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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再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 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再 審被告 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 審被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依據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9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68萬元,再審原告於受敗訴判決後隨即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抗辯再審被告曾教唆台北市調處調查員孟育民對再審原告之弟及配偶施加脅迫,致再審原告被迫於82年9月23日簽立協議書予再審被告,嗣再審原告已撤銷該項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則再審被告依據該協議書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前開款項,即無理由,詎原確定判決竟單憑法務部政風司函及考試院公報等文件,逕認調查員孟育民僅涉及行政違失,與本件協議書之效力無涉。迄至鈞院刑事庭於審理再審原告誣告案件時,曾就調查員孟育民被懲處記過之具體事實函請調查局查覆,從該處函覆之內容觀之,足以證實再審被告係透過黑白兩道向再審原告及親人施壓,造成再審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情,確屬實在。且再審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211號侵占案,另於偵訊中、再議聲請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與原確定判決認為雙方已互為結算後達成協議事實不合之陳述,是上開偵訊筆錄、書狀及前開調查局之覆函顯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倘鈞院加以斟酌,即可獲有利之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求為廢棄9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94年4月7日於其辯護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閱覽誣告案之刑事卷時,即已知悉調查局函(即再證四號),其於94年5月1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又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須以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為限,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之證物,與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其次,再審原告所提上揭再審理由均經原確定判決及刑事恐嚇取財罪之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不予採納,再審原告復以相同理由對舊事實加以爭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所涉刑事誣告案件辯護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王聰明律師,於94年4月7日至本院閱該刑事卷時,即已知悉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證4號(即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0日調人貳字第09300516080號函)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再審原告雖以王聰明律師僅係刑事辯護人,非民事訴訟代理人,是於94年4月18日王聰明律師以電子郵件傳輸辯護意旨書狀,始知其情等語,惟查王聰明律師於前訴訟程序中,無論第二、第三審訴訟程序均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均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代理權,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王聰明律師既有特別代理權,依法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理由知悉起算時點,自應以訴訟代理人王聰明知悉時起算,其於94年4月7日閱卷得知調查局上開函件,算至94年5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已逾30日不變期間,應無疑義,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就再證四號為論據之再審之訴部分,已逾不變期間,洵非無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用現始得使用,若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31年抗字第159號判例可明。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於9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3年4月7日宣判,第三審於93年6月30日裁定上訴駁回。而再審原告所據為再審之證物即93年12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函(再證四號,見本院卷第22頁)、再審被告於93年5月28日刑事偵訊筆錄、93年6月2日偵訊筆錄及93年5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58頁至第264頁),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者,依前揭判例所示,均難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自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至再審原告所提出92年11月26日再審被告之刑事聲請再議狀(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7頁)主張:再審被告坦承協議書內之1,268萬元,600萬元係盜領跨越公司公款,而非盜領科技公司公款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仍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始足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就600萬元是否為「預付盈餘」雖各執一詞,然原確定判決得心證理由係認: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二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美雪感情糾紛,雙方終止合作關係(應包含上訴人所稱80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丙○○所簽合夥契約)等事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爭執互為結算讓步,所為和解契約甚明,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縱因之受有不利益,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有無通姦、合夥盈餘分配等)再行主張等語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2頁)。

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理時即曾提出同上攻防,略謂:再審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名目款項所為主張竟有11種版本之多,足以動搖該協議書之可信性及確實性...尤有甚者,再審被告(即前訴訟之原告)二人於83年起訴時一訴主張數請求即被告(本件再審原告)應給付違約金薪資、已領簽證費、盜領公款、車款及遮羞費等6項,其中盜領公款係600萬元,其後改稱盜領係侵占「跨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款項」而非「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款項」(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字第20211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嗣又主張盜領公款係800萬元,並增列包含「年終獎金50萬元」一項等情(詳前訴訟程序中本院92重上字第340號卷2宗第158、159頁),足見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就「600萬元係盜領跨越公司公款,非盜領科技公司公款」一節已有攻防,原確定判決理由雖未詳予記載,惟原判決既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為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4頁),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項攻防方法應已斟酌所及,惟因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認定而不予論述。茲再審原告重摭再拾審被告於前揭92年偵字第20211號侵占案中同上旨趣之陳詞,縱經斟酌亦無可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