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甲○○王素珍之承再審被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10月26日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再審程序形式上係以提起新訴之方式,請求廢棄確定判決,故提起此項訴訟之人,即為再審原告;惟再審之訴實質上仍係不服原確定判決,而為前訴訟程序之請求再開及續行,故此程序之當事人,仍應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查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上訴人係為王素珍,惟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民國(下同)90年12月12日死亡,本件再審原告甲○○既為王素珍之繼承人,並於再審起訴狀內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甲○○應為適格之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係於87年10月26日作成,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王素珍,王素珍於同年12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88年4月9日作成,並於同年4月24日送達於王素珍,已據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歷審卷宗審閱屬實(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內)。按該裁定為最高法院作成,已不得抗告,從而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於88年4月24日即歸於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4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又未舉證說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期而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