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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再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再審被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故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明揭上旨。從而,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1日以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該裁定於94年10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參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33號確定判決卷第157頁)。參酌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即94年10月16日起算。茲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在卷可按,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3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然:

(一)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主張再審原告對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32 之38地號土地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已可確定,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規定,該買賣契約立即解除,再審原告依法應返還訂金予再審被告等語。而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附帶上訴理由狀,也同為主張再審原告拒不將上開土地辦理領得農業使用證明書,拒絕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顯然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再審原告應將已收受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返還再審被告,並應賠償一倍即750 萬元損害金,原一審判決(按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重訴字第631 號)認該買賣契約尚未解除,顯屬違誤等語。故兩造均以解除買賣契約及該契約作廢為訴求,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再審原告之主張因再審被告請求賠償之附帶上訴,轉為上訴有理由,應廢棄原一審判決;另再審被告附帶上訴之效果,已捨棄其於一審所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原確定判決理應准許附帶上訴之加倍返還買賣訂金。然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而未於理由項下論述上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及所生之法律效果。自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

(二)又上開土地總價金2014萬元,再審被告僅交付750萬元,餘1264萬元尚未給付。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規定,再審被告尚不得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買賣契約關於價金及移轉登記之要件,遽而判令伊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法律比例原則,若經審酌此項買賣契約證據,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審究者厥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33 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舉之上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證物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①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可參。

②經查,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上訴理由狀,雖主張土地

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已可確定,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規定,該買賣契約立即解除,再審原告依法應返還訂金予再審被告之情。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四㈠中,已明確論斷:「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限制,已如前述,上訴人消極的不為申請,自無該特約條款第1點第2 項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因其未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買賣契約已作廢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迄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因而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參原確定判決書第5、7頁),而認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爰予駁回上訴。

③另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附帶上訴理由狀,雖亦主張再

審原告拒不將上開土地辦理領得農業使用證明書,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顯然違反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該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伊得請求1500萬元違約金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之四㈡中,論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倍之賠償金亦必以系爭契約解除為前題。‧‧‧惟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被上訴人自無權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倍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所收價款加倍之損害金即150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之判決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

④經查,原確定判決主文欄第1 項諭示「上訴及附帶上

訴均駁回」之判決結果,核與上開判決理由論斷互不矛盾,並無為相反之諭示。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及表示法律上意見,並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或廢止,爰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參酌上開說明,自難認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為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二)關於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證物部分: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買賣契約關於價金及移轉登記之

要件,屬未經審酌之證據,伊得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於再審原告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時,即已提出附於卷宗內作為證據(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卷第11至15頁),依上開說明,該買賣契約,難謂屬於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再審被告固有餘款1264萬元未給付,然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須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承買位置辦理分割完畢並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始由再審被告將餘款1264萬元支付予再審原告。據此,縱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仍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違反法律比例原則云云,然發現證物為調查事實之層次,與判決遵守法律比例原則之心證形成無關。故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