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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陳家慶律師施裕琛律師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丁志「遠」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志「達」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股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