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趙佑全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億2542萬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請求之各項金額均發生於88.7.12之前。
二、請求各項款:
1、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條款79.1條、80.1條、80.2條之規定,請求系爭「正品施工材料及備品材料漏列」之費用分別為1791萬8635元及2483萬3886元:
2、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及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就DFF扣件組件材料「決策指示錯誤」,造成系爭材料供給無法配合工程進度產生延宕,致使承商應採取加速施工等應變措施所生之損失為1億1015萬6241元。
3、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62.1條、63.1條及64.1條請求因趕工所增加費用7252萬0244元:
①、被上訴人為達成捷運H型路網(後修正為雙十路網)之提前通車計畫,要求上訴人提前於86年7月進場施工。
②、雙十路網趕工計畫所需趕工費用,係延續H型路網計畫之趕工費用繼續執行。
③、因土木標之延遲交付,造成軌道標必須提早進場施作,且須
多組機具、模具、工班同時進行施作,始能達成被上訴人變更里程碑之趕工目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所謂「趕工費用」部分:
1、不論上訴人主張之趕工原因為何,本件均未見承商有何工率提升之情形,其於相關期間之工程進度反有落後現象。
2、又上訴人請求趕工費用,當然必須證明承商實際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應提出承商趕工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之原始資料及付款憑證等。然上訴人所提供者均為承商自行「預估」之趕工費用,不但多處前後不一致,且毫無任何之原始單據,自無從支持上訴人之主張。
3、本件合約明訂承包商請求趕工費用需先提出趕工計畫,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能核發趕工獎金。惟本件不但並無經被上訴人核定之趕工計畫,且竣工日期未提前,亦未設立趕工里程碑或有工率提升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趕工獎金自乏依據。且本件承商縱有趕工之事實,亦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文件圖說送審遲延致工程進度落後),是本件並無所謂「可寬恕」、不可歸責承商之遲延,上訴人亦無權請求所謂之趕工費用。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89 年8月11日變更組織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大韓民國株式會社位道(下稱位道公司)與得盛營造有限公司(86年10月更名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於85年11月8日聯合承攬被上訴人「西門車站至松山昆陽站南港線、維護軌與南港機廠」(合約標號CN/531)及「西門車站至漢生路站板橋線」(合約標號CP/541)軌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億9800萬元。嗣得盛公司於88年5月間因財務狀況惡化而無法繼續正常施作。
得盛公司、位道公司於88年7月12日共同出具「工程轉讓切結書」得盛公司將系爭工程轉讓與位道公司單獨承攬,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位道公司復於88年7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切結書」將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系爭工程業於89年5月1日完工,89年10月31日驗收,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合約工程款。惟承商對被上訴人尚有下述債權: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4.1條、第64.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位道公司材料漏列費用或不當得利共4275萬2521元(詳如附件1、2所示)。㈡、因被上訴人決策、指示錯誤致位道公司受有1億1015萬6241元之損失(詳如附件3所示),位道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之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責賠償。㈢、位道公司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62.1條、63.1條、64.1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費用7252萬0244元(詳如附件4所示
)。茲位道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債權概括讓與伊,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及該債權讓與切結書之送達資為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億2542萬90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得盛、位道公司聯合承攬,未經辦理合約變更,故未變更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且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規定「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合約全部或一部分或其中任何權利」,承包商巳施作而取得之工程款債權,亦不得轉讓予第三人,且伊接獲88年7月30日位道公司將債權轉讓上訴人之通知後,已於88年9月17日通知位道公司不同意,上訴人未合法受讓位道公司之權利,上訴人以受讓位道公司之債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屬無據。又本件並無所謂工程項目漏列、被上訴人指示錯誤、趕工費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查訴外人位道公司、得盛公司於85年11月8日,以總價17億9800萬元,聯合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於89年5月1日竣工並於89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被上訴人均已給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尾款計價單可稽(見原審卷25-26頁、本院更一審卷㈡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
89 頁),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得盛公司於88年5月間因財務狀況惡化而無法繼續正常施作,於88年7月12日將系爭工程轉讓與位道公司單獨承攬;位道公司復於88年7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切結書」將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由得盛公司、位道公司聯合承攬變更為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
1、查上訴人提出88年7月12日得盛公司出具予位道公司之工程轉讓切結書內載明:「立書人與位道公司聯合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承攬南港/板橋線軌道工程(工程編號CN531/ CP541),立書人同意自即日起將本工程全部交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就本工程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概括承受,前開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前開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亦一併轉讓與位道公司。……」(見原審卷27頁)。揆諸上開切結書之意旨,得盛公司係將其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與位道公司,亦即將系爭工程由位道、得盛二公司聯合承攬,變更為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核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對被上訴人生效力。
而依被上訴人88年8月19日以北市中軌字第88607995 00 號致位道公司函文:「…………請儘速提送有效之履約保證暨付款保證,以利本處辦理後續合約主體變更事宜,貴商與得盛公間之『工程轉讓切結書』在貴商未送有效之保證前,本處尚無法同意由貴商單獨履約。……」之意旨(見原審卷187頁);及位道公司嗣於同年8月20日檢送履約保證金(4495萬元相當於美金150萬元之銀行定存單)及預付款保證金(1億35萬633元相當於美金350萬元之銀行定存單)(係由合作廠商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提供)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78至180頁);被上訴人旋於同年8月25日發函原保證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解除該銀行所承擔之履約及預付款保證責任(見原審卷181頁),暨系爭工程於88年7月工程轉讓後,即由位道公司單獨開具全額發票請領工程估驗計價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3頁)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業已承認由位道公司承擔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未經辦理合約主體變更,故未由得盛公司、位道公司聯合承攬變更為位道公司單獨承攬云云乙節,尚不足採。
2、被上訴人另抗辯得盛公司早於88年5月13日發函通知伊,表示其已將所有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盟公司),焉有權限再將之轉讓予位道公司云云?查得盛公司固於88年5月10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轉讓與訴外人展盟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轉讓書可稽(見原審卷240頁),惟證人曾盛雄(即原得盛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因被上訴人未予同意,故得盛公司與展盟公司嗣已合意解除彼等間之債權轉讓契約等情(見原審卷212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㈡、系爭工程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後,位道公司是否業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1、上訴人主張位道公司於單獨承擔系爭合約後,已於88年7 月30日將已取得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情,業據提出位道公司88年7月30日出具之債權讓與切結書乙紙為據。查該切結書載明:「立書人(指位道公司)向台北市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承攬工程標號CN531/ CP541工程,立書人同意自即日起將立書人對第三人台北市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就前開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前開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讓與予新祥記公司……」云云(見原審卷29頁)。
2、系爭合約一般條款3.1條固規定:「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合約全部或一份或其中任何權利」(見原審卷160頁)。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本件位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3.1所稱「本合約全部或一部份或其中任何權利」,係指位道公司不得將工程合約轉讓他人?抑指位道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所已取得之債權不得讓與他人?
①、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聯合承商之分包商之一,當時聯合承商之
一得盛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影響工程進度,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如期完工、達成提前通車之目標,乃函請上訴人以僱工方式進場施作;上訴人要求重訂合約,被上訴人以新訂約恐延誤時程,始要求以債權讓與方式辦理云云。
查證人王富敏(即前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前審證述「中工處(被上訴人)本來先用僱工的方式給錢,後來又說不行,稱用位道的名義施工是可以的,後來我們用位道的名義施作,但系爭工程實際是新祥記在施作,」、「中工處說合約讓給別人不可以,讓給位道可以,合約轉移後所有的工錢存入到我們彰化的戶頭內」(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42頁);,證人曾盛雄於本院證述「88年5月本來是要讓與另一協力廠商展盟,88年7月協調時,中工處指示得盛讓與位道,位道再讓與新祥記」等情(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21頁),另參酌位道公司於88年8月20日檢送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共美金500萬元之銀行定存單係由合作廠商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代為提供(見原審卷第178頁)之情,上訴人上述主張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為可採。概得盛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後,若非被上訴人與位道公司及下包即上訴人達成上訴人可獲付款之共識,上訴人焉會提供美金500萬元定存單予位道公司代為提供履約及預付款保證金?由此堪認系爭程合約一般條款3.1所稱「本合約全部或一部份或其中任何權利」,係指位道公司不得將工程合約轉讓第三人。至合約當事人因承攬系爭工程所已取得之債權則不在此限。
②、又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
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位道公司於88年7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切結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收受該債權讓與切結書,則債權讓與契約於被上訴人收受債權讓與切結書時已生效力。雖被上訴人於債權讓與生效後之88年9月17日發函位道公司謂其不同意位道公司之債權讓與相關事宜云云(見原審卷172頁),惟對已生效之債權讓與不生影響。
3、從而,上訴人主張位道公司業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乙節,應為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位道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下述債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位道公司對伊有該等債權,茲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如次 :
㈠、關於「正品施工材料及備品材料漏列」之費用共4275萬2521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雖係採「總價決標」,惟係以「實作結算」,上訴人實際施工所用之正品及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備品,其內容均超出工程價目單所訂項目、數量。依系爭合約規定,上訴人除得就原工程價目單所訂部分獲得工程款外,亦得就實作數量超出部分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有關原工程價目單所訂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固已支付位道公司完畢;至於實作數量超出部分之費用(即本案漏列之費用),則從未估驗計價,爰依系爭合約條款79.1條、80.1條、80.2條之規定,請求系爭「正品施工材料及備品材料漏列」之費用分別為1791萬8635元及2483萬3886元(原證5、10,詳如附件1、2所示),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深層單價分析表」,以證明其漏列費用之數額。
2、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有開標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㈡186頁)。而嗣依雙方約定作為系爭合約內容之工程價目單,亦僅包括工程總表、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深層單價分析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條款及工程價目單可按(見本院重上卷㈠77、173頁),另經證人王怡仁(即被上訴人之軌道工務所主任)於本院前審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重上卷㈠183頁)。證人鄒曄明(即得盛公司之前採購經理)於本院前審雖證述「捷運局南區工程處的工程師張中愷說預算是他編列的,……有一部分沒有編列進去,有深層單分析表,但因沒有得到內部的允許,所以沒有出示給承包商,」云云(見本院上字卷㈡4頁),惟僅係傳聞證據,尚不得認為真正。是上訴人命被上訴人提出「「深層單價分析表」即難認有理由。
3、
①、上訴人係以得盛公司向材料供應商採購之價格高於工程合約
中之合約價格,而認有所謂之「漏項」(參見本院卷㈠第90頁),請求兩者之價差,並舉「無道碴道床10號直線道岔」為例:上訴人稱「合約詳細表」僅列有10號左開直線岔心組件及10號左開直線岔尖組件;本件承商則採購 (1)10號岔心及護軌、(2)10號岔尖及其左右護軌、(3)岔心鋼軌墊板、
(4)岔尖鋼軌墊板、(5)轉轍處固定上鈑、(6)轉轍處固定下鈑、(7)鋼軌扣件、(8)基作預埋套管組件及 (9)岔尖拉桿。
是以,除其中 (1)、(2)項以外之其餘物料均係合約之漏項,伊自得請求該等費用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02頁、卷㈢第51頁)。
惟查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項目之單位乃搭配工程規範之說明,均以「組」(set)為單位。而各組計價物料所應包含之項目,本應依照合約內之技術規範而定,依合約技術規範(本院更二卷㈢第9-12頁),上開1-9項本即為「岔心組件」及「岔尖組件」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亦據此以組計價。上訴人於本院95.4.14庭訊中亦自承承商所採購之各組岔心組件內容(內含9項零組件,詳如上證61號)即為合約技術規範所定義之內容(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99頁),是自無所謂漏列計價項目可言。又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已如前述,至承攬人採購成本價是否確高於合約價格,乃承攬人於投標時應自行考量,自不得於得標訂約後,再以其採購之成本價高於合約價而認得以合約「漏項」為由,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
②、上訴人復以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另
件發包之CH521A標採購價格,主張本件關於特殊軌「備品」及「正線材料」之費用確有漏列云云,並提出南工處合約、捷運公司財務合約等為據(參見本院更二卷㈠笫100頁)。
查本件係總價承攬,已如上述,與南工處發包之CH521A標工程合約無涉;且依上訴人主張係得盛公司與南工處訂立CH521A標工程合約後,因得盛公司未能履行該CH521A標合約中關於特殊軌道交付之義務,南工處乃委託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代為採購組件,然後組成一組特殊軌道(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01頁),則縱南工處有委託捷運公司代為採購組件,其費用較本件為高之情,亦係因得盛公司違約未履行,南工處迫於現實,所為之應變措施。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工程完工後另以南工處之處置,主張本件有所謂「漏項」。
4、又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79.1條規定「工程價目單所載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不得認為係承包商在履行本合約義務時所應辦理本工程之實際及正確數量」,第80.1條規定「工程價目單所載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任何錯誤或疏漏,應不損及本合約之效力,亦不免除承包商依本合約執行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其分段工程,或承包商在本合約下之任何義務或責任。任何該項錯誤或疏漏,工程司得更正之,而實際辦理工作之價格應依第65條決定之。」,第80.2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司應按本合約規定,並按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見原審卷第39頁),是上開條款係針對實作「數量」與合約約定不同之情況,所為依「實作數量」計價之約定,其計價之依據仍為「合約單價」至明。上訴人以上開約款主張請求所謂「漏項」費用,亦難謂屬正當。
5、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因被上訴人「決策指示錯誤」致上訴人遭受損失1億1015萬6241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45.1條規定「承包商所供應之全部材料、施工品質、工場與設備以及所辦理之工作,均應符合本合約規定之規範及品質及工程司之指示或核定,並應在製造或配製場所、工地、本合約規定或工程司核定處所,隨時按其指示或核定,辦理各種試驗或查驗。」承包商使用是項材料之指示或核定固為被上訴人之權利,同時亦構成民法第507條所謂定作人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之。本件承商自承包系爭工程後,就本工程「要徑作業」材料「無道碴道床扣件組件(DFF)」,承商曾以「Lord」公司產品提送被上訴人審查,遭被上訴人於86年7月8日否決,並要求「承商速由ATS、CLOUTH、
L.B.FORSTER三家供應商中自行選送產品技術文件資料供其審查」,經承商申覆無效,只得從與合約規範諸多不符之該三家廠商選定財務不佳之ATS公司產品送審,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原承商於86年9月13日與ATS公司正式簽訂基鈑採購合約,嗣ATS公司果因財務問題,於87年2月即停止供料,並於
87 年7月24日宣告破產,非但影響基鈑要徑工程施工,更造成系爭工程嚴重落後。承商為求補就之道,乃重提採用「Lord」公司產品送審,經被上訴人認定「Lord」公司符合系爭工程合約規範,承商乃正式與「Lord」簽約,然是項材料於87年11月始運至工地,自87年2月ATS公司停止供料至87年11月改由LORD公司開始供料,系爭工程已延誤9個月,而承商若未採取加速施工等應變措施,可預期工程將延誤9個月,故承商因採取加速施工等應變措施之損失(詳如附件3所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及誠信原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2、查系爭合約一般條款30.5條規定「承包商應按合約規範規定之格式與範圍或工程司之要求,提出施工設備、材料、永久性設備及其他本工程所需物品之報表供工程司審查」(見本院更一審卷㈠229頁),是承商固有就施工材料送審之義務,惟其目的僅係在於確保材料合乎合約之規範及品質,被上訴人並無指定材料供應商之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於86年7月8日系爭無道碴道床扣件組件(DFF)產品討論會中雖否決承商提出之LORD公司產品,並請承商速由ATS、CLOUTH、FOSTER三家供應商中自行選送產品技術文件資料供其審查」(參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所否決之LORD公司產品,乃「因LORD公司於會議中提出經疲勞測試後解剖之產品,其結果於INTERNAL SNUBBER附近之彈性材與金屬材間之粘結面有結構性損壞而脫膠剝離情形發生,與本局(被上訴人)審查時之疑慮吻合,故將其產品排除」(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又承商送審之LORD公司產品經被上訴人送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研發中心測試(建案日期:86/07/19,完成日期:86/07/23)結果,亦認有「局部橡膠破損及剝離」之情,並分析其產生之原因,有測試報告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13-215頁),是被上訴人並非無端排除承商所送審之LORD公司產品。又承商其後係自行選送ATS公司產品(此業經證人得盛公司原負責人曾盛雄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22頁),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指定。則因ATS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或因而申請破產所致工程之延滯,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承商為因應ATS公司無法供料之情況,雖再提出Lord公司基鈑產品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惟該審核通過者係改良後即所謂「改良版」之產品,與被上訴人先前否決者不同,此有87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工程審驗申請單可稽,承商送審LORD改良型基鈑時,亦表示「該次送驗基鈑業已針對以往各標使用上之缺失進行改良」(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70頁),證人曾盛雄亦證述「第二次的膠比較寬」(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23頁),是亦難指被上訴人先前否決有何不當。又ATS公司係於87.7.24宣布破產(見原審證7),而被上訴人於87.3.13即表示同意承商所提報之LORD改良型基鈑,有87.3.13工程審驗申請單(部分要求改善,其餘准予備查)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60頁),可見被上訴人嗣同意LORD基鍛係因為該改良型基鈑已符合合約規範,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最後係不得已始接受」之情不同。況縱認被上訴人有指示不當之情,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而有如附件3所示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不當、違反契約協力義務及誠信原則,應對承商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3、上訴人分別於95.3.18、95.4.11主張本件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88.8.15,因被上訴人指示錯誤致工期展延至89.5.1,亦即展延260天,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造成工程逾期為可歸責於業主時,被上訴人應就工期延誤之事由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27頁、卷㈡第202頁),嗣於95.11.23主張撤回上述理由(見本院更二審卷㈣第23-26 頁),本院即無由再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審究,併予敘明。
㈢、關於趕工費用7252萬0244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金額為7252萬0244元,惟其提出之費用明細表所載總額為7252萬0117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承商就龍山寺站至市政府站提早於
88.4.30完成,支付趕工費用(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46頁):
①、上訴人主張承商(指得盛、位道公司)自85年11月訂定本工
程合約起,即依合約規定編定施工網圖,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其原進場施工日期為87年2月。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3日提出捷運H型路網先行通車路段之計畫(即BL7台北車站至BL10忠孝復興站),承商為配合該計畫乃配合辦理修正工程路網圖,並提出施工編排計畫(如模版施工)及人力計畫(外籍勞工及工程師提前引進等),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承商依此計畫於87年6、7月後,陸續提前引進外籍勞工及工程師,並於87年7月較原核定進場施工日期提前7個月進場施作,是H型路網相關之軌道工程自原預定進場87年2月間,提前自86年7月16日進場,而預計至87年6月15日完成H型路網。
嗣上開H型路網,因土木標作業趕工進度不如預期無法配合,被上訴人遂有延長先行通車路段至市政府BL13及龍山寺站BL5,成為雙十路網之計畫(即將原本H型路網左右範圍再予延伸,成為雙十路網),故承商依捷運局87.11.9「CN531/CP541標配合87年底新店線北投暨88年底南港線BL5(龍山寺站)至BL13(市政府站)先行通車政策需求原合約里程碑及範圍變更檢討會)」會議記錄,並於87年11月19日正式辦理合約中間里程碑變更。由修正後雙十路網中間里程碑得知,趕工路段為BL14松山站至BL5龍山寺中心往西1500KM,涵蓋提前通車路段(市政府站至龍山寺站),並需於88年4月30日前完成工程(雙十路網內之路段工程,該路段合約原訂完成時間為88年5月31日至8月15日不等),上訴人並已按新修正之雙十路網計畫里程碑依次達成完工目標,故承商顯有於86年7月至88年4月30日參與趕工之事實。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3日提出「捷運H型路網先行通車路段之計畫」時(即BL7台北車站至BL10忠孝復興站)已編列趕工費用2億4061萬5988元,並於87年7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CN531/CP541標軌道工程87年度預算執行狀況差異之不可抗力因素檢討說明」,表示業已修正編列趕工費用2億0400萬元(1億7900萬+2500萬元),並說明「原配合市府指示87 年底H型路網先行通車之政策,擬定之趕工計畫執行數,因市政府甫修正為BL5-BL11(即雙十路網計畫),88年底通車而需調整;且被上訴人於87年3月31日與原承商得盛公司召開之趕工費用審查會會議中,指示請依會議結論重新提送。故承商於完成雙十路網趕工計畫後,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實際發生之費用,分別於89.4.12、89.5.17重新提送請求給付趕工費用。雙十路網趕工計畫所需趕工費用,係延續H型路網計畫之趕工費用繼續執行。上訴人(位道公司)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62.1條、63.1條、64.1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費用7252萬0244元(即龍山寺站至市政府站間提早於88. 4.30完成之趕工費用,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46頁)云云。
②、被上訴人則謂其發包系爭工程後,確曾於86年間考慮於87年
底前完成H型路網(亦即台北車站至忠孝復興段),欲完成此一目標,可能涉及趕工,因此被上訴人曾於斯時要求承商評估為達成此一目標可能必須支出的趕工費用。承商雖提出相關文件,惟因斯時承商已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為釐清相關費用支出之原因(亦即承商係為彌補其自己之落後而必須追趕工程進度、抑或為達成87年底前完成H型路網之目標而趕工),被上訴人於審核承商所提出之相關費用評估後特別告知承商:如需進行趕工並請領相關趕工費用,務必提出相關文件以建立趕工里程碑。然因87年底前完成H型路網之目標,執行上實有相當之困難度,因此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執行H型路網之趕工計畫,承商亦未提出相關文件以建立趕工里程碑。H型路網趕工計畫雖未執行,惟被上訴人經評估後,認為就 雙十路網部分應可先行通車,但時間亦延展至88年底。該雙十路網將橫線的台北車站向左延伸至龍山寺、將忠孝復興站向右延伸至市政府站。表面上觀之,雙十路網較H型路網長,然兩者均為原工程合約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既並未要求承商施做多餘之工作,亦未要求承商提前完工,僅有為反應確實施工順序而調整里程碑之情形,被上訴人從未要求承商提前完工,承商亦無任何提升工程效率之情形,承商依預定時程完成「中間里程碑」僅是履行其合約之義務,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出額外的趕工費用云云。
③、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2.1條規定「工程司得命令承包商,對
本工程之任何部分辦理經其認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之任何變更,並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達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需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該項變更得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度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規定之施工程序、方法或時間之變更。」第63.1條規定「承包商在無工程司之命令時,不得辦理上述變更。…」第64.1條規定「如工程司認為因笫62.1條之合約變更而應對合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承包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承包商參與議價時,應攜帶工程司函中所規定之各項資料,如工程司認為合約竣工時間因合約變更而應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評估該變更對合約要徑之影響,並將其決定通知承包商。」(見原審卷第142-143頁)
④、查被上訴人於86年7月間,就「配合H型路網提前通車」計劃
,曾請各承商提出相關時程、預估要徑標趕工費用等資料,並將「配合H型路網提前通車各施工標時程檢討報告」檢送各承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86.7.10備忘錄、承商CN/531軌道工程H型路網趕工網圖及分析說明等各稽(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92-298頁)可稽。承商就系爭CN/531標,為「配合H型路網提前通車」計劃,呈報被上訴人之「趕工費用」為2億4061萬5988元,經被上訴人初步審核「全額刪減為6000萬元左右,若本局支付趕工費用,則需配合將相關合約里程碑提前」,有上訴人提出之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00頁);承商以87.3.23(87)聯合字第223號函就為配合「對捷運H型路網及先行通車路網」之要求,請被上訴人核發趕工獎金3億8651萬5806元(H型路網計劃之預估趕工費用,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44、45頁)。
被上訴人以87.4.13函復並檢送87.3.31召開之「CN/531/CP/541標趕工費用審查會」會議紀錄乙份,該會議結論載明「
八、趕工費用之支付,需配合訂定趕工里程碑,支付之標準與罰則則依捷運局函頒作業辦法辦理」;承商嗣以89.4.12函(89)位道字第013號函被上訴人謂其87.3.23 聯合字第223號函迄未見被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復以89.4.26函復承商謂承商未依被上訴人上開87.4. 13函內容辦理(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17-327頁)。
是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固就「配合H型路網提前通車」計劃,函請承商提出趕工計劃及預估趕工費用,惟被上訴人明白表示其支付趕工費用,需配合將相關合約里程碑提前,訂定趕工里程碑,並依捷運局函頒作業辦法辦理。惟被上訴人嗣並未執行該「配合H型路網提前通車」計劃,上訴人亦未依被上訴人函意旨辦理。
⑤、被上訴人嗣提「雙十路網計畫」,惟被上訴人並未就此編列
趕工預算,或請承商提出可能支出之趕工費用等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77頁、78頁)。又被上訴人於87.11.9召開之「CN/531/CP/541標配人87年底新店線北投段暨88年底南港線BL5(龍山寺)-BL13(市政府)先行通車政策需求原合約里程碑時程及範圍變更檢討會」會議結論固記載「二、有關修正後里程碑範圍及時程草案中I中間里程碑(3)BL4車站東端(不含特殊軌)至BL14車站西端:
完成時間為88.5.15部份,請修正為BL6車站南端至BL9車站東端:完成時間為88.3.31、BL9車站東端至BL14車站西端:
完成時間為88.4.30、BL6車站南端至BL5車站中心往西1500M:完成時間為88.4.30。」(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04頁),惟依被上訴人89.6.26北市中軌字第八九六0四六一七00號函內容「說明:二、查本標原合約各里程碑時程表…,其中,原中間里程碑I-3『BL8車站東端至基隆路車行地下道下方西端』須於87.12.30前完○○○區○○○○○道安裝工作(參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05頁)。三、本標87年11月重新調整原合約里程碑之原因,係考量承商為配合88年底雙十路網先行通車政策,調整原核定網圖之施工順序後,施作現況與原合約各里程碑範圍及時程已不相符。因此,為符現況,本處乃於87年11月9日召集各單位召開『CN/531/CP/541 標配合…原合約里程碑時程及範圍變更研討會』,會中檢討調整里程碑範圍及時程架構,決議以原合約各里程之里程長度除以其合約進場日至合約完成日之總作業天數,概算出原合約各里○○區段○○○道施作工率,同時概算出修正後各里○○區段○○○道施作工率,並以兩工率應相當為調整原則。」(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47-348頁)及上開87.11.9會議結論「三、有關修正後里程碑範圍及時程草案中I中間里程碑(5)BL4車站東端(含特殊軌)至BL13車站以西合約範圍:完成時間為88.6.30,請修正為BL5車站往西1500M至BL13車站以西合約界線:完成時間為88.8.31。四、有關修正後里程碑範圍及時程草案中I中間里程碑(4)請修正為G11車站附近之合約界限至G13車站北端之合約界線」(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04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CN/531/CP/541 標施工進度檢討報告、進度執行彙總表、被上訴人86.9.27 北市中軌字第八六六一00二八00號函、簡便行文表、86.
11.24備忘錄、87.1.26北市中軌字第八六六一二一七七00號函等,可知系爭軌道標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促承商提出因應之趕工計畫並依實際施工狀況提出修正網圖核備(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90-114頁),是堪認被上訴人謂
87.11. 9會議結論僅係調整上訴人之施工順序乙節為可採。本件即無從認上訴人有「趕工」之實績。上訴人依上述合約一般條款第62.1條、63.1條、64.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龍山寺至市政府提早於88.4.30完成之趕工費用7252萬0244元,即難認為正當。
⑥、上訴人以本院上證57(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50頁)主張被上
訴人所編列之趕工費用,係從H型路網計畫到變更為雙十路網計畫均包括在內,且雙十路網計畫中,新店線北段(工程編號CH521A)同有配合捷運雙十路網趕工之情形,被上訴人已支付趕工費用云云。
查上證57並無製作人名義,且其製表日期為87.07.09,縱認該表係被上訴人人員製作之內部文書。惟本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87.11.9會議僅係為符施工現況調整原核定網圖之施工順序,本件上訴人並無「趕工」之實績,自無從請求趕工費用,至南工處有無發給另標CH521A趕工費用,與本件無涉。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負責之土木標延遲交付,始要求軌道標之承商(得盛公司)提前7個月進場施作,以補土木標遲延之時間;復主張依原合約施工網圖及H型路網計畫網圖所示,本件工程軌道標之施作原係將一個土木標之軌道全部完成後,再交給機電標去施作,然因被上訴人變更施作範圍及土木標之遲延使得軌道標無法一次完成一個土木標的路段,而須分數次進場施作,或數路段同時施作,如此即使軌道標就須增加進出場搬運費、機具費、人力費、加班費,及提早進場動員增加成本等趕工費用,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趕工費用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223頁、卷㈣第260頁)。
①、查上訴人既認土木工程完成後始能進場施作軌道工程,則土
木標若因遲延完工交付工地,則軌道標承商如何得「提前進場」施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土木標延遲交付,始要求軌道標之承商提前7個月進場施作云云,即難採信。況工程規範載明「可供承商進場之日期如附表01010- 2,工程司得視土建標施工情況提早開放軌道承商進場」(見本院卷㈢第100頁),被上訴人如能提前交付工地,承商即有更多的時間施做工程(以免逾期完工),是被上訴人提前交付工地予承商,承商自無因而反需「趕工」之理。
②、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所提工程編號為CN251、CN252、CN253B
、CN253A、CN254及CP261等6個土木標完工驗收證明書、及被上訴人製作之「H型路網南港線部分路程時程表」、原合約規定里程碑時程、修正後里程碑範圍及時程、與中間里程碑表比較,土建標之實際完工日期,均比原合約規定土建標交出日期,落後2.5年至4年的時間;而「雙十路網」原規定軌道標之完工日期為88年5月31日、87年12月30日,然實際軌道標的完工日期為88年2月15日、88年3月31日及88 年4月30日,均比合約規定之日期提前趕工完成,認土木標延誤移交工地給軌道標,而被上訴人又要求雙十網路趕工路段要提前完工通車,因此被上訴人乃變更合約中間里程碑之完工時程,而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指示提早進場,增加機具、模具、工班須同時進行等費用,始能趕工完成目標,達成趕工績效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審卷㈣第258-259頁)。
查系爭工程合約規範載明「承商不能由機廠直接通往隧道段」(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01頁),即承商施作系爭工程,本不可能如上訴人所稱「一次」完成一個土木標的路段,是承商分段施工係依合約原先之規範,則上訴人主張因其分段施作致增加人力、物力乙節,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各土木標依約應交付及實際交付承商之時間(參見本院更二審卷㈣第17頁),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工地遲延,致其增加人力、物力(機具)之費用即難認為可採。上訴人於95.12.1檢附其準備書狀等(參見本院更二審卷㈣第49頁)聲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因而增加之費用,亦無從為之,併予敘明。
3、上訴人復謂上訴人請求之趕工費用,實質上係因被上訴人變更合約之相關計畫、時程等,致上訴人因人力、機具之調度等支出比原合約之計畫為多時,所得請求之補償費用,其重點應在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變更合約或先行使用部分工程而有額外之支出」;至於「上訴人在工程進度時程上是否有所提前」則非必要之要件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審卷㈣第
262 頁)。查依上述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2.1條規定,工程司得依該規定命令承包商為施工程序、時間等之變更,如因而認應對合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應依上開第64.1條規定辦理。本件縱認被上訴人87.11.9 會議為符施工現況調整原核定網圖之施工順序,符合上開合約一般條款第62.1條規定,承商亦應於斯時,依第64.1條規定辦理,自無嗣後再為爭執之理。
4、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趕工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由原得盛公司、位道公司聯合承攬,於變更為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位道公司於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乙節,雖尚可採。惟上訴人主張位道公司於88.7.12前對被上訴人有上述債權部分,即難認為真正。從而其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喚林雨生以證明每組特殊軌應包括多少零組件及採購價格等,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 長 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