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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更(二)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賴光晧被 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 86年6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票號322194號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乙○○共同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對於甲○○之貨款債權,迄今伊均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主張伊積欠 626萬6562元未清償,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進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爰求為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法院)89年度民執金字第 12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上訴人執有甲○○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乃用以擔保兩造各於大陸投資之協亞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協亞公司)對華亞(廈門)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之貨款等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協亞公司未能履行債務而停止條件成就,該本票債權自屬有效成立,伊即得本於雙方之約定行使票據上權利。華亞公司為伊所投資設立,雙方就本件早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而兩造亦分別與協亞公司、華亞公司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間有何關聯,並推翻兩造分別與協亞公司、華亞公司各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合意,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中關於確認本票債權逾 626萬6562元本息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關於協亞公司積欠華亞公司債務

之證明文件,如經銷商合同、對帳單、轉帳支票明細、協亞公司拖欠貨款繳入情形及利息計算表、協亞公司立具之切結書等,惟上開私文書均經兩岸主管機關辦妥公證及文書驗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均應推定為真正。

㈡依據協亞公司交易金額明細表㈠、㈡及協亞公司貨款繳入情

形及利息計算表、對帳單等,協亞公司確積欠華亞公司 626萬6562元。

㈢又協亞公司所稱於88年間匯還人民幣60萬元,僅係清償部分

債務,故協亞公司另致函華亞公司,稱其未能完全清償深感抱歉等語,即可證明。

㈣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對抗要件,且陳水木證稱雙方有口頭

約定債權讓與,故於 90年2月12日製作債權轉讓證明書時,即以上訴人及廖震豐處理被上訴人之抵押物清償貨款通知書所載日期,即89年4月14日為債權讓與日期,俾得舉證。

㈤本件被上訴人甲○○為本票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之雙重身

分,債權與物權合而為一,與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之支票提供者與物保提供者非同一人,顯不能相提並論。

㈥被上訴人主張係「應華亞公司要求而設定抵押權」、「其台

灣之公司有意向上訴人進貨而簽發本票」等事實,除與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抗告狀及 88年6月24日致函上訴人之內容矛盾外,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及負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㈦本件除有上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外,當事人間並有擔保之

合意,且依抵押權設定其他特約事項記載,擔保範圍及於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實屬允當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其補陳略以:㈠依上訴人所提上證 3匯款單所示,協亞公司亦已先後匯付華

亞公司人民幣60萬元而清償完畢,並未積欠華亞公司任何款項至明。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事實,不僅不能證明,且其債權讓與之程序亦非合法,兩造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⑴上訴人所稱停止條件之內容,係華亞公司與協亞公司之債務

關係,與兩造並無實體上之關聯,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仍需經上訴人證明。

⑵按上訴人所舉協亞致華亞公司之函文,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亦非被上訴人所出具,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

⑶上訴人所提上證1等3份函文之騎縫章印文,實係拍賣抵押物

程序,被上訴人於抗告狀及附狀各文件證物蓋用騎縫章之印文,並非大陸協亞公司自認對大陸華亞公司負有債務,更非上訴人所謊稱被上訴人曾致函上訴人,並加騎縫章印文,以承認有該筆債務云云,此觀各文件騎縫章係與上證 2號之抗告狀騎縫章連續產生,且均為抗告狀證物欄中所附之證物,即可得證。

⑷被上訴人於 88年6月24日函知上訴人及華亞公司終止擔保,

並通知協亞公司對華亞公司之債務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益證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合意。

㈣按票據債務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執票人即上訴人自需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所提證人廖震豐及陳水木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提供其共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高和平僅為提供擔保物之義務人),並由被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詎上訴人竟於 89年6月間,持系爭本票主張被上訴人甲○○共積欠上訴人公司 626萬6562元債務,且屆清償期,向板橋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經該法院裁定准許(89年度拍字第1994號),再向板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 89年度執字第122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實施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本票、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1944號裁定、原法院囑託查封函(89年7月5日 89年度執字第12229號)等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依兩造約定之真意,均為擔保兩造各於大陸投資協亞公司積欠華亞公司之債務等語置辯。是以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辯,係為擔保兩造各於大陸投資協亞公司積欠華亞公司之債務而簽發及設定?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

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抵押權,其權利人為上訴人公司,債務人為被上訴人

甲○○,義務人即設定人為被上訴人甲○○及乙○○;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67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再依兩造所不爭之抵押權設定其他特約事項之前言記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以上訴人公司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係「作為債務人簽發、承兌、背書之票據之兌現及債務人購買抵押權人公司生產之各種製品所應付之貨款或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或因債務人違約所生之違約金暨損害賠償之擔保」,其第一條擔保之範圍:並約定:「債務人簽發、承兌或背書之票據之兌現或債務人依照其與抵押權人間所訂定買賣或保證之合約或辦法,所向抵押權人購買各種製品因而發生之貨款及因債務人違約發生之違約金或其他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損害賠償遲延利息等項...」;第七條抵押權之實行:「債務人簽發或承兌或背書之票據不獲兌現或債務人依照買賣合約或辦法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或其他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等等,有一部分或全部未依約定清償時,抵押權人得隨時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由被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亦有經登記之該特約事項、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是系爭抵押權係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設定人,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上訴人甲○○為債務人,其所擔保之範圍限於被上訴人甲○○所簽發、承兌或背書之票據之兌現或被上訴人甲○○依照其與上訴人公司間所訂定買賣或保證之合約或辦法,所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各種製品因而發生之貨款及因被上訴人甲○○違約發生之違約金或其他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損害賠償遲延利益等項,不及於協亞公司。

㈢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

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依兩造約定之真意,均為擔保兩造各於大陸投資協亞公司積欠華亞公司之債務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製作,副本傳送上訴人公司之傳真函既載「本人甲○○、高和平於1997年提供...不動產,給予貴公司作為廈門協亞公司貨款質押...」;及被上訴人所撰抗告狀(89年度拍字第1944號)復載「抗告人(即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作為廈門協亞公司為華亞公司經銷塑膠製品之擔保責任,兩方貨款未結清部分僅餘...。」等情,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係用以擔保兩造於大陸所投資公司間之交易一節,固非無據。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有如前述,是縱使如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大陸所投資公司間之交易,廈門協亞公司積欠華亞公司債務一節屬實,但協亞公司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又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揆諸上開規定,自不生物權效力。而被上訴人甲○○就協亞公司債務,亦未與上訴人公司簽訂「連帶保證」合約,則上訴人縱使取得華亞公司對協亞公司之債權,亦不在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㈣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甲○○為擔保上訴人公司所投資協亞公司與華亞公司間貨款,而直接交付上訴人公司,甲○○答應就抵押權求償云云。惟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是抵押權設定時所開,是作擔保用 (當時無債務),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89年度拍字第1944號裁定,其626萬6562元,是協亞公司欠華亞公司的錢(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故被上訴人甲○○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或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被上訴人甲○○並未因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關係對上訴人公司負有任何債務。且依兩造系爭抵押權之約定,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係以被上訴人甲○○所簽發、承兌或背書之票據,或被上訴人甲○○依照與上訴人公司間所訂定買賣或保證之合約或辦法,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各種製品,因而發生之貨款及因被上訴人甲○○違約發生之違約金或其他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損害賠償、遲延利息等項為限,有如前述。上訴人所稱626萬6562元債務,而系爭本票僅作擔保之用,業經上訴人所自認,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於被上訴人甲○○除系爭本票以外所簽發、承兌或背書之其他「票據」,或被上訴人甲○○依照與上訴人公司間所訂定買賣或保證之「合約」或「辦法」,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各種製品」,因而發生之「貨款」,或被上訴人甲○○有「違約」或其他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證據,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㈤末查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務係華亞公司把債權轉讓給上訴人公

司,上訴人公司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範圍,債權人始得以該債權為抵押債權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是除就抵押權之範圍已有約定外,若任何普通債權人得將其對抵押債務人所有之債權,讓與抵押權人,而生優先受償之效力,將違背普通債權人平等之原則。換言之,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恆就何種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權為擔保範圍,加以約定。是以抵押權效力是否所及因債權讓與所取得之債權,端視其是否在約定擔保債權範圍之內而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係以被上訴人甲○○所簽發、承兌或背書之其他「票據」,或被上訴人甲○○依照與上訴人公司間所訂定買賣或保證之「合約」或「辦法」,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各種製品」,因而發生之「貨款」,或被上訴人甲○○有「違約」或其他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為範圍,並未及於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一切債務;且上訴人公司因債權讓與所取得之債權,係華亞公司對協亞公司之債權,亦非被上訴人甲○○所負之債務,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甲○○就協亞公司之債務,與上訴人公司訂有「保證」或「連帶保證」合約,有如前述,是縱使上訴人公司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 626萬6562元,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取。

㈥末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 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未發生,被上訴人甲○○所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作擔保之用,並無資金關係,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迄今伊均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主張伊積欠 626萬6562元未清償,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進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不當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人異議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原法院89年度民執金字第 12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甲○○簽發面額1420萬元(發票日民國 86年6月13日,到期日未載,票號322194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超過 626萬6562元部分上訴人已敗訴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未確定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 1至上證16,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及第92至129頁、上證4外放),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