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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三0四廠間給付材料保證金再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伍佰零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應徵裁判費柒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再審原告僅繳納壹仟元,其餘柒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給付材料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