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李念祖律師牛豫燕律師黃富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劉昌坪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 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叁元。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民國95年 1月18日變更為甲○○,有財政部95年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500030990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0頁至15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經第一審法院依第196條第2項裁定駁回者。經第一審法院依第 268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可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係採修正之續審制,原則上仍許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應為適當之限制,以資配合。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解除兩造土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1091、1489之1、1491、1492、1494、1496等6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89年12月1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主張依民法第261條及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7號卷㈠第101頁至102 頁),固屬在第二審程序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依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51年11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被上訴人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等語,以擔保其所承購之國有土地,將來僅供公益事業使用,而申請伊轉報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並於52年4月9日向伊購買重測前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42筆國有土地,擬以興建「福音新村」。詎上訴人竟於63年間違約將其中重測前同段18-2地號等16筆土地轉賣於訴外人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且於出具預告登記承諾書,並就其餘未出賣即辦理地籍圖重測合併登記之附表一所示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1091、1489之1、1491、1492、1494、1496等6筆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55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畢預告登記後,即要求居住於該處之難民及貧民遷讓,而將系爭土地規劃為A、B、C、D、E 區,與訴外人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或委由訴外人奇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育公司)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將該大樓為出租之營利行為,甚且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規劃排除系爭1550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嗣因塗銷預告登記未果,竟任由訴外人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雄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小額債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由宏巨公司負責人另行設立之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拍定取得現值高達10億元以上之系爭1550地號土地所有權,藉以排除該地號土地預告限制移轉登記之效力。又上訴人於要求當初收容之難民、貧民遷離後,更將系爭1091、1492、1494、1496地號土地上原供難民住宅及謀生工廠使用之建物拆除,並就系爭1091地號土地申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擬興建辦公大樓,其餘土地則任由荒廢,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 2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51年11月1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係早於兩造買賣契約成
立時,且無證據顯示兩造買賣契約已納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或將之列為契約條件,被上訴人不能依據系爭切結書主張解除兩造土地買賣契約。又系爭切結書並無伊之印鑑印文,被上訴人要求伊出具切結書,亦無法律依據,係屬行政處分附加之條款,應欠缺法律授權而不生效力。何況該切結書條款之真意僅在擔保買賣雙方確實依約完成買賣手續而已,買賣手續完成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而伊於52年間已繳納買賣價金並確實按施工圖說興建難民住宅,即已履行土地買賣契約完畢,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再者,伊雖於63年間將所承購之部分國有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經行政院核准已出售之土地部分按規定補繳差額地價、未出售之系爭土地部分則由兩造會同辦理預告登記之方式結案,則預告登記既可達到限制伊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之目的,系爭切結書自應於伊辦理預告登記後失其效力。
㈡嗣伊雖曾就未出售之系爭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或有出租
之協議,惟均以本件預告登記得以塗銷登記為前提,且其後皆因不能塗銷預告登記而解除契約,應不構成違反切結書或預告登記。伊與皇雄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合建契約,亦已協議解除,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由,而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何況系爭土地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係屬可分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中一筆土地違反切結書或預告登記,即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再者,系爭1489之1 地號土地並非伊向被上訴人申購而來,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1489之1 地號土地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顯屬於法無據。目前系爭土地之利用均符合供公益使用之目的,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從解除兩造買賣契約。
㈢伊出具系爭切結書時,無從預料系爭土地於40餘年後價格飛
漲,顯無長期或永久受系爭切結書拘束之意思;且台灣地區已無所謂港澳難民,顯與50年代之社會情勢不同,應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果或減少給付;亦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或使伊於兩造買賣契約解除後仍得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於兩造買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而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確認伊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業已取得土地買賣價金,顯未因伊移轉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反之,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之效果將對社會經濟造成重大損害,故其行使權利已違反誠信原則,亦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㈣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有效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伊仍得依系爭
切結書第 2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伊原給付之買賣價金返還,而依民法第261條及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又此部分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因伊於51年間即以市價,甚至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故應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之 6筆土地送請鑑定市價,或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7億4465萬8580元,而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 7億4465萬858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51年11月1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方式,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重測前為高雄市○鎮區○○○段1之17 地號土地等42筆國有土地,並於52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重測前之63年間,將其中重測前為高雄市○鎮區○○○段18之2 地號等16筆土地轉賣訴外人張復成及薛國樑興建「三多高級公寓」,經被上訴人發現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轉呈行政院核示結果,同意上訴人就已出賣之上開16筆土地,以補繳差額地價方式結案,且就未出賣之同地段 1之17地號等26筆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預告登記,並於67年 9月20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合併登記為高雄市○鎮區○○段1091、1489之1、1491、1492、1494、1496及1550地號之系爭 7筆土地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預告登記承諾書在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22頁至84頁、第92頁至9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使用系爭土地,伊得依系爭切結書第 2條約定解除兩造土地買賣契約,進而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若是,則其效力是否已由預告登記取代?或因被上訴人辦畢土地出售手續而失其效力?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就其中一筆土地之使用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解除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㈢系爭1489之1 地號土地是否為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㈣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無因情事變更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而解除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㈤上訴人得否於被上訴人請求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主張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若是,則其
效力是否已由預告登記取代?或因被上訴人辦畢土地出售手續而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既約定上訴人申購之土地「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出售、出租。又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係作為其申請購買坐落重測前為高雄市○鎮區○○○段1之17 地號土地等42筆國有土地之條件,經被上訴人報請行政院核准後,上訴人所為申請購買及條件之意思表示即視為要約,經被上訴人表示讓售之承諾後,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已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不因被上訴人辦畢土地出售手續而失其效力。且被上訴人出售國有土地,係代表國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性質屬於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系爭切結書亦非行政處分之附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切結書早在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前即簽立,並非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因國有財產局於辦竣出售手續前,預為提供土地予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故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僅在擔保雙方確實依約完成買賣手續而已,買賣手續一完成,該切結書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再者,被上訴人函准上訴人以簽署系爭切結書方式承購國有土地,該切結書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附款,因二者間無正當連結,應認系爭切結書為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切結書載明:「具切結書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購高雄市○○○段 ○○○○號等國有土地 40筆面積約
2.5552甲因本會為建築香港來台難民住宅及工廠急需在貴處未辦竣出售手續前茲為表示本會承購誠意依貴處所預估價款149萬9391 元預繳,並願遵守下列各項:㈠具結人申購之土地俟聯勤第26兵工廠禁建區範圍確定後以貴處實際測量分割面積為準並願依照貴處核定價格如期辦理多退少補。㈡具結人申購前開土地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貴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不作任何要求。...」等語觀之,可知上訴人申購本件國有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香港來台難民住宅及工廠,且為達到上開目的,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願由被上訴人「撤銷」買賣關係。是兩造就上開切結書第 2條約定之真意,乃在於上訴人未依約定於申購之土地上興建難民住宅、工廠或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時,保留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權利,亦即由被上訴人一方以意思表示使土地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意思,至為灼明。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切結書第 1條敘明買賣面積、價金未定
及未辦竣出售手續之原因,及一旦面積確定,價金如何處理之原則,再與前言相映,即可推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歸根究底係因聯勤二六兵工廠禁建問題引起,致土地面積未能確定,而有先由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必要,故系爭切結書僅在「辦畢出售手續前」有其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 1條固記載:「...因本會為建築香港來台難民住宅及工廠急需『在貴處未辦竣出售手續前茲為表示本會承購誠意依貴處所預估價款 149萬9391元預繳』...」、「具結人申購之土地俟聯勤第26兵工廠禁建區範圍確定後以貴處實際測量分割面積為準並願依照貴處核定價格如期辦理多退少補」等語,然其係因申購之土地須俟聯勤第26兵工廠禁建區範圍確定後方得以確定土地面積,且為表示上訴人承購之誠意,始在被上訴人未辦竣出售手續前,由上訴人先行繳納預估之價款,尚非指切結書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係在被上訴人未辦竣出售手續前才須遵守,倘已辦竣出售手續,該切結條款即失其效力。申言之,系爭切結書第1條及第2條所載之文義內容,顯係將申購土地之價金計算標準及土地使用目的分別記載,尚不得徒以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之內容,遽認第2條約定土地禁止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目的,係為避免與禁建範圍重疊所為之約定。此觀之上訴人於63年間將其中重測前為高雄市○鎮區○○○段18之2 地號等16筆土地轉賣訴外人張復成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其餘未出售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上訴人亦出具預告登記承諾書等情 (詳後述) 自明;倘若兩造當初就申購之土地未為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切結,上訴人何須於申購土地十餘年後,仍同意就未出售之土地辦理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行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預告登記,益證系爭切結書第 2條約定之真意,係限制上訴人任意處分、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在於以該切結書供為申請建造執照或擔保兩造確實依約完成買賣手續,要無庸疑。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已因被上訴人辦畢土地出售手續或因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債之關係消滅而失其效力云云,洵無可採。
⒊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本件國有土地申購案
卷觀之,上訴人於51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土地時,為擔保其買受之國有土地全部,將確供為舉辦慈善事業使用,除「預繳」土地價款 149萬9391元外,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購案後,旋即報請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轉請行政院以「專案讓售」核備,辦理測量及分割手續,再按分割後面積於52年3月7日製作土地計價表,而於上訴人補繳買賣價款9214元後,於52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國有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有土地申購案卷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69頁 )。可知在被上訴人報奉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方式出售上揭國有土地予上訴人前,上訴人曾於51年11月1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以為申請買受國有土地之條件,經被上訴人報請行政院核准後,上訴人所為申請買受及出具切結書為條件之意思表示即視為要約,既經被上訴人表示讓售之承諾,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即成立,系爭切結書已成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何況買賣契約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形諸書面為必要。是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52年4月9日之買賣契約文件或提出將系爭切結書列為買賣契約附件等單一書面文件,即主張系爭切結書並非買賣契約一部分云云,委無足取。
⒋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係以51年11月13日台財產南㈡字
第355 號函文,准許上訴人承購本件國有土地,惟同時隨函檢附系爭切結書要求上訴人簽回,故系爭切結書之性質係屬於行政處分附加之約款。而系爭切結書第 2條有關上訴人不得轉售土地之約定,係未經法律授權而限制人民財產權,顯不合理;且觀諸現行「國有財產法」或其施行前之「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並未規定申購國有土地必須檢附切結書,擔保不得轉售、轉租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切結書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苟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參照 )。因此,被上訴人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出售本件國有土地,乃係代表國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契約內容、契約方式及其法律上效果,自得依兩造自主意思決定,至為灼然。再按「公產機關通知承租人辦理國有特種房地申購手續,其性質為要約之引誘,上訴人既未依照通知,提出承購申請書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未合法成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例參照 )。準此,上訴人提出承購申請書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因要約而受拘束,經行政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核定准予出售者,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則上訴人於申購過程所簽署之切結書,當然成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上訴人既然願意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則不論國有財產局出售其他國有土地是否均無要求切結,亦不論法律是否無明文須附切結書之規定,系爭切結書對於上訴人自有拘束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附款云云,顯非可取。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
登記之目的,係為限制上訴人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則系爭切結書 (即原有法律關係) 自應於上訴人依和解條件辦理預告登記後失其效力,嗣後被上訴人僅得依預告登記事項主張權利,不得再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解除買賣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限制上訴人任意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俾供慈善事業之用,可知系爭切結書關於「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約定,確為預告登記之基礎原因事實,系爭切結書自不由預告登記取代而失其效力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63年間將其所承購國有土地中坐落於重測前戲獅
甲段18之2 地號等16筆土地,轉賣訴外人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經被上訴人發現報請國有財產局轉呈行政院核示後,旋即以64年 1月17日台財產南㈡字第0173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62頁至163頁),通知上訴人兩造仍維持先前所為系爭切結書關於「不得作其他用途及轉售轉租,否則聽憑本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價款」之約定,不得轉售及變更使用;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後,雖以64年3月3日衛董字第0006號函文主張就已出售之土地達成協商,同時將其餘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取消系爭切結書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57頁);惟上訴人上開函文經被上訴人請示國有財產局關於上訴人函稱「達成協議」之真實性,經國有財產局64年 4月14日台財產二字第3640號函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違約轉售國有土地一案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62頁至264頁),可見兩造當時並未達成取消系爭切結書之協議。
⑵又查,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上開出售坐落於重測前戲獅甲
段18之2 地號等16筆土地聲請假處分(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51頁至160頁),惟因顧及上訴人為宗教團體,倘遽為解約訴請償還價款,恐影響慈善事業之推行,造成社會不安,乃經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准就轉售部分「一律照轉售當時按區段加成計算價格新台幣1091萬6680元扣除原繳價款後通知補付差額結案。」,至於未轉售部分「即辦理預告登記」等情,有財政部64年 6月24日台財產二字第7198號、行政院64年12月31日台64財字第9790號函文附卷可佐( 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66頁、第168頁);上訴人亦於65年 2月間出具預告登記承諾書,嗣後並就其餘未出售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在案,此有預告登記承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頁至106頁 ),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乃在於限制上訴人任意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以供為慈善事業之用,並期上訴人確實遵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因此,系爭切結書第 2條「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約定,確為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基礎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已由預告登記所取代云云,要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
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就其中一筆土地之使用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解除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畢預告登記後,即將系
爭土地規劃為A、B、C、D、E區(亦即系爭1550地號土地為A區,1496地號土地為B區,1494地號土地為C區,1492地號土地為D區,1491及1489-1地號土地為E區),而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嗣因無法塗銷預告登記,目前除系爭1550地號土地任由建商拍賣取得,就1491及1489-1地號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及5層集合住宅,及就系爭1091地號土地申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擬興建辦公大樓外,其餘土地竟任由荒廢,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與皇雄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已於87年 8月31日協議解除;而系爭1091地號土地目前無償出借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作為公務使用,並有高雄榮光堂及高雄衛理社服中心繼續興辦中;系爭1489之1 及1491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出資重建集合住宅以安置原住於該處之難民,並將空屋提供作為學生中心,酌收管理維護費;至於系爭1492、1494及1496地號土地仍有10餘戶居民迄未搬遷,並有上訴人設立之福音幼稚園及福音村教堂繼續開辦中,則系爭土地之利用均符合公益使用之目的,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情事等語。茲就系爭各筆土地利用情形分述如下:
⑴系爭1550地號土地部分:
①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規劃為A、B、C、D、E區,亦即
系爭1550地號土地為A區、1496地號土地為B區、1494地號土地為C區、1492地號土地為D區、1491及1489-1地號土地為E區,並於79年4月10日第27屆董事會第9次會議決議,(與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就系爭1550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房屋,依分配比例上訴人33%,以及系爭1496、14
94、1492、1491及1489-1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房屋,按分配比例上訴人40%,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又依上訴人83年11月26日第32屆董事會第
6 次會議決議紀錄記載:「(案三:福音村與宏巨建設公司合建案)決議:一、本會同意按容積率實施前之建築法規申請A、E基地建築執照...。二、請宏巨建設積極會同本會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並規劃福音使用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塗銷登記。」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可見上訴人於83年間即有塗銷預告登記之意圖。復因預告登記無法塗銷,上訴人又擬將A基地出租予宏巨公司,此觀諸上訴人84年4月19日第32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決議紀錄記載:「(案一:福音村A基地與宏巨建設公司租賃案)決議:同意出租,唯契約內容另議。」「(案二:
福音村A基地出租契約案)決議:按修正後之內容簽訂(即第七條後段刪除)。」等語甚明,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㈠第116頁)。
②嗣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宏巨公司之合建或出租方案未能
如願,始於85年間應宏巨公司之要求,將合建契約變更由宏巨公司另行投資之皇雄公司接續,此觀諸上訴人85年2月27日第33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決議紀錄記載:「(㈡高雄福音新村合建契約更名案) 決議:在能配合本會依法塗銷預告登記之前提下,同意合建契約變更為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自明 (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192頁)。皇雄公司與上訴人另行簽訂合建契約後,依約給付上訴人合建保證金4000萬元,其中就系爭1550地號土地之保證金為1043萬1002元,雙方復合意先行申請系爭1550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嗣於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手續時(由上訴人變更為皇雄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知應備齊財團法人組織處分財產之相關文件以憑核辦,皇雄公司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而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函知「請勿擅自動工,並仍請依原承購切結事項使用」,致未能依皇雄公司通知提出相關文件,皇雄公司乃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就系爭1550地號土地部分解除契約,並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保證金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 971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皇雄公司保證金1043萬1002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 (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14頁至322頁 )。皇雄公司於87年 1月15日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55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惟系爭1550地號土地經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鑑定達3億1311萬元之價值,拍賣最低價額則為4億2300萬元,而第一次拍賣時,即由皇雄公司負責人段津薪另行設立之皇普公司以高達 8億2000萬元之拍賣價額拍定等情,亦經原審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22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繳交不動產權利書狀函文一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10頁)。
③核以上訴人積欠皇雄公司之債權額不過1000餘萬元,且該
金額亦為皇雄公司交付上訴人之一部分保證金而已,衡情上訴人豈會無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而任由皇雄公司拍賣價值達 3億餘元之系爭1550地號土地?矧系爭1550地號土地經鑑價為3億1311萬元,皇普公司竟以高出該鑑定價格5億元之價額(亦高出拍賣最低價額近4億元 )拍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凡此均與常情不符。何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皇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段津薪亦為拍定人皇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皇雄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皇普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上開執行卷可佐,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利用拍賣程序排除系爭1550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以達到轉售土地圖利之目的,洵堪採信。則上訴人就系爭1550地號土地顯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不得轉售之情事。
⑵系爭1496、1494、1492、1489-1及1491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與皇雄公司就系爭1496、1494、1492、1489-1及1491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已於87年 8月31日協議解除,絕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37頁至23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主張上訴人與皇雄公司並未協議解除合建契約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提出上開合意解除系爭1496、1494、1492、1489-1
及1491地號土地合建契約之協議書,係皇雄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87年 8月31日代表皇雄公司簽署之情,固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113頁);惟查:上訴人曾與宏巨公司、皇雄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原擬在系爭1489 -1、1491地號土地上合作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及
5 層之集合式住宅,嗣因未能塗銷預告登記,上訴人即於上開協議解除合建契約前,於87年 3月間另與訴外人奇育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完成上開建築物之興建,此有該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至228頁)。而上開興建完成之 5層房屋部分,由上訴人向遷入之原難民住戶每月收取5000元「維修管理費」之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185頁),堪信為實在;而以上訴人每月向原難民住戶收取5000元之高額「維修管理費」觀之,其性質與有償之租賃關係無異,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不得出租」之約定。上訴人抗辯係供難民借用之公益慈善目的云云,洵無可採。
②另地上16層房屋部分,上訴人提供 921地震災戶借用未果
後,竟將上開16層房屋區分「房位」出租供為宿舍使用,有住宿招募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頁)。而依卷附上開住宿招募通知書所示內容以觀,單就其上所示平面圖所區隔「房位」計算租金結果,每戶每年租金竟高達10萬元〔計算式:(A單人房半年租金 20000+B雙人房半年租金30000元)×2= 100000元〕;此與每戶24坪(即約80平方公尺)所佔基地即系爭148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1440元(見原審卷㈠第94頁至109頁),計算法定租金每年9萬15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400元 ×面積80㎡×年息10%=91520元)比較之下,其出租供為宿舍使用之租金亦超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約8480元。而再與上訴人擬提供921地震災戶使用,僅收取每月管理費5000元(見原審卷㈡第78頁至84頁)對照結果,可證上訴人在系爭1489-1、1491地號土地上興建上開地上16層房屋,係屬於營利行為,並非以舉辦慈善事業之用,顯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甚明。
③至於系爭1496、1494、1492地號土地部分,目前除有上訴
人設立之福音幼稚園及福音村教堂外,其餘原先收容難民之蒙古包已無人居住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44頁),並有照片4幀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至141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由其餘土地荒廢,有違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情事,尚非無據。因此,縱認上訴人已於87年 8月31日與皇雄公司協議解除合建契約之情屬實,仍無解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事實。
⑶系爭1091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1091地號土地原係供難民就業之豆漿工廠用地,經上訴人拆除後,曾申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高市工建築字第09007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㈡第49頁),擬興建地下3層、地上12層之辦公大樓,惟目前除有高雄榮光堂及高雄衛理社服中心外,僅提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停放公務車之用,並未供難民居住、就業使用,亦有違反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情事。
⑷綜上,上訴人於系爭1489-1、1491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
出租,以及利用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處分系爭1550地號土地,均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約定;且上訴人將系爭1492、1494、1496、1091地號土地上原供難民住宅及謀生工廠使用之建物拆除後,除設立福音幼稚園、福音村教堂與高雄榮光堂、高雄衛理社服中心及提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停車外,其餘土地竟任由荒廢,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土地買賣契約給付之標的係個別獨立之
7 筆土地,法律性質上屬可分之給付,應就個別獨立之土地認定契約解除事由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就其中一筆土地之使用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主張解除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51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土地時,為擔
保其買受之國有土地全部,將確供為舉辦慈善事業使用,除「預繳」土地價款 149萬9391元外,並出具系爭切結書第 2條記載:「具結人申購前開土地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貴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不作任何要求」等語,經被上訴人報請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轉請行政院以「專案讓售」核備,辦理測量及分割手續,再按分割後面積製作土地計價表,而於上訴人補繳買賣價款後,於52年4月 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國有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證兩造係基於單一買賣契約,成立本件國有土地買賣關係,要無庸疑。
⑵又查:本件國有土地買賣,係因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
始經行政院同意以「專案讓售」核備,可知兩造係合意以系爭切結書第 2條約定之「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為條件,保留本件國有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而行使兩造約定之解除權時,應認全部買賣關係歸於消滅。此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要旨係對於買賣標的物瑕疵之法定解除權所持見解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其有利之主張。再者,國有財產局於63年間發現上訴人將其承購國有土地中坐落於重測前戲獅甲段18之2 地號等16筆土地轉賣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時,曾以該局64年 4月14日台財產二字第3640號函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違約轉售國有土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62頁至264頁);至於被上訴人事後雖經由協商,而同意上訴人就其已出售之上開 18之2等16筆土地以補繳差價方式結案,並就未出售之其餘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而未解除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係因顧及上訴人為宗教團體,倘遽為解約訴請償還價款,恐影響慈善事業推行之考量,且屬被上訴人行使兩造約定解除權時之權利行使方式,上訴人究不能遽爾推認為可分之給付,而為被上訴人僅能就違約部分之土地主張解除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主張解除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其效力自應及於系爭土地全部,要無庸疑。
㈢系爭1489之1地號土地是否為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
上訴人辯稱:系爭1489之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67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陳順正交換取得,兩造係於68年6月1日始就該筆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則系爭1489之1 地號土地既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購而來,兩造就該筆土地即不存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1489之1 地號土地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顯屬於法無據等語。惟查:系爭1489之1 地號土地雖非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承購之國有土地,惟上訴人所承購國有土地中之系爭1491地號土地於67年7月24日分割增加1491之1地號土地後,上訴人因整體使用承購土地所需,乃向被上訴人申請以分割增加之1491之1 地號土地與陳順正所有同地段1489之1 地號土地交換,經被上訴人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即塗銷1491之1 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使上訴人得與訴外人陳順正所有系爭1489之1 地號土地交換,其後上訴人亦就其交換取得之系爭1489之1 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預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8頁至100頁 ),可見上訴人係為遵守系爭切結書第 2條所載「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約定,以為預告登記之原因,堪認系爭1489之1 地號土地係代替分割增加之1491之1 地號土地而為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上訴人抗辯系爭1489之1 地號土地並非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不能解除該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云云,委無可取。
㈣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無因情事變更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而解除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無從預料系爭土地於40餘年後價格飛漲,顯無長期或永久受系爭切結書拘束之意思;系爭切結書所稱之「難民」,係指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如今台灣地區已無難民,且伊於 5、60年代收容並協助自力更生之難民,早已融入台灣社會,而非屬難民之列,此項情事變更係發生於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其發生事由非可歸責於兩造,且非當時所得預料,倘若強要伊依50年代之原舊約,墨守系爭切結書第 2條約定,其法律效果顯失公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及新修正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變更系爭切結書第 2項約定之法律效果,而認系爭切結書已無拘束力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切結書第2條所謂之難民,係指貧民而言,並非僅限大陸難民;縱使該條約定僅單指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上訴人係以舉辦慈善事業為其創立目的,非屬營利事業機構,其於現已無大陸難民之情形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供貧民使用,亦未有何不相當之損害,上訴人自無以情事變更原則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所有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於不違反公益程度,所訂立
禁止受讓人處分其所有權之特約,應認為有效,而所謂法律行為違反公益,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12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 (實質民法)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再字第4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並非屬營利機構,係以興辦慈善事業為
其創會目的;其於50年間,因受美國基督教長老會委任舉辦慈善救濟事業,而以該會教友布倫茂先生遺留之美金60萬元,在台北市景美區購置土地興建「平安新村」等貧民住宅,收容台北地區難民及低收入戶外,並於51年間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等語,向被上訴人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有布倫茂先生紀念碑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20頁)。上訴人既係以已故布倫茂先生遺留之美金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以為舉辦慈善救濟事業,並於上開紀念碑文明確記載:「興建中國貧民住宅,以救災黎」;且上訴人於52年間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後,於其上建築 116戶之「福音新村」住宅,其中96戶雖規劃為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居住使用,另其餘20戶仍提供為台灣地區貧民居住,並於輔導村民生活得以自給後,再將住屋讓由其他貧苦對象接替居住為其買賣系爭土地之目的等情,有上訴人65年 5月10日衛總字第 306號及同年7月2日衛總字第0354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7頁至91頁、第361頁至366頁),可見系爭切結書第 2條前段所載「難民」,應不限於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尚包括本省貧民。而由上開函文所載輔導村民生活得以自給後,將住屋讓與其他貧苦對象之內容觀之,亦足證系爭土地係供為永續舉辦慈善事業之用,要無疑義。
⒊又查,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土地僅供舉辦慈善救濟等公益事
業,禁止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內容,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及民法強行規定,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即有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及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忽視其設立登記之宗旨,以及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與目的,徒以社會變遷為由,遽認系爭切結書第 2條約定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要屬無據。再由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購買重測前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42筆國有土地,嗣將其中18-2地號等16筆土地轉賣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等集合成住宅,而經被上訴人發現報請國有財產局轉呈行政院核示後,兩造仍再度重申系爭切結書「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旨趣,並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等情觀之,亦足證兩造間簽訂系爭切結書第 2條之內容,非僅在於敦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供難民及貧民使用;更有限制上訴人任意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以為永續興辦慈善事業之用,事證至明。縱認台灣地區目前已無大陸來台難民,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福音新村」提供為貧民居住使用,亦未有任何不相當之損害,則上訴人顯無以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變更系爭切結書效力之依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 2條約定之義務
,依約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無任何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乃上訴人完全忽視其創會及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購系爭土地之目的,竟任由皇雄公司及皇普公司以小額債權拍賣取得系爭1550地號土地,借以排除該筆土地之預告登記,受領拍賣價金 8億2000萬元營利後,再以系爭切結書第 2條約定之公益目的,遽認係對於系爭土地之不當限制云云,殊非可取。
㈤上訴人得否於被上訴人請求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主張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
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有效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對待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原給付之買賣價金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返還之買賣價金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應以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7億4465萬8580元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在於興辦慈善事業,並非營取利潤,是系爭土地因經濟發展之自然漲價不能歸於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而變相取得處分系爭土地之對價,有違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意旨。縱令考慮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當時所繳價金之物價指數變動因素,上訴人於51年買受附表一所示系爭 6筆土地所繳交之價金為90萬1442元,以94年間幣值為5.8761倍計算,被上訴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後所應返還上訴人之價金亦僅為529萬6963元,而非以市價返還等語。經查: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切結書第 2條約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兩造土地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而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 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惟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兩造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上訴人依法或依兩造約定並無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就此回復原狀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即屬有據,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52年間承購本件42筆國有土地,共計繳交價金150萬8605元,其中就附表一所示系爭6筆土地所繳交之價金依附表二相關資料計算結果,應為90萬1442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6筆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依被上訴人於88年間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已有 7億4465萬8580元之價值,惟此土地之自然漲價係因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所致,並非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主張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然考量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幣值變動因素,倘認被上訴人於事隔30餘年後解除買賣契約時,僅須退還上訴人當時就附表一所示系爭
6 筆土地所繳交之價金90萬1442元,不啻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爰依系爭切結書第 2條約定:「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貴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不作任何要求」之內容,再審酌52年 4月間之新台幣幣值相當於目前新台幣幣值之5.8761倍,有行政院主計處94年5月10日處仁三字第0940003228號及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台央經㈡字第0940019642 號函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至103頁),加總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對待給付之買賣價金,應以 529萬6963元 (計算式:901442×5.8761=000000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 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系爭 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爰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529萬6963元。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