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9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於本院9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其在前程序所不知,現始知悉之證物,亦未提出任何其在前程序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從而,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