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丁○○○
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上訴人 乙○○
戊○○○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等及訴外人方恩真、方恩哲、方恩宏,均為被繼承人陳水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民法第1138條第 1款之繼承人;上訴人己○○為上訴人丙○○之內弟、即上訴人丁○○○之胞弟;78年 8月間乘被繼承人陳水忠 (民國前2年00月0日生、85年11月17日歿 )年老體衰,意識不清,將不久於人世,遂萌不法所有意圖,竊取陳水忠之印鑑、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段448、449等二筆地號之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資料,與上訴人己○○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偽造陳水忠與上訴人己○○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於同年9月4日持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翌日登記完畢;79年 2月10日再由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丙○○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出售予上訴人丙○○,同年 3月27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92年 8月15日又與其妻即上訴人丁○○○通謀,為虛偽贈與之意思表示,同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案經被上訴人乙○○自訴上訴人丙○○、己○○等偽造文書;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丙○○同為被繼承人陳水忠之繼承人,固屬不虛,惟被繼承人陳水忠於78年 8月間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擬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丙○○,因規避贈與稅捐,始以買賣原因,親自委託代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再由上訴人己○○以買賣原因,迂迴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92年 8月15日上訴人丙○○以贈與之意思,移轉登記予配偶即上訴人丁○○○,且丁○○○於接受上訴人丙○○之贈與時,對於被繼承人陳水忠與上訴人己○○間、及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丙○○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假買賣,確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等及訴外人方恩真、方恩哲、方恩宏,均為被繼承人陳水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民法第1138條第 1款之繼承人;上訴人己○○為上訴人丙○○之內弟、即上訴人丁○○○之胞弟;78年 8月間被繼承人陳水忠所有系爭土地二筆之所有權,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予上訴人己○○,同年9月4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翌日登記完畢;79年 2月10日再由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丙○○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出售予上訴人丙○○,同年3月27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92年8月15日上訴人丙○○以贈與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同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案經被上訴人乙○○自訴上訴人丙○○、己○○等偽造文書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原審重家訴卷第12頁自認:「…為了逃避贈與稅,所以以假買賣的方式來訂立契約予以移轉,被告承認確實有假買賣的情形,…」、24頁、本院卷第35頁自認:「我們主張有兩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沒有錯… ),且有繼承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0年度上更 (1)字第272號、92年上更 (2)字第715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822號刑事判決等在卷 (原審重調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36頁、第80、81頁、第54頁至第71頁、原審重家訴卷第40頁50頁)為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丙○○係以被繼承人陳水忠年老體衰,意識不清,將不久於人世,遂萌不法所有意圖,竊取陳水忠之印鑑、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資料,與上訴人己○○通謀,為系爭土地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迂迴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嗣上訴人丙○○又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丁○○○,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益等語;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陳水忠,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擬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丙○○,為規避贈與稅捐,始以買賣原因,親自委託代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再由上訴人己○○以買賣原因,迂迴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92年 8月15日上訴人丙○○以贈與之意思,移轉登記予配偶即上訴人丁○○○,且丁○○○於接受上訴人丙○○之贈與時,對於被繼承人陳水忠與上訴人己○○間、及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丙○○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假買賣,確不知情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丙○○係以被繼承人陳水忠年老體衰,意識不清,將不久於人世,遂萌不法所有意圖,竊取陳水忠之印鑑、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資料,與上訴人己○○通謀,為系爭土地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迂迴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認上訴人丙○○、己○○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查上訴人丙○○、己○○所涉竊盜、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被上訴人等提起自訴,歷經原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等自訴不受理,並認定上訴人丙○○、己○○無竊盜、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丙○○、己○○以竊盜、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將系爭土地迂迴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即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原審既認上開聘金係兩造通謀而為之虛偽贈與,然則該虛偽贈與所隱藏者,究是何種法律行為;亦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上開聘金,究屬因訂婚而為贈與以外之何種法律關係?乃原判決並無說明,遽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亦嫌理由不備。」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79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與被繼承人陳水忠間,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嗣再由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丙○○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等事實,已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己○○與被繼承人陳水忠、及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丙○○間,為通謀虛偽買賣意思示,毋庸舉證。上訴人等就其抗辯其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被繼承人陳水忠贈與予上訴人丙○○之法律行為,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負舉證之責任。
(三)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陳水忠,為規避贈與稅捐,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迂迴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等語;惟查上訴人丙○○於民國78年間具有自耕農能力,系爭土地又為農業用地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依70年 6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佈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 5款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不計入贈與總額;72年8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佈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丙○○於78年間受贈其父陳水忠所贈與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庸課徵贈與稅,至為明確;上訴人等抗辯為規避贈與稅捐,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迂迴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等語,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陳水忠,於78年間鑑於年事已高,為公平分配其財產,將其被徵收之土地所獲補償金1,500餘萬元,分配予被上訴人乙○○750萬元,長女陳月嬌82萬元、被上訴人戊○○○、甲○○○各32萬元、其餘 600餘萬元留為自己養老之用,委由上訴人丙○○保管,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丙○○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丙○○於原法院88年度自字第 230號自訴被上訴人乙○○誣告案件,其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父陳水忠於78年
6 月間將其所有坐○○○鄉○○○段 241小段18、31及40-1土地被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共15,547,701元之補償費,分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各 750萬元,陳月嬌、被上訴人戊○○○、甲○○○各32萬元,…等語,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原審重調卷第72頁)足稽;上訴人丙○○於本件訴訟中抗辯未獲得分配徵收土地補償費,係獲分配系爭土地之事實,顯與其自訴意旨不符,而非可採。
(五)上訴人等又以被上訴人等對於被繼承人陳水忠於78年間分配財產,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丙○○,經被上訴人甲○○○之夫徐健翔之介紹,由陳水忠親自委託專辦代書曾勝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均已知悉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已獲悉被繼承人陳水忠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丙○○之事實,被繼承人陳水忠自可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既免贈與稅,又可避免承擔風險,毋庸迂迴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妻舅、即上訴人己○○,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等獲悉被繼承人陳水忠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丙○○之事實,自無可採。
(六)綜合上述,無一足資證明被繼承人陳水忠與上訴人己○○間、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丙○○間,所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有被繼承人陳水忠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丙○○之法律行為,矧被繼承人陳水忠與上訴人己○○間之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其所隱藏之其他法律行為,非僅贈與行為一端,諸如信託登記、或如上訴人於本院又抗辯為借名登記等;而借名登記或係被繼承人陳水忠暫以上訴人己○○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亦不足為被繼承人陳水忠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丙○○之意思表示之證明。上訴人又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亦非足取。
五、上訴人等又以被繼承人陳水忠與上訴人己○○間、上訴人己○○與上訴丙○○間之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雖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為無效,但不影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正,基於物權無因性,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為有效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查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申言之,所謂物權行為,係指發生物權法上物權變動效果之法律行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前段所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所稱法律行為,即係指物權行為而言。又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惟物權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物權行為之效力仍應受影響,自不待言。
(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6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指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其要式行為,書面內容之意思表示,應與當事人物權行為之真意合致,地政登記機關始得據為以為物權登記。本件上訴人等對於被繼承人陳水忠與上訴人己○○間、上訴人己○○與上訴丙○○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式行為之書面內容,均係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被繼承人陳水忠無使上訴人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己○○亦無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繼承人陳水忠與上訴人己○○間之物權行為,亦屬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己○○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自無處分權,其與上訴人丙○○間之物權行為,為無權處分。被繼承人陳水忠與上訴人己○○間、上訴人己○○與上訴丙○○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生移轉效力。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因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無效,而受影響,即無可採。
六、上訴人丁○○○以其受贈系爭土地為善意第三人,不因被繼承人陳水忠與上訴人己○○間、及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丙○○間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法律行為之影響等語為抗辯;
(一)上訴人丁○○○為上訴人丙○○之妻,本件被上訴人等自民國86年即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自訴上訴人丙○○、己○○涉有竊盜、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歷經法院常年審判期間,上訴人丁○○○多次陪同上訴人丙○○到庭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上訴人丙○○於上述刑事訴訟期間之92年 8月19日始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丁○○○受贈系爭土地顯非善意第三人,至為明確。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並非謂其虛偽之意思表示對該第三人為有效,而係謂善意第三人有「選擇權」,得主張其無效,亦得主張為有效,此即「相對無效」。本件上訴人丁○○○並非善意第三人,已如前述,自無此一選擇權;即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之行為,乃屬無權處分行為,自無可能再經已死亡之權利人陳水忠之承認使之發生效力,上訴人丁○○○非得主張上開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為有效,自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至土地法第43條雖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惟查此項規定係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即能因此受到保護而取得其所有權;非善意第三人即使取得土地所有權,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此一善意受讓制度,旨在保障交易安全。本件上訴人丁○○○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能享有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自不生登記之效力。
七、從而,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丙○○同為被繼承人陳水忠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人,基於民法第 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為被上訴人等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