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乙○○等間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仟肆佰貳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陸拾萬貳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