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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家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丁○○

583 USA甲○○○

8號乙○○○

之6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上訴人 庚○○

己○○辛○○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乙○○○、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系爭遺產稅之稅額核定有誤,業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另訴外人周陳慧貞是否於日據時代出養他人,而喪失繼承人資格,亦經其提起行政訴訟,均未確定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件遺產稅款業經被上訴人依國稅局核定金額繳納完畢,雖經上訴人就遺產稅之核課數額提起行政爭訟,惟最終若稅額有所增減,因兩造均同為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僅須按應繼分找補,該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顯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另訴外人周陳慧貞係就更正戶籍登記補填養父母姓名之行政處分,對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查該行政訴訟所審查者,乃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所為之戶籍更正及否准塗銷該項更正登記,是否合於戶籍法及戶籍更正要點之規定。至訴外人周陳慧貞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得否繼承生父陳德成之財產,則非該行政訴訟所審酌事項,此觀卷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甚明(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是上開二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首揭說明,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甚明。上訴人丁○○、乙○○○、甲○○○、丙○○○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已註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合乎上開規定,先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德成於民國83年11月9日過世,身後留有遺產,計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己○○、辛○○、戊○○、被上訴人丁○○、原審共同被告簡陳美、陳呂壁及訴外人滝西惠津子共8人。嗣滝西惠津子於85年4月29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乙○○○、丙○○○。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就被繼承人陳德成之遺產核定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1億9023萬9232元。為免逾期繳納使全體繼承人受到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之不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不於最後期限即92年9月19日先行完納上開遺產稅。而被上訴人庚○○、己○○、辛○○及戊○○繳納之金額分別為4150萬9904元、4150萬9904元、5050萬9904元、5670萬9520元。本件並無繼承人拋棄繼承,亦未另有約定,是以系爭遺產稅應由8位繼承人平均分擔,即每位繼承人應分擔1/8,即2377萬9904元。惟因被上訴人4人支付之遺產稅金額各有不同,則被上訴人丁○○、原審共同被告簡陳美、陳呂壁、訴外人滝西惠津子應依比例各給付被上訴人庚○○443萬2500元、己○○443萬2500元、辛○○668萬2500元、戊○○823萬2404元。又滝西惠津子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甲○○○、乙○○○、丙○○○就其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爰依無因管理及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權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丁○○、原審共同被告簡陳美、陳呂壁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人前開金額;被上訴人甲○○○、乙○○○、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述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原審共同被告簡陳美、陳呂壁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庚○○443萬2500元、己○○443萬2500元、辛○○668萬2500元、戊○○823萬2404元;被上訴人甲○○○、乙○○○、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443萬2500元、己○○443萬2500元、辛○○668 萬2500元、戊○○823萬2404元;暨均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共同被告簡陳美、陳呂壁部分未據上訴,應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丁○○、甲○○○、乙○○○、丙○○○則以:被上訴人所以急速繳納系爭遺產稅,係為掩飾渠等盜賣盜領陳德成財產之事實,因此,渠等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之意思,實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再者,被上訴人自承系爭遺產稅之債務,係屬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法即有繳納全部之義務,從而其繳納全部遺產稅,係履行連帶債務之責任,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且被上訴人於收到稅單後,並未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另本件遺產稅核定有誤,業經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逕自繳納,顯違反上訴人意思,依民法176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對於已付遺產稅,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況被上訴人有以遺產抵充稅款,而非全以渠等之財產抵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退步言,縱認本件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540條規定,在被上訴人未報告其處理遺產及其申報之相關事宜前,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再查上訴人甲○○○、乙○○○就陳德成遺產稅之申報等事宜,曾分別委託被上訴人己○○、戊○○處理,被上訴人4人自無對上訴人甲○○○、乙○○○成立無因管理之可能。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1條規定已明示遺產稅之繳納在各繼承人間並非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返還,於法無據。尤有進者,遺產稅之繳納,應由遺產支付,從而遺產稅之支出,應先向公同共有之遺產求償,而非得直接向上訴人求償。且訴外人周陳慧貞是否為本件繼承人,業經其提起行政訴訟,自應待其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能確定每人實際應分擔之金額云云,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德成於83年1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庚○○、己○○、辛○○、戊○○、上訴人丁○○、原審共同被告簡陳美、陳呂壁、訴外人滝西惠津子均為其繼承人。惟滝西惠津子於85年4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丙○○○繼承。嗣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定陳德成之遺產稅額為1億9198萬8131元,除以遺產中之現金抵繳其中稅額174萬8899元外,餘額1億9023萬9232元由被上訴人庚○○、己○○、辛○○、戊○○於最後期限即92年9月19日完納,而渠等繳納金額分別為被上訴人庚○○4150萬9904元、己○○4150萬9904元、辛○○5050萬9904元、戊○○5670萬95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診斷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0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00000000號函、90年5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縣徵第00000000號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35頁、原審卷二第26至32頁),應堪信實。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繳納系爭遺產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其所辯各節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陳周慧貞應非陳德成之繼承人:

1.查訴外人周陳慧貞於昭和2年(民國16年)00月00日出生,登記父姓名為陳德成、母姓名為陳鄭氏圈;昭和8年(民國22年)3 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德文之養女,養父陳德文與陳康氏允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3月9日結婚;35年10月1日陳德文以戶長身分申請戶籍登記,於申請書上「關係人」一欄列載有「妻陳康『久』」、「養女陳慧貞」,及其母、其他子女;初設籍謄本則有戶長陳德文、妻陳康「允」、養女陳慧貞之記載;訴外人周陳慧貞於38年4月9日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街1段172號,戶籍謄本上個人記事欄記載「由新竹縣桃園鎮永興里5鄰14戶戶長陳德文之養女民國38年4月9日與周昭賢結婚」,惟僅記載父為陳德成、母為陳鄭圈,而漏未續載養父母姓名。嗣於92年8月28日,被上訴人辛○○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周陳慧貞之養父為陳德文、養母為陳康允,經該戶政事務所調閱相關戶籍資料,認辛○○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適格,且周陳慧貞戶籍上未載養父母之姓名,應係其與周昭賢結婚於38年4月9日遷至台北市延平區民和里後,戶政人員於爾後換頁時漏錄所致,經以92年9月2日北市中戶1字第09231320700號函通知周陳慧貞於92年9月11日攜帶相關證件前往辦理更正登記,惟周陳慧貞未依限前往,該戶政事務所乃於92年9月15日辦竣補填周陳慧貞養父、母姓名之更正登記。周陳慧貞對該戶政事務所之處分雖表不服,並提出訴願,惟經台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周陳慧貞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此有周陳慧貞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所92年9月2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231320700號函、92年9月18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23140300 0號函、台北市政府93年1月8日府訴字第09304106100號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26、238、239、267、

268、272、273、278至285頁、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

2.至周陳慧貞之結婚證書雖記載主婚人為「陳德成」(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然此記載僅足表徵其結婚時係由本生父親擔任主婚人,尚不足證明其與陳德文無收養關係。至被繼承人陳德成及其妻子陳鄭圈之訃聞,於孝女欄雖均記載周陳慧貞之姓名,惟此僅能顯示周陳慧貞仍獲本生家庭之接納並互有往來,亦不足據為推論無收養關係之存在。

3.況證人周陳慧貞於原審證稱:「我18歲前都和陳德文、陳德成家族同住感情很好,陳德文因為結婚6年未有小孩,所以收我為義女後來我有改口稱他為爸爸。」(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原審共同被告陳呂壁於原審復陳稱:「慧貞自小有和我們同住,慧貞有給我二叔作女兒,因為當時大家共住又聽家人講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參以陳德成之配偶即周陳慧貞之生母陳鄭圈於82年6月28日死亡,由陳德成具名出具之繼承系統表亦記載周陳慧貞已於「22年3月20日被陳德文收養為養女,無繼承權」,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有周陳慧貞(見原審卷一第137、139至141頁),反觀陳德文於80年4月26日去世時,周陳慧貞則列為繼承人,並經桃園縣稅稽徵處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2頁),益證周慧貞確已由陳德文收養,且迄至陳德文死亡,均無終止收養,故周慧貞即非陳德成之繼承人。

㈡本件應該當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

1.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次按無遺囑執行人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1%之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51條規定甚明。查兩造均為本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而該遺產稅之繳納期限經展延自92年9月10日起至92年9月19日止,有北區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頁),被上訴人為免全體繼承人受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不利益,於最後繳納期限即92年9月19日繳清應納稅額1億9023萬9232元,雖係為自己利益,然仍同時有為上訴人管理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

2.上訴人甲○○○、乙○○○雖辯稱曾授權被上訴人己○○、戊○○代為處理遺產稅之申報事宜,自無從成立無因管理云云。

惟依卷附聲明書及授權書,上訴人甲○○○、乙○○○僅委託被上訴人己○○、戊○○代為訂立遺產分別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抵繳稅款、繼承登記、提領存款等事宜,並未包含以現金支付遺產稅(見原審卷第154至197頁)。上訴人甲○○○、乙○○○所辯,核與事實有間,難以憑信。

3.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故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管理人墊款為本人繳納稅捐,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本人不利,縱違反本人之意思,依上說明,管理人仍得就其墊款請求本人償還。至於稅捐稽徵機關所核課之稅額正確與否,與無因管理之成立無涉,縱有不當,亦僅係本人是否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無礙管理人之請求返還墊款,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653號裁判亦採此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亦同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先行繳納遺產稅,顯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縱違反上訴人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請求返還墊款。上訴人辯稱系爭遺產稅之核定數額有誤,渠等欲為申復,被上訴人未先行告知即逕予繳納,已違背上訴人意願,被上訴人自不得求償云云,洵無可採。

4.上訴人雖另依民法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0條規定,主張在被上訴人未就其處理遺產及其申報之相關事宜報告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僅就代繳遺產稅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報告其遺產之處理,顯與本件無因管理之範圍無涉。而系爭遺產稅之核定、繳款文件均已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至35頁、原審卷二第26至32頁),業如上述,上訴人亦已就系爭遺產稅之核定申請復查,是系爭遺產稅之處理經過已臻明確。況管理人報告與本人償還墊款,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尚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5.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盜賣及盜領陳德成財產000000000元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

6.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在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足見遺產稅雖係依遺產核課,惟其乃繼承人本身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無連帶性質。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係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支付之。核與遺產稅之繳納係屬二事,實不得混為一談。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稅為繼承人間之連帶債務,固有未合,惟上訴人辯稱遺產稅係由遺產支付,應向遺產求償云云,亦屬誤會,均無可採。

七、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陳德成之繼承人計有被上訴人庚○○、己○○、辛○○、戊○○、上訴人丁○○、原審共同被告簡陳美、陳呂壁及訴外人滝西惠津子8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8,而滝西惠津子於85年4月29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甲○○○、乙○○○、丙○○○繼承,該三人就此之應繼分應為1/24,則被上訴人按渠等應繼分請求返還其先行墊付之遺產稅及自支出時即

92 年9月19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給付被上訴人庚○○443萬2500元、己○○443萬2500元、辛○○668萬2500元、戊○○823萬2404元;上訴人甲○○○、乙○○○、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443萬2500元、己○○443萬2500元、辛○○668萬2500元、戊○○823萬2404 元;暨均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無因管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