訴人均非買受人,自不得本於買賣契約為請求。又上訴人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自行出具理由書偽稱與其訂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建物登記聲請書未列其為義務人,僅列「權利人」,係上訴人逕為登記。又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849、85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業經法院於94年5月4日拍定,於94年5月10日登記為訴外人柯國淵所有,渠等請求之標的已非被上訴人所有,已給付不能,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或其前手分別向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許天城訂購,業已分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詳後述),所坐落之849、850號基地,則由被上訴人於55年9月27日向法院拍賣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位置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訂購契約書、土地及樓房買賣契約書、收據、房屋現狀詳表、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分割及移轉圖面、使用執照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查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面積423.14平方公尺、850地號土地面積114.31平方公尺,均所有權全部,業經訴外人柯國淵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於93年12月13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而由柯國淵承受,已於94年4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柯國淵,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並已於94年5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國淵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見本院更二卷第61至71頁),並經本院向原法院調取該院93年度執字第24789號執行卷影本(外放)查明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該拍賣程序有重大違法,現聲請檢察官偵辦中云云,惟其未能舉證該拍賣有何無效原因足以撤銷拍定而回復被上訴人所有名義,則自系爭土地於93年8月5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函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後(見上揭執行卷),被上訴人已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迄94年4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柯國淵,並於94年5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國淵所有後,被上訴人更已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已為給付不能,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異,惟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