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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再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陳家慶律師施裕琛律師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遠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股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訪談時,始發現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與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簽訂之「經銷契約轉讓契約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簽訂之「商標轉讓協議書」,均由再審原告代表盈碩公司與再審被告代表羅莎公司簽訂,並發現由再審原告個人所支出,盈碩公司之設立費包括簽證費、證照費、印章費等收據、顯示再審原告確為盈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僅受託掛名。㈡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再發現再審原告代表盈碩公司與羅莎公司就「天道地」、「道地」、「羅莎ROSA」等重要商標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與宏海傢俱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裝潢設備買賣契約,並有發票可稽,亦足證明再審原告係盈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導推動盈碩公司業務經營,上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斷之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證四「經銷契約轉讓契約書」、「商標轉讓協議書」、再證五收據、再證六董事會議事錄、再證七買賣合約書、再證八統一發票、再證九質權設定契約書等證物,因再審原告僅為盈碩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自須以其名義代表盈碩公司對外簽約,設定質權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曾經代表盈碩公司與羅莎公司簽約,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為盈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再審原告亦自認曾出具授權書,將盈碩公司之經營及對內對外一切事物之決定權授權由再審被告負責,如何以上開文件證明再審原告為盈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收據、工商規費收據部分,僅能證明盈碩公司曾出資該費用,是否確為再審原告個人所出資繳納,尚有疑義,不足據以改變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定有明文。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盈碩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登記設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股款以現金二千萬元繳納,而上開二千萬元現金係再審被告向會計師借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當日匯入盈碩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以供查核辦理登記,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再自該帳戶內提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肇隆所證相符,並有盈碩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及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函檢附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並參酌再審原告自陳:再審被告是羅莎公司實際負責人,邀再審原告及幾個協力廠商成立盈碩公司等語,認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盈碩公司登記設立當時之二千萬元股款,係再審被告籌借現金繳納。並依證人即盈碩公司設立時登記股東洪肇隆、謝在霖之證言,認定其二人係因再審被告個人或前所經營之公司對其等欠款,故同意名義上登記為盈碩公司股東以利公司成立經營,實際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依證人即盈碩公司前任總經理林顯能、盈碩公司財務主管何弋彬、盈碩公司及道地公司之法務張浩文之證言,認再審原告僅掛名登記為股東兼董事長,實際上並未出資。又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出具授權書予再審被告,授權再審被告全權代表再審原告綜理盈碩公司內部一切營業事務、決策之執行及對外代表盈碩公司,並使用再審原告董事長印鑑、盈碩公司大小章之權,兩造除上開授權書外,並無任何委任經營報酬之約定,再審被告為擔保再審原告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乃將系爭股份信託登記予再審原告名下並登記再審原告為董事長,且每月支付十五萬元以為借款及掛名為董事長之擔保。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陸續給付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予再審原告,共計一千二百萬元,再審被告既因擔保對再審原告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而登記系爭股份予再審原告名下,則於再審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時,登記讓與系爭股份以為擔保之目的即歸於消滅,是再審被告依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股份,即屬有據等語,有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

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並未提出再證四之「經銷契約轉讓契約

書」、「商標轉讓協議書」二項文件全文,而請求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閱(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惟查該二文件縱令存在,該二文件及再證七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再證九質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因再審原告係盈碩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長,盈碩公司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再審原告名義為法定代理人,故前開證物僅能證明盈碩公司曾以再審原告為法定代理人與他人訂約;而再證五收據(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再證八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僅能證明盈碩公司曾刻印章、並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台北縣政府辦理證照及購買辦公桌椅等物;再證六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係盈碩公司變更營業處所之議事錄,須提報主管機關,自應由名義董事長之再審原告具名;前開證物均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為盈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再審原告亦自認曾出具授權書,將盈碩公司之經營及對內對外一切事物之決定權授權由再審被告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權書可證(見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十四頁),亦足證明再審原告並非盈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本院斟酌前開證據,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

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請求調閱訴外人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在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票據來往明細,本件認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即無調閱第三人票據資料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股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