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張福金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癸○○複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鄭淑燕律師黃文祥律師吳嘉榮律師被上訴人 壬○○
己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甲○○被上訴人 庚○○
三單元902號辛○○
戊 ○乙○○
樓2之1號丁○○上列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河北省邯鄲市中山學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下同)94 年12月14日由洪寶川變更為子○○,有行政院派令在卷可據(本院更審卷,45頁),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庚○○、辛○○、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福金於85年4月5日死亡,其曾於84年2月8日親寫書信予被上訴人壬○○,於信函中載明願將其所有之房屋贈與壬○○,另於83年10月28日親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願將所有之存款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等人。原法院以87年度管字第20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張福金之遺產管理人,該遺產之所轄單位為上訴人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惟被上訴人持前揭遺囑向上訴人所屬之台灣北區辦事處請求交付張福金之遺產,竟遭該辦事處否認為真正,因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張福金於83年
10 月28日及84年2月8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壬○○、己○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其他被上訴人未具狀為聲明。
二、上訴人辯稱:張福金之遺產經原法院以87年度管字第20 號裁定指定伊為管理人,依法伊就張福金之遺產有管理之權限。張福金先後於83年10月28日及84年2月8日所立自書遺囑內容不僅字跡潦草,塗改處亦未註明塗改字數,83年10月28日遺囑已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84年2月8日遺囑又以不確定及客觀自始不能給付為其標的而無效,即令上開遺囑確為張福金生前以其名義所作成,亦無從執以證明其遺贈關係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張福金於83年10月28日所立遺囑內容並未載明捐贈金額,且該遺囑內容所言遺囑人張福金之年齡亦與實際不符,其內容多有塗改、遺漏之處,足見該遺囑尚未完成。且作成日期先後塗改多次並附記「同此紙內容」,而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暨另行簽名,亦徵張福金另立遺囑廢棄上開遺囑。況張福金故意刪除遺囑之作成日期,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即應視為撤回,其性質亦屬欠缺法定方式即記載年月日之遺囑,而為無效。是其所提之遺囑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即屬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福金於84年2月8日親寫書信予被上訴人壬○○,並於信函中載明,願將其所有之房屋贈與壬○○,另於83年10月28日親立自書遺囑,願將所有之存款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前開書信、自書遺囑為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83年10月28日書信、84年2月8
日自書遺囑為證(原審卷,8、9頁)。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將該84年2月8日自書遺囑與張福金在中央信託局帳戶之印鑑卡及取款條、83年10月28日書信及其他平日書寫之信函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該自書遺囑之筆跡與所送張福金在中央信託局帳戶之印鑑卡及取款條、83年10月28日書信及其他平日書寫之信函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89年7月11日
(89)陸㈡字第89130147號、90年7月18日(90)陸㈡字第9004359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99頁、本院前審卷,127頁)。足證該83年10月28日書信、84年2月8日自書遺囑均係張福金所書立,上訴人否認該書信、自書遺囑為真正,並無可採。
㈢上開83年10月28日遺囑(原審卷,8頁)既屬真正,由其內
容而觀,張福金已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蓋章其上,並已記載其遺囑處分之標的為存款及黃金等物,且將自己之正確出生年月日記載其上,已具備民法第1190 條所定之自書遺囑法定要件,依法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83年10月28日自書遺囑並未載明捐贈金額,且該遺囑內容所言遺囑人張福金之年齡亦與實際不符,其內容多有塗改、遺漏之處,足見該遺囑尚未完成,其作成日期先後塗改多次並附記「同此紙內容」,而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暨另行簽名,亦徵張福金另立遺囑廢棄上開遺囑,況張福金故意刪除遺囑之作成日期,依民法第1222條之規定,即應視為撤回,其性質亦屬欠缺法定方式即記載年月日之遺囑,而為無效等語。惟該遺囑雖有字跡潦草、未載明捐贈山西同鄉會文獻基金會之金額、所載82歲與實際年齡不符、多處經塗改增減處而未註明塗改增減字數等情形,但此係屬該遺囑內容之遺贈、原始記載字句或增刪塗改字句何者有效問題,不影響本件遺囑之成立生效,且不能據此認為張福金有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故該遺囑並無民法第1222條所定之視為撤回情形,上訴人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㈣按自書遺囑,如具備其法定方式,不論其形式如何,均為有
效,故在書信上亦得為自書遺囑。該張福金於84年2月8日寫給壬○○之書信(原審卷,9頁),其第一段既先提及所有居住房屋之格局(42坪大2樓)及價值(新台幣1000餘萬元)等,接著第二段並表示願將其房產遺留予壬○○,否則辛勤一世將歸屬國庫,而依卷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前審卷,172頁),張福金只遺土地及2樓房屋各一筆,則張福金於該書信中已載明將房產遺留予壬○○之意旨,且已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格式,應認張福金於該書信為自書遺囑,依上開說明,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則該書信雖有數處經塗改增減處而未註明塗改增減字數等情形,但此係屬該遺囑內容之原始記載字句或增刪塗改字句何者有效問題,不影響本件遺囑之成立生效。故上訴人稱:84年2月8日遺囑字跡潦草,塗改處亦未註明塗改字數,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書信及自書遺囑均為被繼承人
張福金所書立,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等語,為可採信。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明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遺囑既依法定方式所立,依法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自生影響,兩造間復就系爭自書遺囑之真偽有爭執,致被上訴人無法依該遺囑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福金於83年10月28日及84年2月8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