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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再 審原告 新五洲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三江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技術合作金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36,482元,應徵裁判費91,194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