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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乙○○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返還公司股份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6,000,000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9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股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