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⒈鈞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笫125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⒊再審之訴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其主張略以:「㈠本件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號於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判決,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始知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新證據,而該新證據所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之說明內容,係根據於原審審理時即存在於桃園市公所有關水電費單據等證物之證據,嗣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申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始以書面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於知悉時起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㈡又查本件原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略以:「雖桃園
市永和市場大樓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初查,同年十月十五日複查及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次複查時,均評定為不合格,並曾由大樓安全聯合檢查小組召集人簽請桃園縣政府建議擬公告為危險建築物,停止公眾使用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大樓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二二二號函及簽文可憑,惟如前所述,系爭租賃物自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開始經營嘉賓大戲院,自同年二月十三日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雖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期間陸續辦理歇、停業,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分別擅自歇業,然依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之附件營業稅籍資料所示,設於系爭租賃物之高賓歌劇院及嘉賓大戲院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之前,分別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期間均在營業中,亦即高賓歌劇院及嘉賓大戲院均營業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申請自同(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暫停營業,足見桃園市永和市場大樓雖於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三年間經桃園縣政府檢查評定為不合格,然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經公告為危險建築物而無法使用,應不足取。、、七百六十七萬元可抵付、、六年又五日、、七百六十七萬元可主張抵付租金之期間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止、、終止租約之前、、已因抵付租金而不存在」云云。
㈢惟查,據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據即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四
年八月十九日桃市產字第0940037190號函所載:「永和市場七樓水電費繳交起迄期間乙案,查該七樓水電費自七十二年三月份開始迄八十五年間停止繳納,、、」等語,足證系爭租賃物自八十五年間起已無水電可用,再審原告無法依通常方法使用收益,則原第二審判決前開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再審原告確係因再審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租賃物之相關設備,且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築物又無水電而無法使用收益。是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再審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再按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㈢第四百三十一頁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桃市產字第0940037190號函之所謂新證據,並以此證明系爭租賃物自八十五年間起已無水電可用,再審原告無法依通常方法使用收益,則原第二審判決前開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而望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再審原告所稱新證據,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始存在,顯非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自與前開說明所指之「發見」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