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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 審原告 新五洲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複 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再 審被告 三江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技術合作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5月21日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舊契約有效期間內受領之給付非為不當得利,伊就156標已支付之費用主張抵銷為無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之情形:蓋⑴第156標之決標日雖於舊契約存續期間內之民國(下同)85年9月11日決標,惟依舊契約第2條、第5條之約定,伊在契約有效期間之年度如有生產製造產品,應提撥該產品之營業額之2%做為再審被告之技術合作費用,然伊在舊約終止前並無生產製造該產品,依約自無庸給付再審被告合作費用,則此時再審被告受領相關之技術合作費用及加工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自屬不當得利之情形。⑵舊約與新約之規定不同,原確定判決適用新約論斷,判決違法。⑶營業額之計算亦不得僅以交貨日期認定之,否則數年前,甚至數十年前訂定之契約,如其營業額在契約存續期間發生者,均視為契約存續期間所產生之營業額,此對給付加工費用一方亦屬不公。故須決標日與交貨日均在契約存續期間內所完成之交易,其營業額始可認定係合作期間之營業額。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原契約已於85年9月18日終止 ,一方面卻又認為交貨日在85年9月18日後之156標,再審被告受領其加工費非不當得利。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技術合作費用無需扣除加工費及鐵心原料費,亦有消極不適用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之情形:蓋⑴伊提出之統一發票乃再審被告所出具,顯見再審被告同意計算技術合作金時應扣除鐵心加工費及鐵心原料費。⑵再審被告出具統一發票後並無追討動作,顯見再審被告當時對於技術合作費用金額之計算應扣除加工費及鐵心材料費並不爭執。⑶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命再審被告舉證有無先開立新臺幣(下同)1,347,528 元統一發票之事實,亦未令兩造就此辯論。㈢原確定判決認伊未向再審被告購買之矽鋼片,因未能證明係自製,故依重新契約第6條約定仍應給付加工費予再審被告,亦有消極不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22條第3項、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之情形:蓋⑴再審被告如欲向伊請求加工費,其應先證明伊有向其購買,或向第三人購買矽鋼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其舉證責任應在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反責令伊證明不相干之有無自製能力,適用法規顯然錯誤。⑵縱使334標之交貨日期均在87年9月18日前亦無法推論出伊就第150標部分之貨品亦無自製能力。㈣依兩造間技術合作契約之約定,再審被告原應保證有製作單相亭製式變壓器之能力,再審被告亦以此為招徠客戶之宣傳,然伊依再審被告提供之技術生產之產品卻相繼發生品質不良情形而遭台電退貨,致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准伊據以主張抵銷,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㈤原確定判決未通觀契約全文,即認系爭重新契約有效期自85年9月18日起算2年半,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1053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均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情節,縱使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解釋意思表示錯誤,亦屬前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胥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舊契約有效期間內受領之給付,非為不當得利,則再審原告就156標已支付之費用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最高法院第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暨經驗法則等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所約定技術合作費用無需扣除加工費及鐵心原料費,亦有消極不適用前揭釋字第177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判例、經驗法則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購買之矽鋼片,因未證明係自製,依重新所訂契約第6條約定,仍應給付再審被告加工費,有消極不適用前揭釋字第177號解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顯然錯誤。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提供之技術而製作之變壓器品質不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要求致受領損害部分,再審原告不得主張抵銷,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34條之顯然錯誤。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重新訂立之契約應自85年9月18日起算2年半之履約期間,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顯然錯誤等情;再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內容固應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兩種情形在內,惟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㈡項下敘明:「兩造(即再審原告與再

審被告)於84年1月17日簽訂原契約,嗣於85年9月18日簽訂重新契約,該重新契約之效期自85年9月18日起至88年3月18日止,已如前述。對於該新舊契約之關係,應認舊契約於85年9月18日終止,自85年9月18日後,兩造之法律關係即改依重新契約之規定規範之。換言之,舊契約於重新契約85年9月18日簽訂前仍有效存在,始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否則兩造於舊契約有效期間內(按即84年1月17日起至85年9月18日止),相互履行之給付及受領之給付,豈不均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又何以能繼續受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舊契約規定所提供之變壓器製作技術?被上訴人又何以須協助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台電公司有關變壓器之投標資格?故上訴人此部分(即被上訴人所獲之利益即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而應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主張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予以抵銷云云)所辯,即不足採」,原確定判決依兩造前後所訂新舊契約,認定重新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85年9月18日起至88年3月18日,進而以再審原告「取得台電公司第0000000(簡稱150標)之採購時間為87年6月24日,係在重新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內...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㈠項下),此為本院前程序解釋兩造所訂新舊契約內容所為本於職權之事實認定。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分別為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查原確定判決為上述之認定,乃探求兩造訂立新舊契約之真意,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縱本院前程序認定事實有誤,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仍不得認係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至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上開二判例固均在指明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兩造間先後所訂契約之內容所載,判斷重新契約之有效期間為何,認定再審原告於重新契約有效期間內之給付,不生不當得利問題,自毋庸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推論,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即無消極不適用上開二判例之顯然錯誤情形。此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之本旨」,此乃解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得據為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該解釋之情形,附此說明。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八㈡項下載明:「查依重新契約第7條規

定:『甲方(即再審被告)提供技術合作之產品的技術供乙方(即再審原告)製造生產,而乙方需提撥該產品營業額(依產品在市場上之售價計算)2%做為甲方之技術合作費用』,足見關於技術合作股務費用之計算方法,係完全以上訴人之營業額乘以一定之比率計算之,並無再予扣除加工費及鐵心原料費用之約定,況被上訴人之所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技術合作金,係因被上訴人提供製作變壓器之技術及圖面與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自己製作鐵心售與上訴人,是上訴人給付技術合作金時如得自行扣除加工費及鐵心原料費用,亦與原契約之精神相違。又上訴人提出所謂兩造業務往來單據,祇是上訴人單方自己內部製作之計算內容,既未經被上訴人簽章認可,自不能認兩造已同意變更該技術合作服務之計算,得再予扣除矽鋼片之原料費用及其加工費。故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0日向上訴人請領技術合作金時,本簽立發票金額1,347,528元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堅持不依發票金額付款,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為上訴人扣除,但並不表示同意變更技術合作服務費之計算等語,自屬可信。故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鐵心原料費及加工費,即不足採。」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訂重新契約第7條約定,認兩造未約定技術合作費應扣除加工費及鐵心原料費,考量兩造所訂重新契約之精神,復審酌兩造業務往來單據未經再審被告簽章認可等情,爰認定兩造間所約定之技術合作費用無需扣除加工費及鐵心原料費,認定事實,即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相合,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所約定之技術合作費應扣除加工費及鐵心原料費,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所提兩造業務往來單據,又不足以證明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而再審被告實際請領技術合作金與其所簽發票之金額不符等情,原確定判決既認為再審被告乃迫於無奈,始為再審原告扣除,但不表示同意變更技術合作服務費之計算,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同意變更技術合作服務費之計算,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本院前程序即未命再審被告就同意變更技術合作技術服務費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並無不符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殊屬無據。況且原確定判決縱就上開事實之認定有所錯誤,依首揭說明,亦不生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前揭釋字第177號解釋係說明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得據為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已見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該解釋之情形,殊有誤會。㈣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㈡項下敘明:「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9

月18日以後,已能自製矽鋼片等情,其證據方法係提出千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千群公司)於87年12月16日、17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87年8月28日統一發票乙紙為證,惟上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千群公司購買矽鋼片成型機、切矽鋼片機及微電腦切片機各乙台,至上訴人僅購買上開成型機及切片機,是否足以自行製造矽鋼片,且產量足以達到其出售交付予台電之數量,則仍尚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兩造所訂重新契約書第6條約定:「技術合作之產品其所需之矽鋼片乙方(即再審原告)有義務向甲方(即再審被告)購買,其費用依國際原材料費附加11.5 元/公斤之加工費計算之,倘乙方向第三人購買,仍需依本約之規定支付11.5元/公斤之加工費予甲方,惟乙方自行製造時亦需依本條款支付甲方2年之加工費用。」,則在重新契約簽約之日起2年6個月之有效期間內,再審原告無論向再審被告或第三人購買矽鋼片,均應按每公斤11.5元計算加工費支付再審被告,如再審原告係自行製造時,於2年內(按即自85年9月18日起至87年9月18日止)亦需支付加工費予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於2年後,即87年9月18日以後,自製矽鋼片,則毋庸支付再審被告每公斤11.5元之加工費用,從而再審原告於87年9月18日以後自製矽鋼片之事實,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本院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至於再審原告係向再審被告,抑或第三人購買矽鋼片,依兩造所訂重新契約第6條之約定,乃屬常態、原則之事實,再審被告自無就此負舉證責任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常態、原則之事實,未命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即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殊非有據。又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訂重新契約第6條約定,斟酌再審原告未能就其已有自製矽鋼片之有利事實為舉證,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上開二判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顯然錯誤,殊非可採。至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理由已見前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無非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闡釋,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法則,亦未違背該判例所示,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該判例之顯然錯誤,亦非有據。

㈤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十項下說明:「...惟查被上訴人依約

定僅係提供技術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生產製作(參見原契約第2條、第5條;重新契約第2條、第4條),而被上訴人之宣傳文宣僅提及「以最快速度,全力協助簽約廠商通過台電定型」、「將輔導分晶質變壓器製造上所需之技術」,並未保證上訴人所製作之變壓器必可通過台電公司之審核,況且上訴人所生產之變壓器究竟係何部分有瑕疵,致發生故障,其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技術有何關聯,是否確係因被上訴人之技術所致,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而台電公司嗣後亦同意對於已安裝尚未故障之變壓器上訴人可暫不拆除,僅延長保證期限,則上訴人是否受有如其所稱之損害額,均乏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從而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即不足取。」,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其交付予台電公司之變壓器之瑕疵可否歸責再審被告,及其損害額若干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爰認再審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無供以抵銷之債權,自不適用民法第344條抵銷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洵非有理。

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㈡項下已敘明兩造間所訂重新契約之有

效期間係自85年9月18日起至88年3月18日,其認定之依據為兩造間所訂之舊契約及重新契約,斟酌上開契約之文字,探求兩造間訂約之真意,敘明何以認定重新契約有效期間之論據,已符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原則,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為解釋當事人意思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原則之說明,原確定判決除審酌兩造所訂新舊契約之內容外,探求兩造先後訂約之本意,推論兩造間所訂重新契約之有效期間,亦藉以推論兩造間於85年9月18日重新訂約時,有終止原契約之合意,尚不悖於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原則,所為上開推論,亦不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殊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之顯然錯誤,自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