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 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被 上訴人 子 ○
戊○○卯○○辰○○丁○○壬○○寅○○辛○○己○○庚○○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子○、戊○○、卯○○、辰○○、丁○○、壬○○、寅○○、辛○○、己○○、庚○○、癸○○等起訴主張:伊等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先後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5日、91年10月31日、90年7月14日、92年2月28日、90年7月14日、91年4月30日、90年7月14日、90年7月14日、90年1月1日、90年7月14日、90年7月14日退休,上訴人固已分別給付退休金予伊等,惟上訴人未將駕駛服勤、深夜津貼列入伊等平均工資內計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等情。爰依法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子○新臺幣(下同)533,760元,及自90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595,965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卯○○610,560元,及自90 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辰○○517,140元,及自92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1,172,160元,及自90年8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壬○○217,800元,及自91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寅○○613,440元,及自90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辛○○549,12 0元,及自90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31,185元,及自90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620,160元,及自90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癸○○571,200元,及自90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深夜津貼係伊向業主請求較高之自營深夜工作工程款後,將盈餘分配給該單位所有員工(包含未實際施作之員工),屬盈餘分配性、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之紅利,或屬於特殊功績獎金、工作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故非工資,不應列入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另關於駕駛服勤之發放,係因員工有擔任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始另行發給,並非經常性給與,且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本即為員工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伊係出於鼓勵員工勇於任事之目的,始於工資之外,另行就有擔任前述工作之員工發給恩惠性、獎勵性之特殊功績獎金、工作績效獎金,故亦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各人退休日期、工作年資之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已分別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惟未將深夜津貼、駕駛服勤之金額列入平均工資之內計算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退休給付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可稽(見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店勞調字第1號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6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6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8頁、第60至63頁、第65至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伊等退休後,所領退休金均未將深夜津貼、駕駛服勤之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短少給付伊等退休金如附表所示,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短少之退休金本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資乃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係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至於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參照)。查上訴人公司電力事業中心活電深夜津貼支給標準第1條規定:「凡台電公司各區營業處交辦之配電工程,需活電工或指定於凌晨零時起至6時深夜時間內施工時,本公司員工參加施工人員,均依照本標準支給活電、深夜工作津貼。」、第2條支給標準第2項規定:「自營施工深夜工作津貼:金額=自營深夜工作積點(架空÷2.地下÷1.6×
0.6 )×各契約夜間施工基點單價(含公安、品管、稅什費、不含營業稅)×0.7×0.9×0. 6。」、第3條分配原則第2項規定「各員分配可得深夜工作津貼=深夜工作津貼額×各員應得權數/參加工作各員應得權數之和。各員應得權數授權隊長依各員實際工作狀況分配。」、第4條核付依據第1項規定:每月核計1次,並次次月發薪時一併支給之。第6條則規定參加深夜工作內勤人員,第3項規定:「內勤人員到現場協助或指導施工(實際參與工作)者,得併入施工人員分配深夜工作津貼,並補休一天。」、第5項規定:「未實際參加人員不得虛報深夜工作。」(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等退休前6個月所領深夜津貼明細表(原審卷第16頁)及被上訴人等退休前6個月個人薪資所得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6頁至第31頁)等件之內容,不乏列載深夜津貼之項目;足見系爭深夜津貼乃從事活電工作或於深夜時間內施工之人員,確因實際於夜間工作,始能獲得工作之報酬對價,且於一般情況下可經常領取,既非臨時起意,復與工作有關,依前開說明,應屬經常性給付,堪認系爭深夜津貼係屬工資之內容範圍。上訴人雖辯稱深夜津貼之發放,乃紅利分配之性質云云,惟查紅利分配乃利潤分享,係營利事業將其稅後盈餘,依一定成數比例分給參與生產、銷售者或經營管理之人員,而依上開深夜津貼支給標準之規定,深夜津貼之發放與公司利潤無關,亦非於稅後始得發放,二者性質不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按月支給被上訴人等之深夜津貼均屬紅利之分配,是其所辯,自非可採。又依上開深夜津貼支給標準第6條參加深夜工作內勤人員第5項明文規定:「未實際參加人員不得虛報深夜工作」,上訴人公司明文規定公司員工須實際參加夜間工作者,始得領取深夜津貼,未從事夜間工作者不得虛報而領取該津貼。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僱用之電力3隊隊長丙○○雖證以:「...公司有規定,祇要深夜有工作就可以領深夜津貼,1個月會有幾天深夜工作,要看工作需要,不一定每個月都有,但祇要有深夜工作,就會發深夜工作津貼,但要俟業主發給我們再發,如果業主沒有發,我們也不會發深夜津貼...,內勤人員沒有從事深夜工作也有深夜津貼,但外勤人員要有深夜工作才有深夜津貼...」(本院卷第72頁);另一證人巳○○亦證以:「我是內勤人員,有領深夜津貼,約1千多元,有時領有時沒領,金額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姑不論上開證人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其等所為證言易偏頗上訴人,尚難遽信,且上開證言與前揭支給標準規定不符,充其量內勤人員未深夜工作有領取深夜津貼,乃虛報深夜工作,仍不足以證明深夜津貼為恩惠性給與。此外,被上訴人等均屬上訴人公司之電力3隊外勤施工人員,此有上開薪資所得明細表在卷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等外勤人員於深夜工作所領取之深夜津貼,應認係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之一部分。從而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深夜津貼為夜0生活不正常及電力未斷電高危險狀態下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信屬實在,殊為可採。㈡查系爭駕駛服勤係屬員工因擔任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而
另行發給之金額,且此駕駛服勤非如前揭深夜津貼有支給辦法,而係沿襲上訴人公司歷來之慣例,由公司統計員工出隊工作時受分派進行該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之日數,核實給付,未實際擔任駕駛服勤務者,則不能領取,此經證人丙○○證述:「駕駛服勤是依據當月從事駕駛工作來決定,我們沒有專任的駕駛,是技術員兼任駕駛...」(本院卷第72頁)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所領駕駛服勤明細表(原審卷第32頁)及上開被上訴人個人薪資所得明細表附卷足稽。上訴人雖辯稱:駕駛服勤是單純鼓勵員工勇於任事,提昇工作績效,再行發給之津貼或獎金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抗辯與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情節不符,亦與上訴人沿習歷年來發放駕駛服勤慣例不同,且依上訴人上開辯解,駕駛服勤即具績效獎金之性質,惟上訴人之員工巳○○、盧瑞青、楊德民、乙○○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19頁)上均有績效獎金之項目,足見駕駛服勤與績效獎金不同,駕駛服勤與績效獎金之性質、發放方式與金額亦不相同,上訴人所辯,殊非可採,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駕駛服勤金額均係有擔任領班、駕駛、精算等工作時,上訴人核實所為之給付,應係屬被上訴人等提供勞務之報酬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與,屬工資之一部分,即為可採,則此部分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至堪認定。
㈢系爭深夜津貼及駕駛服勤既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內容範圍,即應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等各自得領取之退休金計算如下,①子○:100,725(元,即深夜津貼+駕駛服勤)÷181(6個月天數)×30(天)×32(基數)=533,760(元)。
②戊○○:109,112÷184×30×33.5=595,965。
③卯○○:115,089÷181×30×32=610,560。
④辰○○:91,802÷181×30×34=517,140。
⑤丁○○:220,966÷181×30×32=1,172,160。
⑥壬○○:39,870÷181×30×33=217,800。
⑦寅○○:115,731÷181×30×32=613,440。
⑧辛○○:103,598÷181×30×32=549,120。
⑨己○○:6,042÷184×30×31.5=31,185。
⑩庚○○:116,847÷181×30×32=620,160。
⑪癸○○:107,771÷181×30×32=571,200。
㈣末按所謂「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當日前
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日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參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退休之日期、工作年資之基數、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與渠等係以94年4月28日提出上訴人給付之深夜津貼、駕駛服勤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計算之基準等情,既不爭執(原審卷第10頁、第11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等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滿1個月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勞基法第55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短付退休金額」及上述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