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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家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世宗律師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

樓湯明亮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重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本於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丁○○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姜鴻章之財產剩餘差額,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丙○○及丁○○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丙○○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丁○○,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於被繼承人姜鴻章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6,957,3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丁○○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固屬對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上訴人丁○○之認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姜鴻章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子即上訴人丙○○及丁○○。姜鴻章於87年 3月10日死亡,生前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死後留有遺產房地二十四筆,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部分即於七十四年前取得之十六筆不動產,剩餘八筆不動產分別為台北縣○○鎮○○段烘內小段九三之九地號土地全部、同小段九三之一0地號土地持分六十四分之二十一、同小段三一三之二二地號土地持分十分之三、同小段六五之一0一地全部、同段新山小段六七之六地號土地全部、同小段六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全部、同小段六七之三八地號土地全部、同小段六七之四三地號土地全部(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依市價計約88,569,438元,姜鴻章另有死亡前三年視為遺產之贈與25,662,108元、姜鴻章死亡時之存款37,754元、及死亡後繼承人丁○○存入姜鴻章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2,158,063 元、及自姜鴻章死亡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為止之房屋租金1,4065,000元,計被繼承人遺產中得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共有114,29 4,609元,而被上訴人於姜鴻章死亡時僅有存款379,818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13,914,791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情。爰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丙○○及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957,395元,及自87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丙○○及丁○○應給付被上訴人44,244,04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丙○○則以: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依體系解釋、立法解釋、比較法解釋、沿革解釋及法社會學之解釋為綜合之判斷,係指夫妻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由聯合財產制改用其他財產制而言,不包括夫妻一方死亡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已於姜鴻章先生遺囑宣示記錄上,按指印同意依遺囑宣示記錄安排姜鴻章先生所遺留之財產並無異議,自不得事後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且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除應分配之財產性質上為不可分者外,應就原物為分割始為適當。縱認被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得折算金錢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惟因被上訴人亦為姜鴻章之繼承人,同為連帶債務人之一,故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已因債權債務同歸被上訴人而混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為金錢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丁○○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然因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法不生認諾之效力。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姜鴻章為於三十五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子即上訴人丙○○及丁○○。姜鴻章於87年3月10 日死亡,生前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夫妻財產制,姜鴻章死亡時之遺產,計有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銀行存款37,754 元、郵政儲金711元及遺囑所載動產:歐豪年芭蕉樹下、春水牧牛,周以鴻工筆山水、來福(狗),溥之奮書法小挑,季康仕女圖,伍揖青仕女聲聲慢,二十年舊鋼琴,觀世音立像,關雲長與堰月刀,磁扁瓶等各乙件及蒜頭型小瓶兩個及集郵冊數本,總價值約二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姜鴻章死亡時有存款有379,818元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姜鴻章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影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被繼承人銀行存款證明、財產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姜鴻章死亡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13,914, 791元,依91年

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56,957,395元等語,則為上訴人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夫妻一方死亡者,是否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被上訴人同意依姜鴻章之遺囑分配遺產,是否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如未拋棄,姜鴻章遺產,包括不動產、生前贈與、生死後租金收入等是否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亦即本件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何? 是否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被上訴人應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扣除其應分擔之金額?上訴人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六、夫妻一方死亡者,是否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㈠我國實務見解:我國絕大多數學者見解及瑞士之立法例,均

認夫妻一方死亡,剩餘財產較少之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參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座談會)如此解釋與現行法所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文義並無不符,亦為上訴人丙○○所自承,當無上訴人丙○○所謂「違法擴張解釋」之情事。

㈡就目的解釋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目的旨在公平

評價夫妻雙方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財產之貢獻,亦即學理上.所謂「家事勞動價值之肯定」,此一目的,並不因夫妻係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之婚姻關係消滅,抑或係因夫妻一方死亡使婚姻關係消滅,而有程度上之不同。如認為夫妻一方死亡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則因我國民法並未如德國法、日本法,就他方配偶應繼分另作規定,則將使他方配偶僅因夫妻一方「死亡」之事實,其家事勞動價值,即獲致與因離婚等其他事由婚姻關係消滅時,有不同之評價,如此不僅不公平,亦悖於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立法目的。

㈢就體系解釋言: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僅為清算夫妻財產制之前置程序,其地位當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同,亦即,於此一程序後均得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至於其所以特別立法,僅在避免因夭妻一方死亡而有誤算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分配之情形。此外,自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差額應平均分配」文字觀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應為「債權請求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家重上字第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法務部法律諮詢意見法律決字第一五九七八號函等),與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係在規定夫妻一方死亡時其原有財產物權法上之歸屬,屬不同層次問題,適用上並無衝突,更無以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一千零二十九條排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適用之可能。且如認夫妻一方死亡,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生存他方對死亡一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之貢獻,即因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而全部歸屬於繼承人,勢必破壞我國民法親屬編對保障家事勞動價值之體制,為避免發生他方家事勞動價值無法獲得肯定之情形,即應肯認生存配偶得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㈣就歷史解釋言:民法親屬編法定夫妻財產制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廢除法定夫妻聯合財產制,改採所得分配制為法定財產制,則舊法中與「所得分配制」意旨不符之部分,即應修改或刪除,此係立法上應然之事項,此所以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必須刪除之原因,與排除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無涉。上訴人據此立法上應然之事項,逕謂「對照新舊法比較觀之……主要目的在使配偶一方死亡時,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適用。」云云,恐有誤解。

㈤就比較法解釋之目的言:我國法之適用產生疑義時,於合理

之範圍內,得就相關繼受國之立法例,作為解釋我國法律之參考。惟查本件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並無疑義。縱認適用有疑義,亦因我國民法於夭妻一方死亡時,並無類似德國民法就他力配偶應繼分另作特別之規定,如逕依德國法主張我國法上夫妻一方死亡時不適用剩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合理,自無參酌援引之必要。

㈥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

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應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之配偶姜鴻章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是被上訴人與姜鴻章間聯合財產關係已然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項請求權自屬姜鴻章之債務,雖姜鴻章已死亡,惟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就此項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丙○○抗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㈠經查姜鴻章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

證,此有認證書及自書遺囑影本在卷可稽,姜鴻章在遺囑中指定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己○○處長申報遺產稅及病理遺產登記等事宜。姜鴻章死亡後,訴外人己○○於87年 4月14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即上訴人丁○○住所)會同兩造、姜鴻章之孫女姜雯嬋、姜鴻章之同事乙○○、甲○○等人宣讀遺囑,讓全體在場人知悉遺囑內容,並作有「姜鴻章先生遺囑宣示記錄」,依該紀錄第14條所載:「戊○○同意本記錄之安排。」被上訴人並於該記載之下蓋指印,其餘在場之人(上訴人二人、姜雯嬋、見證人乙○○、甲○○及己○○)亦均簽名於上,此有「姜鴻章先生遺囑宣示記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在遺囑宣讀當場並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在遺產分配前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堪以認定。而姜鴻章之遺產按遺囑分配後,已無所謂「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被上訴人在遺囑宣讀完畢後,既當場表示同意遺囑宣示記錄上所載之安排,足證被上訴人同意依姜鴻章之遺囑分配遺產,而拋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姜鴻章先生遺囑宣示記錄」之內容係己○

○自行書寫,書寫完後,並未向在場之人宣讀,亦未讓在場之人過目云云,並提出證人乙○○、甲○○於87年 6月16日簽名之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惟上訴人丙○○否認該文件之真正,證人乙○○、甲○○亦均否認有在該文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被上訴人又拒絕提出該文件之原本,已難認該文件為真正。且證人即宣讀遺囑當時在場之見證人乙○○到庭證稱:「姜鴻章過世之前跟我談了很多次,叫我配合潘女士來執行。」、「遺囑內容潘(淑禎)女士有念出來。」、「當時在場的人對於遺囑內容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戊○○當時的意識很正常。」、「我簽名前有宣示這份紀錄內容。」、「戊○○不識字,但戊○○有蓋手印,戊○○也瞭解這份紀錄內容。」、「蓋手印時,戊○○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㈢又查證人即宣讀遺囑當時在場之見證人甲○○亦到庭證稱:

「潘處長宣讀姜老先生的遺產,宣讀完後叫我們在場的人在紀錄上簽名。」、「宣讀過程中,沒有人表示反對的意思。」、「遺囑宣示紀錄我有看。這份紀錄內容寫完之後有大概念了一下,我們在場的人聽過後才簽名。戊○○重聽,他的兒子孫女有趴在她的耳邊告訴她,講什麼我不清楚。戊○○當場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我記得當時戊○○不知道如何簽名,所以是蓋手印。」、「我記得宣布遺囑後,當場指那些東西是要分配給什麼人,我記得潘處長還當場在東西上貼標籤說這是歸何人,都講完後才叫大家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姜鴻章之遺產按遺囑分配,而拋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㈣再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陳證二遺

囑宣示記錄沒有意見」,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嗣上訴人於本院95年 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該遺囑宣示記錄原本庭呈,並經本院提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後,再度表示「對其形式上沒有意見」,亦有當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遺囑宣示記錄中對於被繼承人姜鴻章之全部財物既已為明確之分配及處理,未保留剩餘財產另行分配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按遺囑分配全部遺產,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自無於事後再行主張民法第1030之1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地,應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遺囑宣示記錄上之指印係由訴外人己

○○女士強拉用印,意欲否認其有按納指印之真意云云。惟查:依系爭遺囑宣示記錄第12點之記載「丙○○、丁○○、姜雯蟬同意將戊○○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000-00-000000 帳戶存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整移至戊○○大安銀行0000000000帳戶內,而被上訴人於遺囑宣示之次日(4月15日)即委由丁○○向訴外人己○○領取存摺,提領五十萬元整匯予被上訴人大安銀行帳戶,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影本及丁○○親筆製作之匯款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又遺囑宣示記錄第10點載明辨理遺產稅申報事宜,被上訴人亦於遺囑宣示之次日 (4月15日),經丁○○代理,與丁○○共同委任己○○女士辦理遺產稅申報等事宜(見本院卷第

183 頁)。前開匯款及辨理遺產稅申報等事,均屬遺囑宣示記錄中載明之事項,若被上訴人當初非基於本意而係被己○○女士強拉手指蓋印,如何可能於事後立即依遺囑宣示記錄之內容辦理相關事宜?甚至還立委任書委任己○○女士繼續辦理遺產稅申報之事? 由此足證被上訴人臨訟方空言否認已同意按遺囑分配全部遺產,並非可採。

㈥綜上,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依遺囑宣示記錄處理姜鴻章之全部

財務已明示同意,且如此安排處理後,亦無剩餘財產可再供分配,被上訴人臨訟執詞否認其同意遺囑宣示記錄之安排,顯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雖有其適用,然因被繼承人姜鴻章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被上訴人在遺囑宣讀當場並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在遺產分配前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而姜鴻章之遺產按遺囑分配後,已無所謂「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被上訴人在遺囑宣讀完畢後,既當場表示同意遺囑宣示記錄上所載之安排,足證被上訴人同意依姜鴻章之遺囑分配遺產,而拋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4,244,0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則本件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何? 是否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等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