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本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丁○○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9月20日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8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317,249元,及自民
國8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電業法授權制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5款規定「
辦公處所、學校或公共場所之飲水機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未將飲水機施行接地及裝設漏電斷路器,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即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須證明被上訴人上開不作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坐落桃園縣○○鄉○○○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舊廠
房係H型鋼骨構造之2樓高度之1樓廠房,寬度17.60公尺、長度
52.20公尺、簷高8.15公尺,而增建之新廠房第1層高度4.00公尺,第2層高度4.15公尺,簷高8.15公尺,與舊廠房高度相同,依增建2層平面圖所示,增建2層寬度17.60公尺,與舊廠房寬度相同,但舊廠房長度不足以安裝54.00公尺之機械平台,故延伸長度為63.50公尺;依增建2層結構平面圖所示,4.00公尺處增建2層僅架設鋼樑SG1,並無SC1鋼柱之標示,足見該鋼樑係銜接在舊廠房之鋼柱上,此與被上訴人所稱:「新舊廠房是相連接著,因機器很長,所以要相通」、「廠房失火前雖舊廠房之結構仍存在,然新舊廠房是可相通的」等語相符,從而增建部分附合於舊廠房,為一整棟同一廠房,僅有一出入口,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伊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是否除了按
照合約每年給他租金外,此外就沒有付其他費用給上訴人?)是的,我沒有付其他費用。」、「(問:如果租期到後,不再租給你,你加蓋的廠房怎麼辦,要送給他嗎?)如果繼續租給我,我就划得來。」等語,證人王子豪亦證稱:「一般慣例,租個10年5年,廠房歸出租人,所以廠房登記的所有人是上訴人」等語,且增建後之房屋稅差額,由伊繳納,可見縱認系爭廠房增建部分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獨立建物,兩造亦約定新廠房之所有權屬於伊所有。
被上訴人以增建後之全部廠房(包含新舊廠房),面積1700坪
,以保險標的物之價額20,000,000元,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火險,系爭廠房燒燬後,華南產險公司理賠數額為8,317,249元,被上訴人自應照此數負賠償責任。
伊就舊廠房及裝修部分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央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舊廠房發生火損時,依火災保險單記載,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準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而公宏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公宏公司)報告記載舊廠房出險時實值為3,701,959元,是縱認被上訴人僅就舊廠房燒燬部分負責,依上開公證報告,亦應賠償伊3,701,959元。
舊廠房燒燬部分,中央保險公司以舊廠房淨損2,470,247元,及保額分擔比例,給付伊保險金989,148元。
對於系爭廠房增建部分係被上訴人出資建築之事實,伊不爭執。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元健公
司登記資料、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1桃縣工建使字第572號使用執照、增建廠房建照執照申請書、准發建造執照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工89號建造執照、增建使用執照申請書、准發使用執照簡便行文表、1 樓及地下1樓及平面圖、2樓結構平面圖為證,並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調閱該院88年度執字第16627號強制執行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伊工廠廠長丙○○於87年12月29日桃園大園分局刑事組陳述:
「(問:工廠用電有無定期維修檢查?這要問總務才知道,一般電器有發生問題才會找人來修理或換新」等語,顯見丙○○之意係不清楚,須問承辦之總務人員才知道,並未自認平時未維護用電安全。
依火災現場平面圖,伊出資增建之新廠房有獨立之樓梯及進出
門口,為獨立之建物,伊為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由依兩造84年11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請求伊賠償新廠房燒燬之損失。
伊以上訴人為新廠房之起造人,固有同意於新廠房完工後,將
新廠房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惟此係附有上訴人應於新廠房完工後,以新廠房向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以抵償伊興建廠房之出資之條件,惟上訴人遲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伊讓與新廠房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自不得以上訴人係新廠房起造人,逕認新廠房為上訴人所有。
伊依系爭租約承租之標的物為桃園縣○○鄉區○○段○○○
號土地及已辦妥所有權登記之918.72平方公尺之舊廠房,並不包括嗣後新建之廠房。且系爭租約簽訂前,兩造對新建廠房尚未實際規劃,遑論估算興建所需工程款,則於實際增建規模未確定前,如何計算新建廠房部分之租金?又如何判斷該部分租金與所需工程款是否相當?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同意以對新建廠房之出資,為新建廠房租金之給付,實有違常理。故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並不包括新建廠房,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就新建廠房失火之損失,要求伊負善良管理人之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伊以伊出資興建之新廠房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火險,舊廠房並
不在伊投保範圍,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舊廠房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火險,並以該公司理賠金額8,317,249元,作為賠償數額,誠有誤會。
關於舊廠房毀損範圍,依公宏公司公證報告書,於損失理算欄
已載明建築面積為918.72平方公尺之舊廠房,出險時實值3,701,959元,損失僅2,470,247元,顯見舊廠房並未完全毀損。又依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4頁第2項現場燃燒後狀況一欄,其上亦明載:「現場經過燃燒後,二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鋼骨、鐵皮均嚴重被火燒燬,並輕微波及一樓」等語,足證為一樓層之舊廠房僅受輕微波及,並未全部毀損。是縱伊就舊廠房負有賠償之責,亦以填補上開2,470,247元為限。
縱認新廠房為上訴人所有,且伊應就新舊廠房燒燬負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積欠伊興建新廠房之出資11,060,000元,伊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叁、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廠房增建部分之建造執照(85年度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工089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85年度桃縣工建使字第工318號使用執照)案卷。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於84年11月30日將系爭廠房及坐落之土地出租
與被上訴人,租期自84年12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第8條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租賃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嗣系爭廠房因被上訴人未盡維修或汰舊電線管路,又未依規定裝置避雷針、漏電斷路設備及施行接地措施,更未按時更換滅火器材,於87年10月26日凌晨2時25分許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未立即切斷電源,故意延緩向消防隊報案,致系爭廠房付之一炬,經估計系爭廠房復原之重建費用為8,317,249元,應由被上訴人依約賠償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3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前審中減縮請求金額為8,317,249元及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平日即注意檢查維修電線管路,委託合法之
桃園電力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桃園電力顧問公司)檢驗維護用電設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發生火災當天適逢芭比絲颱風來襲,伊採取相應之防範措施,關閉生產用電停止生產以策安全,僅留生活用電供住宿員工照明使用,惟颱風登陸時雷雨交加,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致電線短路失火造成系爭廠房燒燬。伊並無未注意安全規定,導致火災發生之過失情形,亦無上訴人指稱之延誤救火時機,更無重大過失可言,故不論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434條規定,伊均不負賠償責任。且依公宏公司公證報告書,於損失理算欄已載明建築面積為918.72平方公尺之舊廠房,出險時實值3,701,959元,損失僅2,470,247元,顯見舊廠房並未完全毀損,縱認伊就舊廠房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僅須賠償2,470,247元。又系爭廠房中之新建部分,乃伊出資所建,屬伊所有,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權請求賠償。縱認新廠房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積欠伊興建新廠房之出資11,060,000元,伊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廠房之舊廠房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2年6月21日,就
該舊廠房及裝修部分,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中央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4,000,000元,保險期間自82年6月21日起至89年6月21日下午4時止 (舊廠房火災保險單,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卷〈下稱重上字卷〉206頁)。
㈡兩造於84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租土地坐落桃園縣○○鄉○○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桃園縣○○鄉○○○路○○號所有權全部(即舊廠房全部)(租約第1條);租賃期限自84年12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1個月(第2條);租金每月1日以前支付,營業稅外加,第1年月租金180,000元,第3、4年月租金193,500元、第5年月租金208,000元,第6年起被上訴人得優先租賃權,被上訴人於每年1月1日開立該年度租金支票12張交予上訴人(第3條);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應交付80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確實履行本租約並遷空交還租賃物後無息退還(第4條);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租賃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若因天然災害有修繕之必要,由上訴人負責(第8條)(系爭租約,原法院卷41-43頁)。
㈢被上訴人租用系爭舊廠房,供作生產塗料、染料、顏料表面處理劑、塑膠皮、膠髲絲等製造加工(兩造不爭)。
㈣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因系爭廠房增建部分先行動
工,而遭桃園縣政府建管課於85年2月9日科處罰鍰46,969元,於同年月13日繳納完畢(罰鍰繳納單,重上字卷315頁)。
㈤系爭廠房原為鋼骨造之一層樓房,面積918.72平方公尺,基地
面積2948平方公尺,原有廠房位置如重上字卷142頁以下建物測量成果圖,由被上訴人出資委請陳良財建築師設計,並由當代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於85年1月間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增建為名申請建造執照,於85年6月6日取得增建部分使用執照,但增建部分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依使用執照記載,增建地下層33.82平方公尺、一層1087.91平方公尺、二層1414.11平方公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兩造不爭,重上字卷121頁以下、168頁、重上更㈡字第114號卷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廠房增建部分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查明屬實)。
㈥系爭廠房之增建部分完成後,即由被上訴人作為工廠、倉庫及
辦公室使用,被上訴人除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外,並未另支付租金予上訴人(兩造不爭,重上字卷105頁)。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曾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並於87
年5月8日續保,保險期間自87年5月14日起至88年5月14日下午4時止,依火災保險單底所載:「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桃園縣○○鄉○○○路○○號,不動產部分保險金額20,000,000元」,保險費由被上訴人繳納(火災保險單底,重上字卷30頁)。
㈧系爭廠房於85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營業稅減半為3,375,300
元,住家部分為91,700元;而86年度課稅現值,營業部分1,630,300元、營業稅減半部分7,591,100元、住家部分90,600元;87年度課稅現值,營業部分1,614,000元、營業稅減半部分7,514,400元、住家部分89,500元(房屋稅繳款書,重上字卷86頁以下)。
㈨系爭廠房於87年10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發生火災,事後經桃
園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下稱桃園縣消防隊)派員現場勘查,檢視系爭廠房內部物品、裝潢木板燒燬、機器、鋼骨、鐵皮受熱、變色、塌陷之情形,以2樓較1樓為嚴重,顯示火在2樓燒的時間較久、燒的較劇烈,再檢視系爭廠房2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燒燬,機器、房屋、鋼骨、鐵皮受熱、變色、彎曲、塌陷及火流延燒路徑之情形,因原物料倉庫較宿舍、辦公室、各種化工原料區、印刷輪置區及主機為嚴重,顯示火在系爭廠房2樓原物料倉庫西側燒的時間較久、燒的較劇烈,研判起火處是在系爭廠房2樓之原物料倉庫西側處,並經清理起火處,僅發現嚴重被火燒燬之飲水機及電源線外,無其他引火物,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及其他揮發性物質,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認為起火原因以使用電力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646號偵查卷,偵查卷影本外放)。
㈩87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有強風,無下雨,凌晨1時後無風,亦無下雨(證人雷松柏證言,重上字卷286頁)。
本件火災發生後,中央保險公司及華南產險公司就其等承保部
分,委請公宏公司鑑定,公宏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廠房燒燬情形,其中就舊廠房部分載為「檢查結果:受損之房屋係磚浪形鋼板造鋼架浪形鋼板蓋屋頂一層樓房乙棟,建築面積為
918.72平方公尺(277.91坪),該棟房屋經大火長時間燒烤,致牆面、屋面鋼架大部分彎曲變形,浪形鋼板則全部變形須予拆換修復,門窗、屋頂隔熱板、天溝及水電照明設備等均遭燒損,須重新裝設。磚牆牆面及地面水泥層大部分龜裂、脫落,須重新粉光;牆面尚須予以油漆」,並理算損失為:①出險時實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出租之A區(即舊廠房部分)為3,701,959元,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增建之B區(即增建之新廠房部分)為8,659,754元,計為12,361,713元,華南產險公司就A區之責任保額為5,989,395元(即不動產保險金額20,000,000元×3,701,959/12,361,713),B區之責任保額為14,010,605元(即20,000,000元×8,659,754/12,361,713),②中央保險公司承保之舊廠房(房屋及裝修)部分:總保額9,989,395元(即中央保險公司承保之保額4,000,000元加上華南產險公司責任保額5,989,395元),出險時實值3,701,959元,淨損2,470,247元,中央保險公司賠償責任額為989,148元(即淨損2,470,247元×中央保險公司保額4,000,000元/總保額9,989,395 元),③華南產險公司承保之不動產(即系爭廠房)部分:保額20,000,000元,出險時實值12,355,713元,淨損8,317,249元,華南產險公司應付賠償金額8,317,249元(損失理算表、公證報告,重上字卷31頁、重上更㈠字卷121、122頁)。
上訴人88年12月20日將系爭廠房坐落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並於89年1 月14日辦妥移轉登記,系爭廠房已遭買受人合機公司拆除不存在(土地登記謄本、兩造不爭,重上更㈠字卷114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系爭廠房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⒈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
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於房屋建築完成,房屋所有權歸於他方,一方並於建築時,以他方為起造人,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不能謂他方尚不得以原始建築所有權人自居,而必待一方交付房屋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後始可取得所有權,亦有同院6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又建築執照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與私法上權利取得乃屬兩事,固不得逕以之認定為原始取得之人,惟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時,仍不妨以之為證據方法。
⒉查,系爭廠房增建部分,於85年1月間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向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增建為名申請建造執照,於85年6月6日取得增建部分使用執照,惟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如上述不爭事實㈤)。而依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謝文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是否除了按照合約每年給他租金外,此外就沒有付其他費用給上訴人?)是的,我沒有付其他費用。」、「(問:如果租期到後,不再租給你,你加蓋的廠房怎麼辦,要送給他嗎?)如果繼續租給我,我就划得來。」、「(問:你當時蓋廠房時用他名義作起造人,是否同意廠房蓋好之後將廠房所有權給他?)是的」等語(見重上字卷105、106、188頁),與證人王子豪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何以登記上訴人名義,委託你們辦的?)是的,據我所知一般慣例是這樣子,租個10年5年,廠房歸出租人,所以廠房登記的所有人是上訴人」等語(見重上字卷165頁)相符,並參以被上訴人除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外,就系爭廠房之增建部分,並未另支付租金予上訴人(如上述兩造不爭事實㈥),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增建廠房之出資抵付此部分租金等語吻合。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同意新廠房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係附有上訴人應於新廠房完工後,以新廠房向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以抵償伊興建廠房之出資之條件,因上訴人遲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伊讓與新廠房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自不得認新廠房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若謂上訴人尚需配合辦理貸款以抵償被上訴人之出資,而就增建廠房部分,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租金,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增建部分雖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然依兩造之約定,增建部分之廠房仍由伊原始取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增建完竣後,由伊任被保險人,就不動產(PU皮加工廠)、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貨物及成品等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不動產部分保險金額為20,000,000元,保險費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固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㈦),惟火災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並不以保險標的所有人為限(保險法第3條、第4條規定參照),而系爭廠房既由被上訴人承租作為工廠使用,且系爭廠房內所置放之機器設備及原料等生財物品亦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廠房具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尚無疑義,其為了減輕因火災引致之租用不動產及機器設備、營業生財貨物及成品等損失,而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尚與其是否為系爭廠房增建部分之所有人無涉。
㈡兩造就系爭廠房增建部分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兩造於84年11月30日訂立系爭租約時,為租賃標的物之廠房部分,僅有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一層、面積918.72平方公尺之舊廠房,而於本件租期內之85年間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另增建地下一層、地上二層之新廠房(地下層面積為33.82平方公尺,一樓面積為1087.91平方公尺,二樓面積為1414.11平方公尺),於85年6月6日領得增建部分之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㈡、㈤)。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增建廠房部分仍屬上訴人所有,如上述,而系爭廠房之增建部分完成後,與舊廠房部分均併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惟被上訴人除依系爭租約支付舊廠房之租金外,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如上述不事事實㈥),再參酌依系爭租約,舊廠房5年1個月租期之全部租金總額為11,668,000元【即前4年租金總額:(180,000+180,000+193,500+193,500)元×12月,加上第5年又1個月之租金總額:208,000元×13月】,與被上訴人抗辯增建廠房之建造費用11,060,000元相差無幾,雖系爭廠房之增建部分係於系爭租約成立後約半年之85年6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惟以增建部分基地面積(1087.91平方公尺)超過舊廠房基地面積(918.72平方公尺),此部分若收取租金,其月租數額理應超過系爭租約約定之數,亦徵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增建部分之出資抵付租金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又依上述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謝文權於本院前審陳稱:「如果繼續租給我,我就划得來。」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廠房之增建部分除有上開以出資一次抵付租金之合意外,其餘有關租期期限、期滿被上訴人有優先續租權等租賃契約內容均伴隨系爭租約而定。
㈢被上訴人就租賃物失火是否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可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保管租賃物,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當租賃物發生失火情事,民法為保護承租人,減輕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特於民法第434條明文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時,承租人僅於重大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434條雖為特別規定,但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依契約條款排除民法第434條減輕承租人失火之注意義務,特別約定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法律並不禁止。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租賃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若因天然災害有修繕之必要,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如上述不爭事實㈡),足見兩造係以系爭租約上開條款明定被上訴人就租賃物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排除民法第434條之特別規定,但租賃物如因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情況下發生毀損滅失者,被上訴人則不負賠償責任。
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桃園縣消防隊派員現場勘查,檢視系爭
廠房內部物品、裝潢木板燒燬、機器、鋼骨、鐵皮受熱、變色、塌陷之情形,以2樓較1樓為嚴重,顯示火在2樓燒的時間較久、燒的較劇烈,再檢視系爭廠房2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燒燬,機器、房屋、鋼骨、鐵皮受熱、變色、彎曲、塌陷及火流延燒路徑之情形,因原物料倉庫較宿舍、辦公室、各種化工原料區、印刷輪置區及主機為嚴重,顯示火在系爭廠房2樓原物料倉庫西側燒的時間較久、燒的較劇烈,研判起火處是在系爭廠房2樓之原物料倉庫西側處,並經清理起火處,僅發現嚴重被火燒燬之飲水機及電源線外,無其他引火物,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及其他揮發性物質,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認定起火原因以使用電力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如上述不爭事實㈨),並經證人即製作上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桃園縣消防局課長葉恆豐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重上字卷210-212頁)。足認本件火災起火處係在系爭廠房增建二樓之原物料倉庫西側之飲水機及電源處,而火災發生之原因排除外人引火之可能性,且以使用電力不慎之可能性最大。
⒊又系爭廠房發生火災時,其電源尚開啟,並未關閉,業經桃園
縣警察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明確(偵查卷14頁反面),且火災當天桃園新竹上空並無雷擊,凌晨一時許雖有強風,惟一點以後即無風,亦無下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央氣象局資料在卷可考(重上字卷313頁),並據證人即系爭廠房隔壁(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之橡膠公司廠長雷松柏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明確(重上字卷286、289頁),可見本件火災絕無可能係因雷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引火致電線短路而失火。是以,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承租使用之系爭廠房用電設備及電源,盡其裝置及維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⒋被上訴人雖以:伊平日即委託桃園電力顧問公司檢驗維護用電
設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火災發生,適逢芭比絲颱風來襲,伊採取相應之防範措施,關閉生產用電以策安全,僅留生活用電供住宿員工使用,惟因颱風登陸雷雨交加,係不可抗力之天災致電線短路失火造成系爭廠房燒燬,伊並無過失或重大過失行為云云置辯,並提出桃園電力顧問公司檢驗報表(原法院卷22-31頁),及於本院前審聲請證人乃桃園電力顧問公司桃園地區主任黃文良為證。查,⑴按92年2月19日廢止前之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
「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技術員或技術團體對所管電氣設備依下列規定做定期檢驗:高壓以上部分每三個月至少檢驗一次。低壓部分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前項檢驗結果應作成紀錄。」,證人黃文良固於本院前審證述:伊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有關電力方面的檢測工作,依法律規定高壓應3個月檢測1次,低壓應6個月檢測1次,被上訴公司為求安全要求伊2個月檢測1次,火災發生前,並無檢測到用電設備不符規定的地方等語(重上字卷227-228頁),然依上開用電檢驗報表所載,檢驗人員是林國盛,審核人員為電機技師陳聰賢,顯見證人黃文良並非實際檢驗人員,其證言尚無可採。又依被上訴人公司廠長丙○○於87年12月29日警詢陳稱:「(問:工廠內之電機使用有無定期維修、檢查?)這要問總務才知道,一般電器有發生問題,才會找人來修理或換新」等語,若被上訴人確實委託電氣技術員或技術團體定期檢測,則丙○○身為被上訴人工廠負責人依法應督同定期檢驗,豈有可能不知。又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技術員或技術團體應填製下列報表一式兩份,分送主管機關及台電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所備查。事故發生後五日內應填報電氣事故報告表。檢驗後五日內填報電氣設備定期檢驗紀錄表。」,然本件火災發生前後,均未見桃園電力顧問公司有將定期檢驗紀錄表及電氣事故報告表分送主管機關及台電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所之情,因此,桃園電力顧問公司是否有負責維護系爭廠房用電設備之事實,即非無疑。縱令桃園電力顧問公司有維護系爭廠房用電設備之情,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用電檢驗報表檢驗報表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會同人員之簽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依法確實督同桃園電力顧問公司檢測,自難以被上訴人形式上有委託桃園電力顧問公司進行檢驗,遽謂被上訴人實質上就其管領範圍之電器設備已盡裝置及維護之義務。
⑵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增建廠房二樓之原物料倉庫西側之飲水機
及電源線,火災發生時電源尚開啟,如上述,縱使被上訴人將工廠生產之營業用電關閉,而飲水機並非營業用電,非在被上訴人當天關閉用電範圍,當日既無雷電,亦無其他引火物,自無可能因雷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引起飲水機之電線短路之可能性,而上訴人就非營業用電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管理人之裝置及維護義務。
⒌本件火災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46號對被上
訴人廠長丙○○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理由係以:「‥‥颱風帶來之雷電大雨常會造成暫時斷電及擊損電器設備,造成電線走火,則是否能要求被告對於颱風帶來之雷電大雨造成之火災有之義務,亦值研究。‥‥被告之工廠既因人力所無法預防、無法注意之電線走火、使用電力不慎而起火燃燒‥‥從而上開火災應非為使用電力不慎,而係為偶然意外之事實。」,惟上訴人所提之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及證人雷松柏之證詞,證明火災當天並無雷電及大雨,如上述,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火災係因颱風帶來之雷電大雨造成暫時斷電及擊損電器設備,造成電線走火之基礎事實,已與卷附證據不符而不足取,則該不起訴處分因而不採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之「本件火災係以使用電力不慎不慎引火」結論,自亦無據。況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
⒍由上,可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之系爭廠
房增建二樓原料倉庫西側,而起火原因又可排除外人入侵之人為縱火,而審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其自應對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範圍?
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失火燒燬系爭廠房,既經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如下:
⒈舊廠房部分:經承保之中央保險公司委請公宏公司鑑定,認「
檢查結果:受損之房屋係磚浪形鋼板造鋼架浪形鋼板蓋屋頂一層樓房乙棟,建築面積為918.72平方公尺,該棟房屋經大火長時間燒烤,致牆面、屋面鋼架大部分彎曲變形,浪形鋼板則全部變形須予拆換修復,門窗、屋頂隔熱板、天溝及水電照明設備等均遭燒損,須重新裝設。磚牆牆面及地面水泥層大部分龜裂、脫落,須重新粉光;牆面尚須予以油漆」等情,鑑定舊廠房「出險時實值3,701,959元,淨損2,470,247元」(如上述不爭事實),並有現場火災照片附於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可憑。而自上述舊廠房之牆面及鋼架因本次火災致大部分彎曲變形,門窗、屋頂隔熱板及屋內水電照明設備亦遭燒燬,屋內磚牆牆面及地面水泥層大部分龜裂及脫落,足認舊廠房因本次火災除屋內磚牆可重新粉光、油漆外,其餘均已燒燬而需重新裝設,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況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4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合機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已遭買受人清除不復存在(如上述不爭事實)。是舊廠房既遭燒燬大部分,而事後系爭廠房又已遭拆除,顯然不能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所受之舊廠房之損害,而舊廠房尚非全部燒燬,如上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損害應如上開公宏公司鑑定之淨損2,470,247元。上訴人主張以舊廠房出險時實值3,701,959元為其此部分受損害金額,尚非可採。
⒉增建廠房部分:增建二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鋼骨、鐵皮均
嚴重被火燒燬,有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二樓照片多幀足憑(附於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646號偵查卷內),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及貨物等,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不動產部分之保險金額為20,000,000元(如上述不爭事實㈦),於本次火災發生後,華南產險公司至現場勘查時認定:「建築物:鐵架、鐵皮造全廠約一千七百坪,二分之一遭受嚴重毀損」,亦有火災保險出險初步報告表可參(重上更㈠字卷52頁),復委請公宏公司理算損失結果為系爭廠房出險實值12,361,713元(舊廠房部分為3,701,959元,增建之新廠房部分為8,659,754元),淨損金額8,317,249元(如上述不爭事實)。是單計算系爭廠房增建部分之淨損即達5,847,002元(即全部淨損金額8,317,249元-舊廠房淨損金額2,470,247元),且以系爭廠房燒燬過半而言,回復原狀本屬不易,事後系爭廠房又已遭第三人拆除,如上述,顯然不能回復原狀,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損害為5,847,002元。
㈤本件有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按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94號、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於斯旨,民法債編乃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仍須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之10%(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⒈系爭廠房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遭火災燒燬
,如上述,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系爭廠房因燒燬情形嚴重,已難以回復原狀,亦如上述,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租賃標的物(系爭廠房)全部滅失而終止。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增建部分之租金已以其出資之建造費用一次抵付,惟租賃物之滅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仍可受領此部分租金之對待給付。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伊興建新廠房之出資11,060,000元,可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自無足採。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租金既已一次付清(即付至系爭租期屆滿之90年12月31日),而上訴人卻因租賃物滅失致系爭租約消滅,而無須再提供系爭廠房增建部分坐落之基地(即增建之一樓面積1087.91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使用,並可收回自行使用收益或處分,嗣上訴人果於原租約屆滿前之88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合機公司(如上述不爭事實),足認上訴人雖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惟亦同時受有相當於出租系爭廠房增建部分基地之利益。至舊廠房坐落之基地部分,因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舊廠房之租金乃按月計付,雖被上訴人須於每年度一次簽發12張支票予上訴人(如上述不爭事實㈡),惟此乃新債清償之性質,而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支票亦未有繼續兌現之情形,是上訴人就舊廠房部分既無繼續收取租金之情事,即難認就此部分受有相當於出租基地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為工業區土地,為供興建工廠之基地使用,乃具營業使用之性質等兩造不爭之情狀,應認本件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1,200元/每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考(見重上更㈠字卷114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上訴人自系爭租約消滅之翌日即87年10月27日起至90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日止(共3年2個月又5日,即3又66/365年)受有之利益計為
33 2,20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每平方公尺×增建部分基地面積1087.91平方公尺×8%×期間(3+66/365)=33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增建部分所受損害於扣除所受利益為5,514,799元(即5,847,002-332,203=5,514,799)。
⒉又上訴人在系爭租約簽訂前,即向中央保險公司就舊廠房部分
投保火災保險,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自中央保險公司處獲得保險給付989,148元,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重上更㈠字卷106頁),此部分雖為上訴人依其與中央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受領之給付,與被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應就舊廠房失火燒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惟中央保險公司既已為保險給付,則於其給付之上開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上訴人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上訴人就中央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後得代位行使之範圍內,應於其因系爭失火而受之舊廠房損害2,470,247元中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舊廠房損害金額為1,481,099元(即2,470,247-989,148=1,481,099)。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受系爭廠房之損害,於損益相
抵及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計為6,995,898元(即5,514,799+1,481,099=6,995,898)。
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廠
房發生火災致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於6,995,898元及自88 年1月11日(即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