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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家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複 代 理人 庚○○被 上 訴人 己○○○

乙○○戊○○

樓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被 上 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丁○○、乙○○、戊○○、甲○○分別為吳建煌之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及養女。被上訴人乙○○於民國76年間侵占家族公司舜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瓏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1 千餘萬元,刑事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民事部分則經本院79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命應給付舜瓏公司10,998,820元,為維護倫理並顧及親情,避免被上訴人乙○○遭牢獄之災,舜瓏公司乃於79年9 月21日與被上訴人乙○○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乙○○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109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建號1336號)、69號(建號1335號)之2 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建煌所有,舜瓏公司則放棄追訴乙○○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請求,系爭房地並於80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建煌所有。嗣舜瓏公司由上訴人父即被上訴人丁○○及母即訴外人劉秀玉經營,被上訴人乙○○則全數退股。如前所述,爭房地本應移轉登記予舜瓏公司,惟台灣民間有祖父輩死亡後將財產贈與長孫之習俗,故吳建煌即上訴人祖父生前即向上訴人叔公吳克明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

93 年2月15日於榮民總醫院病房內,在上訴人、上訴人祖母即被上訴人己○○○、其父即被上訴人丁○○、其母劉秀玉、其妹吳婷葳面前,再行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親自寫下「我吳建煌將我所有座落於三重市○○街○○○ 巷○○號、69號2棟房屋與土地建號1335土地地號三重市○○段○○○○ 號,於我往生後遺留給長孫丙○○,關係人等均無異議」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己○○○、丁○○簽名按指模見證,上訴人亦接受祖父之贈與。嗣吳建煌於93年2 月21日死亡,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丁○○、乙○○、戊○○、甲○○等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090、1091地號土地所有權暨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里○○街○○○ 巷○○號(建號1336號)、69號(建號1335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己○○○、乙○○、戊○○、甲○○則以:否認系爭字據為真正;況依系爭字據所示,吳建煌真意係「於其死後」將系爭房地「遺留」給上訴人,並非生前贈與,係屬死因贈與,而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之基礎為生前贈與,則法院自不得依「遺贈」之法律關係判決。又吳建煌遺產總計7,046,959 元,被上訴人分別為吳建煌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之規定,其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各為704,696 元,被上訴人己○○○、乙○○、戊○○、甲○○等4人之特留分總值為2,818,784元,惟吳建煌遺產總額扣除系爭房地之價額後僅餘 846,459元,足見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遭受嚴重侵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扣減,則在扣減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丁○○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五、經查,被上訴人己○○○、丁○○、乙○○、戊○○、甲○○分別為吳建煌之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及養女;又被上訴人乙○○於76年間因侵占舜瓏公司款項10,998,820元,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民事部分亦經本院79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舜瓏公司10,998,820元本息;另吳建煌於93 年2月21日死亡,系爭房地於93年7 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1265號侵占案件判決、78年度重訴字第67號、本院79年度重上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93年士調字第176號12-36、47、49-55 頁、原審93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31-38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六、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價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既係契約,則不僅須贈與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亦須受贈人有受贈之合意,方得有效成立。此與「遺贈」僅依遺贈人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單方行為,迥然有別。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吳建煌於生前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伊,因而訴請吳建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將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固據提出93年2 月15日由吳建煌署名之系爭字據為證,惟姑不論該紙字據是否為真正,縱認該字據確為吳建煌所立,然依該字據所載「我吳建煌將我所有座落於三重市○○街○○○ 巷○○號、69號二棟房屋與土地、房屋建號1335土地地號三重市○○段○○○○號,於我往生後遺留給長孫丙○○,關係人等均無異議」(見原審士調字第176 號卷)等語之內容觀,係吳建煌「於其死後」欲將其所有前揭系爭房地「遺留」給其長孫吳炫(即上訴人)之單方面意思表示,其所為該法律行為之性質,應屬「遺贈」之單方行為。

七、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查,吳建煌之遺產總計為7,046,959 元,有上訴人所提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士調字第176 號卷56頁),被上訴人分別為吳建煌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之規定,其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各為704,696 元,被上訴人己○○○、乙○○、戊○○、甲○○等4人之特留分總值為2,818,784元,而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為6,200,500 元,有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額證明書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原審卷 8頁),故吳建煌遺產總額扣除系爭房地之價額後僅餘846,459 元,足見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已受到侵害,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自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090、1091地號土地所有權暨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里○○街○○○ 巷○○號(建號1336號)、69號(建號1335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