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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再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銓勝律師複 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三0四廠法定代理人 徐剛毅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材料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87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87號判決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略以:

一、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認系爭材料保證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未依職權調查認定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之一年除斥期間之違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理 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徐剛毅,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中心令乙紙可稽,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8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及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1478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再審被告則抗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㈡、

1、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書所附軍品採購計劃清單項目第六條「賣方於簽約前須繳交貨款總價百分之五之履約保證金,於領料前須繳交相對材料保證金,材料保證金繳交不得少於一個批量…」及第十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契約,補繳系爭材料保證金。詎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材料保證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及再審原告交付之貨物,經三次鑑測之結果,有不符合約規格之瑕疵等情,而改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屬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4、51、61頁背面)。

查再審被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93.8.5所提書狀陳明「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請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材料保證金,係依合約所附之計劃清單第十項所載(即驗收方式:成品交齊後由三0四廠依(…)規格,會同相關單位代表實施驗收抽樣,…。若退貨重整二次檢驗不合格,買方即辦理解約重購,並沒收材料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此材料保證金上訴人本應於領料時即應支付,嗣因上訴人違約而由被上訴人依約解除兩造原訂之合約,但因上訴人前未依約給付材料保證金而無從沒收,故請求依約給付材料保證金,又本件材料保證金依合約規定於上訴人違約而遭解約時,應賠償被上訴人每床床墊套之成本單價,…此為雙方所約定之違約賠償總額,為此併依民法第260條、第250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等情(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87號卷第91頁)。

從而本院確定判決認「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三萬床軍用床墊套,經伊三次檢驗抽樣鑑測因有前開重大瑕疵,均不合格,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89.2.1以(89)宴亢字第0272號函及90.2.12以存證信函依計劃清單第十條之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繳交系爭材料保證金660萬元,而上訴人復已自認於90.2.13收到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通知,固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計劃清單第六條及第十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09 萬2950元本息」(見確定判決第8.9頁),自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訴外裁判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2、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認系爭材料保證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依系爭合約所附軍品材購計劃單項目第十條規定,再審被告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材料保證金外,尚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重購後之價差,則系爭材料保證金顯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確定判決自屬適用法令錯誤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頁)。

查系爭軍品材購計劃單項目第五條規定「本案所需材料除草綠條紋T/C混紡斜紋布、64吋精煉白平布、1cm白色棉織帶、拉鍊、塑膠袋由買方(即再審被告)負責提供外,其餘所需材料由賣方(即再審原告)提供,賣方並負責裁剪、縫紉、包裝及運輸等。」,第六條規定「賣方於簽約前須繳交貨款總價5%之履約保證金,於領料前須繳交相對材料保證金,材料保證金繳交不得少於一個批量…,材料保證金於交貨驗收合格後發還,…」,第十條規定「驗收方式:…若退貨重整二次檢驗不合格,買方即辦理解約重購,並沒收材料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重購後價差由原賣方負責賠償。」(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78號卷第11頁、12頁)。是本件係由再審被告提供主要材料即斜紋布、精煉白布、塑膠袋等予再審原告剪裁、縫紉、包裝等,故兩造約定再審原告領料前須繳交材料保證金,及因再審原告違約,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該材料保證金。該材料保證金自係因再審原告違約,致再審被告受有其交付之材料損害之賠償總額。至第十條「重購後價差由原賣方負責賠償。」係指再審被告重購材料之價差,是自無從因第十條後段規定「重購後價差由原賣方負責賠償。」,因而認系爭第六條之「材料保證金」係違約罰性質。雖原確定判決記載「查被上訴人主張沒收前開材料保證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為兩造所自認」等語,惟依上所述,系爭材料保證金確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三次鑑測之時間,分別為民國(下同)87年12月15日、88年4月24日,及同年12月2日,再審被告嗣於89年2月1日,亦以「草綠床墊套3萬床經重驗鑑測累計達三次不合格,已達解約要件,請求賠償材料費…」等語,通知再審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以再審原告承製之床墊,如有瑕疵,再審被告至遲於89年2月1日以前即已發現,卻於91年6月4日始起訴請求,顯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之除斥期間,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逾1年期間之不行使而消滅。原確定判決未能依職權查明再審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減少報酬請求權,其性質並非相同,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屬形成權之性質。故民法第514條雖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減少報酬請求權,其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定之一年期間則係短期時效。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查明再審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乙節,亦不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材料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